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防範和處置非法集資工作實施細則

《山西省防範和處置非法集資工作實施細則》是山西省人民政府制定的檔案。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山西省防範和處置非法集資工作實施細則
  • 發布單位:山西省人民政府
通知,全文,

通知

各市、縣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委、辦、廳、局:
  現將《山西省防範和處置非法集資工作實施細則》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實施。
山西省人民政府
2022年12月8日

全文

山西省防範和處置非法集資工作實施細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防範和處置非法集資,保護社會公眾合法權益,防範化解金融風險,維護經濟秩序和社會穩定,根據《防範和處置非法集資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山西省實際,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 本細則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防範非法集資的宣傳教育,非法集資行為的監測預警、受理初核、處置和行刑銜接等工作。法律、行政法規對非法從事銀行、證券、保險、外匯等金融業務活動另有規定的,適用其規定。
  第三條 本細則所稱非法集資,是指未經中國人民銀行、國務院金融監督管理機構和國家外匯管理部門依法許可或者違反國家金融管理規定,以許諾還本付息或者給予其他投資回報等方式,向不特定對象吸收資金的行為。
  本細則所稱非法集資人,是指發起、主導或者組織實施非法集資的單位和個人。
  本細則所稱非法集資協助人,是指明知是非法集資,而為其提供幫助並獲取經濟利益的單位和個人。
  第四條 防範和處置非法集資工作堅持以下原則:
  (一)防範為主。加強市場主體登記、網際網路及廣告管理、資金監測等工作,及時發現非法集資風險並切斷傳播渠道。全方位開展常態化防範非法集資宣傳教育,提高人民民眾風險防範意識和識別能力,自覺抵制非法集資,從源頭上減少非法集資的發生。
  (二)打早打小。採取舉報獎勵、大數據監測、行業排查等手段發現非法集資風險隱患,及時組織開展調查、性質認定,用好處置措施,力爭在萌芽階段發現風險,在苗頭狀態化解隱患,防止小風險演變成大問題。
  (三)綜合治理。政府發揮主導作用,部門落實監管職責,行業協會、商會和金融機構依法履行義務,新聞媒體、人民民眾主動舉報或監督,構建各盡其責、齊抓共管的綜合治理格局。
  (四)積極穩妥。根據風險程度採取不同措施,充分運用行政及法律手段,分級分類處理,努力實現執法效果與社會效果相統一,減少集資參與人損失,維護社會穩定。
  第五條 省、市、縣三級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內防範和處置非法集資工作負總責,建立工作機制,明確牽頭部門。省防範和處置非法集資工作領導小組由省地方金融監管局作為牽頭部門,承擔省領導小組辦公室職責。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明確牽頭負責防範和處置非法集資工作的人員,負責做好本行政區域內防範和處置非法集資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防範和處置非法集資工作機製成員單位以外的相關部門、金融機構、社會團體以及個人應當對防範和處置非法集資工作給予支持配合。
  行業主管、監管部門應當指定內部具體負責機構,配備與本行業、領域工作任務相適應的人員力量,按照本級防範和處置非法集資工作機制及牽頭部門的工作部署,配合做好本行業、領域防範和處置非法集資工作。
  第六條 省、市、縣三級人民政府應當保障本級防範和處置非法集資工作相關經費,並列入本級財政預算。防範和處置非法集資執法設備配置應當與本級防範和處置非法集資工作任務相適應,滿足工作需要並進行規範管理。
第二章 工作職責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防範和處置非法集資工作職責:
  (一)建立健全組織協調機制、監測預警機制、行政執法機制和應急處置機制等工作機制;
  (二)明確本行政區域防範和處置非法集資工作機制的牽頭部門;
