蘇州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蘇嘉杭高速公路管理辦法》的決定 附:修正本在2004.07.22由蘇州市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蘇州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蘇嘉杭高速公路管理辦法》的決定 附:修正本
- 頒布單位:蘇州市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2004.07.22
- 實施時間:2004.07.22
經2004年7月14日市政府第31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予發布。
二00四年七月二十二日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有關規定,現決定對《蘇嘉杭高速公路管理辦法》作如下修改:
將第十四條修改為:“在高速公路收費站區和服務區內設定廣告設施發布廣告的,應當經省交通、工商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依法批准。在收費站區和服務區外,禁止在高速公路、公路用地、建築控制區範圍內設定廣告設施。
廣告設定者應當做好廣告的日常維護和保養工作。”
本決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蘇嘉杭高速公路管理辦法》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公布。
蘇嘉杭高速公路管理辦法(修正)
第一條 為保障蘇嘉杭高速公路安全、有序和高效運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路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蘇嘉杭高速公路(以下簡稱高速公路)是指由本市投資建設,在蘇州境內南起吳江盛澤北止常熟董浜,全封閉、全立交、專供汽車分道高速行駛的公路。
第三條 在高速公路上通行的車輛、駕乘人員以及在高速公路管理範圍內從事與高速公路有關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本辦法。
第四條 市交通主管部門負責高速公路的路政管理和高速公路的經營監督管理。
市公安機關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負責高速公路的治安管理、交通安全、交通秩序和交通事故處理。
市人民政府的其他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與高速公路相關的管理工作。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負責連線線的建設、養護以及高速公路沿線環境的綜合管理。
第五條 蘇嘉杭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以下稱高速公路經營企業)負責高速公路的收費、養護、清障、綠化等事項。
高速公路經營企業應當接受交通主管部門的監督管理,其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第六條 高速公路與其連線線的分界點為高速公路收費站外 100 米 處,分界標誌牌由市交通主管部門設定。
第七條 高速公路及其用地、設施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破壞和非法占用。
第八條 交通主管部門應當按管理規範對高速公路進行巡查,依法保護高速公路及其用地、設施完好,制止、處理各種侵占、損壞高速公路、高速公路用地及高速公路設施的行為。
交通主管部門應當建立高速公路路產路權檔案,高速公路經營企業應當提供相關基礎資料。
第九條 在高速公路下列範圍內,禁止以下行為:
(一)在高速公路兩側、大中型橋樑周圍 50 米 範圍內挖坑取土,周圍 200 米 範圍內從事採礦、爆破等各種影響公路、橋樑安全的作業;
(二)毀壞高速公路隔離柵內的設施及綠化;
(三)利用高速公路試車;
(四)在高速公路隔離柵內種植、開渠引水、傾倒垃圾;
(五)在高速公路上拋、灑、滴、漏;
(六)車輛載物著地行駛;
(七)其他損害高速公路、高速公路設施的行為。
第十條 下列範圍為高速公路建築控制區:
(一)高速公路隔離柵外緣起 30 米 ;
(二)互通立交、收費站、服務區、稱重站隔離柵外緣起 50 米 ;
(三)太浦河、龐山湖、斜港等特大型橋樑、高架橋及其引橋橋樑,有隔離柵的,隔離柵外緣起 50 米 ;無隔離柵的,公路用地外緣起 50 米。
公路用地和建築控制區應當按規定設定界樁、標樁。
第十一條 在高速公路建築控制區內,除公路防護、養護需要和必要的農田水利設施建設外,禁止修建建築物、構築物。
因新建、改建、擴建高速公路而被劃入高速公路建築控制區的原有建築物和構築物,未經交通主管部門審批不得擅自翻建、擴建。
第十二條 穿(跨)越高速公路的橋樑、路段、涵洞屬於高速公路管理範圍,其路政管理職責由交通主管部門統一行使。
第十三條 下列行為應當經交通主管部門批准:
(一)超過高速公路、高速公路橋樑、高速公路立交和汽車通道限載、限寬、限高、限長的車輛通行的;
(二)挖掘、占用、利用高速公路、高速公路用地及高速公路設施的;
(三)修建穿(跨)越高速公路的橋樑、涵洞、渡槽、汽車通道的,以及在高速公路用地及建築控制區範圍內架設、埋設管線等設施的;
(四)在高速公路內更換、移動、拆除、增設道路交通標誌、標線等高速公路設施的;
(五)在高速公路用地範圍內設定公路標誌以外的其他標誌的;
(六)其他須經交通主管部門審批的行為。
