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蒙古自治區防範和處置非法集資工作實施細則

內蒙古自治區防範和處置非法集資工作實施細則

《內蒙古自治區防範和處置非法集資工作實施細則》是2023年1月內蒙古自治區人民政府辦公廳印發的實施細則。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內蒙古自治區防範和處置非法集資工作實施細則
  • 頒布時間:2023年1月15日
  • 實施時間:2023年3月1日
印發通知,細則全文,

印發通知

內蒙古自治區人民政府辦公廳關於印發《內蒙古自治區防範和處置非法集資工作實施細則》的通知
內政辦發〔2023〕11號
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區各委、辦、廳、局,各大企業、事業單位:
經自治區人民政府同意,現將《內蒙古自治區防範和處置非法集資工作實施細則》印發給你們,請結合實際,認真遵照執行。
2023年1月15日

細則全文

內蒙古自治區防範和處置非法集資工作實施細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防範和處置非法集資,保護社會公眾合法權益,防範化解金融風險,維護經濟秩序和社會穩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制法》《防範和處置非法集資條例》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 內蒙古自治區行政區域內非法集資的防範以及行政機關對非法集資的處置,適用本細則。法律、行政法規對非法從事銀行、證券、保險、外匯等金融業務活動另有規定的,從其規艱乎槓尋定。
第三條 禁止任何形式的非法集資。對非法集資堅持防範為主、打早打小、綜合治理、穩妥處置的原則。
第四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對全區防範和處置非法集資工作負總責。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政府統一領導、有關部門以及國務院金融管理部門分支機構、派出機構參加的防範和處置非法集資工作機制。
自治區防範和處置非法集資工作機制統籌負責全區茅屑頸防範和處置非法集資的政策措施制定、協調解決重大問題、提出相關政策恥束企乎建議等工作。
盟市、旗縣(市、區)防範和處置非法集資工作機制負責做好本行政區域內的非法集資風險排查、監測預警、案件查處、善後處置、宣傳教育和維護穩定等工作。
上級地方人民政府應當督促、指導下級地方人民政府做好本行探汽海政區域內的防範和處置非法集資工作。
教育、工業和信息化、民政、住房和城鄉建設、農牧、商務、文化和旅遊、林業和草原、地方金融監督管理以及國務院金融管理部門分支機構、派出機構等行業主管部門、監管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分工,負責本行業、本領域非法集資的防範和配合處置工作;其他有關部門、單位根據工作需要以及職責分工,承擔防範和處置非法集資工作相關任務。
第五條 自治區防範和處置非法集資工作機制牽頭部門(以下簡稱處置非法集資牽頭部門)為自治區地方金融監督管理局。盟市處置非法集資牽頭部門為盟市金融工作辦公室。嬸閥旗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明確具有獨立行政執法職能的相關機構為處置非法集資牽頭部門。
蘇木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至少明確1名牽頭負責防範和處置非法集資工作的人員,督促指導嘎查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做好防範非法集資宣傳和線索報告等工作。
處置非法集資牽頭部門在本級人民政府的笑葛府領導下開展工作,並接受上級處置非法集資牽頭部門的業務指導和監督。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合理保障防範和處置非法集資工作相關經費,並列入本級預算。
處置非法集資牽頭部門應當建立健全行政執法制度,配強執法力量,做好執法設備、執法車輛等保障工作,開展汽習習執法培訓,加強處置非法集資執法規範化建設。鼓勵探索聯合執法、綜合執法等執法方式。
第七條 旗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建立防範和處置非法集資工作目標考核責任制,將本級政府所屬部門、單位和下一級政府防範和處置非法集資工作目標完成情況納入領導班子和領導幹部考核體系。
第二章  防範
