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合肥市制止牟取暴利實施辦法》等規章的決定,於2007年10月31日由合肥市人民政府頒布並即日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合肥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合肥市制止牟取暴利實施辦法》等規章的決定
- 頒布單位:合肥市人民政府
- 發布文號:合肥市人民政府令第129號
- 修改數量:4件規章
- 頒布日期:2007年10月31日
- 實施日期:2007年10月31日
市政府令,修改全文,修改內容一,修改內容二,修改內容三,修改內容四,延伸閱讀,合肥市府令,廢止的規章,
市政府令
合肥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合肥市制止牟取暴利實施辦法》等規章的決定
(2007年9月27日合肥市人民政府第99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 2007年10月31日合肥市人民政府令第129號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合肥市人民政府令第129號
修改全文
為維護社會主義法制統一,現決定對《合肥市制止牟取暴利實施辦法》等4件規章作如下修改:
修改內容一
一、合肥市制止牟取暴利實施辦法(合肥市人民政府令第30號發布)
(一)第一條修改為:“為規範市場價格行為,制止不正當競爭,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價格違法行為行政處罰規定》、國務院批准原國家計委發布的《制止牟取暴利的暫行規定》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二)第十七條修改為:“價格監督檢查機構對價格欺詐、價格壟斷和牟取暴利案件的審理,按照原國家發計委《價格行政處罰程式規定》執行。”
(三)將第十八條、第十九條合併作為第十八條,修改為:“違反本辦法第六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規定的,由價格主管部門按照《價格違法行為行政處罰規定》的相關規定予以處罰。”
(四)第二十條修改為:“經營者對價格主管部門依照本辦法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
(五)刪除第二十三條。
修改內容二
二、合肥市外地駐肥機構管理規定(合肥市人民政府令第62號發布)
(一)第二條修改為:“本規定所稱外地駐肥機構是指下列單位在本市行政區域內(不含三縣)設立的行政性辦事機構:1、縣級以上人民政府;2、具有獨立法人資格的國內企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
(二)第三條第二款修改為:“本市質量技術監督、稅務、公安、勞動等部門應根據各自職能,配合市經協辦做好外地駐肥機構的管理工作。”
(三)第四條修改為:“新設立的外地駐肥機構辦理戶籍登記、組織機構代碼登記、銀行開戶、公章刻制、人員招聘及廣告發布等相關手續時,相關部門需要出具證明的,可持市經協辦出具的備案證明辦理相關手續。”
(四)第五條修改為:“外地駐肥機構到市經協辦辦理備案證明時,須提供以下材料:1、主辦單位關於設立駐肥機構的公函原件(公函的內容包括:擬設立駐肥機構的名稱、職責任務、業務範圍、隸屬關係、人員編制等);2、主辦單位對駐肥機構負責人任命書原件;3、駐肥機構負責人身份證原件和複印件;4、主辦單位有效證照複印件;5、固定的辦公場所證明(房屋產權證正本複印件或房屋租賃契約複印件等)。對已審核備案的辦事機構,市經協辦應當在3日內頒發外地駐肥機構備案證明。”
(五)刪除第六條。
(六)第七條作為第六條,修改為:“外地駐肥機構備案證明應註明下列事項:1、機構名稱、地址和性質;2、負責人姓名;3、業務範圍;4、主辦單位名稱及地址。外地駐肥機構上述登記事項變動,應及時向市經協辦辦理變更手續。外地駐肥機構因故撤銷,原主辦單位應做好清理工作,併到市經協辦等有關部門辦理註銷手續,繳回公章和備案證明,停止一切業務活動。”
(七)增加一條作為第七條:“市經協辦應當定期將已備案的外地駐肥機構向社會公告。”
(八)第八條修改為:“外地駐肥機構應當依法維護其聘用職工的合法權益;無法與在本市聘用的職工建立勞動契約關係的,由本市勞務派遣組織與其聘用的職工簽訂勞動契約,並按規定繳納社會保險費。”
(九)第九條修改為:“外地駐肥機構應當在做好本職工作的同時,關心支持本市的經濟建設和社會事業,促進地區間經濟聯合與協作,協助開展招商引資工作。外地駐肥機構為本市經濟建設和社會事業做出突出貢獻的,由市政府或有關部門按照規定予以表彰獎勵。”
(十)刪除第十條。
(十一)刪除第十四條。
修改內容三
三、合肥市已購公有住房上市交易管理暫行辦法(合肥市人民政府令第73號發布)
(一)第二條修改為:“本市市區(含開發區)職工按房改政策購買的公有住房以及職工享受國家優惠購買的經濟適用房、安居房、解困房、集資建造的住房(以下統稱已購公有住房)首次進入市場交易的,適用本辦法。”
(二)第四條修改為:“合肥市房地產管理局主管本市行政區域內已購公有住房上市交易管理工作。國土資源、財政、地稅、物價、工商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配合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做好已購公有住房上市交易管理工作。”
(三)刪除第六條。
(四)第七條作為第六條,修改為:“已購公有住房上市交易的,買賣當事人應當簽訂書面買賣契約,並向房屋所在地房地產交易管理部門申請辦理交易過戶手續,憑房屋所有權證書向國土資源管理部門申請辦理土地使用權變更登記手續。”