  (三)督促、指導、協調下級人民政府及相關部門做好防範和處置非法集資工作;
  (四)組織宣傳教育;
  (五)負責監測預警和風險排查;
  (六)負責線索的受理初核、處置、行刑銜接等;
  (七)負責預防和處置因非法集資引發的群體性事件,維護社會穩定;
  (八)按照上級人民政府要求做好防範和處置非法集資有關的其他工作。
  第八條 各級防範和處置非法集資工作領導小組的主要職責:
  (一)在本級人民政府領導下負責防範和處置非法集資工作的組織、協調、監督、指導;
  (二)建立健全防範和處置非法集資工作的有關工作機制和制度;
  (三)對防範和處置非法集資相關規範性檔案提出修改意見;
  (四)按照本級人民政府要求做好防範和處置非法集資相關工作。
  第九條 防範和處置非法集資牽頭部門主要職責:
  (一)在本級人民政府、防範和處置非法集資工作領導小組的領導下,會同相關部門做好非法集資的監測預警、受理初核、處置、行刑銜接等工作;
  (二)會同所在地國務院金融管理部門分支機構、派出機構建立非法集資可疑資金的監測機制;
  (三)起草防範和處置非法集資相關規範性檔案;
  (四)按照本級人民政府、防範和處置非法集資領導小組要求做好防範和處置非法集資相關工作。
  第十條 防範和處置非法集資工作領導小組成員單位主要職責:
  (一)做好本行業、領域防範和處置非法集資的宣傳教育;
  (二)建立健全本行業、領域非法集資活動監測預警機制,定期開展風險排查;
  (三)完善本行業、領域涉及非法集資的監督管理制度,做好日常監管和涉嫌非法集資線索的受理初核;
  (四)配合防範和處置非法集資牽頭部門做好本行業、領域涉嫌非法集資活動的處置等工作;
  (五)完成本級人民政府、防範和處置非法集資工作領導小組安排的相關工作。
第三章 宣傳教育
  第十一條 防範非法集資宣傳教育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主導,本級防範和處置非法集資領導小組負責組織協調,行業主管、監管部門以及金融機構、行業協會、商會、新聞媒體等單位具體承擔。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行政區域內防範和處置非法集資工作形勢和需要,建立健全防範非法集資宣傳教育長效機制,常態化開展宣傳教育,充分運用各類媒介或者載體,以法律政策解讀、典型案例剖析、投資風險教育等方式,向社會公眾宣傳非法集資的違法性、危害性及其表現形式,增強社會公眾對非法集資的防範意識和識別能力,營造防範非法集資的濃厚社會氛圍。同時,做好防範和處置非法集資工作人員的教育培訓,提高工作人員的業務水平和能力。
  第十三條 廣播、電視、報刊、網際網路等媒體應當按照處置非法集資工作要求,開展防範非法集資公益宣傳,並依法對非法集資進行輿論監督。
  第十四條 各行業主管、監管部門應當從自身實際出發,根據本行業、領域非法集資風險特點,將防範非法集資納入行業法治宣傳教育,採取有效方式,有針對性地開展防範非法集資宣傳教育活動。
  第十五條 各類金融機構應當建立健全內部管理制度,禁止分支機構和員工參與非法集資,防止他人利用其經營場所、銷售渠道從事非法集資;發揮自身點多面廣的優勢,加強對社會公眾的防非宣傳教育;在經營場所醒目位置設定防範非法集資警示標識,向社會公眾提示非法集資風險。
  第十六條 各行業協會、商會應當加強行業自律管理、自我約束,督促、引導成員積極防範非法集資,不組織、不協助、不參與非法集資。
第四章 監測預警
  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非法集資監測預警工作,建立健全非法集資監測預警機制,並將其納入社會治安綜合治理體系,發揮基層格線化治理作用,做好監測預警相關工作。
  第十八條 省地方金融監管局負責建設山西省非法集資監測預警大數據平台,不斷完善平台功能。加強與國家非法集資監測預警平台的互聯互通,及時發現並收集所需數據信息,從機構的業務信息、輿情信息、司法信息、運營信息、關聯信息等方面加強非法集資風險監測,及時發布預警提示,上報國家處非聯辦共享、移送線索,跟蹤案件處置進展,實現風險處置的全鏈條跟蹤和協同聯動。
  第十九條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行政審批服務管理部門應當加強企業、個體工商戶名稱和經營範圍等商事登記管理。除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另有規定外,企業、個體工商戶名稱和經營範圍中不得包含“金融”“交易所”“交易中心”“理財”“財富管理”“股權眾籌”等字樣或者內容。
