寧夏回族自治區水路運輸管理辦法

寧夏回族自治區水路運輸管理辦法

寧夏回族自治區水路運輸管理辦法

發文單位:寧夏回族自治區人民政府

文 號:寧夏回族自治區人民政府令第33號

發布日期:2001-12-18

執行日期:2002-1-1

生效日期:1900-1-1

經2001年12月7日自治區人民政府第80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寧夏回族自治區水路運輸管理辦法
  • 發文單位:寧夏回族自治區人民政府
  • 文號:寧夏回族自治區人民政府令第33號
  • 發布日期:2001年12月18日
  • 執行日期:2002年1月1日
【發布單位】82802
【發布文號】寧政發[1988]141號
【發布日期】1988-11-11
【生效日期】1988-11-11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寧夏回族自治區水路運輸管理辦法
(1988年11月11日寧政發〔1988〕141號)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水路運輸管理,維護運輸秩序,保護合法經營,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運輸管理條例》結合我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凡在我區黃河及其它水域內從事水路客、貨運輸(含旅遊運輸、過渡運輸和水路運輸服務)的單位和個人,均應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水路客、貨運輸(以下簡稱水路運輸)分營業性運輸和非營業性運輸兩種。
營業性運輸,是指為社會服務,發生各種方式費用結算的旅客運輸和貨物運輸。
非營業性運輸,是指為本單位或本身服務,不發生各種方式費用結算的運輸。
第四條自治區交通廳是全區水路運輸的主管部門,各行署、市、縣交通(工交)局(處)是本地區水路管理部門,各級交通運輸管理站是水路運輸的監督檢查機構。
第五條水路運輸要在國家計畫指導下,實行多家經營的方針,保護正當競爭,制止非法經營。
第二章 開業和停業管理
第六條凡申請從事水路運輸的單位和個人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與經營範圍相適應的運輸船舶,並持有船檢部門簽發的船舶檢驗證書,駕駛、輪機人員應持有航檢部門簽發的有效職務證書;
(二)在要求經營的範圍內有較穩定的客源和貨源;
(三)經營旅客運輸的,應申報沿線停靠站、點,安排落實船舶靠泊、旅客上下所必需的安全服務設施,並取得行署、市、縣交通(工交)局(處)的書面證明;
(四)擁有與運輸業務相適應的自有流動資金;
(五)運輸船舶必須具有船舶保險證明。
第七條凡申請從事營業性水路運輸的單位和個人,必須履行下列審批手續:
(一)申請從事營業性水路運輸的單位必須持主管部門證明,申請從事營業性水路運輸的個人必須持所在地鄉(鎮)以上人民政府的證明,向所在地、市、縣交通(工交)局應於接到申請書的次日起四十天內,對審核後符合條件的發給《水路運輸許可證》,對不予批准的要給予明確答覆;
(二)領取《水路運輸許可證》的單位和個人,應持證到當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稅務部門分別申請登記證,領取營業執照和稅務登記證;
(三)持工商、稅務證照到原發《水路運輸許可證》的機關再領取單船《船舶營業運輸證》。
第八條市、縣交通(工交)局,對批准從事營業性水路運輸的單位和個人,應視其經營管理水平、運輸能力、客貨源情況及社會運力、動量平衡情況,審批其經營範圍。
第九條從事營業性水路運輸的單位和個人,要求增加運力或變更其經營範圍,應向原審批機關提交《水路運輸新增運力、變更經營範圍申請書》。原審批機關接到申請書後,經審核同意的,更換《船舶營業運輸證》。申請單位和個人持新更換的《船舶營業運輸證》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變更登記。需要變更其他主要登記項目時,按《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法人登記管理條例》的規定辦理。
第十條水路運輸單位和個人要求停業,應向原審批機關和工商行政管理及稅務機關辦理註銷手續。要求轉戶時,原戶主應按停業辦理手續,新戶主應重新辦理審批和註冊登記手續。
第三章 營運管理
第十一條凡從事水路運輸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寧夏回族自治區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辦法》等有關規定。
第十二條從事營業性旅客運輸的單位和個人,必須使用符合客船規範的船舶,並按核定的噸位(定員)、航線、停靠站、點從事運輸。未經批准,不準隨意設點渡運。嚴禁超載、冒險航行。
第十三條從事營業性水路運輸的單位和個人,必須統一使用套印稅務機關發票監製章的水路運輸貨票和套印水路運輸票證專用章的過渡票。
水路運輸貨票和過渡票按自治區交通廳制定的格式,由行署、市交通(工交)局(處)印製,各縣(市)交通局以及交通運輸管理站統一管理和發放。
未經自治區交通廳和自治區稅務局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均不得自行印製或使用其它票據。
第十四條凡領取營業證照從事水路運輸的單位和個人,其合法權益受國家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向其濫收、攤派各項費用。
第十五條從事營業性水路運輸的單位和個人,必須按照交通部門、物價部門制定的運價和費率計收運雜費。
旅客、車輛、貨物等的過渡運價,由市、縣交通(工交)局會同當地物價部門制定;水路客、貨長途運價及裝卸費由自治區交通廳會同自治區物價局制定。
第十六條從事營業性水路運輸的單位和個人,必須按照國家規定繳納稅金、規費(港務費等)和運輸管理費。從事非營業性水路運輸的單位和個人只徵收規費。
從事營業性水路運輸的個人及臨時營運的單位,其稅金(營業稅、車船使用稅等)由各級交通運輸管理站代征、代扣、代繳。
水路運輸管理費的費率,徵收和使用範圍由自治區物價局、交通廳、財政廳制定。
第四章 檢查與處罰
第十七條各行署、市、縣交通(工交)局(處)及交通運輸管理站要加強對水路運輸的監督、檢查。檢查時,應持有《中華人民共和國水路運輸管理檢查證》,佩戴中國水路運輸管理胸章。各水路運輸單位和個人必須接受檢查,出示有關證件,如實答覆查問情況。
第十八條對未經批准,無運輸許可證,單船營業運輸證和營業執照,擅自從事水路運輸的,以及偽造、塗改、轉借證照的,行署、市、縣交通(工交)局(處)及交通運輸管理站有權責令其停止營業,並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法人登記管理條例》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十九條哄抬運價,超過規定費率收取費用的,由各級物價部門依法查處。
第二十條違反運輸票據管理規定,擅自印刷、偽造、塗改、轉讓票據的,一律由稅務機關按照《全國發票管理辦法》和《寧夏回族自治區發票管理實施辦法》予以處罰。
第二十一條不按規定繳納規費和運輸管理費的,除責令其補交外,並處以應交費用的20%至100%的罰款。
第二十二條不服從管理,擾亂水路運輸秩序,妨礙、阻撓管理人員正常工作的,行署、市、縣交通(工交)局(處)及交通運輸管理站有權責令其停業整頓或對當事人處以50至200元的罰款;情節嚴重,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處罰條例》的,由公安機關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三條水路運輸管理人員利用職權搞不正之風、違法亂紀的,由所在地行署、市、縣交通(工交)局(處)視情節輕重給予行政處分或經濟處罰。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四條本辦法公布前已開業的水路運輸單位和個人,要在本辦法公布之日起三個月內審請補辦有關手續。對審查不合格的,應限期整頓,整頓後仍不合格的應責令其停業,並由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銷營業執照。
第二十五條駐寧部隊船舶從事地方水路運輸的,按本辦法管理。
第二十六條本辦法由自治區交通廳負責解釋。
第二十七條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