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蒙古自治區地方金融監督管理條例

《內蒙古自治區地方金融監督管理條例》旨在加強地方金融監督管理和有效防範和處置地方金融風險,引導地方金融高質量服務實體經濟及促進自治區經濟社會持續健康發展;2020年9月23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十三屆人大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通過,共七章五十三條,自2020年12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內蒙古自治區地方金融監督管理條例
  • 發布機關:內蒙古人大 
  • 通過時間:2020年9月23日 
  • 實施時間:2020年12月1日 
條例發布,條例全文,起草說明,內容解讀,修改情況,

條例發布

2020年9月23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通過

條例全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地方金融監督管理,有效防範和處置地方金融風險,引導地方金融高質量服務實體經濟,促進自治區經濟社會持續健康發展,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自治區行政區域內地方金融活動的監督管理,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地方金融組織,包括依法設立的小額貸款公司、融資擔保公司、典當行、融資租賃公司商業保理公司、地方資產管理公司、區域性股權市場以及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授權地方人民政府監督管理的具有金融屬性的其他組織及其分支機構。
國家對地方金融監督管理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對地方各類交易場所的監督管理,由自治區人民政府另行規定。
第三條 地方金融監督管理工作應當遵循安全審慎、規範高效、創新發展的原則,促進金融與經濟良性循環、健康發展。
第四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應當在國務院金融穩定發展委員會的指導和監督下,加強對地方金融工作的組織領導,建立健全地方金融工作議事協調機制,完善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體系,依法履行地方金融監督管理職責,統籌地方金融改革發展穩定重大事項,協調解決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金融風險防範與處置等重大問題。
自治區人民政府金融工作議事協調機制應當加強與國務院金融穩定發展委員會辦公室地方協調機制在金融監督管理、風險處置、信息共享和消費者權益保護等方面的協作。
盟行政公署、設區的市人民政府以及旗縣級人民政府應當依照屬地管理、分級負責原則,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地方金融工作的組織領導,承擔屬地金融風險防範與處置、地方金融促進與發展等工作。
第五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部門負責自治區行政區域內地方金融組織及其活動的監督管理,組織、協調、指導地方金融風險防範與處置、地方金融促進與發展等工作。
盟行政公署、設區的市人民政府以及旗縣級人民政府負責地方金融工作的機構(以下簡稱地方金融工作機構)依照本條例規定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地方金融組織及其活動的監督管理、地方金融風險防範與處置等相關工作。
市場監督管理、網路安全和信息化管理、通信管理、公安、發展和改革、財政、工業和信息化、國有資產監督管理、審計、民政、住房和城鄉建設、自然資源、農牧、商務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相關工作。
第六條 地方金融組織依法建立的行業組織,應當制定、實施行業規範和職業道德準則,完善行業自律管理約束機制,依法維護會員的合法權益。
第七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相關部門應當採取多種形式宣傳普及金融法律、法規和金融風險防範知識,鼓勵、支持廣播、電視、報刊、網路等媒體加強公益宣傳和輿論監督,提高公眾的金融知識水平和風險防範意識。
第八條 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進行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風險防範與處置等工作時,不得泄露工作中知悉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等保密信息。
第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非法金融活動以及已經形成重大金融風險或者可能引發重大金融風險的地方金融活動進行投訴、舉報。
自治區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部門、地方金融工作機構應當建立健全投訴舉報處理機制,公布受理方式,及時核實處理投訴舉報情況。
第二章 經營規範
第十條 地方金融組織的設立、合併、分立、確定經營範圍和區域、減少註冊資本金等,應當依法取得相應行政許可或者按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取得試點資格。
未經許可或者未取得試點資格,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從事或者變相從事地方金融活動,不得在名稱和經營範圍中使用“小額貸款”“融資擔保”“典當”“融資租賃”“商業保理”“資產管理”等與地方金融相關的字樣。
