寧夏回族自治區個體工商戶條例

1997年6月12日寧夏回族自治區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通過 1997年6月12日公布 1997年8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寧夏回族自治區個體工商戶條例
  • 頒布單位:寧夏回族自治區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97.06.12
  • 實施時間:1997.08.01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促進個體經濟發展,規範個體工商戶經營行為,保護其合法權益,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凡在自治區行政區域內從事個體工商業生產經營以及與之相關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均應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個體工商戶,是指依法核准登記的,生產經營資本屬私人所有,以個人或者家庭勞動為主,以盈利為目的從事法律、法規、規章允許的工商業或者其他行業的生產經營者。
個體工商戶可以個人經營,也可以家庭經營。個人經營的,以個人財產承擔民事責任;家庭經營的,以家庭共有財產承擔民事責任。
第四條 個體工商戶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
個體工商戶從事生產經營活動應自覺遵守法律、法規、規章和職業道德規範,接受人民政府及其職能部門的管理和社會的監督。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堅持以公有制經濟為主體、多種經濟成份共同發展的方針和公平競爭的原則,積極引導和支持個體經濟發展。
第六條 自治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主管全區個體工商戶的監督管理工作;市、縣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所管轄的行政區域內個體工商戶的監督管理工作。
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在各自的職權範圍內依法對個體工商戶的生產經營活動進行指導服務和監督管理。
第七條 個體勞動者協會是由個體勞動者依法成立的民眾團體,依照法律、法規和協會章程開展活動。
個體勞動者協會,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的指導下,協助人民政府和有關國家機關做好對個體勞動者的教育和管理工作;反映個體勞動者的合理意見和要求,維護其合法權益,並提供服務。
第二章 登記註冊
第八條 具有完全行為能力的下列人員可以申請從事個體生產經營:
(一)農村村民;
(二)城鎮無業人員;
(三)退職、退伍和辭職的人員;
(四)機關、事業、企業單位分離出來的離崗待業人員;
(五)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政策允許的離休、退休及其他人員。
第九條 申請從事個體工商業生產經營的公民,應當持身份證明,向所在地縣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登記註冊。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生產經營需具備特定條件或者需經特別審批的,申請登記註冊時,還應當提交相應的批准檔案和證件。
第十條 個體工商戶登記的主要項目包括:字號名稱、經營者姓名及住所、從業人數、資金數額、組成形式、生產經營範圍、經營方式、經營地址等。
第十一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在受理申請登記之日起三十日內,對符合條件的予以登記註冊,發給營業執照;對不符合條件的,不予登記,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載明理由。
依法負責審查特定條件和行使特別批准權的行政部門,應當在受理申請之日起十五日內予以辦理。符合條件的予以批准,發給批准檔案;對不符合條件的不予批准,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載明理由。法律、法規和規章對審批時限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二條 個體工商戶應在領取營業執照之日起三十日內,到當地稅務機關辦理稅務登記。
第十三條 個體工商戶改變字號名稱、生產經營範圍、經營方式、經營場地等主要登記事項時,應當向原登記註冊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變更登記。
變更事項需經特別審批的,應向原負責審批的行政部門辦理相關手續。
個體工商戶改變經營者,應當重新申請登記註冊。
第十四條 個體工商戶因故一個月以上不能正常經營需要停業的,應辦理臨時停業登記。
自行停業超過六個月的,視為歇業。
第十五條 個體工商戶歇業或者終止生產經營的,應當提前三十日持完稅、債權債務清理證明,向原登記註冊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註銷登記手續。
第十六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變更登記、重新登記和註銷登記時,應當在接到受理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辦理終結。
第十七條 個體工商戶遺失營業執照,應向原發照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報告,並登記掛失,申請補發。不報告、不掛失的,由此造成的不良後果,由經營者承擔責任。
第十八條 個體工商戶應當每年在規定的時限內,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驗照手續。
第三章 權利和義務
第十九條 個體工商戶依法享有下列權利:
(一)核准登記字號名稱的專用權;
(二)在核准登記的範圍內自主經營;
(三)僱請幫手、招收學徒或者辭退幫手、學徒;
(四)自主決定勞動報酬和收入分配;
(五)提出變更、停業、歇業申請;
(六)訂立、變更或者解除契約;
(七)參加技術職稱評定;
(八)申請並取得專利和註冊商標專用權;
(九)憑營業執照在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開立帳戶、申請貸款;
(十)自行制定商品價格和服務收費標準(政府定價和監審價格的商品除外);
(十一)對財產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權;
(十二)開展廣告宣傳,申請產品鑑定、產品認定權;
(十三)拒絕亂收費、亂攤派;
(十四)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權利。
第二十條 個體工商戶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按照核准登記事項從事生產經營活動;
