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機動車維修經營行為,保護機動車維修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保障機動車維修質量和運行安全,促進機動車維修行業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運輸條例》和《寧夏回族自治區道路運輸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自治區行政區域內從事機動車維修經營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機動車維修經營,是指以維持或者恢復機動車正常技術狀況和功能,延長機動車使用壽命為主要目的所進行的維護、修理以及維修質量檢測、維修救援等經營活動。
拖拉機、聯合收割機及其他農業機械的維修活動,不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負責組織領導本行政區域內的機動車維修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具體實施本行政區域內機動車維修管理工作。
公安、質監、安監、環保、工商、物價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法定職責,做好機動車維修有關監督管理工作。
第五條 機動車維修管理遵循公開、公平、公正和便民的原則,鼓勵正當競爭,保護合法經營。
第六條 機動車維修行業組織應當發揮行業自律、行業服務和行業協調作用,提供業務培訓、技術交流、信息政策諮詢等服務,促進機動車維修經營者的規範經營,維護機動車維修經營雙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第七條 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應當依法經營,遵循平等、自願、公平交易、誠實信用的原則。
鼓勵機動車維修經營者實行集約化、專業化經營,推進維修服務網路化建設,促進機動車維修的合理分工和協調發展。
第二章 經營業務
第八條 機動車維修經營依據維修車型種類、服務能力和經營項目實行分類許可。
機動車維修經營業務根據維修對象分為汽車維修經營業務、危險貨物運輸車輛維修經營業務、機車維修經營業務和其他機動車維修經營業務四類。
汽車維修經營業務、其他機動車維修經營業務根據服務能力和經營項目分為一類維修經營業務、二類維修經營業務和三類維修經營業務。
各類機動車維修經營業務的具體經營項目,按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執行。
第九條 申請從事機動車維修經營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符合當地城市發展規劃並與經營業務相適應的維修場地;
(二)有必要的設備、設施和技術人員;
(三)有健全的機動車維修管理制度;
(四)有必要的安全和環境保護措施。
上述條件的具體標準按照國家和自治區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條 從事危險貨物運輸車輛維修經營的,經營場所應當遠離居民生活區,具有與作業內容相適應的專用危險貨物運輸車輛維修車間和停車場。
第十一條 申請從事機動車維修經營的,應當向所在地縣級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提出申請,並提交以下相關材料:
(一)申請書;
(二)申請人身份證明;
(三)經營場地使用權證明;
(四)從業人員名冊及資格、職稱證明;
(五)各類設備、設施清單(屬計量器件的設備、設施,提供計量設備檢定合格證明);
(六)相關維修管理制度文本;
(七)環境和安全保護措施文本及相關設施、設備證明材料。
申請從事危險貨物運輸車輛維修的,還應當提交專用維修車間、設備、設施證明材料,安全管理人員名單,安全操作規程和突發事件應急預案文本。
第十二條 受理機動車維修經營申請的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十五日內審查完畢,作出許可或者不予許可的決定。予以許可的,頒發機動車維修經營許可證;不予許可的,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應當持機動車維修經營許可證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有關登記手續。
第十三條 申請機動車維修連鎖經營服務網點的,由機動車維修連鎖經營企業總部向連鎖經營服務網點所在地縣級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提出申請,並提交以下材料:
(一)連鎖經營企業總部機動車維修經營許可證複印件;
(二)連鎖經營協定書副本;
(三)連鎖經營的作業標準和管理手冊;
(四)符合機動車維修經營相應開業條件的承諾書。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在查驗申請資料齊全有效後,應當場或在五日內予以許可,並發給相應許可證件。連鎖經營服務網點的經營項目應當在機動車連鎖經營企業總部許可項目的範圍內。
第十四條 機動車維修經營者變更維修經營範圍、作業場所的,應當提供相關材料經作出原許可決定的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核准後,辦理工商變更登記。
機動車維修經營者變更名稱、法定代表人的,應當依法辦理有關手續,並自辦理有關手續之日起三十日內向作出許可決定的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備案。
機動車維修經營者終止經營的,應當在終止經營前三十日告知作出許可決定的道路運輸管理機構,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依法辦理註銷手續。
第十五條 機動車維修經營許可證件實行有效期制。從事一、二類汽車維修業務和一類機車維修業務的證件有效期為六年;從事三類汽車維修業務、二類機車維修業務及其他機動車維修業務的證件有效期為三年。
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應當在許可證件有效期屆滿前三十日到作出原許可決定的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辦理延期手續。
第三章 經營行為