第十一條 地方金融組織變更下列事項,應當自變更之日起三十日內向自治區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部門備案:
(一)變更名稱;
(二)變更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權的股東;
(三)變更法定代表人、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
(四)增加註冊資本金;
(五)在許可或者批准的經營區域內變更住所或者經營場所;
(六)其他依法應當備案的事項。
第十二條 地方金融組織的股東應當具備良好的誠信記錄和財務狀況,以合法的自有資金入股。
地方金融組織應當完善法人治理結構,加強股權管理,規範股東持股行為。
地方金融組織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應當具備與所從事地方金融活動相應的專業知識、工作經驗和管理能力,遵守國家和自治區監督管理要求,有效防範和控制風險。
第十三條 地方金融組織從事金融活動,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按照許可或者批准的經營範圍、區域提供金融產品與服務;
(二)建立健全內部控制、風險管理、資產質量、損失準備等制度規則,依法履行反洗錢、反恐怖融資義務;
(三)推介金融產品與服務應當如實履行告知義務,提示風險,及時充分披露相關信息;
(四)簽訂合法規範的金融服務契約,加強消費者和投資者個人金融信息保護;
(五)完善投訴受理、處理程式,及時妥善解決與消費者和投資者的爭議;
(六)國家和自治區有關金融活動的其他規定。
第十四條 地方金融組織應當依法開展經營,不得從事下列活動:
(一)偽造、變造、轉讓、出租、出借許可證件或者批准檔案;
(二)設定違反公平原則的交易條件;
(三)利用關聯交易或者內部交易向股東和其他關係人進行利益輸送;
(四)進行虛假宣傳、欺詐、內幕交易、操縱市場等違法活動。
第十五條 地方金融組織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及時向自治區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部門報送經營報告、財務報告、統計報表、由第三方機構出具的審計報告或者評估報告等相關信息資料。報送的材料內容應當真實、準確、完整。
第十六條 地方金融組織解散的,應當依法進行清算,並對相關業務承接以及債務清償作出明確安排。
地方金融組織解散或者不再從事相關金融活動的,自治區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部門應當依法註銷行政許可或者取消試點資格,將相關信息通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並予以公告。
第三章 監督管理
第十七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地方金融組織信息公示制度和分類監督管理制度,定期公示、更新地方金融組織名單和相關許可、批准、備案以及監督管理信息,對地方金融組織開展監督管理評級,採取差異化監督管理措施。
第十八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部門應當通過建立地方金融組織監督管理信息平台等方式加強非現場監督管理,進行地方金融組織信息歸集、統計監測、風險預警、監督管理信息發布等工作,實現與自治區相關部門及中央金融管理部門派出機構監督管理信息共享。
第十九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部門以及地方金融工作機構,依法對地方金融組織的業務活動及其風險狀況實施現場檢查,可以採取下列措施:
(一)詢問地方金融組織的有關人員,要求對相關檢查事項作出說明;
(二)調取、查閱、複製與檢查事項有關的檔案資料等;
(三)檢查相關的數據管理系統及電子設備等;
(四)依法先行登記保存或者封存可能被轉移、隱匿、滅失或者偽造的檔案資料、電子設備等。
自治區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部門、地方金融工作機構開展現場檢查時,執法人員不得少於二人,應當出示行政執法證件和檢查通知書。
地方金融組織及其工作人員應當積極配合自治區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部門、地方金融工作機構的檢查,如實說明有關情況並提供有關檔案資料、電子設備等,不得拒絕、阻礙和隱瞞。
第二十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部門、地方金融工作機構可以根據監督管理需要委託律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等第三方機構開展專項審計、評估等工作。
第二十一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部門、地方金融工作機構發現地方金融組織涉嫌違法違規或者存在風險隱患的,可以採取下列措施:
(一)約談法定代表人、實際控制人、主要股東、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或者有關工作人員,要求對業務活動以及風險狀況等事項作出說明;
(二)進行視窗指導;
(三)動態調整檢查頻次或者監督管理評級;
(四)責令公開說明或者定期報告;
(五)提示經營風險或者相關人員任職風險;
(六)通報有關部門或者單位對該地方金融組織予以重點關注,進行風險提示;
(七)其他依法可以採取的措施。
第二十二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根據監督管理需要對地方金融組織股東資信狀況、入股資金來源等進行審核,建立地方金融組織及其從業人員的信用檔案管理制度,將地方金融組織信用信息納入市場主體信息公示系統和社會信用信息平台。地方金融組織存在嚴重失信行為的,有關部門應當依法對地方金融組織及其相關人員實施聯合懲戒。
第二十三條 鼓勵地方金融組織進行產品、技術、服務、管理、融資機制等方面的創新。自治區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部門、地方金融工作機構在風險可控的前提下,採取與地方金融組織創新發展相適應的監督管理措施。
