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貫徹《防範和處置非法集資條例》實施細則

《防範和處置非法集資條例》是為防範和處置非法集資,保護社會公眾合法權益,防範化解金融風險,維護經濟秩序和社會穩定所制定的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防範和處置非法集資條例》 
  • 頒布時間:2022年10月31日 
  • 實施時間:2022年10月31日 
  • 發布單位:湖南省人民政府 
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防範和處置非法集資,保護社會公眾合法權益,防範化解金融風險,維護經濟秩序和社會穩定,依據《防範和處置非法集資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實施細則。
  第二條  對非法集資應當堅持防範為主、打早打小、綜合治理、穩妥處置的原則。
  第三條  省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內防範和處置非法集資工作負總責,依託省打擊及處置非法集資和證券違法活動工作領導小組開展防範和處置非法集資工作,督促指導各市州、縣市區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共同做好防範和處置非法集資工作,協調解決重大問題。省地方金融監管局為省防範和處置非法集資工作機制牽頭部門(以下簡稱省處置非法集資牽頭部門)。
  各市州、縣市區人民政府負責做好本行政區域內防範和處置非法集資工作,有效落實屬地管理職責,強化防範和處置非法集資工作機制,及時辦理上級交辦或者轉辦的工作,協調解決處置非法集資過程中的重大事項。各市州、縣市區負責地方金融監督管理、協調服務的工作部門為本級防範和處置非法集資工作機制牽頭部門。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明確牽頭負責防範和處置非法集資工作的人員。
  行業主管(監管)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負責本行業、本領域非法集資的防範和配合處置非法集資牽頭部門開展處置工作;其他有關部門根據職責分工以及工作需要,承擔防範和處置非法集資工作相關任務。
  第四條  省處置非法集資牽頭部門與駐湘金融管理部門分支機構、派出機構建立溝通會商機制,根據防範和處置非法集資工作的需要,做好組織協調、配合工作。
  第五條  各市州、縣市區人民政府合理配備本行政區域防範和處置非法集資的執法人員,建立健全行政執法制度,加強執法設備設施、經費和工作用車保障。
  第六條  全省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防範和處置非法集資工作的組織領導,將防範和處置非法集資工作納入對市州平安建設考評、績效考核等相關考核體系,促進工作有效開展。
第二章 防範工作
  第七條  省地方金融監管局按照“省級主建、市縣共用、部門協同”的運行模式,建立健全本省地方金融風險監測預警信息化平台,套用大數據等技術有效整合本行政區域內相關政務數據、監管數據、網際網路公開數據及其它數據,構建非法集資風險監測預警模型,形成“發現採集、落地核查、預警研判、分類處置”閉環工作機制,實現信息共享和互聯互通,推動關口前移,做到精準防控。
  各市州、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非法集資監測預警機制,開展非法集資風險的監測預警工作。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要發揮格線化管理和基層民眾自治組織的作用,落實監測預警工作責任和人員,開展格線巡查、樓宇管理等工作,及時核查和研判並逐級上報涉嫌非法集資相關信息。
  第八條  行業主管(監管)部門及相關部門應當落實防範非法集資的日常監督管理工作,明確責任部門和相關人員,做好本行業、本領域非法集資風險排查、監測預警和宣傳教育等防範工作;發現非法集資風險的,應當及時將相關信息報送同級處置非法集資牽頭部門和上級部門,同時依法依規採取有效的控制措施。
  第九條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市場主體名稱和經營範圍登記管理。除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另有規定外,市場主體的名稱或者經營範圍中不得包含“金融”、“交易所”、“交易中心”、“理財”、“財富管理”、“股權眾籌”等字樣或者內容。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發現市場主體的名稱或者經營範圍中包含前款規定以外的其他與集資有關的字樣或者內容的,及時予以重點關注,依法處理,並將有關信息報送同級處置非法集資牽頭部門。