第十六條 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應當在許可的經營範圍從事機動車維修,並遵守下列規定:
(一)在經營場所的醒目位置懸掛機動車維修標誌牌和機動車維修經營許可證;
(二)公示維修項目、工時定額和收費標準;
(三)公示服務承諾內容、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和價格主管部門的監督電話。
第十七條 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應當在核定的經營場所內進行維修作業,遵守環境保護、安全生產和市容環境衛生等有關規定,採取措施防止污染周邊環境和影響居民正常生活。
禁止非法占用道路和公共場所進行維修作業。
第十八條 機動車維修經營者不得從事下列行為:
(一)使用假冒偽劣配件維修機動車;
(二)承修已報廢的機動車或者擅自改裝或拼(組)裝機動車;
(三)承修無合法證明材料或者證明材料及車輛有變造、偽造痕跡的機動車;
(四)虛報維修項目、維修工時及材料費用或者超過公示的收費項目、收費標準收取維修費用。
第十九條 機動車維修經營者與托修人結算費用時,材料費與工時費應當分項計算,並出具內容符合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要求的機動車維修結算清單。機動車維修經營者不出具維修結算清單的,托修人有權拒絕支付維修費用。
第二十條 機動車維修經營者與托修人在平等自願的基礎上訂立機動車維修契約。機動車維修經營者在維修過程中,需要變更維修項目的,應當事先徵得托修人同意並訂立補充契約。
自治區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自治區工商管理部門制定機動車維修契約示範文本,並推薦機動車維修經營者和托修人使用。
第二十一條 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應當將原廠配件、副廠配件和修復配件分別標識,供托修人選擇。
托修人支付費用更換配件,要求取回舊配件的,機動車維修經營者不得拒絕。
第二十二條 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承修損壞車輛時,應當如實登記並查驗下列信息:
(一)送修車輛的號牌、車型、發動機號碼、車架號碼、車牌型號、車身顏色;
(二)車主姓名、送修人姓名和身份證號碼或駕駛證號碼;
(三)修理項目(外觀損壞的應詳細登記修理部位);
(四)送修時間、收車人姓名;
(五)更換配件的名稱、數量、規格、新舊程度等。
對送修的機動車全車、外觀損壞部位及損壞程度應當採取拍照、攝像等方式進行記錄登記,影像資料至少保存六個月。
第二十三條 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承修車輛時,發現下列可疑情況,應當立即報告當地公安機關:
(一)證明材料有變造、偽造痕跡的;
(二)車輛發動機號碼、車架號碼有改動痕跡或車輛有其他明顯改動、破壞痕跡的;
(三)送修人要求更改發動機號碼、車架號碼的;
(四)公安機關查控的機動車輛;
(五)交通肇事逃逸嫌疑車輛及其他可疑情況。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四條 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家、行業或者地方標準和規範維修機動車;尚無標準或規範的,可參照機動車生產企業提供的維修手冊、使用說明書和有關技術資料進行維修。
第二十五條 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應當建立配件採購登記制度。登記內容包括配件的進貨日期、供應商名稱及地址、產品名稱、品牌、規格型號、適用車型等內容,按規定保存能夠證明進貨來源的原始憑證,保存期不少於二年。
第二十六條 機動車維修經營者維修機動車使用舊配件或者修復配件的,應當徵得托修人書面同意,舊配件或者修復配件應當達到規定的質量標準;無規定質量標準的,應當符合維修雙方約定的質量要求。
托修人自備配件的,應當提供配件產品質量檢驗合格證明,並在機動車維修契約或者結算清單中記載。機動車維修經營者在使用托修人提供的配件時,應當查驗配件合格證明。無合格證明或者有明顯瑕疵的,不得使用。
第二十七條 機動車維修經營者對機動車進行二級維護、總成修理或者整車修理的,應當對機動車進行維修前診斷、維修過程檢驗和竣工質量檢驗。維修質量檢驗合格的,由維修質量檢驗人員簽發機動車維修合格證;未簽發機動車維修合格證的機動車不得出廠。
第二十八條 機動車維修經營者對機動車進行二級維護、總成修理或者整車修理的,應當建立機動車維修檔案。機動車維修檔案包括維修契約、維修項目、維修人員及質量檢驗人員、維修質量檢驗單、機動車維修合格證副本及維修結算清單等內容。機動車維修檔案的保存期不少於二年。
第二十九條 機動車維修技術負責人員、有關維修人員、質量檢驗員等關鍵崗位的從業人員,應當按照國家和自治區的有關規定經過統一考試,取得從業資格證書後方可上崗。
第三十條 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應當執行國家規定的質量保證期制度。所執行的質量保證期不得低於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
在機動車維修質量保證期和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承諾的質量保證期內,因維修質量原因造成機動車無法正常使用,且機動車維修經營者在三日內不能提供非維修原因造成機動車無法使用的相關證據的,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應當及時無償返修,不得故意拖延或者無理拒絕。
在質量保證期內,機動車因同一故障或者維修項目,經兩次修理仍不能正常使用的,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應當在徵得托修方同意後,在三個工作日內負責聯繫其他機動車維修經營者維修,並承擔相應費用。
第三十一條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受理機動車維修質量投訴,按照維修契約約定和相關規定調解維修質量糾紛。經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調解,當事人未達成協定或者調解書生效後不履行的,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