第四章 風險防範與處置
第二十四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地方金融風險監測機制,制定實施突發性金融風險事件應急處置預案。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與中央金融管理部門派出機構的協調配合,組織、協調、督促相關部門依法打擊非法集資、非法高利放貸等非法金融活動,及時穩妥處置金融風險。
第二十五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加強與其他省區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部門的協作,協商建立金融信息共享、執法聯動和金融風險協同防範處置機制,共同維護區域金融穩定。
第二十六條 市場監督管理、網路安全和信息化管理、通信管理、公安等部門,按照職責分工開展各自領域金融風險的評估、排查和預警,發現重大金融風險隱患的,應當及時向同級人民政府報告。
第二十七條 地方金融組織和註冊地在自治區行政區域內的法人金融機構應當落實金融風險防範與處置主體責任,加強風險預警監測,履行金融風險事件報告義務。
第二十八條 地方金融組織和註冊地在自治區行政區域內的法人金融機構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立即採取相應措施並按照規定時限向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自治區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部門、地方金融工作機構報告:
(一)發生流動性困難;
(二)出現重大負面輿情;
(三)法定代表人、實際控制人、主要股東、高級管理人員下落不明或者接受刑事調查;
(四)出現群體性事件;
(五)其他可能引發重大金融風險的情形。
第二十九條 在自治區行政區域內發生重大風險事件,影響區域金融穩定或者社會秩序的,相關部門應當依法做好風險防範與處置工作:
(一)中央金融管理部門派出機構、自治區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部門、地方金融工作機構按照各自職責分工開展各自領域非法金融機構和非法地方金融組織、非法金融業務活動的風險識別和預警,做好案件性質認定、移送、防範與處置工作;
(二)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對涉嫌違法違規開展金融活動的企業,暫停辦理登記和備案相關事項;對包含違法違規金融業務活動內容的廣告,責令停止發布,並依法予以查處;
(三)網路安全和信息化管理部門、通信管理部門對涉嫌違法違規開展金融活動的企業,依法採取限制或者暫停相關業務、關閉網站等措施;
(四)公安機關負責查處涉嫌金融犯罪活動,依法及時採取凍結涉案資金、查封扣押涉案資產、限制相關涉案人員出境等措施。
第三十條 地方金融組織形成重大金融風險的,自治區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部門可以採取下列措施:
(一)責令暫停從事相關業務、開辦新業務以及設立分支機構;
(二)查封場所、設施或者扣押財物;
(三)指導開展市場化重組;
(四)經自治區人民政府批准,依法採取接管、安排其他同類地方金融組織實施業務託管等措施。
第三十一條 地方金融組織風險隱患或者重大金融風險已經消除並具備正常經營能力、可以繼續從事地方金融活動的,應當經自治區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部門同意,自治區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部門或者地方金融工作機構採取的相關處置措施應當及時解除。
地方金融組織風險隱患或者重大金融風險無法消除或者不具備正常經營能力的,應當依法終止,有關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及時予以註銷,並進行公示。
第三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從事下列非法金融活動:
(一)非法吸收公眾存款、非法發放貸款、非法發行有價證券、非法對外融資;
(二)非法高利放貸,暴力催收貸款;
(三)以廣告、公開勸誘等方式,向社會不特定對象或者超出法定數量的特定對象開展資金募集宣傳;
(四)對投資收益或者投資效果作出保本、保收益、無風險等保證性承諾;
(五)以其他方式進行的非法金融活動。
第五章 促進與發展
第三十三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國家金融發展規劃、自治區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編制自治區金融發展規劃,建立健全地方金融發展引導機制,規範培育新興金融業態,促進地方金融差異化、特色化發展。
盟行政公署、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自治區金融發展規劃,結合當地實際,制定本行政區域的金融發展規劃。
第三十四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金融對外開放和區域協同發展,開展國際金融交流與合作,建立健全與周邊省區以及經濟發達地區、駐區金融機構總部的常態化合作機制,增強金融資源集聚和輻射能力。
支持具備條件的地區、金融機構、地方金融組織按照國家、自治區發展戰略進行改革創新,先行先試;支持區域性金融集聚區、創新試驗區建設。
第三十五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公共服務保障,完善政府、金融機構、地方金融組織和企業的協調、對接機制以及金融服務評價、發布機制,健全金融服務體系。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建立和完善對地方金融活動的激勵政策引導機制,鼓勵金融要素投向重點產業、重點項目和重點領域,加大對中小微企業和農牧民、農牧業、農村牧區經濟發展的金融服務力度,推動普惠金融、科技金融、綠色金融發展。
