寧夏回族自治區測繪管理條例(修正)

1994年4月6日寧夏回族自治區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通過 1997年10月17日寧夏回族自治區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修改。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寧夏回族自治區測繪管理條例(修正)
  • 頒布單位:寧夏回族自治區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97.10.17
  • 實施時間:1997.10.17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測繪計畫和技術管理,第三章 測繪成果和檔案管理,第四章 測量標誌管理和保護,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測繪工作的管理,促進測繪事業發展,為自治區經濟建設和科學文化服務,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測繪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我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凡在本自治區行政區域內從事測繪活動的單位(含承擔民用測繪業務的軍事測繪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自治區測繪局主管全區的測繪工作。自治區其他有關部門在自治區測繪局的指導下,負責管理本系統內的測繪工作。
各地區、市、縣(市)管理測繪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測繪工作。
第四條 對在測繪工作和有關的科學技術研究以及保護測繪基礎設施等方面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管理測繪工作的部門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測繪計畫和技術管理

第五條 自治區各有關部門,各地區、市、縣(市)管理測繪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門,應於每年二月底前將所屬測繪單位上年度年終統計報表報送自治區測繪局。
第六條 自治區行政區域內的基礎測繪和其他重大測繪項目(含以測繪為目的的航空攝影),項目單位應將項目技術設計書報自治區測繪局審批。
第七條 地籍測繪工作,由自治區測繪局會同自治區土地管理局和其他有關部門編制地籍測繪規劃,並由自治區測繪局按照規劃組織協調工作。
第八條 測繪自治區、市、縣及鄉(鎮)行政區域界線,應按國家和自治區人民政府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九條 編(繪)制各種地圖,凡涉及到國界線和自治區界線的,應按國家發布的國界線標準樣圖和規定的區域界線畫法執行,並按以下規定報送審批:
(一)編制出版地圖(含專題地圖的地理底圖,示意地圖),應在印刷前將其樣圖報送自治區測繪局審查;專題地圖的專業內容由主管部門審查。
(二)繪製公共場所展示、影視播放、廣告宣傳和書報刊中插附的地圖(含地圖模型),應在張掛、播放、印刷前報自治區測繪局審批。
第十條 測制測繪成果成圖,應採用國家統一設立的測繪基準和統一建立的測繪系統,以及國家基本比例尺地圖的系列和基本精度。
因建設和城市規劃的需要,城市、縣城和大型建設項目,建立相對獨立的平面坐標系統,必須經自治區測繪局審查,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批准,並與國家坐標系統相聯繫。
第十一條 從事測繪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必須持有自治區測繪局頒發的資格證書。
第十二條 測繪單位和個人,承擔的測繪項目在自治區規定限額以上的,施測前應按規定向管理測繪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門進行測繪登記後,方可開展測繪活動。
第十三條 自治區測繪局統一負責管理全區涉外測繪技術業務項目。

第三章 測繪成果和檔案管理

第十四條 自治區測繪局對全區基礎測繪、地籍測繪和其他重大測繪項目的產品實施質量監督。
測繪產品質量的市場監督,在自治區標準計量行政主管部門的指導下,由自治區測繪產品質量監督檢驗機構組織實施。
第十五條 測繪單位和個人完成的基礎測繪成果以及有關專業測繪成果,均須按年度向自治區測繪局匯交成果目錄或副本。
第十六條 測繪成果、檔案實行著作權保護、有償使用的原則。測繪成果、檔案由提供部門按國家和自治區人民政府有關規定負責提供使用。
第十七條 任何部門和單位對外提供保密的測繪成果,應依照規定程式報自治區測繪局審批。
第十八條 發布自治區行政區域內重要地理信息數據,應經自治區測繪局審核、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批准後進行。

第四章 測量標誌管理和保護

第十九條 自治區測繪局負責組織全區測量標誌的管理工作;各地區、市、縣(市)管理測繪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測量標誌的管理保護工作。
第二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地上和地下測量標誌的義務,不得損壞、擅自移動測量標誌,或將測量標誌占地挪作他用。
在永久性測量標誌安全控制範圍內,不得採礦、取土、挖沙、採石、爆破、射擊以及進行其他危害測量標誌安全的活動。
因建設用地必須移動永久性測量標誌的,建設單位應向測量標誌所在地管理測繪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取得設定永久性測量標誌單位的同意,報自治區測繪局批准,並由建設單位支付遷建費。
第二十一條 永久性測量標誌建成後,由建設單位移交給測量標誌所在市、縣管理測繪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門,由其委託當地鄉(鎮)人民政府或社會團體、企事業單位指派專人負責保管,並由雙方簽訂《測量標誌委託保管書》,報上一級管理測繪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測量標誌保護費,按財政管理體制專項核撥。
自建、自用的永久性測量標誌,由其建設單位自行負責管理、保護和維修。
第二十二條 使用永久性測量標誌,由使用單位按規定向測量標誌所在市、縣管理測繪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門或建設單位提出申請並繳納測繪基礎設施費。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三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測繪管理人員玩忽職守,利用職權徇私舞弊的。
(二)對民眾檢舉、控告破壞測量標誌行為,進行打擊報復的。
(三)弄虛作假,偽造測繪成果或違反測繪技術標準,造成產品質量事故的。
(四)未按本條例第九條、第十七條規定履行報批手續或擅自對外提供保密測繪成果的。
(五)丟失保密測繪成果、檔案或造成保密測繪成果、檔案泄密事故的,以及對失(泄)密事故不查處的。
(六)測繪成果、檔案管理人員不履行職責,造成損失的。
第二十四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管理測繪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門,按照測繪項目限額管理的許可權規定給予行政處罰,其中(三)、(五)、(七)項行為,由管理測繪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給予處罰:
(一)未取得測繪資格從事測繪活動或測繪活動超出審定範圍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百分之五十至百分之一百的罰款。
(二)施測前未按規定進行測繪任務登記,項目技術設計書不報批而擅自作業的,責令停止測繪。
(三)編(繪)制各種地圖,未按規定報送審批的,責令其停止出版、發行和銷售,沒收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金額三至五倍的罰款。
(四)擅自複製、轉讓或轉借測繪成果、檔案的,給予通報批評,責令其退回測繪成果,並處測繪成果、檔案使用費一至五倍的罰款。
(五)對違反國家的規定擅自提高測繪產品價格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金額三至五倍的罰款。
(六)因過失造成測量標誌損壞的,責令其賠償損失,可並處建標價值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罰款。
(七)測繪成果質量不合格給用戶造成損失的,測繪單位應承擔賠償責任;測繪成果質量累計二次不合格的,降低測繪資格等級;測繪成果質量累計三次不合格的取消其測繪資格。
(八)使用永久性測量標誌不按規定提出申請和繳納測繪基礎設施費的,責令停止使用,並處應繳費額三至五倍的罰款。
第二十五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機關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拒絕,阻礙測繪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
(二)故意損壞、偷竊測量標誌材料,擅自移動測量標誌或進行其他危害測量標誌安全和使用效能活動的。
第二十六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複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按規定辦理。
第二十七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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