  防範和處置非法集資牽頭部門和市場監督管理、行政審批服務管理等部門應當建立會商機制,發現企業、個體工商戶名稱或者經營範圍中包含前款規定以外的其他與集資有關的字樣或者內容的,應當予以重點關注。
  第二十條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會同防範和處置非法集資牽頭部門加強對涉嫌非法集資廣告的監測,及時依法查處相關非法集資廣告。
  廣告經營者、廣告發布者應當依照法律、法規查驗相關證明檔案,核對廣告內容。對沒有相關證明檔案且包含集資內容的廣告,廣告經營者不得提供設計、製作、代理服務,廣告發布者不得發布。
  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發布包含集資內容的廣告或者以其他方式向社會公眾進行集資宣傳。
  第二十一條 防範和處置非法集資牽頭部門應當會同網際網路信息內容管理、通信管理等部門按照防範和處置非法集資工作要求,加強對涉嫌非法集資的網際網路信息和網站、移動應用程式等網際網路套用的監測,及時發現並切斷非法集資的網際網路傳播渠道。
  網際網路信息服務提供者應當加強對用戶發布信息的管理,不得製作、複製、發布、傳播涉嫌非法集資的信息。發現涉嫌非法集資的信息,應當保存有關記錄,並向屬地防範和處置非法集資牽頭部門報告。
  第二十二條 防範和處置非法集資牽頭部門與所在地國務院金融管理部門分支機構、派出機構應當建立非法集資可疑資金監測機制。國務院金融管理部門分支機構、派出機構應當按照職責分工督促、指導金融機構、非銀行支付機構加強對資金異常流動情況及其他涉嫌非法集資可疑資金的監測工作。
  各金融機構、非銀行支付機構應當依法嚴格執行大額交易和可疑交易分析報告制度,對下列涉嫌非法集資資金異常流動的相關賬戶進行分析識別,並將有關情況及時報告所在地國務院金融管理部門分支機構、派出機構及防範和處置非法集資牽頭部門:
  (一)短期內資金分散轉入後集中轉出,交易金額、頻率、流向、性質等存在異常的;
  (二)同一賬戶定期或不定期批量向其他賬戶轉出資金,具有支付利息特徵的;
  (三)平常資金流量小的賬戶突然有資金流入,短期內出現大量資金收付的;
  (四)法人、其他組織和個體工商戶短期內頻繁收取與其經營業務明顯無關的匯款,或自然人賬戶短期內頻繁收取匯款的;
  (五)以個人名義開立小額賬戶,大量資金轉入後短期內轉到他人賬戶的;
  (六)其他可疑資金賬戶。
  第二十三條 各行業主管、監管部門應當加強本行業、領域的非法集資風險監測預警,定期收集匯總本行業、領域的非法集資風險情況,建立非法集資風險線索清單,編制風險排查處置情況報告。排查處置情況報告應當於每季度末反饋同級防範和處置非法集資牽頭部門。在日常監管中,重點關注本行業、領域市場主體的下列情況:
  (一)融資行為監測。密切關注企業或組織的社會融資行為,對企業通過集資方式或非正規融資渠道融資的行為予以重點監測;嚴密監測資金拆借和以虛假轉讓股權、發售虛構債券、假借境外基金、發售虛構基金等方式吸收資金的行為。
  (二)銷售行為監測。密切關注企業的商品銷售行為,對不具有商品銷售真實內容或者不以商品銷售為主要目的,約定回購、返本銷售、售後包租、銷售商品份額、代管經營、暫存代售等行為予以重點監測。
  (三)經營範圍監測。密切關注跨界經營行為,對可能涉及金融從業許可的經營行為予以重點監測。
  (四)收益分配行為監測。對企業向投資人承諾固定回報、向不特定對象分配收益的行為予以重點監測。
  第二十四條 村(居)民委員會發現所在區域有涉嫌非法集資行為的,應當向當地街道辦事處或鄉鎮人民政府、防範和處置非法集資牽頭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報告。
  第二十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向屬地防範和處置非法集資工作機制各成員單位舉報涉嫌非法集資行為。各市、縣(市、區)防範和處置非法集資牽頭部門要健全完善本級非法集資線索舉報獎勵辦法及配套工作程式,暢通舉報渠道、公布舉報方式,視情形依規定給予舉報人(單位)適當獎勵,並為舉報人(單位)保密。
  第二十六條 省地方金融監管局對通過綜合監測、識別研判、上級下發、下級報送等渠道發現的重大跨區域風險線索和涉穩重大案件線索,應當及時向涉及地區和有關部門傳送風險提示。
  縣級以上防範和處置非法集資牽頭部門應當定期研判分析本行政區域內非法集資風險形勢,針對重點高發領域、新型非法集資方式等,及時向社會發布風險提示。
  第二十七條 防範和處置非法集資牽頭部門和行業主管、監管部門發現本行政區域內或者本行業、領域可能存在非法集資風險的,有權對相關單位和個人進行警示約談、責令整改。