第三十六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指導、幫助企業開展股份制改制和上市、掛牌,引導企業通過股權投資、股票債券發行等方式融資;鼓勵地方金融組織之間、地方金融組織與金融機構深化合作,依法依規拓寬融資渠道。
第三十七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金融人才培養長效機制,加強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隊伍建設,將金融人才培養和引進納入人才支持政策體系;支持設立金融研究、教育、培訓機構,開展金融創新研究。
第三十八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從政策、資金、人才、技術等方面支持雲計算、大數據、人工智慧等科技在地方金融服務和金融監督管理領域的運用,推動金融科技產品、服務和商業模式的發展創新。
第三十九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依法為地方金融組織開展相關抵(質)押融資業務提供服務,及時為其辦理抵(質)押登記;鼓勵地方金融組織按照規定將股權集中到符合條件的股權託管機構託管;可以將中央金融管理部門監督管理的金融機構享受的相關政策給予地方金融組織。
第四十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完善金融法治環境建設,建立健全金融糾紛多元化化解機制,支持有條件的地區設立金融糾紛調解中心,加大金融債權保護和打擊惡意逃廢債工作力度。
第四十一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可以通過引進、培育等方式,發展金融中介服務組織。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已經作出具體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條規定,未經許可或者未取得試點資格擅自設立地方金融組織的,由自治區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部門責令停業,沒收違法所得,處5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款。
地方金融組織未經許可或者未取得試點資格擅自合併、分立,擴大經營範圍、區域,減少註冊資本金的,由自治區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款;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業整頓;情節嚴重的,吊銷相關許可證件或者取消試點資格。
未經許可或者未取得試點資格擅自在名稱或者經營範圍中使用與地方金融相關字樣的,由自治區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逾期不改正或者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地方金融組織未按照規定對相關事項進行備案的,由自治區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地方金融組織未按照規定從事金融活動的,由自治區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相關許可證件或者取消試點資格。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地方金融組織從事非法經營活動的,由自治區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處2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款;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業整頓;情節嚴重的,吊銷相關許可證件或者取消試點資格。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地方金融組織未按照規定報送相關信息資料的,由自治區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款;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業整頓;情節嚴重的,吊銷相關許可證件或者取消試點資格。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地方金融組織未採取相應措施或者未按照規定報告的,由自治區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10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款;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業整頓;情節嚴重的,吊銷相關許可證件或者取消試點資格。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地方金融組織拒絕、阻礙自治區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部門、地方金融工作機構依法實施監督檢查或者拒絕執行相關監督管理以及風險防範與處置措施的,由自治區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並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業整頓;情節嚴重的,吊銷相關許可證件或者取消試點資格。
第五十條 依照本條例規定對地方金融組織處以罰款的,根據具體情形,可以同時對負有直接責任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處地方金融組織罰款數額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罰款。
