寧夏回族自治區廣告管理處罰辦法

《寧夏回族自治區廣告管理處罰辦法》意在為加強廣告管理,保護用戶和消費者的合法權益,維護廣告宣傳和經營的正常秩序,根據國務院發布的《廣告管理條例》,結合寧廈回族自治區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並在本土實施。

基本介紹

  • 發布單位:82802
  • 發布日期:1990-07-16
  • 生效日期:1990-07-16
  •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基本信息,條例內容,

基本信息

【檔案來源】
寧夏回族自治區廣告管理處罰辦法
(1990年7月16日寧夏回族自治區人民政府發布)

條例內容

第一條為加強廣告管理,保護用戶和消費者的合法權益,維護廣告宣傳和經營的正常秩序,根據國務院發布的《廣告管理條例》,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對在自治區境內發生的違反《廣告管理條例》的行為的處罰,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對違反廣告管理行為的查處,由各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負責,有關部門應予以配合和支持。
第四條對違反廣告管理行為的處罰分為下列七種:
(一)責令停止發布廣告;
(二)責令公開更正;
(三)通報批評;
(四)沒收非法所得;
(五)罰款;
(六)停業整頓;
(七)吊銷《營業執照》或《廣告經營許可證》。
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條有下列違反廣告管理行為之一的,取締其非法經營活動,沒收非法所得,處二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一)無《廣告經營許可證》利用報紙、期刊、圖書以及廣播、電視、電影、錄像、幻燈刊登、播映廣告的;
(二)無證照利用街道、廣場、機場、車站、碼頭等建築物或空間設定路牌、霓虹燈、電子顯示牌、櫥窗、燈箱、牆壁等廣告以及製作牌匾廣告的;
(三)無證照利用影劇院、體育場(館)、文化館、展覽館、賓館、飯店、遊樂場、商場等場所內外以及車、船、飛機等交通工具經營廣告的;
(四)無《臨時性廣告經營許可證》經營含有廣告內容的單張掛曆(含年曆畫)、交通時刻表、電話號碼簿、年鑑、企業名錄、報刊目錄、畫冊、贊助、祝賀和實物饋贈廣告,大型體育比賽、文藝演出的現場廣告,各種展覽會、展銷會、訂貨會、交易會的現場廣告,以及其他臨時性廣告業務的;
(五)無證照利用其他媒介或形式經營廣告的;
(六)廣告經營單位超出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核准登記的範圍經營廣告業務的;
(七)兼營廣告業務的事業單位跨媒介代理廣告業務的;
(八)外國和港、澳、台企業、組織或個人在自治區境內直接承攬和發布廣告的。
第六條廣告經營者有下列違反廣告管理行為之一的,視情節予以通報批評,沒收非法所得,處二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或責令停業整頓;
(一)在廣告經營活動中有壟斷和不正當競爭行為的;
(二)發布的廣告中有貶低同類產品或商品的內容及其他不正當競爭內容的。
第七條新聞、出版單位有下列違反廣告管理行為之一的,視情節予以通報批評,沒收非法所得,處五百元以上的一萬元以下罰款:
(一)刊播的廣告無明確標誌的;
(二)以新聞報導形式刊播廣告、收取費用的;
(三)非廣告經營部門或人員招攬、經營或代理廣告業務的;
(四)新聞單位在自治區境內設立的記者站、辦事處招攬廣告業務以及新聞記者借採訪名義招攬廣告的;
(五)出版非正式出版物的報刊社經營廣告業務,或在其他媒介上為其刊登出版、發行廣告的;
(六)圖書出版社利用公開發行的圖書(不含年鑑類工具書),經營書刊的出版、發行廣告以外的廣告的;
(七)圖書出版社利用在指定範圍內發行或標有“內部發行”字樣的圖書,經營廣告,或在其他媒介上為其刊登出版、發行廣告的。
第八條廣告客戶有下列利用廣告弄虛作假,欺騙用戶和消費者的行為之一的,責令其在相應的範圍內發布更正廣告,並視情節處廣告費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給用戶和消費者造成損害的,承擔賠償責任:
(一)謊稱產品、商品達到規定的質量標準,計量認證合格,獲生產許可證,獲優質產品稱號,獲專利證書,獲獎,有註冊商標的;
(二)謊稱傳授、轉讓或出售的技術及資料具有實用價值的;
(三)利用招生、招工、招聘以及文藝、體育演出等廣告虛構或誇大事實,騙取報名、學習、實習、演出等費用以及購票款的;
(四)假冒他人的名義,或假冒他人註冊商標、科技成果,作廣告宣傳的;
(五)無商品可供,或以次充好,以假充真作廣告宣傳,以郵售、預售為名騙取購物款的;
(六)擅自改變獲獎商品的獲獎時間、級別、頒獎部門,以及擴大獲獎範圍的;
(七)擅自改變授予優質產品稱號的授予時間、授予部門,以及擴大授予範圍的;
(八)擅自改變法律、法規授權的行政主管部門以及其他部門出具的食品、藥品、類藥品、農藥等《廣告審批表》中批准的宣傳內容,進行虛假或誇大宣傳的;
(九)利用廣告非法行醫,兜售假藥、劣藥,騙取病人錢財的。
廣告經營者幫助廣告客戶弄虛作假的,視情節予以通報批評,沒收非法所得,處廣告費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屢教不改的,責令停業整頓,吊銷營業執照或廣告經營許可證;
給用戶和消費者造成損害的,負連帶賠償責任。
發布更正廣告的費用,分別由廣告客戶和廣告經營者承擔。
第九條廣告中有下列內容之一的,除責令停止發布廣告外,對廣告經營者予以通報批評、沒收非法所得、處五百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對廣告客戶視情節予以通報批評,處廣告費二倍以下罰款:
(一)違反我國法律、法規的;
(二)損害我國民族尊嚴的;
(三)有我國國旗、國徽、國歌標誌,國歌音響的;
(四)有反動、淫穢、迷信、荒誕內容的。
第十條廣告經營者有下列違反廣告管理行為之一的,責令停止發布廣告,並視情節予以通報批評,沒收非法所得,處五百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罰款:
(一)利用廣播、電視、報刊為捲菸發布廣告,以及未經自治區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批准,利用廣播、電視、報刊以外的媒介為捲菸發布廣告的;
(二)刊播非優質烈性酒廣告,以及未經自治區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批准,刊播優質烈性酒廣告的;
(三)刊播性生活產品廣告的;
(四)未經自治區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批准,刊播有獎銷售廣告或贊助廣告的;
(五)利用醫生和患者名義為藥品、類藥品刊播廣告的。