  民政、農業農村、林業、教育、住房城鄉建設、文化和旅遊、商務等部門對管理範圍內的登記、備案事項參照前二款的規定執行。
  第十條  全省網際網路信息內容管理部門、市場監督管理部門、電信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網站、廣告、移動應用程式等網際網路套用的監測,發現網際網路信息內容和服務、廣告有涉嫌非法集資情形的,應當及時向同級處置非法集資牽頭部門報送信息。經處置非法集資牽頭部門組織認定為非法集資的,網際網路信息內容管理部門、市場監督管理部門、電信主管部門應當及時依法作出處理。
  第十一條  省處置非法集資牽頭部門會同駐湘金融管理部門分支機構、派出機構建立非法集資可疑資金監測機制。
  駐湘金融管理部門分支機構、派出機構負責督促指導金融機構、非銀行支付機構對資金異常流動情況及其他涉嫌非法集資可疑資金的監測工作。金融機構、非銀行支付機構發現涉嫌非法集資資金異常流動情況的應當及時報告所在地金融管理部門分支機構、派出機構和處置非法集資牽頭部門,並積極配合做好相關工作。
  第十二條  全省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防範非法集資宣傳教育機制,將防範非法集資宣傳教育納入全民普法工作體系。
  金融機構和非銀行支付機構,廣播、電視、報刊、融媒體、網際網路等媒體應當開展防範非法集資相關知識的宣傳教育。
  行業協會、商會、基層民眾性自治組織應當發動會員和民眾積極參與防範非法集資宣傳教育。
  第十三條  對涉嫌非法集資行為,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舉報。各級處置非法集資牽頭部門以及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公開舉報電話和信箱等舉報方式,對舉報按照職責分工及時依法依規處理,並對舉報人信息保密。
  處置非法集資牽頭部門按規定對舉報人予以獎勵。
  第十四條  縣市區處置非法集資牽頭部門、行業主管(監管)部門發現本轄區、行業、領域內可能存在非法集資風險的,應當及時進行風險研判,有權對存在非法集資風險的單位主要負責人和個人進行警示約談。
  相關人員應當按照要求接受約談,不得拒絕、推諉。約談製作筆錄的,組織約談人和相關人員在筆錄上籤字。
  第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縣市區處置非法集資牽頭部門、行業主管(監管)部門有權責令存在非法集資風險的單位和個人進行整改:
  (一)未落實處置非法集資牽頭部門、行業主管(監管)部門有關要求的;
  (二)可能存在違反《條例》有關規定的情形。
  整改單位和個人應當在限定的期限內將整改結果報送責令整改部門,並接受監督。
第三章 處置工作
第一節 管轄與受理
  第十六條  對涉嫌非法集資行為的調查認定由行為發生地縣市區處置非法集資牽頭部門負責組織;對跨行政區域的,按照《條例》第二十條的規定辦理。
  省、市州處置非法集資牽頭部門負責組織本行政區域內有重大影響案件的調查認定。
  省、市州處置非法集資牽頭部門可以按照《條例》第二十條的規定,指定下級處置非法集資牽頭部門組織調查認定。
  第十七條  處置非法集資牽頭部門接到交辦、報送、舉報的非法集資線索後,認為涉嫌非法集資的,應當受理。對於不屬於其管轄的,應當及時移送有管轄權的部門處理。
第二節  組織調查認定
  第十八條  處置非法集資牽頭部門對於受理的案件,應當按照職責分工組織行業主管(監管)部門和公安機關、市場監督管理、城市管理綜合執法等部門,以及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有關人員開展調查工作。有關部門和人員應當按照處置非法集資牽頭部門的要求及時開展調查工作。
  調查工作涉及非法金融業務活動或者金融機構、非銀行支付機構的,駐湘金融管理部門分支機構、派出機構應當參與調查工作。
  第十九條  調查人員開展調查活動,有權進入涉嫌非法集資的有關場所進行檢查、勘查、取樣、複製、錄音、拍照、錄像等,收集書證、物證、視聽資料以及電子數據等證據。對可能被轉移、隱匿或者毀損的檔案資料、業務數據、電子設備等予以封存。涉及專業性問題的,可聘請專業人員協助調查取證。
  調查人員依法查詢涉嫌非法集資的有關賬戶,應當出示執法證件和查詢公函。調查人員不得少於2人。金融機構及非銀行支付機構應當配合查詢。
  第二十條  調查期間,處置非法集資牽頭部門有權要求暫停集資行為,通知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暫停為涉嫌非法集資的有關單位辦理設立、變更或者註銷等登記事項。
  第二十一條  根據處置非法集資的需要,辦理案件的處置非法集資牽頭部門按照《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可以採取查封、扣押、限制相關人員出境等相關措施。
