寧夏回族自治區市場中介組織管理辦法

寧夏回族自治區市場中介組織管理辦法,寧夏回族自治區政府令第18號,《寧夏回族自治區市場中介組織管理辦法》已經2009年12月15日自治區人民政府第52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予公布,自2010年2月1日起施行。自治區主席:王正偉,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五日。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寧夏回族自治區市場中介組織管理辦法
  • 發布時間: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五日
  • 實施時間:2010年2月1日
  • 頒布區域:寧夏回族自治區
章程內容
寧夏回族自治區市場中介組織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範市場中介組織 (以下簡稱中介組織)的行為,提高中介組織的服務質量,保障市場中介活動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促進市場中介服務業健康發展,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自治區行政區域內從事市場中介服務,對中介組織實施監督管理,應當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中介組織,是指依法設立,接受市場主體委託,有償提供鑑證性、代理性、信息性等服務的下列法人或者其他組織:
(一)提供鑑定、審計、評估、檢測、檢驗、公證、認證等鑑證業務的鑑證性服務組織;
(二)提供法律事務、招投標、工商登記、專利、商標、稅務、保險、因私出入境、演藝、理財、代建、監理、寄賣、拍賣、廣告、經紀等代理業務的代理性服務組織;
(三)提供婚姻、人力資源、公路運輸、出國留學、信用、技術、財務、檔案、家政等信息諮詢的信息性服務組織;
(四)提供多種中介服務的綜合性組織;
(五)提供其他中介服務的組織。本辦法所稱中介服務活動,是指中介組織接受市場主體委託,運用專門知識、技能或者掌握的信息,向委託人有償提供鑑證性、代理性、信息性等服務的活動。
第四條 對中介組織的管理實行政府規範引導、行政主管部門監督管理、行業協會自律約束相結合和 "誰主管、誰負責"的原則。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按照下列職責,分別負責對有關中介組織及其人員的監督管理:
(一)綜合管理部門的職責是:
1.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對已在工商管理部門登記註冊和沒有行政主管部門的中介組織的監督管理;
2.財政部門負責對會計、財務等資產評估中介組織的監督管理;
3.審計部門負責對社會審計機構的業務質量進行監督。
(二)主要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的職責是:
1.民政部門負責在民政登記的中介組織的監督管理;
2.商務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對拍賣行、二手車鑑定評估機構、舊貨、租賃及直銷等中介組織的監督管理;
3.住房城鄉建設部門負責房地產估價、房屋代理、工程監理等中介組織的監督管理;
4.司法行政部門負責律師事務所、司法鑑定機構的監督管理;
5.質量技術監督管理部門負責對經本部門審批或核准的檢驗檢測、計量和有關認證機構進行監督管理;
6.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負責職業、人才、勞務市場和有關職業勞動技能培訓中介服務組織的監督管理;
7.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土地評估機構的監督管理。
(三)其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對本部門管理的中介組織,按照本辦法的有關規定,依法履行監管職責。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中介組織管理協調機制,確定管理機構和人員,負責本行政區域內中介組織及執業人員監督管理工作中的組織協調工作。
第七條 鼓勵中介組織和執業人員加入行業協會或者成立中介行業協會。法律、法規規定中介組織及其執業人員應當加入行業協會或者成立行業協會的,從其規定。
行業協會應當協助政府進行中介行業的管理,充分發揮行業服務、行業自律、行業代表、行業協調等基本職能作用,提高中介組織及其執業人員的道德業務素質和服務質量。
第二章 從業管理
第八條 中介組織開展活動,應當遵守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遵守職業道德,遵循自願、公平、誠實信用的原則。
第九條 中介組織的設立實行登記制度。設立中介組織應當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登記;本自治區以外的中介組織在本自治區設立分支機構的,應當在分支機構所在地辦理登記手續。未辦理工商登記的,不得從事中介服務活動。
法律、法規規定設立中介組織或者其分支機構有特別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條 鼓勵中介組織實行規模化經營,提高中介組織的服務質量和競爭力。
第十一條 中介組織的職能、機構、人員、財務應當與政府及其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分開。
第十二條 按照法律、法規規定應當取得中介執業資格而未取得資格的人員,不得從事中介執業。
第十三條 當事人有權自主選擇中介組織為其提供服務。中介組織依法從事中介服務活動,其行為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干預。
行政機關不得憑藉職許可權定當事人接受其指定的中介組織提供的服務。法律、法規規定中介業務由特定中介組織提供的,從其規定。
第十四條 中介組織及其執業人員在執業過程中除遵守業務規則以外,還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提供的信息、資料及出具的書面檔案應當真實、合法;
(二)及時、如實地告知委託人應當知道的信息;
(三)對執業中知悉的商業秘密及其他秘密事項予以保密;
(四)妥善保管委託人交付的樣品、保證金、定金、預付款、有關憑證等財物及資料;
(五)如期完成委託契約及業務規範規定的其他事項。
第十五條 除即時結清的中介業務外,中介組織提供中介服務,應當與委託人簽訂契約。
第十六條 中介組織應當做好執業記錄。執業記錄應當記載下列內容:
(一)委託事項、委託人的具體要求;
(二)收取的費用及支付方式;
(三)履行契約應當遵守業務規範的有關要求;
