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制止不正當價格行為和牟取暴利行為實施辦法

省政府同意省物價局制定的《吉林省制止不正當價格行為和牟取暴利行為實施辦法》,遵照執行。

發布部門: 吉林省人民政府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吉林省制止不正當價格行為和牟取暴利行為實施辦法
各市、州、縣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委辦廳局、各直屬機構:
第一條 為了維護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制止不正當價格行為和牟取暴利行為,促進正當競爭,保護生產經營者和消費者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管理條例》和國家計委關於《制止牟取暴利的暫行規定》等法律、法規和規章,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關聯法規: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省境內所有從事商品生產經營和經營性服務活動的單位和個人。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負責實施本辦法。
第四條 生產經營者的價格行為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和誠實信用的原則,遵守國家關於商品和服務實行明碼標價的規定等價格法規、政策,維護正常的價格秩序。
關聯法規:
第五條 省價格主管部門根據國家有關政策和法律、法規,以及各種商品和服務收費對本省經濟、社會發展和居民生活的影響情況,分項制定並陸續出台在不同行業制止不正當價格行為和牟取暴利行為的實施辦法或實施細則。
第六條 市、州、縣價格主管部門根據省價格主管部門制定的單項辦法或細則所授予的許可權及所提出的要求,具體組織實施。
第七條 行業主管部門和行業協調組織有義務協助價格主管部門測定本行業商品和服務收費的市場價格水平,並有責任引導和規範本行業的市場價格行為。
第八條 生產經營者不得違反本辦法,以下列不正當價格行為非法牟利。
(一)不按規定明碼標價或者在明碼標示的價格之外索要高價;
(二)生產經營者之間或者行業組織之間相互串通,哄抬價格;
(三)憑藉壟斷地位或者利用威脅手段,違反公平、自願原則,強迫交易對方接受高價;
(四)謊稱削價讓利,或者以虛偽的優惠價、折扣價、處理價、最低價以及其他虛偽的價格信息,誘騙購買者,進行價格欺詐;
(五)採取以次充好、短尺少秤、摻雜使假、混充規格、降低質量等手段,變相提價;
(六)囤積居奇,高價炒賣;
(七)其他不正當價格行為。
第九條 生產經營者有義務向價格主管部門如實提供商品和收費的定價資料。
生產經營者所確定的商品價格和收費標準超過了價格主管部門制定的商品價格和服務收費標準上浮限度的行為,視為牟取暴利行為,所獲利潤視為暴利。
第十條 各級價格主管部門的價格監督檢查機構在對生產經營者不正當價格行為和牟取暴利行為進行檢查時,行使下列職權:
(一)按照規定程式對被檢查的生產經營者及有關人員進行調查、詢問;
(二)查詢、複製有關帳冊、單據、憑證、檔案、記錄、業務函電以及其他有關資料;
(三)對隱瞞、謊報或者提供不出商品和收費定價資料的,按同一地區、同一時期、同一檔次、同種商品或收費的定價資料予以認定。
第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 八條的,價格監督檢查機構視其情節,給予下列處罰:
(一)警告並責令改正;
(二)責令向受損害一方退還違法所得,違法所得不能退還的予以沒收;
(三)處以違法所得5倍以下的罰款;
(四)無違法所得或無法計算違法所得的,可處以1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 九條,已獲取暴利的,價格監督檢查機構視其情節,可以給予下列處罰:
(一)勒令退還違法所得,不能退還的予以沒收;
(二)處以違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
(三)違法所得無法計算的,可處以1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影響惡劣、情節特別嚴重的,可處以10萬元以下的罰款;
(四)對直接責任人和主管人員處以1萬元以下的罰款。
以上處罰,可以並處。
第十三條 對拒絕接受檢查或者轉移財物的單位和個人,價格監督檢查機構可按規定通知其開戶銀行強行劃撥;對無銀行帳戶和帳戶上沒有資金的,價格監督檢查機構有權將其物品變賣抵繳。
價格監督檢查機構沒收的違法所得和罰款,一律按規定上繳國庫。
關聯法規:
第十四條 生產經營者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行政處罰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向上一級價格監督檢查機構申請複議,上一級價格監督檢查機構應當在收到複議申請書之日起30日內作出複議決定。複議申請人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複議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十五條 以暴力威脅方法阻礙價格監督檢查人員執行公務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拒絕、阻礙價格監督檢查人員依法執行公務,未使用暴力、威脅方法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有關規定處罰。
關聯法規:
第十六條 價格監督檢查人員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或者包庇縱容不正當價格行為和牟取暴利行為的,依照國家有關規定予以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七條 工商行政管理、審計、財政、稅務、銀行、公安、技術監督等部門,以及消費者協會、職工物價監督組織,應當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配合價格監督檢查機構查處不正當價格行為和牟取暴利行為。
第十八條 對生產經營者的不正當價格行為和牟取暴利行為,任何單位和個人均有權向價格監督檢查機構投訴或者舉報。
價格監督檢查機構受理投訴或者收到舉報後,應當及時調查核實情況,依照本辦法予以處理,並根據情況對舉報者給予獎勵。
第十九條 本辦法由省價格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二十條 本辦法自批准之日起施行。《吉林省查處價格欺詐和牟取暴利行為的暫行規定》即行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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