第八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非法集資監測預警機制,納入社會治安綜合治理體系,充分發揮格線化管理和基層民眾自治組織的作用,有效運用大數據分析等現代信息技術手段,加強對非法集資的監測預警。
自治區處置非法集資牽頭部門應當加強自治區非法集資監測預警平台建設,會同有關部門、單位有效整合政務數據、監管數據、網際網路公開數據以及第三方機構數據等,促進部門之間、區域之間互聯互通和信息共享,加強非法集資信息統計、風險研判,及時預警提示。
盟市處置非法集資牽頭部門應當對接運用自治區非法集資監測預警平台,有條件的可以建立本級非法集資監測預警平台,並督促指導旗縣(市、區)處置非法集資牽頭部門做好非法集資風險排查和研判工作。
旗縣(市、區)處置非法集資牽頭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採取日常監管、技術監測、專項排查、線索核實等方式,加強對非法集資風險的監測和預警。
蘇木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組織嘎查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等基層民眾自治組織開展格線巡查、樓宇排查等工作,及時向旗縣(市、區)處置非法集資牽頭部門報送涉嫌非法集資的相關信息。
處置非法集資牽頭部門應當加大對格線員的宣傳培訓力度,完善激勵保障機制,督促指導格線員做好非法集資防範宣傳、線索巡查和信息上報等工作。
第九條 行業主管部門、監管部門應當按照“誰主管誰負責”和“誰審批誰負責”的原則,落實監管行業必管風險的責任,全面做好本行業、本領域的非法集資風險排查和監測預警工作,定期收集匯總本行業、本領域非法集資風險情況,建立非法集資風險線索台賬。發現非法集資風險線索的,應當做好工作記錄,收集和保全相關證據,在初步核查和研判的基礎上報送同級處置非法集資牽頭部門。
對沒有明確主管部門、監管部門的行業領域,由處置非法集資牽頭部門組織協調有關部門、單位充分利用現有監管手段,加強綜合監管,做好風險排查和監測預警工作。
第十條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加強企業、個體工商戶名稱和經營範圍等登記管理。除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另有規定外,企業、個體工商戶名稱和經營範圍中不得包含“金融”“交易所”“交易中心”“理財”“財富管理”“股權眾籌”等字樣或者內容。
處置非法集資牽頭部門、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等有關部門、單位應當建立會商機制,發現企業、個體工商戶名稱或者經營範圍中包含前款規定字樣或者內容,以及其他與集資有關的字樣或者內容的,及時予以重點關注,依法依規管理,嚴格控制增量,分類穩妥處置存量,有效消除風險隱患。涉嫌非法集資的,應當及時依法處置。
第十一條 處置非法集資牽頭部門會同網際網路信息內容管理部門、電信主管部門加強對涉嫌非法集資的網際網路信息和網站、移動應用程式等網際網路套用的監測。經處置非法集資牽頭部門組織認定為用於非法集資的,網際網路信息內容管理部門、電信主管部門應當及時依法作出處理。
網際網路信息內容管理部門、電信主管部門應當督促指導網際網路信息服務提供者和移動套用服務提供者加強對用戶發布信息的管理,不得製作、複製、發布、傳播涉嫌非法集資的信息。發現涉嫌非法集資的信息,應當保存有關記錄,並及時向處置非法集資牽頭部門報告。
第十二條 除國家另有規定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發布包含集資內容的廣告或者以其他方式向社會公眾進行集資宣傳。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會同處置非法集資牽頭部門加強對涉嫌非法集資廣告的監測。經處置非法集資牽頭部門組織認定為非法集資的,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及時依法查處相關非法集資廣告。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督促指導廣告經營者、廣告發布者依照法律、行政法規查驗相關證明檔案,核對廣告內容。對沒有相關證明檔案且包含集資內容的廣告,廣告經營者不得提供設計、製作、代理服務,廣告發布者不得發布。
第十三條 處置非法集資牽頭部門與所在地國務院金融管理部門分支機構、派出機構應當建立非法集資可疑資金監測機制。
國務院金融管理部門分支機構、派出機構應當按照職責分工,督促指導金融機構、非銀行支付機構加強對資金異常流動情況及其他涉嫌非法集資可疑資金的監測工作。
第十四條 國務院金融管理部門分支機構、派出機構應當督促指導金融機構、非銀行支付機構履行下列防範非法集資的義務:
(一)建立健全內部管理制度,禁止分支機構和員工參與非法集資,防止他人利用其經營場所、銷售渠道從事非法集資;
