寧夏回族自治區實施《種畜禽管理條例》辦法

2001年12月27日寧夏回族自治區人民政府第83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寧夏回族自治區實施《種畜禽管理條例》辦法
  • 頒布單位:寧夏回族自治區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2002.01.04
  • 實施時間:2002.03.01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畜禽品種資源保護,第三章 畜禽品種的培育和審定,第四章 種畜禽場管理,第五章 種畜禽生產經營,第六章 罰則,第七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畜禽品種資源保護、培育和種畜禽生產經營管理,提高種畜禽質量,促進畜牧業發展,根據國務院《種畜禽管理條例》,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種畜禽,是指種用牛、羊、豬、雞、馬、驢、駱駝、鹿、兔、犬、蛇、狐狸、鴨、鵝、鴿、駝鳥、鵪鶉和其他人工繁殖的特種經濟動物及其卵、精液、胚胎等遺傳材料。
第三條 凡在本自治區境內從事畜禽品種(包括品系、配套系,下同)資源保護、培育、種畜禽生產、經營(包括種蛋孵化、種公畜配種,下同)、管理和利用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辦法。農戶(包括農場職工)自繁自用種畜禽除外。
第四條 自治區畜牧行政主管部門主管全區的種畜禽管理工作;市、縣(區)畜牧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種畜禽管理工作。
第五條 自治區畜牧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畜禽品種資源分布、自然條件、經濟狀況和市場需要,組織制定畜禽良種繁育體系規劃,由各級畜牧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實施。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對畜禽品種資源的普查、鑑定、保護、培育、推廣和利用予以扶持。
自治區人民政府鼓勵單位和個人引進和培育種畜禽優良品種,對在畜禽品種資源保護、培育和種畜禽科研、生產中作出顯著成績的單位或個人,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畜牧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畜禽品種資源保護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門對畜禽品種資源實行分級保護。保護名錄和具體辦法由自治區畜牧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國家畜禽良種繁育體系規劃和自治區實際確定公布,並報國務院畜牧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八條 自治區畜牧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有計畫地建立畜禽品種資源保護區(場)、基因庫、測定站及動態監測體系,並對寧夏灘羊、中衛山羊、寧夏黑豬、固原紅雞等良種實行特別保護。
第九條 禁止對保護區(場)的保種群進行雜交。確因育種需要,應當經自治區畜牧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後,方可進行。
第十條 引入種畜禽品種必須符合畜禽良種繁育體系規劃。從國外引進種畜禽的,由種畜禽場申請,經自治區畜牧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同意,報國務院畜牧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後方可引進。
進口種畜禽的審定或者測定以及出口種畜禽依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一條 凡新引入自治區的畜禽品種,生產經營者必須加強疫病檢疫和推廣前的試驗研究;凡用於改良本地品種的,必須向自治區畜牧行政主管部門申請中試或者區域試驗,其試驗結果經審查通過後,方可推廣。

第三章 畜禽品種的培育和審定

第十二條 自治區畜牧行政主管部門設立“寧夏回族自治區畜禽品種審定委員會”(以下簡稱審委會),負責自治區內畜禽品種的認可和新品種的審定工作。審委會由畜牧行政主管部門、畜牧技術推廣、科研、教學及畜禽品種生產單位的有關專家組成。
第十三條 自治區地方畜禽品種的認可及新品種的鑑定命名,應當經審委會評審後,由自治區畜牧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並報國務院畜牧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跨自治區的畜禽品種的認可與新品種的鑑定命名,由審委會初審,報國家畜禽品種審定委員會審定。
經批准的畜禽品種,由批准部門頒發品種證書,予以公布,並列入國家或者地方畜禽品種志。
第十四條 畜禽新品種報審條件:
(一)品種主要特徵、特性明顯,生產性能優良,遺傳性狀穩定,與其它品種有明顯區別。
(二)經中試、區域試驗增產效果明顯,品質、繁育率和抗病力等方面有一項或者多項突出優良性狀。
(三)培育品種數量及畜禽結構達到品種要求標準。
(四)有自治區畜牧行政主管部門指定的畜禽品種檢測機構簽署檢定意見的生產性能指標。
前款(二)項所列中試、區域試驗必須經審委會審定和自治區畜牧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第十五條 畜禽新品種報審程式:
(一)由申請人向審委會提出申報。申報材料包括報審品種申請書、育種技術工作報告、報審品種的聲像、畫冊資料及必要的實物等。
(二)審委會自收到申報材料之日起1個月內決定是否受理,並書面通知申請人。
(三)審委會決定受理的,應當於受理後2個月內提出審定意見;對審定通過的,報自治區畜牧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並報國務院畜牧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六條 申請者對審定結果如有異議,可以向審委會提出複審。審委會應當自收到複審申請之日起2個月內予以答覆。
第十七條 畜禽新品種一經公布命名,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動其名稱;確需更改的,由審委會審議同意後,報自治區畜牧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公布。
第十八條 未經審委會審定和畜牧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公布的畜禽品種,不得生產經營、推廣、報獎、作廣告。
第十九條 畜禽品種在生產推廣過程中,如發現有不可克服的缺陷,由審委會提出停止生產、推廣建議,報自治區畜牧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並予公告。

