寧夏回族自治區體育競賽管理辦法

《寧夏回族自治區體育競賽管理辦法》是1998年11月27日寧夏回族自治區人民政府發布的政府規章,該規章在法律地位上屬於政府規章,對寧夏回族自治區行政區域內舉辦體育競賽的單位和個人具有約束力,該規範性檔案旨在加強對體育競賽的管理,保障和促進體育競賽有序、規範地進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寧夏回族自治區體育競賽管理辦法
  • 國籍:中國
  • 地區:寧夏
  • 詞性:名詞
  • 屬性:檔案
寧夏回族自治區體育競賽管理辦法
(1998年11月27日寧夏回族自治區人民政府發布)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體育競賽的管理,保障和促進體育競賽有序、規範地進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體育法》和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我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在本自治區行政區域內舉辦體育競賽的單位個人,均須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體育競賽實行分級分類管理。
自治區體育行政部門管理在本自治區行政區域內舉辦的國際性、全國性和全區性體育競賽。
行署,市、縣(區)體育行政部門管理本行政區域內舉辦的相應級別的體育競賽。
第四條 各級體育行政部門在管理體育競賽中的職責是:
(一)研究、制定本地區體育競賽發展規劃和競賽管理制度,制定相應的體育競賽計畫和競賽規程;
(二)審批體育競賽申報;
(三)指導、幫助單位和個人舉辦體育競賽;
(四)參與體育競賽組委會(籌委會)工作;
(五)監督、檢查本行政區域內體育競賽的組織實施情況;
(六)協助有關部門審定體育競賽的場地器材用品
(七)制定本地區裁判員發展規劃,培訓和選派裁判員
(八)審定公布本地區體育競賽最高紀錄;
(九)評選和表彰體育競賽組織工作先進單位、先進個人、優秀裁判員和最佳賽區。
第五條 體育行政部門應當將體育競賽列入年度竟賽計畫,並予以公布。
凡列入年度計畫的體育競賽,應當按計畫執行。
第六條 體育行政部門應當根據競賽的要求,以計畫安排或者招標的方式,確定承辦單位。
第七條 舉辦體育競賽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於每年年底前向體育行政部門提出申報,並交驗下列檔案:
(一)主管部門的批文、競賽協定、本次比賽的規程和組織實施方案;
(二)有關機構出具的驗資證明或者本次競賽資金來源的協定書(依靠廣告籌集競賽資金的,須具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的有關批文);
(三)競賽場地、器材、設備、組織機構等情況的可行性報告;
(四)本次競賽的經費預算方案;
(五)體育行政部門認為需要查驗的其他檔案。
第八條 行業、系統舉辦體育競賽,應當向同級體育行政部門備案,如參賽單位超出本系統或者行業範圍的,應當報同級體育行政部門批准。
第九條 行署,市、縣(區)舉辦體育競賽,如參賽單位超出本轄區範圍的,應當報上一級體育行政部門批准。
第十條 單位或者個人舉辦計畫外體育競賽,應當在賽前30日向體育行政部門提出申報。
第十一條 舉辦體育競賽,需占用公共場地、街道、公路、重要建築等設施的,還應當徵得有關部門的同意。
第十二條 經批准的體育競賽,如需改變競賽名稱、競賽內容、競賽時間或者撤銷競賽,應當向原審批機關辦理變更或者撤銷手續。
第十三條 體育競賽冠名,應當與競賽的內容和規模相符。未經相應體育行政部門批准,體育競賽不得以行政區劃名稱或者其他與行政區劃名稱同義的字樣冠名。
第十四條 舉辦體育競賽,應當通過體育行政部門選聘註冊裁判員,並按照裁判員的技術等級給予酬金。
未經體育行政部門選派,裁判員不得承擔體育競賽的裁判工作。
第十五條 體育競賽舉辦單位應當在競賽結束後14日內,向體育行政部門提交工作總結、秩序冊和成績冊。
第十六條 在開展體育競賽活動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由體育行政部門給予獎勵。
自治區體育行政部門每四年評選一次全國優秀裁判員、優秀競賽組織工作者和最佳賽區。
第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體育行政部門給予警告或者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辦理申報手續舉辦體育競賽的;
(二)未經批准擅自改變體育競賽內容、名稱、時間或者撤銷體育競賽的;
(三)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規定的行為;
(四)不按規定提交工作總結、秩序冊和成績冊的;
(五)未經體育行政部門批准,參賽單位超出轄區或者行業、系統範圍的。
第十八條 未經體育行政部門選派,裁判員擅自擔任體育競賽裁判工作的,由體育行政部門依照有關規定予以處理。
第十九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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