(二)加強對社會公眾防範非法集資的宣傳教育,在經營場所醒目位置設定警示標識並配發宣傳資料;
(三)依法嚴格執行大額交易和可疑交易報告制度,對涉嫌非法集資資金異常流動的相關賬戶進行分析識別,並將有關情況及時報告所在地國務院金融管理部門分支機構、派出機構和處置非法集資牽頭部門。
第十五條 行業主管部門、監管部門應當指導行業協會、商會在行業準則和自律規則中明確防範非法集資的內容,開展風險防範教育,督促引導成員積極防範非法集資,不組織、不協助、不參與非法集資。發現涉嫌非法集資信息的,及時向行業主管部門、監管部門報送。
第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上下聯動的防範非法集資宣傳教育工作機制,統籌做好防範非法集資宣傳教育工作,制定宣傳計畫,組織開展常態化的防範非法集資宣傳教育,充分運用各類媒介或者載體,以金融知識普及、法律政策解讀、典型案例剖析、投資風險教育等方式,向社會公眾宣傳非法集資的違法性、危害性及其表現形式等,增強社會公眾對非法集資的防範意識和識別能力。
行業主管部門、監管部門以及行業協會、商會應當根據本行業、本領域非法集資風險特點,有針對性地開展防範非法集資宣傳教育活動。
宣傳部門應當督促指導新聞媒體通過當地主要報刊、廣播、電視、主流新聞網站以及新型網路社交平台等宣傳途徑開展防範非法集資公益宣傳,並依法對非法集資進行輿論監督。
第十七條 對涉嫌非法集資行為,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向處置非法集資牽頭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舉報。
處置非法集資牽頭部門以及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公開舉報電話和信箱等舉報方式,在政府網站設定舉報專欄,接受舉報,及時依法處理,嚴格保密。鼓勵對符合條件的舉報進行獎勵。
第十八條 處置非法集資牽頭部門和行業主管部門、監管部門發現本行政區域或者本行業、本領域可能存在非法集資風險的,有權對相關單位和個人進行警示約談,責令整改。警示約談可由有關部門獨立或者聯合開展。
行業主管部門、監管部門應當及時將獨立約談情況及督促整改情況通報處置非法集資牽頭部門。
第十九條 對帶有苗頭性、傾向性的非法集資風險,處置非法集資牽頭部門和行業主管部門、監管部門應當及時向社會通報非法集資的表現形式、具體特點和危害性等相關情況,進行預警和風險提示。
第二十條 處置非法集資牽頭部門應當建立本行政區域信息採集登記制度,對各類涉嫌非法集資的案件、線索等信息進行蒐集整理,建立工作檯賬,並按要求定期向上一級處置非法集資牽頭部門報告。
第三章 調查與處置
    第二十一條 對下列涉嫌非法集資的行為,應當進行調查認定和處置:
(一)設立網際網路企業、投資及投資諮詢類企業、各類交易場所或者平台、農民專業合作社、資金互助組織以及其他組織吸收資金;
(二)以發行或者轉讓股權、債權,募集基金,銷售保險產品,或者以從事各類資產管理、虛擬貨幣、融資租賃業務等名義吸收資金;
(三)在銷售商品、提供服務、投資項目等商業活動中,以承諾給付貨幣、股權、實物等回報的形式吸收資金;
(四)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家有關規定,通過大眾傳播媒介、即時通信工具或者其他方式公開傳播吸收資金信息;
(五)其他涉嫌非法集資的行為。
第二十二條 涉嫌非法集資行為,由行為發生地的旗縣(市、區)處置非法集資牽頭部門組織有關行業主管部門、監管部門以及國務院金融管理部門分支機構、派出機構進行調查認定。
對跨行政區域的涉嫌非法集資行為,非法集資人為單位的,由其登記地的旗縣(市、區)處置非法集資牽頭部門組織調查認定;非法集資人為個人的,由其住所地或者經常居住地的旗縣(市、區)處置非法集資牽頭部門組織調查認定。
對於重大、疑難、複雜的涉嫌非法集資行為,旗縣(市、區)處置非法集資牽頭部門可以報請盟市處置非法集資牽頭部門組織調查認定。確有必要時,盟市處置非法集資牽頭部門可以報請自治區處置非法集資牽頭部門組織調查認定。
相關處置非法集資牽頭部門對組織調查認定職責存在爭議的,由其共同的上級處置非法集資牽頭部門確定。
涉嫌非法集資行為發生地、集資資產所在地以及非法集資協助人、集資參與人所在地處置非法集資牽頭部門應當配合調查認定工作。
第二十三條 處置非法集資牽頭部門對涉嫌非法集資行為線索應當及時進行審查,決定是否受理。經審查認為相關行為涉嫌非法集資、屬於本部門管轄的,應當予以受理並組織調查。不屬於本部門管轄的,應當及時移送有管轄權的部門。
第二十四條 對涉嫌非法集資行為,處置非法集資牽頭部門決定受理的,應當及時組織有關部門、單位成立調查組,依法對案件進行調查。
調查人員不得少於2人,調查時應當主動向調查對象出示執法證件。
與被調查案件有關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配合調查,不得拒絕、阻礙和隱瞞。