第四章 種畜禽場管理

第二十條 建立種畜禽場,必須符合畜禽良種繁育體育規劃,實行逐級申報審批制度,先報批後建場。
建立國家級種畜禽場,必須經自治區畜牧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同意,報國務院畜牧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建立地方種畜禽場,必須經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同意,報自治區畜牧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建立孵化場(戶)、配種站(點)、種畜禽經銷點由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門審批,報自治區畜牧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一條 建立地方種畜禽場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符合良種繁育體系布局要求。
(二)具有中專以上學歷或者中級以上技術職稱,並熟悉種畜禽生產業務的畜牧獸醫技術人員,工人應當經過培訓,並取得上崗證書。
(三)飼養的種畜禽優良,來源符合技術要求,並達到一定數量。
(四)具有明確的繁育方案和完善的育種制度,保持合理的畜群結構,供種質量符合品種標準。
(五)具有較嚴格的選育措施及相應的選育資料記錄。
(六)具有符合技術要求的場所、設施、防疫制度和環境保護措施。
(七)有健全的生產經營管理制度和良好的售後服務。
國家級種畜禽場的條件按照國務院畜牧行政主管部門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二條 種畜禽場應當採用科學、先進的管理、繁育和飼養技術,有明確的選育目標,有嚴格的制種措施和制種供種標準,並建立完整、系統的檔案制度。

第五章 種畜禽生產經營

第二十三條 種畜禽生產經營實行許可證制度。從事種畜禽生產經營的單位和個人必須取得《種畜禽生產經營許可證》(以下簡稱許可證),憑許可證向當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註冊登記,領取營業執照後,方可營業。
第二十四條 許可證頒發許可權:
(一)原種(純系)場、種公牛站、國家重點種畜禽場和生產經營胚胎或者其它遺傳材料的單位,由自治區畜牧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後,報國務院畜牧行政主管部門審批發證。
(二)父母代場、良種繁殖場、種畜站及其他面向全區進行生產經營種畜禽的單位和個人,由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門初審,報自治區畜牧行政主管部門審批發證。
(三)配種站(點)、孵化場(點)、種畜禽經銷點,由縣級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門驗收後,報自治區畜牧行政主管部門備案,由縣級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門發證。
第二十五條 許可證有效期為3年。在許可證有效期內變更生產經營範圍的,必須向原發證機關申請變更手續。許可證有效期滿,仍需生產經營的,必須在期滿前3個月向原發證機關提出申請,換領新證。
種畜禽生產經營單位和個人在變更生產經營範圍和換領新證後,應在當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有關手續。
第二十六條 從事種畜禽生產經營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按照許可證規定的生產經營範圍和使用年限從事生產經營。
(二)遵守種畜禽繁育、生產的技術規程,建立育種和生產檔案,並按照畜牧行政主管部門的要求,填報種畜禽生產的有關資料。
(三)依照《動物防疫法》及有關獸醫衛生規定,建立健全動物防疫和獸醫衛生制度,做好疫病防治工作。
(四)進行畜禽專業配種(包括人工授精)、孵化的,必須使用《種畜禽合格證》、種畜系譜、動物檢疫合格證齊全的種畜禽;從業人員必須取得上崗證書,並遵守操作規程。
(五)銷售的種畜禽,必須經過質量檢測,達到品種標準,並取得由自治區畜牧行政主管部門統一印製、種畜禽場出具的《種畜禽合格證》、種畜系譜證以及動物檢疫部門出具的動物檢疫合格證。
(六)生產經營引入品種的,應當向使用者提供適宜自治區條件的飼養管理技術、規程和售後服務。
第二十七條 各級畜牧技術推廣機構應當積極做好良種畜禽的推廣和登記工作。種畜禽性能測定由自治區畜牧行政主管部門指定或者委託的機構實施。
第二十八條 畜牧行政主管部門對已批准的種畜禽生產單位可以進行定期或者不定期抽檢。

第六章 罰則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畜牧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沒收非法所得,並可以處以違法所得2倍以下的罰款。
(一)未取得《種畜禽生產經營許可證》生產經營種畜禽的。
(二)未按照許可證規定的品種、品系、代別和利用年限生產經營種畜禽的。
(三)推廣未經國家或者自治區審委會認可和畜牧行政主管部門批准的畜禽品種的。
(四)銷售的種畜禽未附具《種畜禽合格證》、種畜系譜證的。
有前款第(二)項、第(四)項行為之一,情節嚴重的,可以吊銷《種畜禽生產經營許可證》。
第三十條 生產銷售不符合質量標準的種畜禽的,以次充好、以假充真的,或者有其他違反工商行政管理法規行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依法處罰。
第三十一條 拒絕、阻礙種畜禽行政執法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予以處罰;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起訴,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三條 畜禽品種審定和種畜禽生產性能的測定收費,由自治區財政、物價部門制定。
第三十四條 本辦法自2002年3月1日起實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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