蘇州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蘇州市道路運輸管理辦法》的決定

蘇州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蘇州市道路運輸管理辦法》的決定 附:修正本在2004.07.22由蘇州市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蘇州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蘇州市道路運輸管理辦法》的決定 附:修正本
  • 頒布單位:蘇州市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2004.07.22
  • 實施時間:2004.07.22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本市道路運輸管理,維護道路運輸市場秩序,保障道路運輸經營者和旅客、貨主以及其他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促進道路運輸事業的發展,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的道路運輸,包括道路旅客運輸、貨物運輸以及車輛維修、搬運裝卸和運輸服務等道路運輸輔助業。
第三條 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道路運輸的單位和個人,均應遵守本辦法。
市區城市計程車等公共客運交通管理,不適用本辦法,按照市人民政府原規定辦理。
第四條 市、縣級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交通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道路運輸管理工作。
市和縣級市運輸管理處、機動車維修管理處(以下簡稱運輸管理機構)受同級交通部門的委託,按照規定的職責具體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道路運輸的管理工作。
第五條 道路運輸貫徹公平競爭、統一管理、合法經營、協調發展的原則,實行許可證制度。
第六條 市、縣級市交通部門應當對運力實行總量控制,根據本地經濟和社會發展的需要,編制道路運輸發展規劃,納入當地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以及城市總體規劃,並組織實施。
第二章 一般管理規定
第七條 申請從事道路運輸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具備國家規定的開業技術經濟條件,從事道路運輸的駕駛員還須具有上崗資格證,聘用外來駕駛員的,另須辦理用工手續,聘用雙方應簽訂書面協定,明確雙方的權利和義務。
涉外道路運輸以及外商投資經營道路運輸業的開、停業管理,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八條 申請從事道路運輸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提出申請,提供資質證明。運輸管理機構應在規定的時間內作出處理決定,不予許可的書面通知申請人,許可的發給經營許可證。申請者憑經營許可證辦理工商營業執照和稅務登記證。
第九條 新增道路運輸車輛,必須依照“先審批後購置”的原則,向縣級市以上運輸管理機構辦理申請手續。
從事道路運輸的貨車和客車,應當達到二級以上車況後,再向運輸管理機構申辦道路運輸證,一車一證,隨車攜帶。禁止無證車輛營運。
取得道路運輸證的車輛必須在車門上噴印營運字樣、經營單位名稱及縣級市以上運輸管理機構監督電話。
按照“誰發證、誰管理”的原則,由交通部門負責查扣道路運輸證。
第十條 道路運輸經營者合併、分立、遷移、更名、變更經營範圍時,必須經原批准開業的運輸管理機構同意,然後辦理相關變更手續。
第十一條 道路運輸經營者停業、歇業,應當提前 30 天報原批准開業的運輸管理機構批准,並按照規定向社會公告。歇業時間不得超過 3 個月。客運班車經營不足 3 個月的,不得停業。
第十二條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對道路運輸經營者的經營資格和經營行為實行年度審驗制度。
第十三條 從事道路運輸的下列人員,應當接受相關培訓,經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考核合格後上崗:
(一)道路客貨運輸的駕駛人員;
(二)危險貨物、大型物件、零擔運輸的主要從業人員;
(三)機動車輛維護和車輛技術狀況綜合性能檢測的關鍵技術崗位人員。
第十四條 縣級市以上人民政府下達搶險、救災、戰備等緊急道路運輸任務時,交通部門可以按政府要求,統一調用運輸車輛和必要的裝卸機具,相關單位和個人必須服從調用,保證按期完成。
港口、車站、廠礦、庫場等集疏運貨物以及關係國計民生重要物資的道路運輸,由當地交通部門組織協調運輸。
第十五條 道路運輸價格按許可權由物價和交通部門制定,並由道路運輸經營者明碼標價。票價中已含旅客意外傷害保險費的,旅客運輸經營者必須向保險公司交納保險費。
第十六條 道路運輸經營者必須使用由起運地稅務部門監製的交通運輸業統一發票。
稅務部門憑交通部門出具的聯繫單發放並核銷運輸發票。
凡用其他發票的,付款人有權拒絕支付費用,付款單位不得作為入帳憑證。
第十七條 道路運輸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家規定按期足額繳納有關稅費,並準確、及時地報送有關報表和統計資料。
第三章 旅客運輸
第十八條 旅客運輸主要包括班車運輸、定線車運輸,以及旅遊、出租、包車運輸等。
第十九條 客運車輛的車身均應按規定統一標識,懸掛與其營運方式或線路相一致的營運標誌牌。
營運標誌牌由市運輸管理機構統一製作和發放。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偽造、仿製、倒賣或轉借、轉讓。
報廢后更新或新增中小型客車從事旅客運輸的,必須按規定達到帶空調的中高檔標準。
第二十條 班車、定線車的營運線路、班次、站點,由運輸管理機構按照分級管理的原則審批安排。新增旅遊專線由市旅遊、交通等行政管理部門聽取縣級市政府意見後確定。經營者不得擅自變更或延伸。
進入市區的線路、站點由公安部門會同交通部門核定。
城市公共汽車新增或延伸線路超出市區範圍的,應當徵得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同意。