第二十五條 處置非法集資牽頭部門組織調查涉嫌非法集資行為,可以採取下列措施:
(一)進入涉嫌非法集資的場所,對涉嫌非法集資單位或者個人基本情況、集資方式、集資額度、參與人數、資金運作、兌付情況、股東或者實際控制人主要情況等進行調查取證;
(二)詢問與被調查事件有關的單位和個人,要求其對有關事項作出說明;
(三)查閱、複製與被調查事件有關的檔案、資料、電子數據等,對可能被轉移、隱匿或者毀損的檔案、資料、電子設備等予以封存;
(四)經處置非法集資牽頭部門主要負責人批准,依法查詢涉嫌非法集資的有關賬戶。金融機構、非銀行支付機構應當予以協助,並對查詢內容和相關情況保密,不得告知被查詢單位和個人。
第二十六條 調查取證期間,為防止抽逃、轉移、隱匿涉案資金以及主要嫌疑人員潛逃,處置非法集資牽頭部門可以通知有關部門、單位依法採取必要的管控措施。對涉嫌非法集資行為的相關單位和個人,有權要求暫停集資行為,通知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單位暫停為涉嫌非法集資的有關單位辦理設立、變更或者註銷登記。
第二十七條 處置非法集資牽頭部門應當根據調查組的調查情況和處理意見,及時組織有關行業主管部門、監管部門以及所在地國務院金融管理部門分支機構、派出機構等進行研判,作出如下認定意見:
(一)認定屬於非法集資的,責令非法集資人、非法集資協助人立即停止有關非法活動,並依法予以處置;發現涉嫌犯罪的,應當按照規定及時將案件移送公安機關,並配合做好相關工作;
(二)認定不屬於非法集資的,終止調查。
第二十八條 根據處置非法集資的需要,處置非法集資牽頭部門可以採取下列措施:
(一)查封有關經營場所,查封、扣押有關資產;
(二)責令非法集資人、非法集資協助人追回、變價出售有關資產用於清退集資資金;
(三)經自治區或者盟市處置非法集資牽頭部門決定,按照有關規定通知出入境邊防檢查機關,限制非法集資的個人或者非法集資單位的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以及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出境。
採取上述第一項、第二項措施,應當經處置非法集資牽頭部門主要負責人批准。
第二十九條 處置非法集資牽頭部門、公安機關應當加強協調配合,及時通報案件處置信息,建立協作機制。對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啟動聯合執法:
(一)處置非法集資牽頭部門對涉嫌非法集資行為進行查處,可能引起群體性事件或者暴力阻撓的;
(二)處置非法集資牽頭部門在執法檢查時遇到惡意阻撓檢查、恐嚇威脅或者暴力抗法等情形的;
(三)正在查處的涉嫌非法集資行政案件,可能涉及刑事犯罪的;
(四)對非法集資易發、高發領域開展聯合整治的;
(五)存在其他需要聯合執法情形的。
聯合執法中形成的行政決定,由參加聯合執法的部門、單位在各自的職權範圍內依法作出。
第三十條 處置非法集資牽頭部門可以根據案件需要,委託具備法定資質的專業機構或者行業專家對非法集資案件中的專門事項進行檢測、鑑定、評估、審計。
第三十一條 處置非法集資牽頭部門應當與公安機關建立健全涉嫌非法集資犯罪案件移送制度,規範案件材料移交、銜接程式,並配合做好相關工作。
第三十二條 非法集資人、非法集資協助人應當在處置非法集資牽頭部門監督下向集資參與人清退資金。
非法集資人應當加強可清退資金的歸集,掌握集資參與人數、集資金額、獲得的經濟利益等情況,對易毀損、貶值、滅失的財產物品及時出售、變現,或者先行變賣、拍賣有關資產,用於清退集資資金。
非法集資人應當與集資參與人充分溝通、協商,制定資金清退方案,明確清退人員、清退金額、清退方式、清退比例、清退進度等內容。
非法集資人、非法集資協助人和集資參與人對清退資金金額有異議或者無法協商一致的,處置非法集資牽頭部門應當組織公安機關和有關行業主管部門、監管部門,要求非法集資人召開集資參與人或者其代表會議,說明集資資金來源和資產情況、清退原則,充分聽取集資參與人或者其代表意見,指導非法集資人在依法、合規基礎上完善清退方案,及時予以清退。
處置非法集資牽頭部門可以根據案件需要,聘請會計師事務所或者律師事務所等第三方機構參與清退方案制定和清退過程的監督。
第三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從非法集資中獲取經濟利益。 非法集資人、非法集資協助人應當按照下列規定向集資參與人清退資金:
(一)清退資金足以償還全體集資參與人本金的,應當一次性償還。在與集資參與人協商一致前提下,非法集資的資金清退可採取分階段按比例返還本金、折價入股和實物抵債等方式進行;
(二)清退資金不足以償還全體集資參與人本金的,按照集資參與人出資比例予以統一清償;
(三)集資參與人已獲得的利益應從其本金中扣除。
