貴州省制止牟取暴利暫行辦法

【發布單位】82202
【發布文號】貴州省人民政府令第22號
【發布日期】1996-06-25
【生效日期】1996-06-25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貴州省人民政府令
(第22號)
《貴州省制止牟取暴利暫行辦法》已經1996年5月30日省人民政府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施行。
省長 陳士能
一九九六年六月二十五日
貴州省制止牟取暴利暫行辦法
第一條為了規範市場價格秩序,制止牟取暴利的行為,保護經營者和消費者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暴利,是指以不正當價格行為獲取的超常利潤。
第三條本辦法適用於政府定價以外的對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有重大影響,與民眾生活有密切關係的商品和服務。主要是:糧食及再製品、食油、豬肉、蔬菜、藥品、衣著、餐飲、洗理、娛樂業等。
各自治州、市人民政府、地區行署可以根據本地實際增加或減少前款規定的商品和服務項目,予以公布,並報省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備案。
第四條凡在我省行政區域內從事經營和提供有償服務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以下簡稱經營者)必須遵守本辦法。
第五條各級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是本行政區域內制止以不正當價格行為牟取暴利的行政主管機關。
各級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的監督檢查機構負責查處以不正當價格行為牟取暴利的違法行為。
工商行政管理、技術監督、公安、監察、審計、財政、稅務、金融機構等,按照法定的職責分工,查處以不正當價格行為牟取暴利的違法行為。
對同一違法行為不得重複查處。
第六條新聞單位應當進行價格輿論監督。
工會、消費者協會、居民委員會等,應當開展價格社會監督。
第七條經營者必須依法經營,其價格行為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和誠實信用的原則,並嚴格執行國家對居民基本生活必需品和服務價格實行監審的規定。
經營者必須執行國家關於商品和服務實行明碼標價的規定。
第八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屬不正當價格行為。
(一)不按規定明碼標價的;
(二)謊稱削價讓利或以虛假的優惠價、折扣價、處理價、最低價以及其他虛假的價格信息,進行價格欺詐的;
(三)經營者之間或者行業組織之間相互串通、聯合提價,哄抬或者壟斷價格的;
(四)故障散布漲價信息或以其他欺騙性宣傳手段誘騙對方交易的;
(五)違反公平、自願原則,強迫交易對方接受高價的;
(六)以次充好、短秤少量、摻雜使假、變相提價的;
(七)欺行霸市、惡意囤積、抬價搶購、壓價收購商品的;
(八)採取其他價格欺詐手段的。
第九條經營者在同一地區、同一期間、同一檔次,經營同種商品和服務,不得超過市場平均價格合理幅度、平均差價率合理幅度和平均利潤率合理幅度。
具體商品和服務的市場平均價格、平均差價率、平均利潤率及其合理幅度,由省人民政府或各自治州、市人民政府、地區行署的價格主管部門會同有關業務主管部門或行業組織,按照與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的關係或與居民生活的密切程度市場供求狀況和不同行業、不同環節、不同商品的特點作出規定,並予以公布。
第十條經營者以不正當價格行為牟取暴利,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向價格監督檢查機構投訴或舉報。
價格監督檢查機構受理投訴或舉報後,應當及時調查取證,核實情況,依照國家現行法律、法規和本辦法予以處理,並獎勵舉報有功人員。
第十一條價格監督檢查機構在查處以不正當價格行為牟取暴利時,經營者和有關人員應當如實提供進貨價格、流通費用、經營成本等資料。
第十二條價格監督檢查機構在查處以不正當價格行為牟取暴利時,可以行使下列職權:
(一)按照規定程式對被檢查者、消費者、證明人進行調查詢問,並索取有關材料;
(二)查閱、複製與價格違法行為有關的帳冊、單據、協定及相關資料;
(三)對拒絕接受檢查者,根據事實依法認定其價格違法行為;
(四)被投訴或被舉報的經營者,不提供真實商品的進貨成本及定價資料的,按本辦法第九條認定。
第十三條對有第八條所列行為之一和違反第九條規定的,價格監督檢查機構應當責令其糾正,並可給予下列處罰:
(一)警告;
(二)責令將違法所得退還消費者,不能退還的或者不宜退還的予以沒收;
(三)對有違法所得的,處以違法所得金額5倍以下罰款;
(四)對有違法行為單位的直接責任人和主管人員,處以500元以下的罰款,並可建議有關部門給予行政處分;
(五)報請價格主管部門吊銷收費許可證或者提請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吊銷營業執照。
以上處罰,可以單處,也可以並處。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四條對拒繳違法所得和罰款的,價格監督檢查機構可以按照有關規定通知其開戶銀行予以協助劃撥;對沒有銀行帳戶或者銀行帳戶內無資金的,價格監督檢查機構有權將其所有的商品變賣抵繳。
第十五條拒絕、阻礙價格監督檢查人員執法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六條被處罰的單位或者個人對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處罰決定之日起15日內向上一級價格監督檢查機構申請複議;上一級價格監督檢查機構在收到複議申請之日起30日內作出複議;申請人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複議決定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十七條價格管理和監督檢查人員應當秉公執法、廉潔自律,對玩忽職守、循私舞弊、濫用職權、貪污受賄的,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八條本辦法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省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十九條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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