寧夏回族自治區道路貨物運輸管理辦法

寧夏回族自治區道路貨物運輸管理辦法,地方法規,發布日期2001-01-01。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寧夏回族自治區道路貨物運輸管理辦法
  • 發布日期:2001 01 01
  • 有效日期:2020 01 01
  • 發布文號:自治區政府令第26號

【發布文號】自治區政府令第26號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寧夏回族自治區人民政府令
(第26號)
《寧夏回族自治區道路貨物運輸管理辦法》已經2000年12月15日自治區人民政府第58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自治區主席 馬啟智
二000年十二月三十日
寧夏回族自治區道路貨物運輸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道路貨物運輸管理,維護貨物運輸市場秩序,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促進貨物運輸市場的發展,根據《寧夏回族自治區道路運輸管理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凡在本自治區行政區域內從事營業性道路貨物運輸的單位和個人,均應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道路貨物運輸是指零擔貨物運輸、大型特型笨重物件運輸、貨櫃汽車運輸、危險貨物(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蝕性、放射性物品)運輸、快件、特快件運輸、冷藏保溫運輸、搬家運輸及其他貨物運輸。
第四條道路貨物運輸實行公平競爭,擇優託運的原則。
第五條自治區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是全區道路貨物運輸的主管部門。行署和市、縣(區)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是本轄區道路貨物運輸的主管部門。各級交通行政主管部門下設的運輸管理機構(以下簡稱運管機構)具體負責本辦法的實施。
第六條各級工商行政、公安、稅務、物價、技術監督、城建及農機管理等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各司其職,協同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做好道路貨物運輸管理工作。
第二章 開業、變更、停業和歇業
第七條更新或新增貨運車輛應當遵循“先申請、後購置”的原則,向縣以上運管機構提出申請,經批准後方可購置和辦理營運手續。
第八條申請經營道路貨物運輸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向當地縣以上運管機構提交以下資料和證明:
(一)可行性研究報告;
(二)經營項目、經營範圍、營業場所、法人代表或經營業主、經營規模等書面資料;
(三)符合國家規定的開業技術條件和合法有效物資信證明材料。
農用車輛申請臨時道路貨物運輸的,應當提交車主的身份證明、經營項目和範圍、車輛狀況等證明材料。
第九條申請單位和個人經縣以上運管機構審核批准,取得《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和《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運輸證》(以下簡稱《道路運輸證》),並持證到當地工商行政部門申領營業執照或臨時營業執照後,方可開業。
第十條審批程式和許可權:
(一)申請零擔貨物運輸和快件、特快件貨物運輸經營的,由自治區運管機構審批;
(二)申請大型特型笨重物件和貨櫃運輸經營的,由行署(市)運管機構審批;
(三)申請危險貨物運輸經營的,由所在地公安機關同意後,報行署(市)運管機構核准;
(四)申請其他貨物運輸經營的,由當地縣(市)運管機構審批。
第十一條運管機構應當在收到申請單位和個人的申請書及有關資料證明之日起10日內,作出審批決定;對農用車輛申請臨時運營的,應當在3日內作出審批決定,並及時告知申請者。
第十二條外資、中外合資、中外合作企業申請從事貨物運輸經營的,按國家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第十三條貨運車輛易主過戶,買方應在易主前向入戶所在地縣以上運管機構申請,申請書應當載明需易主的車型、車況及使用年限。經批准後方可辦理過戶和開業手續;賣方應向車籍所在地縣以上運管機構辦理註銷手續。
對已達到國家規定的汽車報廢標準的貨運車輛,不得辦理易主過戶手續。
第十四條道路貨物運輸經營者合併、分立或變更名稱、經營範圍,應當報經原審批機關批准,並按照規定到工商行政、稅務部門辦理變更或註銷登記手續。
第十五條道路貨物運輸經營者需要停業、歇業的,應提前30日向原審批機構提出申請,並將承運貨物全部傳送交接完畢,結清往來賬目,上繳所領單證和票據。停業者應將《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和《道路運輸證》上繳發證機關。停業期滿,發證機關審核批覆營業的,退還以上兩證。歇業者應向原發證機關繳銷以上兩證。
第三章 經營和管理
第十六條道路貨物運輸經營按照多家經營、公平競爭、分類管理、協調發展的原則進行,實行契約運輸。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搞部門或地區封鎖、壟斷貨源,以及採取其他不正當手段進行競爭。
第十七條道路貨物運輸車輛應當懸掛運管機構統一制發的營運標誌。從事貨櫃、危險品、大型特型笨重物件、冷藏保溫、快件、特快件等特種貨物運輸的車輛,應當懸掛特種貨物運輸標誌。營運標誌和特種貨物運輸標誌不得偽造、倒賣、轉借和租讓。
第十八條承運人承運危險物品、大型特型笨重物件、貨櫃、冷藏保溫、快件、特快件等特種貨物,應當嚴格遵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安全運輸,文明裝卸,並保持車容車貌整潔。
承運人承運危險物品不得使用全掛汽車列車、自卸汽車、拖拉機、三輪機動車等車輛。
第十九條運輸易飛揚、溢漏的散裝貨物或其他易污染環境的貨物,承運人應加蓋苫布、襯墊或增加其他防護設施,不得沿途撒漏,污染環境衛生。
第二十條運輸尖端精密產品、稀有珍貴物品、危險物品、軍械彈藥、有價證券、重要票證、貨幣以及途中需要飼養、照料的有生動植物,必須派人隨車押運。
運輸不可解體的超長、超寬、超高貨物及貴重、搬家貨物,可與承運人協商,派人隨車押運。
第二十一條貨物運輸有貨物保險和貨物保價運輸兩種投保方式,採取自願投保的原則,由託運人或者承運人自行確定。