第三十四條 為非法集資設立的企業、個體工商戶和農民專業合作社,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吊銷營業執照。為非法集資設立的網站、開發的移動應用程式等網際網路套用,由電信主管部門依法予以關閉。
第三十五條 行業主管部門、監管部門以及其他有關部門、單位依法對非法集資行為予以行政處罰或者免於處罰的,應當及時將有關情況通報處置非法集資牽頭部門。
第三十六條 需要對非法集資的單位或者個人追究法律責任的,處置非法集資牽頭部門、公安機關和有關行業主管部門、監管部門以及國務院金融管理部門分支機構、派出機構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防範和處置非法集資條例》等執行。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七條 非法集資處置工作完成後,處置非法集資牽頭部門應當形成處置報告。處置報告主要包括:非法集資案件線索、被處置對象基本情況、調查取證及性質認定情況、主要違法事實和證據、處置工作中所採取措施以及處置結果等。
第三十八條 國務院金融管理部門分支機構、派出機構,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以及其他有關單位和個人,對處置非法集資工作應當給予支持、配合。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阻撓、妨礙處置非法集資工作。
第三十九條 處置非法集資過程中,有關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強化風險研判,加強輿情引導,制定應急預案,有序穩妥處置非法集資,及時回應民眾合法訴求,採取有效措施維護社會穩定。
第四章 附則
第四十條 本細則實施過程中的具體問題由自治區地方金融監督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四十一條 本細則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
處置非法集資牽頭部門應當建立健全行政執法制度,配強執法力量,做好執法設備、執法車輛等保障工作,開展執法培訓,加強處置非法集資執法規範化建設。鼓勵探索聯合執法、綜合執法等執法方式。
第七條 旗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建立防範和處置非法集資工作目標考核責任制,將本級政府所屬部門、單位和下一級政府防範和處置非法集資工作目標完成情況納入領導班子和領導幹部考核體系。
第二章  防範
第八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非法集資監測預警機制,納入社會治安綜合治理體系,充分發揮格線化管理和基層民眾自治組織的作用,有效運用大數據分析等現代信息技術手段,加強對非法集資的監測預警。
自治區處置非法集資牽頭部門應當加強自治區非法集資監測預警平台建設,會同有關部門、單位有效整合政務數據、監管數據、網際網路公開數據以及第三方機構數據等,促進部門之間、區域之間互聯互通和信息共享,加強非法集資信息統計、風險研判,及時預警提示。
盟市處置非法集資牽頭部門應當對接運用自治區非法集資監測預警平台,有條件的可以建立本級非法集資監測預警平台,並督促指導旗縣(市、區)處置非法集資牽頭部門做好非法集資風險排查和研判工作。
旗縣(市、區)處置非法集資牽頭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採取日常監管、技術監測、專項排查、線索核實等方式,加強對非法集資風險的監測和預警。
蘇木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組織嘎查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等基層民眾自治組織開展格線巡查、樓宇排查等工作,及時向旗縣(市、區)處置非法集資牽頭部門報送涉嫌非法集資的相關信息。
處置非法集資牽頭部門應當加大對格線員的宣傳培訓力度,完善激勵保障機制,督促指導格線員做好非法集資防範宣傳、線索巡查和信息上報等工作。
第九條 行業主管部門、監管部門應當按照“誰主管誰負責”和“誰審批誰負責”的原則,落實監管行業必管風險的責任,全面做好本行業、本領域的非法集資風險排查和監測預警工作,定期收集匯總本行業、本領域非法集資風險情況,建立非法集資風險線索台賬。發現非法集資風險線索的,應當做好工作記錄,收集和保全相關證據,在初步核查和研判的基礎上報送同級處置非法集資牽頭部門。
對沒有明確主管部門、監管部門的行業領域,由處置非法集資牽頭部門組織協調有關部門、單位充分利用現有監管手段,加強綜合監管,做好風險排查和監測預警工作。