第五章 線索受理及初核
  第二十八條 各級防範和處置非法集資工作機制所有成員單位均是非法集資線索受理主體,負責受理本行業領域單位或個人舉報、上級防範和處置非法集資牽頭部門交辦、行業主管或監管部門監測發現、金融機構監測報告、村(居)民委員會等基層組織或單位報告的線索。
  第二十九條 防範和處置非法集資工作機制各成員單位應當建立涉嫌非法集資線索受理登記制度,做好各種渠道獲得線索的受理登記工作。
  (一)對涉嫌非法集資主體不屬於本行政區域、本行業領域的舉報線索,應當告知舉報人(單位)向相關受理主體舉報。
  (二)對屬於本行政區域、本行業領域或在履行部門職責中發現的涉嫌非法集資線索,應當做好登記工作,收集相關證據。
  (三)做好上級部門、服務對象或其他部門通報的非法集資線索的登記工作。
  第三十條 防範和處置非法集資工作機制各成員單位對登記的涉嫌非法集資線索進行初核,依法調查涉嫌單位或個人的基本情況,核實舉報線索的真實性,根據非法集資行為的基本特徵對是否構成非法集資作出初步判斷。初核時間自受理登記之日起,一般不超過10個工作日。
  第三十一條 經初核,涉嫌非法集資線索基本屬實,表現形式上滿足非法集資構成要件,涉嫌下列非法集資行為的,由初核單位向本級防範和處置非法集資牽頭部門提出處置申請:
  (一)設立網際網路企業、投資及投資諮詢類企業、各類交易場所或者平台、農民專業合作社、資金互助組織以及其他組織吸收資金;
  (二)以發行或者轉讓股權、債權,募集基金,銷售保險產品,或者以從事各類資產管理、虛擬貨幣、融資租賃業務等名義吸收資金;
  (三)在銷售商品、提供服務、投資項目等商業活動中,以承諾給付貨幣、股權、實物等回報的形式吸收資金;
  (四)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家有關規定,通過大眾傳播媒介、即時通信工具或者其他方式公開傳播吸收資金信息;
  (五)其他涉嫌非法集資的行為。
第六章 處 置
  第三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非法集資行為的處置,各級防範和處置非法集資牽頭部門會同行業主管、監管部門及國務院金融管理部門分支機構、派出機構負責具體實施。
  國務院金融管理部門分支機構、派出機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以及其他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積極支持配合非法集資處置工作。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阻撓、妨礙處置工作。
  第三十三條 對跨行政區域的涉嫌非法集資行為,非法集資人為單位的,由其登記地防範和處置非法集資牽頭部門組織調查認定。非法集資人為個人的,由其住所地或者經常居住地防範和處置非法集資牽頭部門組織調查認定。非法集資行為發生地、集資資產所在地以及集資參與人所在地防範和處置非法集資牽頭部門應當配合調查認定工作。
  防範和處置非法集資牽頭部門對組織調查認定職責存在爭議的,由其共同的上級防範和處置非法集資牽頭部門確定;對跨省(區、市)組織調查認定職責存在爭議的,由省地方金融監管局報請國家處置非法集資部際聯席會議確定。
  第三十四條 防範和處置非法集資牽頭部門直接受理初核結束或收到線索初核單位的處置申請後,應當在10個工作日內,組織相關部門進行分析研判,決定是否啟動處置程式。
  第三十五條 防範和處置非法集資牽頭部門應當依法組織行業主管監管部門、國務院金融管理部門分支機構、派出機構或其他單位進行調查認定。調查組人員不得少於2人,且在調查取證時,應當向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出示行政執法證件,並記錄在案。調查人員與涉嫌非法集資行為主體有直接利害關係的,應當迴避。
  第三十六條 組織調查涉嫌非法集資行為可以依法採取下列措施:
  (一)進入涉嫌非法集資的場所進行調查取證;
  (二)詢問與被調查事件有關的單位和個人,要求其對有關事項作出說明;
  (三)查閱、複製與被調查事件有關的檔案、資料、電子數據等,對可能被轉移、隱匿或者毀損的檔案、資料、電子設備等予以封存;
  (四)經防範和處置非法集資牽頭部門主要負責人批准,依法查詢涉嫌非法集資的有關賬戶。
  與被調查事件有關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配合調查,不得阻撓、妨礙。如遇當事人拒絕接受調查、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拒絕在相應執法文書上籤名或者蓋章等情形,調查組應當在執法文書或者其他有關材料上載明情況,並以錄音、錄像、拍照等視聽資料加以證明。必要時,可以邀請第三方作為見證人。