第十四條 在高速公路收費站區和服務區內設定廣告設施發布廣告的,應當經省交通、工商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依法批准。在收費站區和服務區外,禁止在高速公路、公路用地、建築控制區範圍內設定廣告設施。
廣告設定者應當做好廣告的日常維護和保養工作。
第十五條 對因雨、雪、霧、路面結冰等惡劣氣候、自然災害需要部分或全部關閉路段的情況,交通主管部門和公安機關應當制定能見度、摩擦係數等具體標準。
遇有需要部分或全部關閉路段的情況時,高速公路經營企業應當按標準實施。交通主管部門、公安機關應當對實施情況進行監督管理。
第十六條 高速公路路產受國家法律保護,損害高速公路路產的,應當承擔公路路產損失賠(補)償責任。
第十七條 高速公路經營期限屆滿後,高速公路及其附屬設施由國家無償收回,由交通主管部門管理。經營企業所移交的高速公路應當處於良好狀態。
第十八條 高速公路經營企業按照法律、法規規定,可將高速公路部分或者全部經營權轉讓。
第十九條 高速公路經營企業應當完善高速公路加油、汽車維修、餐飲住宿、商品供應等配套服務設施,提高高速公路綜合服務能力。
第二十條 行駛高速公路的機動車輛,除執行軍事任務的車輛外,必須主動繳納車輛通行費。車輛通行費實行一次收取。車輛通行費的收取標準和使用按省有關規定執行,接受計畫、財政、價格、審計等部門的監督。
高速公路經營企業應當加強對高速公路電腦收費系統和監控、通信設施的管理,並接受交通主管部門的協調和監督。
第二十一條 高速公路經營企業應當保證高速公路路面平整,設施完好、交通標誌、標線明顯,高速公路及其附屬設施遭受損壞時,高速公路經營企業應當採取措施設定警告標誌,並予以修復,保證車輛暢通。
第二十二條 高速公路半幅封閉或者全部中斷交通進行養護施工的,應當事先報交通、公安機關批准,並由交通、公安機關聯合發布公告。
高速公路養護、大修工程施工時有下列情況之一的,高速公路經營企業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編制養護施工作業現場管理方案:
(一)占用一個以上車道作業時間超過8小時的;
(二)高速公路半幅施工,封閉里程超過10公里的;
(三)全部中斷交通進行的。
第二十三條 高速公路上滯留的故障車輛、事故車輛由高速公路經營企業負責拖離現場。清障費用按省價格、財政部門審定的標準執行,由當事人承擔。
高速公路的道路救援、清障車輛必須安裝標誌燈具並噴塗明顯的標誌。執行救援、清障任務時,必須開啟標誌燈具和危險報警閃光燈。除救援、清障車輛外,禁止其他車輛拖拽故障車、事故車在高速公路上行駛。
第二十四條 養護、維修高速公路及其設施的人員,在高速公路上作業,必須穿著統一的安全標誌服。作業現場必須按照有關規定設定施工警告標誌、限速標誌、導向標誌和必要的安全防護設施。夜間和雨、雪、霧天氣作業,現場必須設定紅色警視信號。養護、維修及其他作業的車輛、機械必須開啟黃色示警燈或者設定作業標誌,在作業區域內不受行駛路線、行駛方向和禁令標誌的限制。
通過作業現場的車輛,必須按設定的標誌運行,不得侵擾作業。
第二十五條 高速公路兩側建成綠化帶的,隔離柵以內由高速公路經營企業管理,隔離柵以外由當地人民政府管理。
第二十六條 高速公路客運企業,必須符合相關的設立條件,經交通主管部門批准方可從事高速公路旅客運輸。
高速公路客運班車實行安全、優質、規範的服務和起訖站點之間直達限時運輸。
第二十七條 交通主管部門對經營高速公路客運班車線路實行統一管理。高速公路客運班車線路的經營權通過公開擇優的方式無償取得,經營期限不少於3年,不超過5年。
第二十八條 交通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高速公路經營企業的經營資格、經營行為和服務質量的監督檢查。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第九條第(一)、(二)、(四)項,第十一條,第十三條第(一)、(二)、(三)、(四)項的,由交通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賠償損失並處以30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條 違反本辦法第九條第(三)、(六)項的,由交通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恢復原狀,賠償損失並可處以5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九條第(五)項規定,由交通主管部門視情節輕重,責令改正,或者責令其賠償損失、承擔相關清潔費用,並可處以 500 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第(五)項的,由交通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恢復原狀,賠償損失並可處以20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條,不按規定繳納通行費的,收費稽查工作人員有權責令其停車補繳通行費,情節嚴重的,交通主管部門可處應繳費額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四條 高速公路行政執法人員執行罰款處罰時,應當按照規定統一使用財政部門監製的罰沒收據,罰沒收入上繳國庫。
第三十五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以蘇州市為主投資建設的其他高速公路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三十六條 本辦法自2002年12月8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