寧夏回族自治區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條例

寧夏回族自治區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條例

寧夏回族自治區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條例是針對買賣雙方,保護相關方的權益,結合國家相關法律法規和寧夏會組織去的實際情況制定的一部條例法規。

【發布單位】82801

【發布文號】

【發布日期】1991-12-28

【生效日期】1991-12-28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寧夏回族自治區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條例

(1991年12月28日寧夏回族自治區第六屆

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寧夏回族自治區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條例
  • 生效時間:1991-12-28
  • 法律類別:地方法規
目錄,第一章總則,第一條,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第二章 消費者的權利和義務,第五條消費者享有下列權利,第六條 消費者負有下列義務,第三章 生產經營者的責任,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四章 管理和監督,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五章 時效與程式,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六章 法律責任,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七章 附則,

目錄

第一章 總則
寧夏回族自治區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條例
第二章 消費者權利義務
第三章 生產經營者的責任
第四章 管理和監督
第五章 時效與程式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一章總則

本條例具體的規定如下:

第一條

為了保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加強對生產經營者及其商品生產、銷售和營業性服務的社會監督,根據憲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是指有償獲得商品和接受服務用於生活消費的個人;所稱的生產經營者,是指從事商品生產、銷售活動以及向消費者提供營業性服務的單位和個人。

第三條

凡在自治區境內的消費者和生產經營者,均應遵守本條例的規定。

第四條

本條例以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為主,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協同實施。
司法機關、新聞機構、有關社會團體,均負有依法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的職責。

第二章 消費者的權利和義務

第五條消費者享有下列權利

(一)了解商品和服務的質量、價格、衛生、計量等情況,獲得真實信息;
(二)自由選擇商品和服務;
(三)購買商品或者接受服務時得到法定的質量、價格、安全、衛生、計量等保障;
(四)購買商品和接受服務時索取工商統一發票或收費憑證;
(五)購買的商品其數量不足的,要求銷售者補足數量、退還多收貨款、更換商品,法律、法規另有規定不得更換的商品除外;
(六)購買的商品其質量不合格的,要求銷售者予以修理、更換、退貨;
(七)因購買的商品其質量或者接受的服務質量不合格,造成人身傷害、財產損失的,可以索賠,或投訴、申請仲裁、起訴;
(八)對生產經營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務進行監督,檢舉或者控告生產經營者的違法行為。

第六條 消費者負有下列義務

(一)尊重生產經營者的合法權益;
(二)選購商品時愛護商品;
(三)按商品使用說明書安裝、使用、保養所購商品;
(四)如實反映情況,提供證據;
(五)少數民族消費者選擇商品和服務時,應當說明本民族的消費習慣。

第三章 生產經營者的責任

第七條

生產經營者應當遵循公平、等價、有償、誠實信用的原則,保證商品和服務質量,不得損害消費者的合法權益。

第八條

生產經營者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生產和經銷的商品符合規定的質量、價格、衛生、計量等標準,附有檢驗合格證和使用說明書等,包裝符合國家規定。限時使用的商品註明失效時間。優質產品標明國家規定的標誌。實行生產許可證制度的產品,標明許可證編號、批准日期和有效期限。經銷進口的商品符合國家規定。銷售試銷商品和有使用價值的處理品、次品、等外品時,標明“試銷品”、“處理品”、“次品”、“等外品”字樣。
(二)不得生產和經銷假冒他人註冊商標的商品。
(三)不得生產和銷售違禁商品。
(四)按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價格規定,銷售的商品和服務項目要明碼標價。
(五)銷售商品使用的計量器具及測試工具符合國家規定。
(六)嚴禁經銷明令淘汰、過期失效、腐爛變質、污染以及其它危害消費者身心健康和人身安全的商品。
(七)銷售的商品不得以次充好,以假充真,以舊充新,以劣充優,摻雜使假,短尺少秤。
(八)以預收貨款、郵購等方式銷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務的,必須保質保量,按期履約。
(九)不得強行提供服務和強賣誘買。
(十)提供了解和選擇商品的便利條件,需要啟封、測試的商品應當面啟封、測試。
(十一)提供了解和選擇服務的便利條例,服務必須安全、衛生、適時,遵守有關規定或雙方約定。
(十二)執行國家規定,履行雙方約定或契約,實行包修、包換、包退,做好售後服務。
(十三)不得以虛假廣告及其他宣傳形式欺騙消費者。
(十四)尊重少數民族消費者的消費習慣。