第十條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加強企業、個體工商戶名稱和經營範圍等登記管理。除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另有規定外,企業、個體工商戶名稱和經營範圍中不得包含“金融”“交易所”“交易中心”“理財”“財富管理”“股權眾籌”等字樣或者內容。
處置非法集資牽頭部門、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等有關部門、單位應當建立會商機制,發現企業、個體工商戶名稱或者經營範圍中包含前款規定字樣或者內容,以及其他與集資有關的字樣或者內容的,及時予以重點關注,依法依規管理,嚴格控制增量,分類穩妥處置存量,有效消除風險隱患。涉嫌非法集資的,應當及時依法處置。
第十一條 處置非法集資牽頭部門會同網際網路信息內容管理部門、電信主管部門加強對涉嫌非法集資的網際網路信息和網站、移動應用程式等網際網路套用的監測。經處置非法集資牽頭部門組織認定為用於非法集資的,網際網路信息內容管理部門、電信主管部門應當及時依法作出處理。
網際網路信息內容管理部門、電信主管部門應當督促指導網際網路信息服務提供者和移動套用服務提供者加強對用戶發布信息的管理,不得製作、複製、發布、傳播涉嫌非法集資的信息。發現涉嫌非法集資的信息,應當保存有關記錄,並及時向處置非法集資牽頭部門報告。
第十二條 除國家另有規定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發布包含集資內容的廣告或者以其他方式向社會公眾進行集資宣傳。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會同處置非法集資牽頭部門加強對涉嫌非法集資廣告的監測。經處置非法集資牽頭部門組織認定為非法集資的,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及時依法查處相關非法集資廣告。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督促指導廣告經營者、廣告發布者依照法律、行政法規查驗相關證明檔案,核對廣告內容。對沒有相關證明檔案且包含集資內容的廣告,廣告經營者不得提供設計、製作、代理服務,廣告發布者不得發布。
第十三條 處置非法集資牽頭部門與所在地國務院金融管理部門分支機構、派出機構應當建立非法集資可疑資金監測機制。
國務院金融管理部門分支機構、派出機構應當按照職責分工,督促指導金融機構、非銀行支付機構加強對資金異常流動情況及其他涉嫌非法集資可疑資金的監測工作。
第十四條 國務院金融管理部門分支機構、派出機構應當督促指導金融機構、非銀行支付機構履行下列防範非法集資的義務:
(一)建立健全內部管理制度,禁止分支機構和員工參與非法集資,防止他人利用其經營場所、銷售渠道從事非法集資;
(二)加強對社會公眾防範非法集資的宣傳教育,在經營場所醒目位置設定警示標識並配發宣傳資料;
(三)依法嚴格執行大額交易和可疑交易報告制度,對涉嫌非法集資資金異常流動的相關賬戶進行分析識別,並將有關情況及時報告所在地國務院金融管理部門分支機構、派出機構和處置非法集資牽頭部門。
第十五條 行業主管部門、監管部門應當指導行業協會、商會在行業準則和自律規則中明確防範非法集資的內容,開展風險防範教育,督促引導成員積極防範非法集資,不組織、不協助、不參與非法集資。發現涉嫌非法集資信息的,及時向行業主管部門、監管部門報送。
第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上下聯動的防範非法集資宣傳教育工作機制,統籌做好防範非法集資宣傳教育工作,制定宣傳計畫,組織開展常態化的防範非法集資宣傳教育,充分運用各類媒介或者載體,以金融知識普及、法律政策解讀、典型案例剖析、投資風險教育等方式,向社會公眾宣傳非法集資的違法性、危害性及其表現形式等,增強社會公眾對非法集資的防範意識和識別能力。
行業主管部門、監管部門以及行業協會、商會應當根據本行業、本領域非法集資風險特點,有針對性地開展防範非法集資宣傳教育活動。
宣傳部門應當督促指導新聞媒體通過當地主要報刊、廣播、電視、主流新聞網站以及新型網路社交平台等宣傳途徑開展防範非法集資公益宣傳,並依法對非法集資進行輿論監督。
第十七條 對涉嫌非法集資行為,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向處置非法集資牽頭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舉報。
處置非法集資牽頭部門以及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公開舉報電話和信箱等舉報方式,在政府網站設定舉報專欄,接受舉報,及時依法處理,嚴格保密。鼓勵對符合條件的舉報進行獎勵。
第十八條 處置非法集資牽頭部門和行業主管部門、監管部門發現本行政區域或者本行業、本領域可能存在非法集資風險的,有權對相關單位和個人進行警示約談,責令整改。警示約談可由有關部門獨立或者聯合開展。
