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制止價格欺詐和牟取暴利行為的暫行規定

《天津市制止價格欺詐和牟取暴利行為的暫行規定》在1995.07.07由天津市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天津市制止價格欺詐和牟取暴利行為的暫行規定
  • 頒布單位:天津市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1995.07.07
  • 實施時間:1995.07.07
第一條 為促進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健康發展,規範本市市場價格秩序,制止價格欺詐和牟取暴利行為,維護生產經營者和消費者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實行市場調節價的商品和經營性服務。
第三條 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生產經營和提供有償服務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以下簡稱生產經營者)都必須遵守本規定。
第四條 本市各級人民政府價格管理部門是本行政區域內實施本規定的主管機關。
第五條 生產經營者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和誠實信用的原則,不得有價格欺詐和牟取暴利的行為。
第六條 本規定所稱價格欺詐行為,是指生產經營者採取下列不正當的價格手段侵害消費者合法權益的行為:
(一)製造和散播虛假價格信息,誘騙消費者;
(二)採取虛假的優惠價、折扣價、處理價、最低價等手段進行矇騙;
(三)相互串通,哄抬價格;
(四)違反公平、自願原則,強迫消費者接受其規定的價格;
(五)採取以次充好、缺尺少秤、降低質量等手段變相提價;
(六)在修配、加工等生產經營活動中虛報工時、用料,多收費用;
(七)在明碼標示的價格之外索要高價;
(八)其他價格欺詐行為。
第七條 本規定所稱暴利,是指生產經營者採取不正當價格手段,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獲取的非法利潤:
(一)商品或者服務的差價率超過市價格管理部門規定的差價率;
(二)商品或者服務的利潤率超過市價格管理部門規定的利潤率;
(三)商品或者服務的價格水平,超過同一地區、同一期間、同一檔次、同種商品或者服務的市場平均價格合理幅度;
(四)商品或者服務的差價率,超過同一地區、同一期間、同一檔次、同種商品或者服務的平均差價率合理幅度;
(五)商品或者服務的利潤率,超過同一地區、同一期間、同一檔次、同種商品或者服務的平均利潤率合理幅度。
第八條 市價格管理部門規定商品或者服務的差價率、利潤率和同一地區、同一期間、同一檔次、同種商品或者服務的市場平均價格、平均差價率、平均利潤率的合理幅度,應當依據下列因素規定:
(一)與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的關係;
(二)市場供求狀況;
(三)與居民生活關係密切程度;
(四)不同行業、不同環節、不同商品或者服務的特點。
第九條 商品或者服務的市場平均價格、平均差價率、平均利潤率,以其社會平均成本為基礎,由市價格管理部門採取下列辦法測定:
(一)自行測定;
(二)會同有關業務主管部門測定;
(三)委託區、縣價格管理部門測定;
(四)委託物價檢查機構測定;
(五)委託行業組織(協會)測定。
第十條 商品或者服務價格的差價率、利潤率和商品或者服務的市場平均價格、平均差價率、平均利潤率及其合理幅度,由市價格管理部門定期向社會公布。
第十一條 生產經營者應當如實向物價檢查機構提供進貨票據、憑證及有關定價資料;提供不出進貨票據、憑證及有關定價資料的,物價檢查機構有權根據同一地區、同一期間、同一檔次、同種商品或者服務的平均進貨價格,認定其進貨價格。
第十二條 生產經營者違反本規定的,由物價檢查機構給予下列處罰:
(一)對有第六條所列行為之一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退還非法所得,並視情節輕重處以非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無非法所得的處以2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責任人或者主管人員處以5000元以下罰款。
(二)對有第七條所列行為之一的,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退還非法所得,並視情節輕重處以非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責任人或者主管人員處以5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三條 非法所得不能退還的予以沒收。沒收的非法所得和罰款,統一由物價檢查機構上繳國庫。
第十四條 被處罰的單位和個人對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處罰通知之日起15日內向上一級物價檢查機構申請複議。上一級物價檢查機構應當在收到複議申請之日起30日內做出複議決定。複議期間,原處罰決定照常執行。申請人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複議通知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十五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有權向物價檢查機構舉報生產經營者的價格欺詐和牟取暴利行為。
第十六條 生產經營者的業務主管部門和行業組織應當協助價格管理部門實施本規定。
第十七條 工商行政管理、審計、財政、稅務、公安、技術監督等部門,應當依據各自職責配合物價檢查機構查處價格欺詐和牟取暴利行為。
第十八條 對妨礙物價檢查人員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給予處罰。
第十九條 市價格管理部門可以依據本規定製定實施細則。
第二十條 本規定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市物價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一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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