  第二十二條  處置非法集資牽頭部門採取查封有關經營場所,查封、扣押有關資產的,應當作出查封、扣押決定書。
  設區的市級以上處置非法集資牽頭部門作出限制人員出境的決定,由省處置非法集資牽頭部門通知出入境邊防檢查機關。
  第二十三條  處置非法集資牽頭部門應當及時組織有關行業主管(監管)部門開展認定工作。
  認定過程中,需要駐湘金融管理部門分支機構、派出機構支持、配合的,應當逐級報請省處置非法集資牽頭部門。
  案情重大複雜疑難的,處置非法集資牽頭部門在法律規定範圍內將相關情況通報並會同有關部門參與認定。
  第二十四條  經認定不屬於非法集資的,處置非法集資牽頭部門或者受理非法集資案件的部門應當及時撤銷案件並解除相關措施。
  發現非法集資行為涉嫌犯罪的,應當及時將案件移送公安機關,同時抄送同級檢察機關,並配合做好相關工作。
第三節  登記與核對
  第二十五條  經調查認定屬於非法集資的,由處置非法集資牽頭部門組織受理非法集資案件的部門或者有關行業主管(監管)部門、有關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對集資參與人參與非法集資等情況進行登記。登記時間不得少於二十日。
  登記工作應當由受理非法集資案件的部門實施,有關行業主管(監管)部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予以配合。
  處置非法集資牽頭部門組織登記的,應當在地市級主要媒體發布公告。對跨市州的非法集資行為,應當在省級媒體發布公告。
  第二十六條  非法集資人、非法集資協助人應當按照受理非法集資部門指定的時間、地點、方式和內容提交核對材料,由處置非法集資牽頭部門、行業主管(監管)部門監督。
  非法集資人、非法集資協助人拒絕提供核對材料或者拒不按照指定時間、地點、方式和內容提交核對材料參加核對的,受理非法集資部門可以按照登記和調查的情況認定集資金額等非法集資情形。
第四節 清退與監督
  第二十七條  經調查認定屬於非法集資的,受理非法集資部門可以採取下列措施監督非法集資人、非法集資協助人清退集資資金:
  (一)責令非法集資人、非法集資協助人追回、變價出售有關資產用於清退集資資金;
  (二)要求非法集資人、非法集資協助人等與集資參與人共同制定清退方案;
  (三)要求非法集資人、非法集資協助人等報告清退方案和執行情況;
  (四)要求非法集資人、非法集資協助人等糾正與清退方案不相符合的行為;
  (五)公告清退方案執行情況;
  (六)其他監督清退集資資金的措施。
  第二十八條  非法集資人、非法集資協助人清退集資資金應當實行統一清退,不得單獨清退。
  清退集資資金應當對未退還的集資本金按照同等比例清退。
  清退過程應當接受處置非法集資牽頭部門、行業主管(監管)部門監督。
  第二十九條  非法集資人、非法集資協助人不能同時履行所承擔的清退集資資金和繳納罰款義務的,依法處理非法集資人、非法集資協助人財產所得資金,先清退集資資金。
  第三十條  處置工作完成後,受理非法集資案件部門應當製作處置報告。處置報告內容主要包括∶
  (一)非法集資案件線索;
  (二)非法集資人、非法集資協助人基本情況;
  (三)主要違法事實和證據;
  (四)性質認定情況;
  (五)採取的措施;
  (六)處置結果;
  (七)其他情況。
  第三十一條  對非法集資行為需要行政處罰的,處置非法集資牽頭部門應當依法給予行政處罰。非法集資調查認定、登記與核對等程式中收集的證據可以作為行政處罰案件的證據。
  第三十二條  處置非法集資過程中,各級政府統一組織領導處置非法集資牽頭部門、公安機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行業主管(監管)部門等採取有效措施維護社會穩定。對可能造成社會重大影響、緊急信訪事項和信訪信息,應當及時通報本級信訪工作聯席會議辦公室,在職責範圍內依法採取措施,妥善化解處置,防止不良影響產生、擴大。
  各級政府協調司法機關做好維護社會穩定工作。
  省處置非法集資牽頭部門協調駐湘金融管理部門分支機構、派出機構支持地方人民政府維護社會穩定。
第四章 附則
  第三十三條  上級處置非法集資牽頭部門可根據工作需要,臨時統一調配下級處置非法集資的執法人員跨行政區域辦理案件。
  第三十四條  本實施細則未規定事項,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制法》《防範和處置非法集資條例》《湖南省行政程式規定》等執行。
  第三十五條  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部門辦理《條例》第三十九條規定的案件,可以參照本實施細則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六條  本實施細則自發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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