寧夏回族自治區制止以不正當價格行為牟取暴利規定

《寧夏回族自治區制止以不正當價格行為牟取暴利規定》在1994.09.07由寧夏回族自治區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寧夏回族自治區制止以不正當價格行為牟取暴利規定
  • 頒布單位:寧夏回族自治區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1994.09.07
  • 實施時間:1994.09.07
第一條 為鼓勵和保護正當競爭,規範市場價格行為,保護經營者和消費者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我區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經營者在市場交易中的價格行為,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公正和誠實信用的原則,維護正常價格秩序。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的不正當價格行為,是指經營者在市場交易中,違背公開、公平、公正和誠實信用的原則,進行價格欺詐的行為。
本規定所稱的牟取暴利,是指經營者在市場交易中,採取不正當價格手段,獲取超過合理利潤的行為。
第四條 本規定所稱經營者,是指從事商品經營或者經營性服務的法人、其他經濟組織和個人。
本規定所稱消費者,是指在經營活動中,購買商品或者接受經營性服務的單位和個人。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制止以不正當價格行為牟取暴利,規範經營者價格行為。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物價管理部門對以不正當價格行為牟取暴利的經營者進行管理及監督檢查;各級工商、稅務等部門應予以配合。
第六條 對以不正當價格行為牟取暴利的經營者,任何組織和個人都有權監督,並向各級物價檢查機關檢舉揭發。
物價檢查機關應當保護舉報人的合法權益,並對舉報有功者給予獎勵。
第七條 本規定所管理的價格系實行市場調節價的商品價格和經營性服務收費標準(以下簡稱商品價格)。
第八條 經營者不得採取下列不正當價格行為,損害消費者的經濟利益:
(一)濫用行政權力或憑藉壟斷地位實行壟斷價格的;
(二)經營者之間互相串通,訂立價格協定或達成價格默契的;
(三)利用市場供求矛盾,囤積居奇,高價炒賣的;
(四)採取以次充好,短尺少秤,混充規格,滲雜使假,降低質量等手段,變相漲價的;
(五)以虛假的優惠價、折扣價、處理價、最低價等手段,矇騙消費者,推銷商品的;
(六)捏造、散布不實的市場供求和價格信息,誘騙交易對方的;
(七)強賣、索買,強行服務的;
(人)不按規定明碼標價或標價內容不實的;
(九)其他不正當價格行為。
第九條 經營者在市場交易中.採取下列不正當價格手段,使其價格超過物價部門認定的商品市場價格水平合理幅度的,屬暴利行為:
(一)經營某一商品的價格超過同一地區、同一時間、同一檔次、同種商品的一般價格合理幅度;
(二)經營某一商品的差價率超過同一地區、同一時間、同一檔次、同種商品的一般差價率的合理幅度;
(三)經營某一商品獲取的利潤超過同一地區、同一時間、同一檔次、同類商品的一般利潤率的合理幅度。
第十條 商品市場價格水平,包括相應的一般價格、一般差價率、一般利潤率,由自治區、行署、市、縣(區)物價部門會同業務主管部門或行業價格協調組織,根據不同行業、不同產品的市場供求和生產、經營情況,通過測算後予以認定公布。重要商品的差價率、利潤率由自治區物價局統一測定並予公布。
第十一條 不同商品和收費項目(行業)的價格水平及認定牟取暴利的標準,由自治區物價局制定。
第十二條 自治區、行署、市、縣(區)物價檢查機關對以不正當價格手段牟取暴利的行為,依據國家《關於價格違法案件審理工作的規定(試行)》進行查處,並行使下列職權:
(一)按規定程式對被檢查的經營者、利害關係人及證明人進行調查、詢問;
(二)查詢、複製有關的帳冊、單據、憑證、檔案以及其他有關資料;
(三)被投訴、舉報的經營者,必須向物價檢查部門如實提供價格水平和差利率,否則,按第九條第(一)項認定。
第十三條 對下列不正當價格行為或以不正當價格手段牟取暴利的行為,由物價檢查機關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處罰:
(一)採取以次充好,短尺少秤,降低質量等不正當行為牟取暴利的,按《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管理條例》和《關於價格違法行為的處罰規定》的有關條款進行處罰;
(二)以虛假的優惠價、折扣價、最低價等手段矇騙消費者的,經營者應無條件退貨;其餘的予以沒收並處以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罰款;
(三)未按規定明碼標價或標價內容不實矇騙消費者的,按國家計委發布的《關於商品和服務實行明碼標價的規定》及其《實施細則》進行處理;
(四)超過物價部門認定的合理幅度的收入為非法所得,物價檢查機關應責令退還消費者,對不能退還的予以沒收,並處以非法所得額1倍以上10倍以下罰款;
(五)經營者實施了本規定第九條所列的不正當價格行為,而無暴利所得的,按無非法所得的價格違法行為給予通報批評,或者處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四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有權依法向作出處罰決定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複議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十五條 本規定中下列用語的含義:
市場調節價是指放開的商品價格和收費標準,由經營者制定,在市場交易中形成。
合理幅度是指物價部門根據商品與人民民眾生活關係密切與否、商品單價高低、反映供求狀況和國家政策等綜合因素在商品市場價格水平或者在商品一般價格、一般差價率、一般利潤率基礎上,確定的一定時期內這種商品允許上浮的倍數或百分數。
同一地區是指同在本市或本縣範圍內。
同一時間是指各類商品時令相應的季節內或另有規定的時間內。
同一檔次是指經營場地設施,服務質量,單價高低等確定的檔次、等級相同或相近。
同種商品是指規格、型號、質量、等級、工藝牌號相同或相近的商品種類。
第十六條 本規定由自治區物價局負責解釋。
第十七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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