(二)誠實守信、正當競爭、文明服務、恪守職業道德;
(三)明碼標價,亮證經營;
(四)履行契約,償還債務;
(五)與僱請、招收的幫手、學徒簽訂勞動契約,約定雙方的權利義務;
(六)為在有職業危害環境裡從事勞動的幫手、學徒提供符合國家規定的勞動安全衛生條件和必要的勞動防護用品,並依法參加社會保險;
(七)保護自然資源和生態環境;
(八)依法繳納稅費;
(九)接受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依法實施的監督管理和消費者的監督;
(十)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二十一條 禁止個體工商戶從事下列活動:
(一)詐欺、販毒、走私、販私、倒賣文物;
(二)欺行霸市,哄抬物價,牟取暴利,強買強賣,強拉乘客和貨物;
(三)偷工減料、以次充好,短尺少秤,摻雜使假;
(四)製造、銷售假冒偽劣商品或者不符合衛生安全標準的商品;
(五)印刷、播放、出售或者出租反動、淫穢的書刊、畫片、音像製品;
(六)招用童工,虐待侮辱幫手、學徒,引誘或者脅迫幫手、學徒從事違法活動;
(七)出租、出借、轉讓、出賣、塗改、偽造營業執照;
(八)拒絕、阻礙公職人員執行職務;
(九)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活動。
第四章 扶持和保護
第二十二條 個體工商戶可以採取下列生產經營方式:
(一)自產自銷,代購代銷,來料加工,批發零售;
(二)跨行業、跨地區和境外經營;
(三)與其他經濟實體聯合經營;
(四)中介服務;
(五)法律、法規和規章允許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三條 對山區八縣貧困地區申請從事個體工商業生產經營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減收或者免收辦理證照的各項費用和其他應收費用三年。稅務部門依法給予減免稅收。
第二十四條 個體工商戶申請貸款,金融部門應當按照國家信貸政策給予支持。
第二十五條 除國家和自治區人民政府規定的收費項目外,任何單位不得擅自向個體工商戶收費和攤派人力、物力以及超標準收費。
向個體工商戶收費,必須出示自治區物價部門核發的收費許可證,並使用自治區財政部門統一制發的收費票據或者監製的專用票據。
第二十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在經銷活動中,不得向個體工商戶強行推銷、搭銷商品,不得違反規定強行有償服務。
第二十七條 個體工商戶合法使用的生產、經營場所,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隨意侵占。因城鄉建設需要徵用時,建設單位應當按國家規定妥善安置,並承擔拆遷補償,造成損失的,按規定給予賠償。
第二十八條 營業執照是個體工商戶從事生產經營的合法憑證,除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照法定許可權和程式可以扣繳或者吊銷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收繳或者扣押。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九條 個體工商戶違反本條例註冊登記規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給予下列處罰:
(一)無照經營的,予以取締,沒收非法所得,並處100元至2000元罰款;
(二)未按規定辦理變更登記手續,繼續使用原營業執照生產經營的,根據情節輕重單處或者並處警告、沒收非法所得、處50元至1000元罰款;
(三)擅自停業的,處50元至200元罰款;
(四)無正當理由逾期不辦理年度驗照手續的,予以警告並限期辦理,並處100元至1000元罰款;經驗照不合格的,吊銷其營業執照;
(五)轉讓、塗改、出租、出借、出賣、偽造營業執照及其副本的,單處或者並處沒收非法所得、處100元至1000元罰款、責令停業、吊銷營業執照。
第三十條 個體工商戶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二十條規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或者有關行政管理機關,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依據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處理。
第三十一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及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在查處個體工商戶的違法行為時,依法行使下列職權:
(一)詢問行政管理相對人、利害關係人、證明人,並要求提供有關材料;
(二)查閱、複製有關單據、帳表、協定、檔案、記錄和業務函電等;
(三)提取檢驗、化驗、鑑定所需的商(產)品樣品;
(四)在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以後難以執行的情況下,可採取證據先行登記保存措施;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權。
第三十二條 當事人對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及其他行政機關作出的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處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做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的上一級行政機關申請複議;複議機關應在收到複議申請書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複議決定。當事人對複議決定仍不服的,可在接到複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當地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三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工作人員以及其他行政機關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的,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收受賄賂或者侵害個體工商戶合法權益的,有關主管機關應當根據情節給予行政處分和經濟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法行使職權,侵犯個體工商戶人身、財產權益造成損害的,依法承擔行政賠償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四條 本條例自1997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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