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寧夏回族自治區超限運輸車輛行駛公路管理規定》,已經自治區人民政府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寧夏回族自治區超限運輸車輛行駛公路管理規定
- 發布單位:82802
- 發布文號:自治區政府令第31號
- 發布日期:2001-12-24
【生效日期】2001-12-24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寧夏回族自治區人民政府令
(第31號)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對超限運輸車輛行駛公路的管理,維護公路的完好暢通,根據《寧夏回族自治區公路路政管理條例》的規定,結合本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凡在自治區境內公路上進行超限運輸的單位和個人(以下簡稱承運人),均應遵守本規定。
第三條本規定所稱超限運輸車輛是指在公路上行駛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運輸車輛:
(一)車貨總高度從地面算起4米以上(貨櫃車貨總高度從地面算起4.2米以上)。
(二)車貨總長度18米以上。
(三)車貨總寬度2.5米以上。
(四)腳踏車、半掛列車、全掛列車車貨總質量40000千克以上;貨櫃半掛列車車貨總質量46000千克以上。
(五)車輛軸載質量分別在單軸(每側單輪胎)載質量6000千克、單軸(每側雙輪胎)載質量10000千克、雙聯軸(每側單輪胎)載質量10000千克、雙聯軸(每側各一單輪胎、雙輪胎)載質量14000千克、雙聯軸(每側雙輪胎)載質量18000千克、三聯軸 (每側單輪胎)載質量12000千克、
三聯軸(每側雙輪胎)載質量22000千克以上。
對經國家批准生產並投入市場的賓士、斯泰樂、紅岩、黃河等單軸設計軸載大於10000千克、少於13000千克的車輛,只要車貨總質量符合國家核定的標準,暫不按照超限處理。
(一)車貨總高度從地面算起4米以上(貨櫃車貨總高度從地面算起4.2米以上)。
(二)車貨總長度18米以上。
(三)車貨總寬度2.5米以上。
(四)腳踏車、半掛列車、全掛列車車貨總質量40000千克以上;貨櫃半掛列車車貨總質量46000千克以上。
(五)車輛軸載質量分別在單軸(每側單輪胎)載質量6000千克、單軸(每側雙輪胎)載質量10000千克、雙聯軸(每側單輪胎)載質量10000千克、雙聯軸(每側各一單輪胎、雙輪胎)載質量14000千克、雙聯軸(每側雙輪胎)載質量18000千克、三聯軸 (每側單輪胎)載質量12000千克、
三聯軸(每側雙輪胎)載質量22000千克以上。
對經國家批准生產並投入市場的賓士、斯泰樂、紅岩、黃河等單軸設計軸載大於10000千克、少於13000千克的車輛,只要車貨總質量符合國家核定的標準,暫不按照超限處理。
第四條超限運輸車輛行駛公路的管理工作實行“統一管理,分級負責,方便運輸,保障暢通”的原則。
第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主管全區超限運輸車輛行駛公路的管理工作。超限運輸車輛行駛公路的具體行政管理工作,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委託其設定的公路管理機構負責。
第六條在公路上行駛的車輛的軸載質量應當符合《公路工程技術標準》要求。對有限定荷載要求的四級公路、等外公路和技術狀況低於三類的橋樑,不得進行超限運輸。因國家重點建設工程等特殊情況確需超限運輸的,必須經批准並加固或改建後,方可通行。
第七條禁止超過本規定第三條第一款第(五)項規定的散貨運輸車輛行駛公路。
禁止超過本規定第三條第一款第(一)、(二)、(三)、(四)項規定的運輸車輛未經批准擅自行駛公路。
禁止超過本規定第三條第一款第(一)、(二)、(三)、(四)項規定的運輸車輛未經批准擅自行駛公路。
第二章 申請與審批
第八條超限運輸車輛行駛公路前,其承運人應當按照下列規定向公路管理機構提出書面申請;涉及《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的規定進行超限運輸的,還應當向同級公安機關申請批准:
(一)跨省(自治區、直轄市)行政區域、跨地(市)行政區域進行超限運輸的,由自治區公路管理機構負責審批。
(二)在地(市)行政區域內國省幹線公路上進行超限運輸的,由自治區公路管理機構設定在各地、市、縣的公路管理機構負責審批。
