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制止牟取暴利規定

《成都市制止牟取暴利規定》是成都市人民政府1995年8月20日施行印發的一份檔案。

【發布單位】82105
【發布文號】成府發[1995]131號
【發布日期】1995-08-20
【生效日期】1995-08-20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成都市人民政府關於印發《成都市制止牟取暴利規定》的通知
(成府發〔1995〕131號)
各區(市)縣政府,市政府各部門:
《成都市制止牟取暴利規定》已經市人民政府同意,現予發布施行。
成都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五年八月二十日
成都市制止牟取暴利規定
第一條為規範市場價格行為,制止價格欺詐和牟取暴利,保護消費者和生產經營者的合法權益,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適用於對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有重大影響的和與居民生活有密切關係的商品和服務(以下統稱商品和服務)。
市人民政府根據國務院和省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公布的商品和服務的項目,結合實際情況確定與我市居民生活在有密切關係的商品和服務的項目,由市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公布。
第三條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商品生產、經營或提供有償服務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以下統稱生產經營者),都必須遵守本規定。
第四條市和區(市)縣人民政府的價格主管部門是實施本規定的主管機關。同級工商行政管理、審計、財政、稅務、公安、技術監督部門以及金融機構、社會團體等,應按各自職責協同價格主管部門執行本規定。
第五條生產經營者的價格行為,應當遵循公開、公正、公平、自願和誠實信用的原則,遵守公認的商業道德,維護正常的價格秩序。
第六條本規定所稱價格,包括各類商品的價格和各種經營性、服務性收費標準。
第七條生產經營者不得採取下列手段非法牟利:
(一)用以次充好、短尺少秤、混充規格、摻雜使假、降低等級質量或減少服務程式等手段變相提價;
(二)不按規定明碼標價或者在明碼標示的價格之外索要高價;
(三)以虛假的優惠價、折扣價、處理價、最低價、讓利價等手段推銷商品、提供服務;
(四)違反公平、自願原則 ,強迫交易對方接受高價;
(五)利用交易對方無選擇餘地制定高價;
(六)其他價格欺詐手段。
第八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暴利:
(一)經營某一商品或服務的價格超過同一地區、同一期間、同一檔次、同種商品或服務的市場平均價格的合理幅度所得;
(二)經營某一商品或服務的差價率超過同一地區、同一期間、同一檔次、同種商品或服務的平均差價率的合理幅度所得;
(三)經營某一商品或服務的利潤率超過同一地區、同一期間、同一檔次、同種商品或服務的平均利潤率的合理幅度所得。
第九條商品和服務的市場平均價格、平均差價率、平均利潤率及其合理幅度,由市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按有關規定測定並予以公布。
第十條市場平均價格、平均差價率、平均利潤率的合理幅度,依據與民眾生活關係密切程度、單價高低、市場供求狀況、國家方針政策和不同行業、不同環節、不同商品或服務的特點以社會平均成本為基礎測定和規定。
第十一條縣級以上價格監督檢查機構依法對價格欺詐和牟取暴利的行為進行查處。
第十二條價格監督檢查機構在檢查中有權行使下列職權:
(一)按照規定詢問被檢查者、利害關係人、證明人,製作詢問調查筆錄,並要求當事人如實提供證明材料:
(二)查詢、提取、複製有關的帳冊、單據、憑證、檔案以及其他相關資料;
(三)對生產經營者不提供或無法提供進貨成本及有關定價資料的,按第十條的規定予以認定;
(四)對拒繳罰沒款的,可按規定通知其開戶的銀行、信用社或其他金融機構強行劃撥。
第十三條對違反本規定第七條、第八條所列行為之一的,價格監督檢查機構可根據情節給予以下處罰:
(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警告;
(二)沒有非法所得的,可處以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三)有非法所得的,責令退還非法所得;沒收不應退還或無法退還的非法所得;可以並處非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罰款;
(四)對直接責任人和主管人員處以二千元以下罰款;
以上處罰,可以並處。
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四條沒收非法所得和罰款,應開具由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罰沒專用收據,由價格監督檢查機構上繳國庫。
第十五條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處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上一級價格監督檢查機構申請複議,複議期間,原處罰決定照常執行。當事人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複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十六條價格管理部門工作人員必須依法執行公務。對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或縱容包庇價格欺詐和牟取暴利的,由同級或上級機關給予直接責任人員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七條以暴力阻礙價格監督檢查人員依法執行公務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拒絕、阻礙價格監督檢查人員依法執行公務,未使用暴力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有關規定處罰。
第十八條本規定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成都市價格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十九條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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