寧夏回族自治區體育市場管理規定

寧夏回族自治區體育市場管理規定(1996年12月9日寧夏回族自治區人民政府發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寧夏回族自治區體育市場管理規定
  • 地點:寧夏
  • 詞性:名詞
  • 對象:體育市場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從業條件與程式,第三章 經營活動與管理,第四章 獎勵與處罰,第五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體育市場管理,促進體育事業發展,保護體育市場經營者和消費者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體育法》和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我區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體育市場,是指以體育服務為宗旨,體育經營為手段,體育活動為主要內容的專門市場,包括:
(一)營業性的體育活動場所;
(二)營業性的體育健身、娛樂;
(三)營業性的體育競賽、表演;
(四)營業性的體育培訓;
(五)營業性的體育信息服務;
(六)其他營業性的體育募捐、贊助和經營活動。
本規定所稱體育活動,是指國際體育組織認定和國家體委批准的體育運動項目,以及帶有體育性質的民族、民間傳統體育運動項目。
第三條 凡在本自治區行政區域內從事體育經營活動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以下簡稱體育市場經營者)均須遵守本規定。
第四條 經營和管理體育市場,必須堅持為社會主義服務和為人民服務的方向,把社會效益放在首位,爭取取得好的經濟效益。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貫徹放開、搞活、引導和服務的方針,加強對體育市場的管理,鼓勵和保護開展多層次、多渠道和多形式的體育經營活動。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體育行政主管部門歸口管理本行政區域內的體育市場,主要職責是:
(一)宣傳、貫徹有關體育市場的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
(二)建立、健全體育市場管理制度;
(三)統一規劃營業性體育項目的布局;
(四)按照許可權和程式對從事體育經營活動者進行資格審批;
(五)負責體育市場的統計工作;
(六)負責體育市場經營管理人員的培訓工作;
(七)監督、檢查和指導體育經營活動,依法查處違反體育市場管理的行為;
(八)負責體育市場的其他管理工作。
第七條 工商、稅務、公安和物價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依法做好體育市場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從業條件與程式

第八條 從事體育經營活動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必要的資金和相應的體育設施;
(二)有符合治安、消防、衛生和環保條件的適宜場所;
(三)選用的場地、器材、設施符合國家體委頒布的標準;
(四)有經過崗位培訓,具備專業知識的從業人員;
(五)有健全的管理制度;
(六)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條件。
從事射擊、探險、登山、漂流、熱氣球、橫渡江河、水下娛樂、游泳、滑翔表演等體育項目的,除應具備前款規定的條件外,還必須提供詳細的可行性書面報告。
第九條 凡從事本規定第二條所列體育經營活動的,應當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體育行政主管部門進行資格審批。
從事營業性體育培訓、體育信息服務的人員;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相應專業技術人員標準,併到自治區體育行政主管部門進行資格認定,領取《體育專業崗位合格證》。
第十條 體育市場經營者跨所在行署、市、縣(區)行政區域從事體育經營活動的,應當經所在地體育行政主管部門同意,並報自治區體育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各行署、市、縣(區)行政區域內的體育市場經營者,未經自治區體育行政主管部門同意,不得從事全區性體育經營活動。
第十一條 各行署、市、縣(區)行政區域內的體育市場經營者,從事全國性、國際性及跨省(區)體育經營活動的,應當提前三個月將主辦單位的證明檔案和所在地體育行政主管部門的審查檔案,報自治區體育行政主管部門審核,符合條件的,由自治區體育行政主管部門報國家體育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第十二條 開辦體育市場,應當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登記,領取市場登記證;從事體育經營活動的經營者應當依法辦理工商註冊登記,併到稅務部門辦理有關手續。
一次性從事本規定第二條第一款(二)、(三)、(四)、(六)項體育經營活動的,應當經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准,並報所在地稅務部門備案;重大的體育經營活動還應當報所在地公安機關備案。

第三章 經營活動與管理

第十三條 體育市場經營者應當維護體育經營活動場所秩序,保證體育活動場所安全和衛生,防止環境污染。
嚴禁利用體育經營活動和體育經營活動場所進行賭博及渲染暴力、淫穢和封建迷信活動等違法行為。
第十四條 體育市場經營者組織營業性體育競賽、表演和培訓,必須保證質量;提供體育信息服務,應當對其真實性負責。
第十五條 營業性體育場館不得接納未按規定取得舉辦資格的經營者,進行營業性體育競賽、表演、培訓和體育信息服務等活動。
第十六條 體育市場經營者不得雇用或者聘用未取得《體育專業崗位合格證》的人員擔任體育經營活動的教練、指(輔)導、培訓、信息服務和應急救護等工作。
第十七條 營業性體育市場收費,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實行明碼標價,並嚴格執行收費標準。具體收費標準,由自治區體育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物價部門制定。
第十八條 各類體育經營活動的廣告宣傳必須真實,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廣告法》和《寧夏回族自治區戶外廣告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
第十九條 體育市場經營者對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單位和個人,有檢舉揭發、控告、申訴和抵制違法收費的權利。

第四章 獎勵與處罰

第二十條 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由各級人民政府或者體育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表彰獎勵:
(一)在體育市場經營活動中弘揚民族體育優秀傳統。活躍民眾體育生活,做出顯著成績的;
(二)在體育市場管理工作中秉公執法,熱情服務,成績突出的;
(三)檢舉揭發和制止違反體育市場管理有功的。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規定第九條第一款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體育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可處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規定第九條第二款規定的,由自治區人民政府體育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可處以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條第二款規定的,由自治區人民政府體育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可處以2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四條、第十五條和第十六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體育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可處以1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八條和其他工商行政管理規定行為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給予處罰。
第二十六條 在體育經營活動中。違反稅務、物價、衛生、環保和治安管理行為的,由有關部門依照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給予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 被處以罰款的單位和個人,必須在規定的期限內繳納罰款;到期不繳納的,每日按罰款數額的3%加處罰款。
第二十八條 體育市場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在體育市場管理工作中徇私舞弊、收受賄賂、玩忽職守、濫用職權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主管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的規定給予處理。
第二十九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有權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實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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