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反價格欺詐和牟取暴利條例

成都市反價格欺詐和牟取暴利條例

(1996年5月23日成都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第十八次會議通過,1996年8月19日四川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 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批准)

基本信息,條例內容,廢止決定的說明,

基本信息

【發布單位】82104
【發布文號】
【發布日期】1996-08-19
【生效日期】1996-08-19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條例內容

成都市反價格欺詐和牟取暴利條例
(1996年5月23日成都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第十八次會議通過,1996年8月19日四川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
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批准)
第一條為了維護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規範市場價格行為,保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制止價格欺詐和牟取暴利,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管理條例》、《四川省價格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成都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適用於對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有重大影響和與居民生活有密切關係的商品和服務(以下簡稱商品和服務)。具體商品品種和服務項目,由市人民政府根據國務院和省人民政府價格行政機關的規定,結合成都市實際確定並公布;其他商品和服務中的價格欺詐行為,依照有關法律、法規查處。
第三條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本條例第二條規定的商品生產、經營和提供有償服務的法人、其他組織和個人(以下簡稱生產經營者),必須遵守本條例;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條市和區(市)、縣人民政府的價格行政機關負責實施本條例,依法對本行政區域內所發生的價格欺詐和牟取暴利行為進行查處。工商、技術監督、公安等有關行政管理機關按各自職責配合價格行政機關執行本條例。
第五條任何組織和個人都有權對價格欺詐和牟取暴利的行為進行監督,並向價格行政機關投訴舉報。
價格行政機關受理投訴或者收到舉報後,應當及時調查核實,依照本條例規定予以處理,並根據情況對舉報者給予獎勵。
第六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屬價格欺詐:
(一)虛構成本制定價格的;
(二)以虛假的優惠價、折扣價、處理價、最低價、讓利價等推銷商品,提供服務的;
(三)生產經營者之間或者行業組織之間相互串通哄抬價格的;
(四)用以次充好、短尺少秤、混充等級、摻雜使假、降低質量、減少服務環節或程式等手段變相提價的;
(五)在明碼標示的價格之外巧立名目另行索價的;
(六)以虛假的價格信息欺騙交易對方的;
(七)其他價格欺詐行為。
第七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屬牟取暴利:
(一)經營某一商品或服務的價格水平超過同一地區、同一時期、同一檔次、同種商品或服務的市場平均價格的合理幅度所得;
(二)經營某一商品或服務的差價超過同一地區、同一時期、同一檔次、同種商品或服務的平均差價率的合理幅度所得;
(三)經營某一商品或服務獲取的利潤超過同一地區、同一時期、同一檔次、同種商品或服務的平均利潤率的合理幅度所得。生產經營者通過改善經營管理,運用新技術,降低成本,提高效益而實現的利潤率除外。
第八條具體商品和服務的市場平均價格、平均差價率、平均利潤率及其合理幅度,由市人民政府價格行政機關測定和認定,並予以公布。
第九條價格行政機關在檢查中依法行使下列職權:
(一)按照法定程式詢問被檢查者、利害關係人、證明人,製作詢問調查筆錄等文書,並要求當事人如實提供證明材料;
(二)查詢、提取、複製檢查所需的有關帳冊、單據、憑證以及其他有關資料;
(三)對生產經營者不提供或者無法提供進貨成本及有效定價資料的,可按第八條的規定予以認定;
(四)檢查與價格欺詐和牟取暴利行為有關的財物、場所,必要時可對有關財物或者設備登記保存,並在七日內及時做出處理決定。
第十條價格行政執法人員依法執行職務,被檢查的生產經營者應如實提供有關資料或者情況,不得拒絕、阻礙。
第十一條違反本條例第六條規定之一的,責令將違法所得退還消費者。不能退還的違法所得,予以沒收;並可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在被檢查者不如實提供資料,致使違法所得難以確認的,視情節輕重,可處以一千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主管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可分別處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第十二條違反本條例第七條規定之一的,責令將違法所得退還消費者。不能退還的違法所得,予以沒收;並可處以違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因被檢查者不如實提供資料,致使違法所得難以確認的,視情節輕重,可處以一千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對主管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可分別處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第十三條違反本條例第十條規定的責令改正;拒不改正或情節嚴重的,可處一千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由公安機關依照有關規定處罰;以暴力阻礙價格行政執法人員執行職務,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四條對拒繳違法所得和罰款的,經縣級以上價格行政機關主要負責人批准,可將其商品按規定變賣抵繳。
第十五條沒收的違法所得和罰款,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十六條價格行政執法人員必須依法執行職務。對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或縱容包庇價格欺詐和牟取暴利的,由同級或上級機關給予直接責任人員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七條價格行政執法人員違法行使職權,給當事人造成損害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八條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處罰決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機關的同級人民政府或上一級價格行政機關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複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九條本條例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成都市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二十條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成都市人民政府1995年8月20日公布實施的《成都市制止牟取暴利規定》同時廢止。

廢止決定的說明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成都市反價格欺詐和牟取暴利條例》(以下簡稱“條例”)於1996年5月23日由成都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通過,1996年8月19日四川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批准。條例施行10多年來,對於規範市場價格行為,保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曾發揮了較大的積極作用。但隨著經濟社會的發展、市場經濟體制改革的深入、以及國家法制建設進程的不斷推進,條例的主要內容已不適應當前社會實際,且與隨後出台或修改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四川省價格管理條例》等上位法不相適應。廢止該條例,對於維護國家法制統一,提升我市法規整體質量,具有重要意義,是十分必要的。
該條例的廢止工作列入了市人大常委會2009年度立法計畫。2009年初,市物價局在認真研究相關法律、法規,廣泛徵求意見的基礎上,提出了廢止該條例的建議,於3月23日經市政府常務會議研究通過,形成條例廢止議案,提請市人大常委會審議。4月9日,市十五屆人大常委會第十次會議對該議案進行了分組審議,常委會組成人員普遍贊同廢止該條例。當天,法制委員會召開全體會議,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和市人大財經委的審議意見,對該廢止案進行了統一審議,並擬定了《成都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廢止〈成都市反價格欺詐和牟取暴利條例〉的決定(草案)》,最後經4月10日市十五屆人大常委會第十次會議第二次全體會議表決通過,形成現提請批准的條例廢止決定。
以上說明,請連同條例廢止決定一併予以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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