寧夏回族自治區測繪成果管理辦法

《寧夏回族自治區測繪成果管理辦法》在2010.09.01由寧夏回族自治區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寧夏回族自治區測繪成果管理辦法
  • 頒布單位:寧夏回族自治區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2010.09.01
  • 實施時間:2010.10.01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匯交與保管,第三章 利用,第四章 保密管理,第五章 重要地理信息數據的審核與公布,第六章 罰則,第七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測繪成果的管理,促進測繪成果的利用,滿足經濟建設、國防建設和社會發展的需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測繪成果管理條例》,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測繪成果,是指通過測繪形成的數據、信息、圖件以及相關的技術資料。測繪成果分為基礎測繪成果和非基礎測繪成果。
下列測繪成果屬於基礎測繪成果:
(一)為建立全國統一的測繪基準和測繪系統進行的天文測量、三角測量、水準測量、衛星大地測量和重力測量所獲取的數據及圖件;
(二)基礎航空攝影所獲取的數據和影像資料;
(三)遙感衛星和其他航天飛行器對地觀測所獲取的基礎地理信息遙感資料;
(四)國家基本比例尺地圖、影像圖及其數位化產品;
(五)基礎地理信息系統的數據、信息等;
前款規定以外的具有專業內容的測繪信息資源屬於非基礎測繪成果。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測繪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測繪成果的統一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負責本部門有關的測繪成果工作。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測繪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和完善測繪成果質量監督檢查制度,加強對測繪成果質量的監督管理。
測繪單位應當加強對測繪成果的質量管理,建立健全測繪成果質量管理責任制度,並對其完成的測繪成果質量負責。

第二章 匯交與保管

第五條 自治區財政投資完成的測繪項目,由承擔測繪項目的單位向自治區測繪行政主管部門匯交測繪成果資料;設區的市、縣(市)財政投資完成的測繪項目,由承擔測繪項目的單位向設區的市、縣(市)測繪行政主管部門匯交測繪成果資料。
使用其他資金完成的測繪項目,由測繪項目出資人按照下列規定匯交測繪成果資料:
(一)測繪範圍跨省、自治區或者設區的市行政區域的,向自治區測繪行政主管部門匯交測繪成果資料;
(二)測繪範圍跨縣(市、區)行政區域的,向設區的市測繪行政主管部門匯交測繪成果資料;
(三)其他測繪項目向縣(市)測繪行政主管部門匯交測繪成果資料。
基礎測繪成果應當無償匯交副本,非基礎測繪成果應當無償匯交目錄。
外國組織或者個人依法與我國有關部門或者單位合資、合作在本自治區行政區域內從事測繪活動的,在向國務院測繪行政主管部門匯交測繪成果副本的同時,應當向自治區測繪行政主管部門匯交目錄。
第六條 承擔財政投資測繪項目的單位或者測繪項目出資人應當自測繪項目驗收完成之日起三個月內,向測繪行政主管部門匯交測繪成果副本或者目錄。測繪行政主管部門收到測繪成果副本或者目錄後,應當出具匯交憑證。
匯交的測繪成果副本或者目錄,應當保證數據準確、資料完整。
第七條 縣(市)測繪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於每年3月30日前向設區的市測繪行政主管部門報送上一年度測繪成果副本或者目錄;設區的市測繪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於每年4月30日前向自治區測繪行政主管部門報送上一年度測繪成果副本或者目錄。
第八條 自治區測繪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收到測繪成果副本或者目錄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將其移交給測繪成果保管單位。
自治區測繪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編制全區年度測繪成果資料目錄,並向社會公布。
第九條 測繪成果保管單位應當依照有關檔案管理法律、法規的規定,建立健全測繪成果資料的移交、歸檔、保管制度,並配備必要的設施、設備,採取有效預防措施,確保測繪成果資料的完整和安全。
測繪成果保管單位應當執行基礎測繪成果資料異地備份存放制度。
測繪成果保管單位應當建立測繪成果資料歸檔信息系統,實現信息化管理。
第十條 測繪成果保管單位及其工作人員未經測繪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不得擅自將保管的測繪成果資料進行開發、利用、轉讓或者向第三方提供。