第五十一條 有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地方金融組織主動及時賠償消費者和投資者損失的,應當依法從輕或者減輕行政處罰。
第五十二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部門、地方金融工作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在地方金融監督管理以及風險防範與處置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依法履行地方金融監督管理職責,造成嚴重後果的;
(二)發現違法行為或者接到對違法行為的投訴、舉報後不予處理的;
(三)泄露在監督管理中知悉的技術秘密和商業秘密的;
(四)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七章 附 則
第五十三條 本條例自2020年12月1日起施行。

起草說明

一、制定《條例》的必要性
在全國第五次金融工作會議上,習近平總書記強調金融是國家的核心競爭力,金融改革發展是國家改革發展的重要內容,明確提出要完善中央與地方金融職責分工,賦予地方政府對地方金融的監管職責,並要求各地方要以強化地方金融監管為重點,防範系統性金融風險為底線,補足監管法規短板,下大力氣整治金融亂象、規範金融秩序。
(一)自治區各級政府及主管部門履行地方金融監管職責的迫切需要
目前,黨中央、國務院正式賦予了地方政府對地方金融組織監管的事權,明確了地方政府對小額貸款公司、融資擔保公司、區域性股權市場、典當行、融資租賃公司、商業保理公司、地方資產管理公司等地方金融組織的監管職責。但由於規範地方金融監管工作的上位法尚不健全,指導地方金融監管工作的主要是行政規範性檔案,地方金融監管執法缺乏相應的法律依據,且無法在地方金融監管領域明確地方金融組織、地方人民政府、地方金融主管部門及其他相關部門之間的權利、義務和法律責任。因此,制定《條例》對於自治區各級政府及主管部門依法管理地方金融事務,規範地方金融秩序,防範處置地方金融組織的風險,保障投資者和消費者的合法權益意義重大。
(二)適應法治政府建設的迫切需要
根據黨的十八屆四中全會通過的《中共中央關於全面推進依法治國若干重大問題的決定》和中共中央、國務院印發的《法治政府建設實施綱要(2015-2020年)》的要求,各級人民政府及其職能部門和工作人員,必須按照法定許可權和程式行使權力、履行職責,保障人民民眾的合法權益不受侵犯,維護正常的社會秩序,做到嚴格、規範、公正、文明執法。《條例》立法工作的啟動,正是順應法治政府建設的要求,為自治區各級人民政府及其地方金融主管部門按照法定許可權和程式行使地方金融監管權力、履行監管職責提供立法保障。
二、立法依據
《立法法》第八條第(九)項規定:“基本經濟制度以及財政、海關、金融和外貿的基本制度”由國家制定法律;第七十三條第一款規定:“除本法第八條規定的事項外,其他事項國家尚未制定法律或者行政法規的,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設區的市、自治州根據本地方的具體情況和實際需要,可以先制定地方性法規。在國家制定的法律或者行政法規生效後,地方性法規同法律或者行政法規相牴觸的規定無效,制定機關應當及時予以修改或者廢止。”由於地方金融監管是在中央統一領導下,各地方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地方金融事務實施的監督管理,地方金融立法規範的不是金融的基本制度,而是地方金融事務。因此,《條例》的制定符合《立法法》的上述規定。
關於地方金融組織監管依據,目前僅有《融資擔保公司監督管理條例》《區域性股權市場監督管理試行辦法》《典當管理辦法》等行政法規和規章,其他都是行政規範性檔案。同時,由於地方金融監管涉及行政許可、行政強制措施、行政處罰、行政強制執行等制度,所以《條例》的制定還應以《行政許可法》《行政強制法》和《行政處罰法》的相關規定為依據。
三、條例總體框架
《條例(草案)》共七章,55條。
(一)第一章,總則
主要明確了立法的目的、適用範圍、監管工作原則、政府和部門職責、地方金融組織經營原則、行業自律、宣傳教育與監督,以及投訴舉報機制等。
(二)第二章,地方金融組織
主要明確地方金融組織設立條件,許可、備案事項,股東及主要人員資格審核要求,經營規則,終止或破產程式,以及相關禁止性規定。
(三)第三章,監督管理
主要明確監督管理部門分類監管和信息公示要求,現場檢查及非現場監管措施,信用監管及協同監管職責等。
(四)第四章,風險防範與處置
主要明確政府、部門、地方金融組織的風險防範與處置職責,重大風險事項報告制度,對可能引發以及已經引發重大地方金融風險的處置措施等。
(五)第五章,地方金融促進與發展
主要是通過建立獎補機制,支持地方金融組織創新發展,引導向重點領域提供金融服務。為地方金融監管工作提供科技支持。加強地方金融隊伍建設。發展地方金融中介服務組織。加強地方金融信用環境建設。
(六)第六章,法律責任
主要是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相關權利義務要求,對地方金融組織及其人員、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部門工作人員違法違規行為的相關處罰措施。
(七)附則
主要包括授權條款和施行日期。
四、需要說明的幾個問題
(一)適用範圍方面
按照黨中央、國務院賦予地方政府對地方金融組織監管的事權,《條例(草案)》第二條規定,自治區行政區域內地方金融組織及其金融活動的監督管理、風險防範與處置、促進與發展適用本條例。法律、行政法規及國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本條例所稱地方金融組織,是指依法設立從事地方金融活動的小額貸款公司、融資擔保公司、區域性股權市場、典當行、融資租賃公司、商業保理公司和地方資產管理公司,以及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授權地方人民政府監督管理的具有金融屬性的其他組織。
(二)體制機制方面