行業主管部門、監管部門應當及時將獨立約談情況及督促整改情況通報處置非法集資牽頭部門。
第十九條 對帶有苗頭性、傾向性的非法集資風險,處置非法集資牽頭部門和行業主管部門、監管部門應當及時向社會通報非法集資的表現形式、具體特點和危害性等相關情況,進行預警和風險提示。
第二十條 處置非法集資牽頭部門應當建立本行政區域信息採集登記制度,對各類涉嫌非法集資的案件、線索等信息進行蒐集整理,建立工作檯賬,並按要求定期向上一級處置非法集資牽頭部門報告。
第三章 調查與處置
    第二十一條 對下列涉嫌非法集資的行為,應當進行調查認定和處置:
(一)設立網際網路企業、投資及投資諮詢類企業、各類交易場所或者平台、農民專業合作社、資金互助組織以及其他組織吸收資金;
(二)以發行或者轉讓股權、債權,募集基金,銷售保險產品,或者以從事各類資產管理、虛擬貨幣、融資租賃業務等名義吸收資金;
(三)在銷售商品、提供服務、投資項目等商業活動中,以承諾給付貨幣、股權、實物等回報的形式吸收資金;
(四)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家有關規定,通過大眾傳播媒介、即時通信工具或者其他方式公開傳播吸收資金信息;
(五)其他涉嫌非法集資的行為。
第二十二條 涉嫌非法集資行為,由行為發生地的旗縣(市、區)處置非法集資牽頭部門組織有關行業主管部門、監管部門以及國務院金融管理部門分支機構、派出機構進行調查認定。
對跨行政區域的涉嫌非法集資行為,非法集資人為單位的,由其登記地的旗縣(市、區)處置非法集資牽頭部門組織調查認定;非法集資人為個人的,由其住所地或者經常居住地的旗縣(市、區)處置非法集資牽頭部門組織調查認定。
對於重大、疑難、複雜的涉嫌非法集資行為,旗縣(市、區)處置非法集資牽頭部門可以報請盟市處置非法集資牽頭部門組織調查認定。確有必要時,盟市處置非法集資牽頭部門可以報請自治區處置非法集資牽頭部門組織調查認定。
相關處置非法集資牽頭部門對組織調查認定職責存在爭議的,由其共同的上級處置非法集資牽頭部門確定。
涉嫌非法集資行為發生地、集資資產所在地以及非法集資協助人、集資參與人所在地處置非法集資牽頭部門應當配合調查認定工作。
第二十三條 處置非法集資牽頭部門對涉嫌非法集資行為線索應當及時進行審查,決定是否受理。經審查認為相關行為涉嫌非法集資、屬於本部門管轄的,應當予以受理並組織調查。不屬於本部門管轄的,應當及時移送有管轄權的部門。
第二十四條 對涉嫌非法集資行為,處置非法集資牽頭部門決定受理的,應當及時組織有關部門、單位成立調查組,依法對案件進行調查。
調查人員不得少於2人,調查時應當主動向調查對象出示執法證件。
與被調查案件有關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配合調查,不得拒絕、阻礙和隱瞞。
第二十五條 處置非法集資牽頭部門組織調查涉嫌非法集資行為,可以採取下列措施:
(一)進入涉嫌非法集資的場所,對涉嫌非法集資單位或者個人基本情況、集資方式、集資額度、參與人數、資金運作、兌付情況、股東或者實際控制人主要情況等進行調查取證;
(二)詢問與被調查事件有關的單位和個人,要求其對有關事項作出說明;
(三)查閱、複製與被調查事件有關的檔案、資料、電子數據等,對可能被轉移、隱匿或者毀損的檔案、資料、電子設備等予以封存;
(四)經處置非法集資牽頭部門主要負責人批准,依法查詢涉嫌非法集資的有關賬戶。金融機構、非銀行支付機構應當予以協助,並對查詢內容和相關情況保密,不得告知被查詢單位和個人。
第二十六條 調查取證期間,為防止抽逃、轉移、隱匿涉案資金以及主要嫌疑人員潛逃,處置非法集資牽頭部門可以通知有關部門、單位依法採取必要的管控措施。對涉嫌非法集資行為的相關單位和個人,有權要求暫停集資行為,通知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單位暫停為涉嫌非法集資的有關單位辦理設立、變更或者註銷登記。
第二十七條 處置非法集資牽頭部門應當根據調查組的調查情況和處理意見,及時組織有關行業主管部門、監管部門以及所在地國務院金融管理部門分支機構、派出機構等進行研判,作出如下認定意見:
(一)認定屬於非法集資的,責令非法集資人、非法集資協助人立即停止有關非法活動,並依法予以處置;發現涉嫌犯罪的,應當按照規定及時將案件移送公安機關,並配合做好相關工作;
(二)認定不屬於非法集資的,終止調查。
第二十八條 根據處置非法集資的需要,處置非法集資牽頭部門可以採取下列措施:
(一)查封有關經營場所,查封、扣押有關資產;
(二)責令非法集資人、非法集資協助人追回、變價出售有關資產用於清退集資資金;
(三)經自治區或者盟市處置非法集資牽頭部門決定,按照有關規定通知出入境邊防檢查機關,限制非法集資的個人或者非法集資單位的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以及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出境。