第十一條廣告經營者有下列違反廣告管理行為之一的,處五十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一)刊播獲獎商品廣告時,未註明獲獎時間,級別或頒獎部門的;
(二)刊播授予優質產品稱號的產品廣告時,未標明授予時間或部門的。
第十二條在政府機關和文物保護單位周圍的建築控制地帶,以及各級人民政府禁止設定、張貼廣告的區域內,非法設定、張貼廣告的,沒收其非法所得,處二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並限期拆除。
逾期不拆除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會同城建、公安等有關部門強制拆除,其費用由設定、張貼者承擔。
第十三條廣告經營者承辦或代理非法律、法規授權行政主管部門及其他部門頒發、出具的證明,或者證明不全、不合法的廣告,視情節予以通報批評,沒收非法所得,處一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由此造成虛假廣告的,責令發布更正廣告;給用戶和消費者造成損害的,負連帶賠償責任。
第十四條廣告客戶偽造、塗改、盜用或非法複製廣告證明的,予以通報批評,處二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十五條為廣告客戶出具非法或虛假證明的,予以通報批評,處二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並負連帶責任。
第十六條未經工商行政、物價、城建等有關部門以及當地人民政府批准,擅自變動廣告業務代理費,戶外廣告場地費或建築物占用費的收費標準的,視情節予以通報批評,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非法所得,處二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十七條廣告客戶列支廣告費用時,使用未加蓋廣告經營者的“廣告收費專用章”或自治區工商行政管理局“廣告管理專用章”的發票,遂計入成本,並在銷售費用中列支的,處二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十八條對違反廣告管理行為的處罰,按照下列管轄許可權裁決並執行:
(一)無非法所得以及非法所得在五千元以下的,由行為發生地的縣級以下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裁決並執行;
(二)非法所得在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由行為發生地的縣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裁決,報地、市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批准後執行;
(三)非法所得在一萬元以上的,由行為發生地的地、市級或縣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裁決,報自治區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批准後執行。
第十九條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作出處罰決定後,應當填寫處罰通知書;處以罰款的,應同時填寫交款通知書,並通知被處罰者。
第二十條受罰款處罰的單位或個人,應當在接到處罰通知書和交款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將罰款送交指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無正當理由逾期不交納的,每逾期一日增加罰款五元至十元。拒絕交納的,作出罰款決定的機關可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收到罰款後,應當開具套印“寧夏回族自治區財政廳罰沒收入專用章”的罰沒收據;沒收非法所得,也應開具罰沒收據。
第二十一條被處罰者對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的處罰不服的,可在收到處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上一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申請複議。
複議機關應在收到申請之日起兩個月內作出決定。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在收到複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複議或起訴期間,“責令公開更正”和“通報批評”的處罰決定暫緩執行;其他處罰決定不停止執行。
被處罰者對處罰決定在法定期限內不申請複議、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的,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可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二條拒絕、阻礙工商行政管理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有關規定處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三條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對廣告經營者或廣告客戶的處罰有錯誤時,應當承認錯誤,並予以糾正;對其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應當負責賠償。
第二十四條工商行政管理人員在執行職務中,有濫用職權、敲詐勒索、徇私舞弊、貪污受賄等違法行為的,由主管機關依照規定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本辦法中所稱“證照”指:《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廣告經營許可證》、《營業執照》、《臨時性廣告經營許可證》、《廣告業務員證》和《臨時性廣告業務員證》。
第二十六條本辦法中所稱“以下”包括本數,“以上”不包括本數。
第二十七條本辦法由自治區工商行政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八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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