第三十二條 機動車維修質量糾紛雙方當事人均有保護當事車輛原始狀態的義務。必要時可拆檢車輛有關部位,但雙方當事人應同時在場,共同認可拆檢情況。
第三十三條 對機動車維修質量的責任認定需要進行技術分析和鑑定,且承修方和托修人共同要求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出面協調的,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組織專家組或委託具有法定檢測資格的檢測機構作出技術分析和鑑定。鑑定費用由責任方承擔。
第三十四條 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應當將所維修機動車的排氣、噪聲污染等車輛技術性能指標納入維修質量保證體系,按照規定配備污染檢測設備並進行檢測。
涉及排氣、噪聲污染等維修內容的機動車維修竣工後,其排氣、噪聲污染等技術狀況應當符合國家或者自治區的有關規定。
第三十五條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加強對機動車維修經營者的誠信管理工作,建立維修質量誠信檔案,並定期將機動車維修經營者的質量信譽情況向社會公布。
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應當配合道路運輸管理機構開展維修質量和誠信管理工作。
第三十六條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可以採取抽樣檢測、檢驗的方法監督機動車維修質量,具體辦法由自治區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制定。
第三十七條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會同公安、質監、工商、環保、物價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加強機動車維修管理的信息化建設,相互提供機動車維修管理有關信息,實現信息共享。
第三十八條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依法對機動車維修經營活動實施監督檢查或查處違法行為時,可以行使下列職權:
(一)詢問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並可以要求其提供證明材料和與維修行為有關的其他資料;
(二)查詢、複製與維修行為有關的台帳、單據、憑證、檔案及其他資料,核對與維修行為有關的技術資料;
(三)在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以後難以取得的情況下,可以依法先行登記保存,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不得轉移、隱匿或者銷毀證據。
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接受監督檢查時應當予以配合,如實提供相關資料。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運輸條例》和《寧夏回族自治區道路運輸管理條例》的相關規定進行處罰:
(一)未取得機動車維修經營許可證,非法從事機動車維修經營的;
(二)使用假冒偽劣配件維修機動車的;
(三)承修已報廢的機動車或者擅自改裝或拼(組)裝機動車的;
(四)簽發虛假的機動車維修合格證;
(五)聘用無相應從業資格證書的人員從事機動車維修業務的;
(六)未按規定建立車輛維修檔案的。
第四十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改正,並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超越許可的經營範圍從事機動車維修的;
(二)未經核准變更維修作業場所的;
(三)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未按照規定執行機動車維修質量保證期制度的;
(四)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未按照有關技術規範進行維修作業的;
(五)承修無合法證明材料或者證明材料及車輛有變造、偽造痕跡的機動車;
(六)虛報維修項目、維修工時及材料費用或者超過公示的收費項目、收費標準收取維修費用的。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第二十五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通報,並記入機動車維修經營者誠信檔案。
第四十二條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工作人員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三條 本辦法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1997年4月28日寧夏回族自治區人民政府發布的《寧夏回族自治區汽車維修行業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地方規章(類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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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新修訂的《寧夏回族自治區機動車維修管理辦法》經自治區人民政府第13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將於2014年1月1日起實施。
近年來,在全區汽車維修行業快速發展的同時,部分維修企業維修質量不高、收費不透明、服務不規範等問題也時有發生,對行業的健康發展造成較大影響。為了促進機動車維修業的持續、健康、有序發展,滿足社會經濟發展與消費者需求,經交通運輸廳申報,自治區政府調研修訂了該辦法。
新修訂的《辦法》共六章四十三條,對機動車維修範圍作了明確界定,分類更為科學、規範。對經營者的義務作了詳盡的規定,使消費者的知情權等合法權益得到充分保障。同時,明確了市場監管的具體規定和措施,注重加強了對維修企業經營資質的動態監管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