(四)委託事項履行情況,包括委託事項的接受、完成過程、終結手續的辦理等事項。
第十七條 中介組織應當亮證、亮照經營。中介組織應當在經營場所的明顯位置明示營業執照、機構及執業人員的資格證書、執業守則、職業紀律、辦事程式、執業人員的姓名、服務項目、收費標準和監督電話等內容。
第十八條 禁止中介組織及其執業人員有下列行為:
(一)提供可能危害國家安全及公共利益的信息、資料;
(二)故意提供虛假信息、資料,出具虛假報告、評估報告、證明檔案及其他檔案;
(三)收取契約約定以外的酬金、保證金或其他財物,或者利用收取的保證金、定金、預付款、樣品和其他執業便利條件謀取不正當利益;
(四)採取欺詐、脅迫、賄賂、串通等非法手段,損害委託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
(五)以回扣等不正當競爭手段承攬業務;
(六)強行或者變相強行推銷商品、提供服務;
(七)對客戶實行歧視性待遇;
(八)執業人員同時在兩個或者兩個以上同行業中介組織執業;
(九)依法應當由具有執業資格的人員執業而聘用無執業資格人員執業或者聘用依照本辦法規定不得執業的人員執業;
(十)從事經營範圍以外的經營活動;
(十一)法律、法規、規章及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範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三章 監督管理
第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對中介組織進行分類指導,根據中介組織不同類別和屬性,確定重點領域,解決突出問題,依法對中介組織及其人員實施監督管理。
中介組織有兩個以上行政管理部門實施許可或者備案的,由首先許可或者備案的行政管理部門實施主要監督管理職責,其他許可和備案的部門予以配合和協助。
第二十條 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法律、法規和本辦法的規定,在內設機構中明確監管責任,加強對行業協會履行行業管理職責的指導和監督。
第二十一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對中介組織進行檢查時,被檢查的中介組織及其執業人員應當予以配合,不得藏匿、偽造、毀滅應當接受檢查的相關資料。
第二十二條 行政管理部門實施檢查必須依法進行,做到行為正當、程式合法,不得妨礙被檢查人的正常業務活動,不得索取或者收受中介組織及其人員的財物,不得謀取其他不正當利益。
行政管理部門進行檢查時,可以採用記錄、錄音、錄像、照相和複製等方式。
行政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對檢查中知曉的商業秘密、技術秘密、個人隱私應當保密。
第二十三條 行業協會應當協助行政管理部門制定本行業中介服務業的發展規劃和管理措施,加強對本行業中介執業人員的職業道德教育和業務培訓,制定和推行本行業中介契約示範文本,建立健全行業自律機制,做好自律監督工作。
第二十四條 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通過媒體定期或者不定期向市場公布中介組織違法和不誠信等不良行為。凡是被公布有違法和不誠信等不良行為的中介組織和執業人員,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事業單位、國有企業及有關的政府投資項目3年內不得委託其從事中介業務。
行業協會應當掌握本行業中介組織及執業人員的執業動態和執業情況,對誠實守信、依法經營表現突出的機構及人員可以給予表彰。
第二十五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投訴舉報制度,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發現中介組織及其執業人員違法的,可以向相關部門投訴舉報。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發現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不履行監管職責或者違反本辦法有關規定的,有權向監察機關投訴舉報。
第二十六條 監察機關應當加強對行政主管部門履行監管職責情況的監督檢查,核查投訴舉報的違法事實,依法追究有關單位和人員的責任。
第二十七條 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發現或者收到投訴舉報違法中介活動,屬於本部門管轄的,應當立即作出處理;不屬本部門管轄的,應當在登記後及時移送有管轄權的部門處理。
第四章 罰則
第二十八條 中介組織及執業人員違反本辦法第十八條規定,法律、法規、規章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沒有處罰規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或者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逾期不改正或者情節嚴重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違法所得1倍至3倍罰款,但最高限額不得超過30000元;無違法所得的,處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九條 中介組織及其執業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拒不配合行政主管部門進行檢查的,由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予以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藏匿、偽造、毀滅應當接受檢查的相關資料的,對中介組織處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條 對有關行政管理部門的行政處罰決定和其他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三十一條 中介組織及其執業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造成委託人或者他人合法權益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 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監督管理活動中,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三條 本辦法自2010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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