第二十二條道路貨物運輸經營者,應當按照交通部發布的《道路貨物運單使用管理辦法》的規定,正確使用道路貨物運單,並隨車攜帶。長途運輸實行一車一單,當次有效;短途運輸實行一日一單,當日有效。
運輸易碎、易溢漏物品及性質相牴觸和危險貨物,不得用同一張運單託運。
第二十三條一張貨物運單託運的貨物,不具備同品名、同規格、同包裝的,以及搬家貨物,應當向承運人提交物品清單。
第二十四條道路貨物運單由自治區運管機構按照道路貨物運單的統一式樣負責印製、發放和管理,行署(市)運管機構負責本轄區道路貨物運單的發放和管理。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私自印製、偽造和倒賣貨物運單。
第二十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確定的搶險、救災、戰備物資和自治區政府確定的重點物資等運輸任務,按指令性計畫下達,由同級運管機構負責組織實施。各運輸單位和個人必須服從統一調度,實行責任運輸,保證按期完成任務。
第二十六條貨運車輛應按國家規定進行維護和技術等級評定。經評定達不到國家規定或行業規定標準的車輛,不得投入運營。
第二十七條道路貨物運輸經營者應在規定的期限內到運管機構進行年度審驗,辦理年度審驗手續。
第二十八條外籍車輛駐我區營運三個月以上的,經營者應當持車籍地縣以上運管機構開具的介紹信,到駐地縣以上運營機構辦理備案登記手續,並接受駐地運管機構的日常管理。
第二十九條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需要和有關法律的法規,對貨運交易市場進行統一規劃、合理布局。自治區鼓勵社會投資建場。
在已建立貨運交易市場的地方,等待貨源、無固定貨源或無自備停車場地的車輛,應到指定的場所辦理進場經營登記,納入交易市場管理,不得隨意停放。
運管機構對規模較大的貨運交易市場,應當派員駐場監督檢查,受理有關投訴,調解運輸糾紛。
第三十條道路貨物運輸經營者進行業務結算時,必須使用國家規定的專用發票。不得使用收款收據或其他票據。不開付發票的,託運人和其他服務對象可以拒付費用,並向當地運管機構或稅務機關舉報。
第三十一條從事危險貨物運輸和特種貨物運輸的經營者、從業人員實行上崗資格證制度,上崗前必須接受有關法律、法規、專業技術、崗位技能和職業道德的培訓,經行署(市)以上運管機構考核合格後,發給上崗資格證書,持證上崗。其他貨物運輸經營者,應當接受所在地運管機構有關法律、法規、專業技術、崗位技能和職業道德的培訓,提高運營水平。
第三十二條道路貨物運輸經營者,應當嚴格執行國家運價政策及貨物運輸明碼標價制度,合法競爭,不得隨意抬價剎價。
第三十三條貨物運輸質量事故的處理及賠償,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四條承運人負有定期向當地運管機構報送統計資料的義務,配合運管機構做好道路貨運業的抽樣調查統計工作。
第三十五條承托雙方對運管部門違法攤派、收費、罰款等行為有權進行投訴和舉報。受理機關應當及時調查處理,並作出書面答覆。
第三十六條對貨物運輸中的投訴和舉報,各級運管機構應當自收到投訴書或接到舉報之日起30日內,予以調查處理
第四章 罰則
第三十七條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運管機構責令停止營業,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罰款,可並處吊銷《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
(一)不按規定申領《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和《道路運輸證》,擅自經營道路貨物運輸的;
(二)偽造、倒賣、入道路運輸證件的;
(三)單位不執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確定的特殊運輸任務,給予警告後仍不執行的;
(四)偽造、倒賣和租讓運輸標誌的;
(五)危險貨物運輸經營者,不按規定作業或使用不符合規定的運輸工具,造成重大事故的;
(六)私自印製、偽造、倒賣道路貨物運單的;
(七)有欺騙、敲詐等嚴重違法行為的。
前款(二)、(四)、(五)、(六)、(七)項規定行為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八條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視情節輕重,分別給予警告、停業整頓、暫扣《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可以並處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一)不按規定辦理變更、停業、歇業手續的;
(二)營運貨車易主不按規定辦理過戶手續,並繼續從事營運的;
(三)個體經營者和其他組織不執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確定的特殊運輸任務的;
(四)不按規定接受年度審驗的;
(五)在我區從事營業性道路貨物運輸三個月以上的外籍車輛,未按規定辦理備案登記的。
第三十九條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視情節輕重,分別給予警告、停業整頓,可以並處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一)貨物運輸車輛不按規定懸掛、裝置運輸標誌的;
(二)運輸易污染環境貨物的車輛不按規定增加防護設施,造成環境污染的;
(三)不按規定使用道路貨物運單或無道路貨物運單的;
(四)不按規定進行車輛維護和技術等級評定的;
(五)未隨車攜帶《道路運輸許可證》、《道路運輸證》的;
(六)貨運經營者不服從運管機構安排,有場不進,擾亂貨運秩序的。
第四十條違反本辦法有關公安、工商行政、物價、稅務、技術監督等規定的,由有關行政管理部門依法處罰。
第四十一條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複議或提起訴訟。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十二條運管機構工作人員在道路貨物運輸管理中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索賄、受賄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四十三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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