第二十一條 班車、定線車的線路經營權和計程車的經營權,可按公平競爭的原則,逐步實行有償使用。具體管理辦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二條 客運班車應當在核定的站點上下旅客、裝卸行李,並按核定的線路、班次、時間、站點運行和停靠。不得擅自減班、晚點和繞道、改道營運。
定線車應當在核定的始發站發車。
第二十三條 計程車必須裝置標誌燈,張貼價目表,配置使用計程計價器。計程車駕駛員應當按乘客指定的目的地選擇合理線路行駛,不得故意繞行或拒載。
計程車和旅遊客車應當按核准的區域運行,不得異地經營。
客運包車應當憑運輸管理機構簽發的當次有效的客運包車路單運行。
第二十四條 旅客運輸經營者應當按規定向旅客收取票款,即時交付相應的車票,並按照客票標明的日期、車次、地點運送旅客,中途不得無故更換車輛或將旅客移交他人運送。
因經營者過錯造成旅客漏乘、誤乘的,經營者應當退還票款或安排改乘;造成旅客人身傷害或行李丟失、損壞的,經營者應當負責賠償。
第二十五條 禁止客運車輛超過核定載客人數和載貨重量運行。
禁止拖拉機、貨運車輛及其它禁止載客車輛經營旅客運輸。
第四章 貨物運輸
第二十六條 貨物運輸主要包括普通貨物運輸和零擔、大件、貨櫃、快件、冷藏保溫、危險貨物運輸及搬家運輸、貨運出租等。
第二十七條 道路貨物運輸實行公平競爭、擇優託運,承托雙方應當簽訂運輸契約,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封鎖、壟斷貨源。
第二十八條 法律、法規和省、市人民政府規定的限運和憑證運輸的物資,承運人應當在託運人按照規定辦理準運手續後方可運輸。
第二十九條 貨櫃、危險品、冷藏保溫等特種貨物運輸,必須使用符合國家規定的專用車輛,懸掛特種運輸標誌。
零擔貨物運輸班車應當按照批准的線路、站點、班期運行,並懸掛線路標誌牌。
從本市始發的跨省、市貨運車輛應當統一使用道路貨物運單。
第三十條 貨運出租必須使用市交通、公安部門核准的 1 噸以下單排座貨運汽車,並統一裝置貨運出租標誌、計程計價器。
市區貨運計程車的發展計畫由交通部門會同公安部門核定,報請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一條 貨物運輸經營者應當根據承運貨物的種類和數量,提供經濟、適用的車輛,不得超載。
嚴禁在普通貨物中夾帶違禁、危險、易腐、易溢漏等貨物。
由於承運人或者託運人的責任,給對方造成直接經濟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給第三者造成直接經濟損失的,承運人應當先行賠償,然後向責任方追償。
第三十二條 非本市地方牌照的貨運車輛常駐本市從事貨物運輸滿1個月的,應當接受本市交通部門的管理,辦理有關手續。
第五章 運輸服務
第三十三條 運輸服務是指服務於道路運輸的客貨運代理、貨物託運、貨物配載、倉儲理貨、客貨運站場綜合服務、車輛租賃、商品汽車傳送、運輸信息、交通物流等經營活動。
第三十四條 客貨運代理、貨物託運、貨物配載經營者,應當將所受理的運輸業務交給合法的運輸經營者承運,並簽訂運輸契約或簽發貨物運單。發生運輸質量事故時,經營者應當先行賠償,然後向有關責任者追償。
貨運配載專營線路應經運輸管理機構批准,領取線路專營標誌後方可經營。
外市道路運輸經營者在本市設立客、貨運業務代辦、受理點或貨物配載點,應當經本市運輸管理機構批准,並按規定辦理手續。
第三十五條 倉儲理貨經營者應當按貨主或其代理人要求以及貨物性質分類存放,保證貨物完好無損。危險貨物必須專庫存儲。因保管不當造成貨物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六條 客、貨運輸站場、停車場(庫)的設定和建設,應當符合城市總體規劃和國家規定的建設標準。
客、貨運輸站場經營者應當提供購票、候車、託運行李或貨物、配客配貨、停車發車等方面的設施和服務,建立必要的管理制度。
停車場(庫)的經營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技術經濟條件,其管理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七條 從事交通物流的經營業戶應當具有運輸、貨物受理和貨運輔助的各項業務能力,要有相應的場站設施和各種專用設備。交通物流業戶在經營中應遵守本辦法第四、五章的有關規定。
第三十八條 車輛租賃經營者應當按照道路運輸許可證核准的經營範圍營業,保持車輛性能完好,車身車廂整潔,車輛牌照和道路運輸證件清晰、有效。運輸票證的領取,由租賃經營者負責。
租賃車輛不得裝置計價器和營運標誌燈。
承租車輛後,用戶不得擅自轉租或利用承租的車輛從事營運活動。
第三十九條 駕駛學校和駕駛員培訓工作按國家有關規定實施行業管理。
第六章 罰則
第四十條 對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四條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三款規定的,由交通部門處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一條 對違反本辦法第三十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二款規定的,由交通部門處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二條 對違反本辦法第九條第三款、第十九條第一款規定的,由交通部門處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三條 對違反本辦法其他規定的,按國家《道路運輸行政處罰規定》實施處罰。
第四十四條 交通部門應當加強道路運輸的監督、檢查,對道路運輸違法行為作出行政處罰時,應責令違法行為當事人改正。交通部門在必要時可以暫扣道路運輸牌證,簽發待理證,允許車輛繼續營運,並指定違法行為當事人在規定的期限內改正,接受交通部門的檢查。
第四十五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照《行政複議法》、《行政訴訟法》申請行政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
第四十六條 交通行政管理人員應當忠於職守,秉公執法,廉潔奉公。對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索賄受賄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七條 搬運裝卸業和機動車維修業及商品汽車傳送的管理,分別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十八條 本辦法自2000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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