(三)在縣、鄉級公路上進行超限運輸的,由市、縣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設定的公路管理機構負責審批。
(一)跨省(自治區、直轄市)行政區域、跨地(市)行政區域進行超限運輸的,由自治區公路管理機構負責審批。
(二)在地(市)行政區域內國省幹線公路上進行超限運輸的,由自治區公路管理機構設定在各地、市、縣的公路管理機構負責審批。
(三)在縣、鄉級公路上進行超限運輸的,由市、縣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設定的公路管理機構負責審批。
第九條承運人向公路管理機構申請超限運輸車輛行駛公路時,應當提供下列資料和證件:
(一)書面申請。
(二)貨物名稱、重量、外廓尺寸。
(三)運輸車輛的廠牌型號、自載質量、軸載質量、軸距、輪數、輪胎單位壓力、載貨時總的外廓尺寸等有關資料。
(四)貨物運輸的起訖點、擬經過的路線和運輸時間。
(五)車輛行駛證。
(一)書面申請。
(二)貨物名稱、重量、外廓尺寸。
(三)運輸車輛的廠牌型號、自載質量、軸載質量、軸距、輪數、輪胎單位壓力、載貨時總的外廓尺寸等有關資料。
(四)貨物運輸的起訖點、擬經過的路線和運輸時間。
(五)車輛行駛證。
第十條超限運輸車輛行駛公路前,其承運人應當根據具體情況分別依照下列規定的期限提出申請:
(一)對於車貨總質量在40000千克以下,但其車貨總高度、長度及寬度超過本規定第三條第一款(一)、(二)、(三)項規定的,應當在起運前15日提出書面申請。
(二)對於車貨總質量在40000千克以上(不含40000千克)、貨櫃半掛列車車貨總質量在46000千克以上(含46000千克)、100000千克以下的超限運輸,承運人應當在起運前1個月提出書面申請。
(三)對於車貨總質量在100000千克(不含100000千克)以上的超限運輸,承運人應當在起運前3個月提出書面申請。
(一)對於車貨總質量在40000千克以下,但其車貨總高度、長度及寬度超過本規定第三條第一款(一)、(二)、(三)項規定的,應當在起運前15日提出書面申請。
(二)對於車貨總質量在40000千克以上(不含40000千克)、貨櫃半掛列車車貨總質量在46000千克以上(含46000千克)、100000千克以下的超限運輸,承運人應當在起運前1個月提出書面申請。
(三)對於車貨總質量在100000千克(不含100000千克)以上的超限運輸,承運人應當在起運前3個月提出書面申請。
第十一條公路管理機構在接到承運人的書面申請後,應當根據不同情況在15-30日內進行審查並提出書面答覆意見。
第十二條公路管理機構在審批超限運輸時,應當根據實際情況,對需經路線進行勘測,選定運輸路線,計算公路、橋樑承載能力,制定通行與加固方案,並與承運人簽訂有關協定。公路管理機構進行勘測、方案論證、加固、改造、護送等措施及修復損壞部分所需的費用,由承運人承擔。
第十三條公路管理機構對批准超限運輸車輛行駛公路的,應當簽發《超限運輸車輛通行證》(以下簡稱《通行證》)。
《通行證》由自治區公路管理機構負責統一印製和管理。
《通行證》由自治區公路管理機構負責統一印製和管理。
第十四條對超限運輸業務多、車型固定、通行線路相對穩定的承運人,公路管理機構可以採用簽訂協定、集中辦證的方式辦理審批手續。
第三章 通行管理
第十五條承運人進行公路超限運輸,必須持有效《通行證》,並懸掛明顯標誌,按照公路管理機構會同公安機關共同核定的時間、路線和時速行駛公路。
第十六條承運人不得塗改、偽造、租借、轉讓《通行證》。
第十七條超限運輸車輛的型號及運載的物品必須與簽發的《通行證》所要求的規格保持一致。
第十八條超限運輸車輛通過橋樑時,時速不得超過5公里,且應當勻速居中行駛。嚴禁在橋面上制動或變速。
第十九條公路管理機構應當在公路橋樑、隧道及渡口設定限載、限寬、限高的標誌。
第二十條經自治區交通主管部門批准,公路管理機構可以根據需要,在公路上設定流動式或固定式運輸車輛軸載質量及車貨總質量的檢測裝置,對超限運輸車輛進行檢測。
對超過本規定第三條第一款第(四)、(五)項限定標準,擅自上路的違法散貨超限運輸車輛,公路管理機構的路政執法人員應當責令承運人卸去超限部分的貨物;拒不卸去超限部分的,由公路管理機構強行卸載,並責令承運人繳納卸車、裝車、貨物保管和車輛檢測的費用。
對超過本規定第三條第一款第(四)、(五)項限定標準,擅自上路的違法散貨超限運輸車輛,公路管理機構的路政執法人員應當責令承運人卸去超限部分的貨物;拒不卸去超限部分的,由公路管理機構強行卸載,並責令承運人繳納卸車、裝車、貨物保管和車輛檢測的費用。
第二十一條公路管理機構應當加強對超限運輸車輛行駛公路的現場管理,根據實際情況,對需要護送的車輛派員實施護送。
