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制止牟取暴利實施辦法(2011年修訂)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

第69號

《四川省制止牟取暴利實施辦法》已經1995年8月10日省人民政府第41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施行。

省長 肖秧

一九九五年八月十日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四川省制止牟取暴利實施辦法(2011年修訂)
  • 目的:為維護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
  • 通過時間:1995年8月10日
  • 簡介:平均價格平均差價率
第一條,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

第一條

為維護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制止牟取暴利,保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務院《制止牟取暴利的暫行規定》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四川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四川省行政區域內從事生產經營和提供有償服務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經濟組織(以下簡稱生產經營者),必須遵守本辦法。
本辦法適用於國務院價格主管部門和省人民政府按規定公布、調整的商品和服務項目。

第三條

本辦法由縣級以上(含縣級)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實施,其他有關部門應當積極配合。

第四條

生產經營者的價格行為必須遵循公開、公平和誠實信用的原則,維護正常的市場價格秩序。

第五條

本辦法所稱的價格,是指商品的價格和服務的收費標準。

第六條

商品和服務價格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某一商品或服務的價格水平不超過同一地區、同一期間、同一檔次、同種商品或者服務的市場平均價格的合理幅度。
(二)某一商品或服務的差價率不超過同一地區、同一期間、同一檔次、同種商品或者服務的平均價差率的合理幅度。
(三)某一商品或服務的利潤率不超過同一地區、同一期間、同一檔次、同種商品或者服務的平均利潤率的合理幅度。但生產經營者通過改善經營管理、運用新技術、降低成本等方式提高經濟效益實現的利潤率除外。

第七條

平均價格平均差價率、平均利潤率以社會平均成本為基礎測定;合理幅度,根據對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的影響或者與居民生活的密切程式,市場供求狀況,以及不同行業、不同環節、不同商品或服務的特點確定。

第八條

商品或服務的平均價格、平均差價率、平均利潤率及其合理幅度,由省價格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按照國務院價格主管部門的規定測定和規定,並馳以公布。省價格主管部門也可根據需要,授權下級價格主管部門按規定測定和規定,並予以公布。
有關業務主管部門和生產經營者應當配合價格主管部門的測定工作,向價格主管部門提供有關資料。

第九條

生產經營者不得採取下列手段牟利:
(一)不按規定明碼標價或者在明碼標示的價格之外另行加價;
(二)謊稱削價讓利,或者以虛假的優惠價、折扣價、處理價、最低價以及其他虛假價格信息,進行價格欺詐;
(三)生產經營之間或者行業組織之間相互串通,哄抬價格;
(四)違反公平、自願原則、強迫交易對方接受高價;
(五)採取其他價格欺詐手段。

第十條

生產經營者不得拒絕、阻礙價格監督檢查人員依法執行職務。

第十一條

對生產經營者牟取暴利行為,任何單位和個人者有權向價格監督檢查機構投訴或舉報。
價格監督檢查機構受理投訴或收到舉報後,應當及時調查核實情況,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和本辦法規定予以處理。

第十二條

生產經營者違反本辦法第六條、第九條規定的,由價格監督檢查機構予以警告,或者責令向受
損害方退還違法所得(違法所得不能退還的,予以沒收),或者責令限期改正,並可按下列規定處以罰款:
(一)違法所得在1000元以下的,處以違法所得2倍以下的罰款;
(二)違法所得在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處以違法所得3倍以下的罰款;
(三)違法所得在10000元以上的,處以違法所得5倍以下的罰款。

第十三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十四條

對拒絕、阻礙價格監督檢查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由公安機關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有關規定處罰;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五條

價格監督檢查人員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或者包庇、縱容牟取暴利行為,由有關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六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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