採取上述第一項、第二項措施,應當經處置非法集資牽頭部門主要負責人批准。
第二十九條 處置非法集資牽頭部門、公安機關應當加強協調配合,及時通報案件處置信息,建立協作機制。對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啟動聯合執法:
(一)處置非法集資牽頭部門對涉嫌非法集資行為進行查處,可能引起群體性事件或者暴力阻撓的;
(二)處置非法集資牽頭部門在執法檢查時遇到惡意阻撓檢查、恐嚇威脅或者暴力抗法等情形的;
(三)正在查處的涉嫌非法集資行政案件,可能涉及刑事犯罪的;
(四)對非法集資易發、高發領域開展聯合整治的;
(五)存在其他需要聯合執法情形的。
聯合執法中形成的行政決定,由參加聯合執法的部門、單位在各自的職權範圍內依法作出。
第三十條 處置非法集資牽頭部門可以根據案件需要,委託具備法定資質的專業機構或者行業專家對非法集資案件中的專門事項進行檢測、鑑定、評估、審計。
第三十一條 處置非法集資牽頭部門應當與公安機關建立健全涉嫌非法集資犯罪案件移送制度,規範案件材料移交、銜接程式,並配合做好相關工作。
第三十二條 非法集資人、非法集資協助人應當在處置非法集資牽頭部門監督下向集資參與人清退資金。
非法集資人應當加強可清退資金的歸集,掌握集資參與人數、集資金額、獲得的經濟利益等情況,對易毀損、貶值、滅失的財產物品及時出售、變現,或者先行變賣、拍賣有關資產,用於清退集資資金。
非法集資人應當與集資參與人充分溝通、協商,制定資金清退方案,明確清退人員、清退金額、清退方式、清退比例、清退進度等內容。
非法集資人、非法集資協助人和集資參與人對清退資金金額有異議或者無法協商一致的,處置非法集資牽頭部門應當組織公安機關和有關行業主管部門、監管部門,要求非法集資人召開集資參與人或者其代表會議,說明集資資金來源和資產情況、清退原則,充分聽取集資參與人或者其代表意見,指導非法集資人在依法、合規基礎上完善清退方案,及時予以清退。
處置非法集資牽頭部門可以根據案件需要,聘請會計師事務所或者律師事務所等第三方機構參與清退方案制定和清退過程的監督。
第三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從非法集資中獲取經濟利益。 非法集資人、非法集資協助人應當按照下列規定向集資參與人清退資金:
(一)清退資金足以償還全體集資參與人本金的,應當一次性償還。在與集資參與人協商一致前提下,非法集資的資金清退可採取分階段按比例返還本金、折價入股和實物抵債等方式進行;
(二)清退資金不足以償還全體集資參與人本金的,按照集資參與人出資比例予以統一清償;
(三)集資參與人已獲得的利益應從其本金中扣除。
第三十四條 為非法集資設立的企業、個體工商戶和農民專業合作社,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吊銷營業執照。為非法集資設立的網站、開發的移動應用程式等網際網路套用,由電信主管部門依法予以關閉。
第三十五條 行業主管部門、監管部門以及其他有關部門、單位依法對非法集資行為予以行政處罰或者免於處罰的,應當及時將有關情況通報處置非法集資牽頭部門。
第三十六條 需要對非法集資的單位或者個人追究法律責任的,處置非法集資牽頭部門、公安機關和有關行業主管部門、監管部門以及國務院金融管理部門分支機構、派出機構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防範和處置非法集資條例》等執行。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七條 非法集資處置工作完成後,處置非法集資牽頭部門應當形成處置報告。處置報告主要包括:非法集資案件線索、被處置對象基本情況、調查取證及性質認定情況、主要違法事實和證據、處置工作中所採取措施以及處置結果等。
第三十八條 國務院金融管理部門分支機構、派出機構,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以及其他有關單位和個人,對處置非法集資工作應當給予支持、配合。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阻撓、妨礙處置非法集資工作。
第三十九條 處置非法集資過程中,有關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強化風險研判,加強輿情引導,制定應急預案,有序穩妥處置非法集資,及時回應民眾合法訴求,採取有效措施維護社會穩定。
第四章 附則
第四十條 本細則實施過程中的具體問題由自治區地方金融監督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四十一條 本細則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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