(五)第九條作為第八條,修改為:“職工以標準價購買的公有住房,在按房改政策規定補交成本價與標準價的差額過渡為成本價後出售、出租的,按本辦法的規定繳納有關稅費後,出售、出租所得收益歸職工個人所有。”
(六)第十條作為第九條,第一款修改為:“出售、出租以標準價購買的公有住房,在按本辦法規定繳納有關稅費後,所得售房款或租金收入由職工和原產權單位按各自的產權比例進行分配。原產權單位應得售房款和租金收入部分,由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代收並於30日內退給房屋產權單位。原產權單位撤銷的,交市房改部門在市財政國庫中心開設的售房款賬戶。”
(七)第十三條作為第十二條,修改為:“已購公有住房上市交易後,原提取的住房維修資金轉移至新房屋產權人名下,用於該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的維修。”
(八)第十四條作為第十三條,修改為:“職工出售、出租已購公有住房,除國家另有規定外,實行以下優惠政策:1、按安徽省財政廳、地方稅務局、建設廳《關於個人所購公有住房上市交易稅收問題的通知》(財稅法字[1998]419號)和省地方稅務局《轉發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個人住房轉讓所得徵收個人所得稅有關問題的通知》(皖地稅[2006]129號)的規定享受稅收政策照顧;2、按照每平方米6元的標準繳納交易手續費,買賣雙方各半;3、出售方暫按成交價的1%向市人民政府繳納土地收益;4、出租方按物價部門核定的標準繳納租賃手續費。”
(九)第十九條作為第十八條,第二款修改為:“已購公有住房上市交易後,除購房面積未達標準部分可以繼續享受房改優惠政策外,本人及其配偶不得再按房改政策或者享受國家優惠政策購買公有住房。”
(十)第二十條作為第十九條,修改為:“市房地產主管部門應當將已購公有住房上市交易的情況逐月抄送市國土資源管理部門。”
(十一)刪除第二十五條。
修改內容四
四、合肥市城鎮職工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規定(合肥市人民政府令第94號發布)
(一)第四條修改為:“城鎮職工社會保險費按下列範圍征繳:1、基本養老保險費:城鎮各類企業及其職工、實行企業化管理事業單位及其職工、民辦非企業單位及其從業人員、社會團體、基金會及其專職人員、個體工商戶和靈活就業人員、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及與其形成勞動關係的非在編人員。2、基本醫療保險費:城鎮各類企業及其職工、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及其職工、民辦非企業單位及其從業人員、社會團體及其專職人員、具有本市行政區域內城鎮戶口的個體經濟組織業主及其從業人員。3、失業保險費:城鎮各類企業及其職工、事業單位及其職工、民辦非企業單位及其從業人員、社會團體及其專職人員、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及與之建立勞動契約關係的編制外人員、有僱工的個體工商戶及其僱工。4、工傷保險費:城鎮各類企業及其職工、不屬於財政撥款支持範圍或沒有經常性財政撥款的事業單位及其職工、民辦非企業單位及其從業人員、社會團體、基金會及其專職人員、有僱工的個體工商戶及其僱工。5、生育保險費:城鎮各類企業及其職工、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及其職工、民辦非企業單位及其從業人員、社會團體及其專職人員、有僱工的個體工商戶及其僱工。”
(二)第六條修改為:“繳費單位養老以及失業、醫療、工傷、生育保險單位繳費基數以本單位上年度全部職工工資總額確定。個人繳費基數以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資確定,個人繳費基數低於全省上年度在崗職工月平均工資60%的,按60%計算;超過300%的部分不計入繳費基數。單位繳費基數不得低於全部參保職工當期個人繳費基數之和。”
(三)第七條修改為:“社保經辦機構負責社會保險繳費單位及個人繳費基數和費額的核定,並負責按月將有關征繳數據傳遞給地稅部門。繳費單位按照社保經辦機構核定的數據向地稅部門申報繳納。地稅部門征繳社會保險費,對單位申報數據與社保經辦機構核定數據不一致時,以社保經辦機構核定的數據為準。繳費單位應當於每年5月底前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申請核定繳費單位和繳費個人繳納社會保險費的基數。繳費單位申報的繳費基數須經本單位職工簽章確認,並在本單位經營、工作場所顯著位置公示。公示期不少於7日。簽章後的個人繳費申報名冊由單位保管備查。繳費人數發生變動時,繳費單位應當及時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申報。”
以上規章根據本決定作相應的修改後,重新公布。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延伸閱讀
合肥市府令
合肥市人民政府關於廢止〈合肥市制止牟取暴利實施辦法〉等規章的決定
合肥市人民政府令第155號
《合肥市人民政府關於廢止〈合肥市制止牟取暴利實施辦法〉等規章的決定》已經2010年11月5日市人民政府第70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發布,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市長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廢止的規章
合肥市人民政府關於廢止《合肥市制止牟取暴利實施辦法》等規章的決定
為維護社會主義法制統一,現決定廢止下列兩件規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