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布文號】貴州省人民政府令第22號
【發布日期】1996-06-25
【生效日期】1996-06-25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省長 陳士能
一九九六年六月二十五日
貴州省制止牟取暴利暫行辦法
各自治州、市人民政府、地區行署可以根據本地實際增加或減少前款規定的商品和服務項目,予以公布,並報省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備案。
各級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的監督檢查機構負責查處以不正當價格行為牟取暴利的違法行為。
工商行政管理、技術監督、公安、監察、審計、財政、稅務、金融機構等,按照法定的職責分工,查處以不正當價格行為牟取暴利的違法行為。
對同一違法行為不得重複查處。
工會、消費者協會、居民委員會等,應當開展價格社會監督。
經營者必須執行國家關於商品和服務實行明碼標價的規定。
(一)不按規定明碼標價的;
(二)謊稱削價讓利或以虛假的優惠價、折扣價、處理價、最低價以及其他虛假的價格信息,進行價格欺詐的;
(三)經營者之間或者行業組織之間相互串通、聯合提價,哄抬或者壟斷價格的;
(四)故障散布漲價信息或以其他欺騙性宣傳手段誘騙對方交易的;
(五)違反公平、自願原則,強迫交易對方接受高價的;
(六)以次充好、短秤少量、摻雜使假、變相提價的;
(七)欺行霸市、惡意囤積、抬價搶購、壓價收購商品的;
(八)採取其他價格欺詐手段的。
具體商品和服務的市場平均價格、平均差價率、平均利潤率及其合理幅度,由省人民政府或各自治州、市人民政府、地區行署的價格主管部門會同有關業務主管部門或行業組織,按照與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的關係或與居民生活的密切程度市場供求狀況和不同行業、不同環節、不同商品的特點作出規定,並予以公布。
價格監督檢查機構受理投訴或舉報後,應當及時調查取證,核實情況,依照國家現行法律、法規和本辦法予以處理,並獎勵舉報有功人員。
(一)按照規定程式對被檢查者、消費者、證明人進行調查詢問,並索取有關材料;
(二)查閱、複製與價格違法行為有關的帳冊、單據、協定及相關資料;
(三)對拒絕接受檢查者,根據事實依法認定其價格違法行為;
(四)被投訴或被舉報的經營者,不提供真實商品的進貨成本及定價資料的,按本辦法第九條認定。
(一)警告;
(二)責令將違法所得退還消費者,不能退還的或者不宜退還的予以沒收;
(三)對有違法所得的,處以違法所得金額5倍以下罰款;
(四)對有違法行為單位的直接責任人和主管人員,處以500元以下的罰款,並可建議有關部門給予行政處分;
(五)報請價格主管部門吊銷收費許可證或者提請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吊銷營業執照。
以上處罰,可以單處,也可以並處。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