第二十二條在公路上進行超限運輸的承運人應當積極配合,主動接受公路路政管理人員依法實施的監督檢查。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三條違反本規定第七條、第十五條的規定,擅自進行散貨或大件貨物超限運輸的,由公路路政管理機構對超限部分予以卸載或責令補辦手續;經責令不予卸載或不補辦手續的,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超過核定軸載質量一噸以上四噸以下的,處以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的罰款。
(二)超過核定軸載質量四噸以上八噸以下的,處以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的罰款。
(三)超過核定軸載質量八噸以上的,處以三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罰款。
(四)超過限定長度、寬度、高度的,每項罰款一百元。
(五)超過本規定第三條第四項規定的,每超過一噸,罰款十元。
(一)超過核定軸載質量一噸以上四噸以下的,處以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的罰款。
(二)超過核定軸載質量四噸以上八噸以下的,處以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的罰款。
(三)超過核定軸載質量八噸以上的,處以三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罰款。
(四)超過限定長度、寬度、高度的,每項罰款一百元。
(五)超過本規定第三條第四項規定的,每超過一噸,罰款十元。
第二十四條因超限運輸造成公路路產損壞的,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造成損失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二)造成損失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處以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三)造成損失五十萬元以上的,處以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前款規定中,承運人因超限運輸對公路造成損害的,還應當繳納公路賠(補)償費。
(一)造成損失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二)造成損失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處以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三)造成損失五十萬元以上的,處以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前款規定中,承運人因超限運輸對公路造成損害的,還應當繳納公路賠(補)償費。
第二十五條違反本規定第十六條、第十七條規定的,按照擅自超限運輸處理,公路路政管理機構應當責令承運人停止違法行為,並可處以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六條承運人對公路管理機構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
第二十七條承運人拒絕、阻礙公路路政管理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移交當地公安機關處理。
第二十八條對公路路政管理人員亂收費、亂罰款等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的行為,承運人可以向其所在單位或有關主管部門投訴;經查證屬實的違法違紀行為,由其所在單位或有關主管部門嚴加處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九條公路管理機構收取超限運輸車輛行駛公路的賠(補)償費,應當使用自治區財政部門統一製作的收費票據。
第三十條超限運輸車輛行駛公路賠(補)償費的收取範圍和收費標準,由自治區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提出意見,經自治區財政、物價部門批准後執行。
第三十一條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