第三章 利用

第十一條 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需要利用本自治區屬於國家秘密的基礎測繪成果的,應當提出明確的利用目的和範圍,並提交相關申請材料,報測繪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第十二條 自治區測繪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審批下列屬於國家秘密的基礎測繪成果的提供利用:
(一)自治區行政區域內平面控制網、高程控制網的數據、圖件;
(二)自治區行政區域內1:5000、1:10000國家基本比例尺地圖、影像圖及其數位化產品;
(三)自治區行政區域內基礎航空攝影所獲取的數據、影像資料;
(四)自治區行政區域內遙感衛星和其他航天飛行器對地觀測所獲取的基礎地理信息遙感資料;
(五)自治區基礎地理信息系統的數據、信息;
(六)其他應當由自治區測繪行政主管部門審批的屬於國家秘密的基礎測繪成果。
第十三條 設區的市、縣(市)測繪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審批下列屬於國家秘密的基礎測繪成果的提供利用:
(一)本行政區域內平面控制網、高程控制網的數據、圖件;
(二)本行政區域內1:500、1:1000、1:2000國家基本比例尺地圖、影像圖及其數位化產品;
(三)本行政區域內基礎地理信息系統的數據、信息;
(四)其他應當由設區的市或者縣(市)測繪行政主管部門審批的屬於國家秘密的基礎測繪成果。
第十四條 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申請利用屬於國家秘密的基礎測繪成果的,應當提交下列申請材料:
(一)基礎測繪成果使用申請表;
(二)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註冊登記證明;
(三)經辦人員有效身份證件及複印件;
(四)組織機構代碼證;
(五)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出具的基礎測繪成果使用證明函。
第十五條 使用人委託其他單位或者個人承擔屬於國家秘密的基礎測繪成果再開發任務的,還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與第三方簽訂的安全保密責任書;
(二)第三方應當具備的相關資質、資格證明。
第十六條 測繪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十日內作出是否準予提供利用的決定;申請材料齊全的,應噹噹場作出書面提供利用決定;決定不予提供利用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
測繪行政主管部門準予提供利用的,應當與使用人簽訂安全保密責任書。
第十七條 利用國務院及其他省、自治區、直轄市測繪行政主管部門管理的屬於國家秘密的基礎測繪成果的,應當到自治區測繪行政主管部門辦理轉函手續。
利用自治區行政區域內的軍事測繪成果的,憑自治區測繪行政主管部門出具的證明,到軍事機關辦理利用手續。
第十八條 測繪成果保管單位應當按照測繪行政主管部門的批准檔案,向使用人提供測繪成果。提供數位化測繪成果的,應當與使用人簽訂使用許可協定。
第十九條 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基礎地理信息系統,並與自治區基礎地理信息系統相銜接,實現數據共享。
自治區測繪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主管部門制定測繪成果和地理信息資源共享的技術規程,統一標準和數據格式。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及時向本級測繪行政主管部門提供用於基礎地理信息更新的地名、境界、交通、電力、水系、土地覆蓋等信息,協助測繪行政主管部門做好基礎地理信息資料庫和系統的維護及更新工作。
測繪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向本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單位提供用於國家機關決策和社會公益事業的各類基礎地理信息數據。
第二十一條 使用財政資金的測繪項目和使用財政資金的建設工程測繪項目,有關部門在批准立項前應當書面徵求本級測繪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測繪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徵求意見材料之日起十日內,向徵求意見的部門反饋意見。有適宜測繪成果的,應當充分利用已有的測繪成果,避免重複測繪。
第二十二條 基礎測繪成果和財政投資完成的其他測繪成果用於下列事項的,應當無償提供:
(一)用於國家機關規劃、決策、行政管理和社會公益性事業的;
(二)用於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和軍隊因防災、減災、國防建設等公共利益的。
無償利用基礎測繪成果和財政投資完成的其他測繪成果的,應當提供有關國家機關出具的無償利用證明。
第二十三條 除本辦法第二十二條規定的情形外,測繪成果依法有償利用。
基礎測繪成果和財政投資完成的其他測繪成果有償利用的收費標準,由自治區價格主管部門會同自治區財政主管部門和測繪行政主管部門制定。收取的費用應當上繳同級財政。

第四章 保密管理

第二十四條 屬於國家秘密的基礎測繪成果資料應當按照保密法律、法規的規定保管、使用,不得損毀、散失、轉讓、轉借,不得擅自複製。
第二十五條 測繪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對屬於國家秘密的基礎測繪成果的使用範圍和保管情況進行監督檢查,並給予必要的技術指導,依法監督使用單位安全、合法利用涉密測繪成果。
第二十六條 自治區區直單位、中央駐寧單位、大專院校需要銷毀屬於國家秘密的基礎測繪成果資料的,應當報經自治區測繪行政主管部門批准銷毀;其他單位應當報經所在地設區的市、縣(市)測繪行政主管部門批准銷毀。
銷毀屬於國家秘密的基礎測繪成果資料的,應當進行鑑定、登記造冊,測繪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進行現場監督。

第五章 重要地理信息數據的審核與公布

第二十七條 自治區對重要地理信息數據實行統一審核與公布制度。
需要公布的重要地理信息數據由自治區測繪行政主管部門審核,提出審核意見,並與有關部門會商後,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八條 有關單位或者個人認為需要公布本自治區重要地理信息數據的,可以依法向自治區測繪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建議,自治區測繪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受理、審核,並將審核結果告知有關單位或者個人。
第二十九條 自治區重要地理信息數據包括:
(一)縣級以上行政區域面積;
(二)自治區內主要河流長度及重要山峰的高程、位置;
(三)自治區耕地、森林、主要湖泊(水庫)面積;
(四)自治區地勢、地貌分區位置和範圍;
(五)冠以“寧夏”、“自治區”等字樣的重要地理信息數據;
(六)自治區測繪行政主管部門商有關部門確定的其他重要自然和人文地理實體的位置、高程、深度、面積、數量、長度等。
前款規定的重要地理信息數據同時屬於國家重要地理信息數據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三十條 經自治區人民政府批准的重要地理信息數據,由自治區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權的部門向社會公布。
重要地理信息數據以公告形式公布,並在全區範圍內發行的報紙或者網際網路上刊登;公布時,應當註明審核、公布部門。
第三十一條 在行政管理、新聞傳播、對外交流、教學、科研等對社會公眾有影響的活動中,需要使用自治區重要地理信息數據的,應當採用依法公布的數據。

第六章 罰則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經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測繪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上級測繪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接收匯交的測繪成果副本或者目錄,未依法出具匯交憑證的;
(二)未及時向測繪成果保管單位移交測繪成果資料的;
(三)未依法編制和公布測繪成果資料目錄的;
(四)未依法履行測繪成果質量監督管理職責的;
(五)未按規定向上一級測繪行政主管部門報送測繪成果副本或者目錄的;
(六)未依法辦理屬於國家秘密的基礎測繪成果利用審批手續的;
(七)發現違反本辦法的行為或者接到對違反本辦法的行為的舉報後不及時進行查處的;
(八)不依法履行測繪成果監督管理職責的其他行為。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四條 本辦法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1990年11月29日寧夏回族自治區人民政府發布的《寧夏回族自治區測繪成果管理實施辦法》同時廢止。
地方規章(類別)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