提出建立各級政府金融工作議事協調機制,健全政府監管、行業自律、部門協同、社會監督的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體系,形成自治區、盟市、旗縣的三級聯管格局。
(三)監管方式方面
推進分類監管、精準監管,將“合規側”和“創新側”的監管相結合。按照抓兩頭、帶中間思路,突出重點、區分情況進行鼓勵或限制。一方面,支持經營規範的地方金融組織做優做強,給予優惠扶持政策傾斜;另一方面,對違法違規或高風險地方金融組織,嚴厲問責處罰,集中監管資源。
(四)監管內容方面
主要是“三管一支持一禁止”,即管機構、管人員、管行為,並明確促發展的支持性政策和監管紅線。
(五)監管手段方面
一是加強科技監管。建立地方金融監督管理平台,探索新技術在監管工作中的研究套用,推動監管經驗和智慧型科技的融合,服務監管需求,提高監管效率,為進一步推進分類監管提供信息基礎,為風險預判提供技術支撐。二是加強協同監管。積極聯合相關部門,整合相關力量,提升監管合力。
(六)風險防範方面
對地方金融風險防範處置作為單獨一章加以細化規定,提出建立完善風險防範機制和應急處置預案,並針對不同程度的地方金融風險明確不同的防範與處置措施。

內容解讀

《條例》共七章,五十三條。
第一章總則:主要明確了立法的目的、適用範圍、監管工作原則、政府和部門職責、地方金融組織經營原則、行業自律、宣傳教育與監督,以及投訴舉報機制等。
第二章:地方金融組織 主要明確地方金融組織設立條件,許可、備案事項,股東及主要人員資格審核要求,經營規則,終止或破產程式,以及相關禁止性規定。
第三章:監督管理 主要明確監督管理部門分類監管和信息公示要求,現場檢查及非現場監管措施,信用監管及協同監管職責等。
第四章:風險防範與處置 主要明確政府、部門、地方金融機構、地方金融組織的風險防範與處置職責,大風險事項報告制度,對可能引發以及已經引發重大地方金融風險的處置措施等。
第五章:地方金融促進與發展 主要是通過建立獎補機制,支持地方金融組織創新發展,引導向重點領域提供金融服務。為地方金融監管工作提供科技支持。加強地方金融隊伍建設。發展地方金融中介服務組織。加強地方金融信用環境建設。
第六章:法律責任 主要是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相關權利義務要求,對地方金融組織及其人員、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部門工作人員違法違規行為的相關處罰措施。附則主要包括授權條款和施行日期。《條例》於2020年12月1日生效。

修改情況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自治區十三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二次會議於2020年9月21日,分組審議了《內蒙古自治區地方金融監督管理條例(草案修改稿)》〔以下簡稱條例(草案修改稿)〕。組成人員認為,條例(草案修改稿)吸收了常委會初次審議的意見和各方面意見,已經比較成熟。同時,組成人員對條例(草案修改稿)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見。根據組成人員審議意見,法制工作委員會與財政經濟工作委員會、自治區司法廳和地方金融監督管理局進行了座談協商,對條例(草案修改稿)進行了修改。9月22日,法制委員會召開全體會議,根據組成人員審議意見和各方面意見,對條例(草案修改稿)進行了進一步審議修改。財政經濟工作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以及自治區司法廳、地方金融監督管理局的負責同志列席了會議。我受法制委員會委託,現將主要修改情況報告如下:
一、條例(草案修改稿)第十九條第一款規定了自治區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部門以及地方金融工作機構依法對地方金融組織的業務活動及其風險狀況實施現場檢查可以採取的措施。有的部門提出,建議增加關於檢查人員、執法證件等方面程式性規定,進一步規範現場檢查行為。根據這一意見,法制委員會建議增加一款作為該條第二款,即“自治區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管理部門、地方金融工作機構開展現場檢查時,執法人員不得少於二人,應當出示行政執法證件和檢查通知書。”〔條例(草案表決稿)第十九條第二款〕
二、有的部門提出,建議對地方金融組織股東資信狀況、入股資金來源等進行審核,進一步強化準入管理。根據這一意見,法制委員會建議將條例(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二條修改為:“自治區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根據監督管理需要對地方金融組織股東資信狀況、入股資金來源等進行審核,建立地方金融組織及其從業人員的信用檔案管理制度,將地方金融組織信用信息納入市場主體信息公示系統和社會信用信息平台。地方金融組織存在嚴重失信行為的,有關部門應當依法對地方金融組織及其相關人員實施聯合懲戒。”〔條例(草案表決稿)第二十二條〕
三、有的組成人員提出,條例應當增加自治區與其他省區加強部門協作,建立健全執法聯動機制,共同維護區域金融穩定的內容。根據這一意見,法制委員會建議增加一條作為條例(草案表決稿)第二十五條,即“自治區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加強與其他省區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部門的協作,協商建立金融信息共享、執法聯動和金融風險協同防範處置機制,共同維護區域金融穩定。”〔條例(草案表決稿)第二十五條〕
此外,還對條例(草案修改稿)的個別文字、條文表述作了進一步修改、調整和規範。
法制委員會已按上述意見對條例(草案修改稿)進行了修改,形成了《內蒙古自治區地方金融監督管理條例(草案表決稿)》。
條例(草案表決稿)已經自治區十三屆人大常委會第71次主任會議決定,提請本次常委會全體會議表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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