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制止價格欺詐和牟取暴利行為的若干規定

1995年12月14日吉林省吉林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通過 1996年1月26日吉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批准 1996年2月7日公布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吉林市制止價格欺詐和牟取暴利行為的若干規定
  • 頒布單位:吉林市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96.02.07
  • 實施時間:1996.02.07
第一條 為維護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促進正當競爭,制止價格欺詐牟取暴利行為,保護消費者經營者合法權益,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管理的價格,系實行市場調節的商品價格和經營性服務的收費標準。
第三條 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商品經營或經營性服務的法人、其他經濟組織和個人(以下簡稱經營者)均須遵守本規定。
第四條 本規定所稱價格欺詐是指經營者以不正當價格手段欺騙消費者,損害其經濟利益的行為。
本規定所稱牟取暴利是指經營者在經營活動中,違反當地縣(市)以上人民政府及物價部門規定的加價率或最高限價,獲取超常利潤的行為。
第五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的物價部門是制止價格欺詐和牟取暴利行為的主管部門。各級物價部門的價格檢查機構負責查處價格欺詐和牟取暴利的違法行為。
工商、稅務、技術監督、公安、監察、審計、糧食、貿易、文化等部門及金融機構按職責分工,配合物價部門及其檢查機構查處價格欺詐和牟取暴利行為。
第六條 經營者的價格行為應遵循公平、公開、誠實、信用的原則,遵守商業道德。
第七條 鼓勵、支持、保護一切社會組織和個人對市場交易中的價格欺詐和牟取暴利行為進行社會監督。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向物價部門舉報和投訴。
第八條 經營者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屬於價格欺詐行為:
(一)憑藉行業壟斷或專營地位擅自壟斷價格的;
(二)以虛假優惠價、折扣價、處理價、最低價等手段矇騙消費者的;
(三)不按規定明碼標價的;
(四)採取短尺少秤、以次充好、降低質量等手段,變相提價的;
(五)抬級抬價、壓級壓價的;
(六)散布不實的市場供求和價格信息,誘騙消費者的;
(七)有其他價格欺詐行為的。
第九條 經營者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屬於牟取暴利行為:
(一)經銷議價糧油,零售價格超過指導價格上浮幅度5%或最高限價的;
(二)經銷豬肉、牛肉、羊肉,白條雞、魚、雞蛋零售價格超過指導價格上浮幅度10%或最高限價的;
(三)經銷外進蔬菜,批發價格和零售價格超過指導價格上浮幅度10%的;
(四)經銷服裝、鞋類商品,以進貨價格為基礎順加差率超過國家規定極限的;
(五)經營餐飲及歌舞娛樂業,其商品價格和收費標準,超過物價部門分類分級確定的極限毛利率、極限加價率和其它收費標準的;
(六)經營其他商品和其他經營性服務項目牟取暴利行為的。
第十條 市、縣(市)物價部門根據市場一般價格水平,按規定程式測定,並定期向社會公布商品批發和零售指導價格。
第十一條 各級物價檢查機構負責價格欺詐和牟取暴利行為的查處,並行使下列職權:
(一)按規定程式對被檢查者、利害關係人、證明人進行調查;
(二)查閱、複製與價格違法行為有關的帳簿、單據及相關資料;
(三)對隱瞞、謊報或者提供不出商品和收費定價資料的,按同一地區、同一時期、同一檔次、同種商品或收費的定價資料予以認定。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權。
第十二條 價格欺詐和牟取暴利行為由物價檢查機構做如下處罰:
(一)違反本規定第八條的,視其情節可以給予下列處罰:
1、警告並責令改正;
2、責令向受損害一方退還違法所得,違法所得不能退還的予以沒收;
3、處以違法所得5倍以下的罰款;
4、無違法所得的,可處以5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罰款;
5、無法計算違法所得的,可處以1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罰款。
以上處罰,可以並處。
(二)違反本規定第九條的,視其情節可以給予下列處罰:
1、勒令退還違法所得,不能退還的予以沒收;
2、除沒收違法所得外,對違法所得在1000元以下的,處以5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違法所得在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處以2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或違法所得5倍以下罰款,違法所得在10000元以上的,處以1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或違法所得5倍以下罰款;
3、違法所得無法計算的,可處以1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罰款;影響惡劣,情節特別嚴重的,可處以100000以下罰款;
4、對直接責任人和主管人員處以10000元以下的罰款。
以上處罰,可以並處。
(三)對拒繳違法所得和罰款的,物價檢查機構依照有關規定,可拍賣資產抵繳。
對上述行為情節惡劣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吊銷其營業執照。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三條 當事人對處罰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複議。當事人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向人民法院起訴。
逾期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原處罰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十四條 對拒絕檢查,阻礙物價檢查人員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五條 物價檢查人員進行價格檢查時,應出示檢查證件,依法執行公務。對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或包庇縱容價格欺詐與牟取暴利行為的檢查人員,由所在單位或上級行政機關予以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六條 本規定由吉林市人大常委會負責解釋。
第十七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