第九條

生產經營者應當制定並公布維護消費者合法權益的制度,對從業人員進行維護消費者合法權益的教育,建立處理消費糾紛的責任制,及時、妥善處理消費糾紛。

第四章 管理和監督

第十條

工商行政管理、物價、標準計量、衛生、藥政管理、商檢等部門要按照各自的職責,依法加強對生產經營者的管理和監督,及時查處損害消費者合法權益的違法行為。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的行政區應當成立消費者協會,鄉、鎮和街道辦事處可根據消費者的要求,成立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的組織。
消費者協會是代表消費者對生產經營者進行社會監督的社會團體。
第十二條 消費者協會行使下列職權:
(一)受理消費者投訴,向有關部門查詢、調查,調解消費糾紛。調解無效的,可以移送消費糾紛仲裁機構仲裁。需要給予行政處罰的,移送有關部門依法處理。
(二)協同有關部門對商品和服務的質量、衛生、安全、等級、價格、計量等進行檢查和測定。協同有關部門查處假、冒、劣商品。必要時向消費者公布結果。
(三)對嚴重損害消費者合法權益的行為進行批評、揭露,必要時可以通過新聞媒介向社會公布,也可以向有關行政部門反映,或者提出處理建議。
(四)進行商品質量跟蹤,開展優質服務評選活動。代表消費者參與優質名牌商品稱號的評選和撤銷工作。對維護消費者合法權益表現突出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獎勵。
(五)參與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的法規、規章及規範性檔案的制訂工作。
(六)徵求和收集消費者的意見,並向生產經營者和有關部門反映。
(七)開展消費教育,提供諮詢服務,引導消費者科學、合理的消費。
(八)支持受到嚴重損害的消費者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與有關行政管理部門、社會團體組成消費糾紛仲裁委員會,負責受理調解無效或者當事人申請仲裁的消費糾紛。
消費糾紛仲裁辦法由自治區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對損害消費者合法權益的行為,都可以向有關部門檢舉。

第十五條

新聞機構應當對損害消費者合法權益的行為進行輿論監督。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干涉、壓制新聞機構關於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的真實報導。

第五章 時效與程式

第十六條

消費者合法權益受到損害,從購買商品或者接受服務之日起六個月內可以向有關部門請求保護;有約定履行期限的,按約定期限辦理;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按其規定執行。

第十七條

消費者合法權益受到損害時,應當先與生產經營者或者生產經營者的主管部門協商解決。協商無效,可以選擇下列方式請求保護:
(一)向有關行政部門投訴;
(二)向消費者協會投訴;
(三)向消費糾紛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
(四)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十八條

對消費者的投訴,有關部門和消費者協會應當從接到投訴之日起三十日內做出處理,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十九條

消費者協會向有關部門查詢,應當採取書面形式。被查詢部門應當在接到查詢書之日起十五日內作出書面答覆。

第二十條

消費者合法權益受到損害應當賠償的,由銷售者或者服務者賠償。屬於生產、倉儲、運輸者責任的,由銷售者或者服務者向責任方追償。
出租櫃檯、場地和舉辦展銷會銷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務,給消費者造成損失的,由承租、參銷的經營者負責賠償;消費者無法向承租、參銷的經營者索賠時,由出租者或舉辦者負責賠償。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一條

生產經營者違反本條例第八條規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物價、標準計量、衛生、藥政管理等有關部門依照法律、法規、規章的有關規定給予處罰。

第二十二條

生產經營者違反本條例的規定,給消費者造成人身傷害、財產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三條

國家機關及有關社會團體的工作人員,在執行公務中損害消費者合法權益的,由其主管部門視其情節,對直接責任者予以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二十四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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