  第三十七條 調查中取得的書證、物證、視聽資料、證人證言、當事人陳述、現場筆錄等,經查證屬實後,作為認定非法集資事實的證據妥善保存。
  第三十八條 調查期間,防範和處置非法集資牽頭部門可根據工作需要,要求涉嫌非法集資行為主體暫停集資行為,通知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行政審批管理服務部門或其他監督管理部門暫停辦理涉嫌非法集資有關單位的設立、變更或者註銷登記。
  第三十九條 防範和處置非法集資牽頭部門應當及時組織行業主管監管部門、國務院金融管理部門分支機構、派出機構,根據調查情況撰寫調查報告,陳述調查發現事實、列明違法證據、對被調查對象是否構成非法集資違法行為進行性質認定、明確處罰依據、提出處罰建議。
  行政機關對非法集資行為的調查認定,不是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必經程式。
  第四十條 經調查認定,被調查對象行為屬於非法集資的,根據處置非法集資的需要,防範和處置非法集資牽頭部門可以對非法集資人、非法集資協助人採取下列措施:
  (一)責令立即停止有關非法活動;
  (二)經防範和處置非法集資牽頭部門主要負責人批准,查封有關經營場所,查封、扣押有關資產;
  (三)經防範和處置非法集資牽頭部門主要負責人批准,責令非法集資人、非法集資協助人追回、變價出售有關資產用於清退集資資金;
  (四)經市級以上防範和處置非法集資牽頭部門決定,按程式通知出入境邊防檢查機關,限制非法集資的個人或者非法集資單位的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以及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出境。
  第四十一條 非法集資人、非法集資協助人應當向集資參與人清退集資資金。清退過程應當接受防範和處置非法集資牽頭部門監督。
  第四十二條 清退集資資金來源包括:
  (一)非法集資資金餘額;
  (二)非法集資資金的收益或者轉換的其他資產及其收益;
  (三)非法集資人及其股東、實際控制人、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其他相關人員從非法集資中獲得的經濟利益;
  (四)非法集資人隱匿、轉移的非法集資資金或者相關資產;
  (五)在非法集資中獲得的廣告費、代言費、代理費、好處費、返點費、佣金、提成等經濟利益;
  (六)可以作為清退集資資金的其他資產。
  第四十三條 為實施非法集資設立的企業、個體工商戶和農民專業合作社,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行政審批部門吊銷營業執照。為實施非法集資設立的網站、開發的移動應用程式等網際網路套用,由通信主管部門依法予以關閉。
  第四十四條 防範和處置非法集資牽頭部門應根據涉嫌非法集資行為認定結果,依法給予行政處罰。
  第四十五條 相關責任單位和個人的法律責任追究按照《防範和處置非法集資條例》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十六條 非法集資處置各類文書參照本省行政執法(監督)文書格式範本製作使用。
  第四十七條 處置非法集資過程中,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落實屬地責任,本級防範和處置非法集資牽頭部門應會同公安、信訪等部門,加強風險研判,制定應急處置預案,採取有效措施維護社會穩定。
  第四十八條 防範和處置非法集資牽頭部門與公安機關之間應當加強協調配合,建立健全案件移送制度,加強證據材料移交、接收銜接工作,完善案件處理信息通報機制。
  第四十九條 防範和處置非法集資牽頭部門應當召集相關部門集體會商,綜合研判和評估風險,依法向公安機關移送涉嫌犯罪的非法集資案件。
  第五十條 各級各有關部門要對非法集資線索受理及初核、處置過程中形成的各類工作資料立卷歸檔。
第七章 附 則
  第五十一條 未經依法許可或者違反國家金融管理規定,擅自從事發放貸款、支付結算、票據貼現等金融業務活動的,由中國人民銀行、國務院金融監督管理機構和國家外匯管理部門或者地方金融管理部門按照監督管理職責分工進行處置。
  法律、行政法規對其他非法金融業務活動的防範和處置沒有明確規定的,參照本細則執行。
  第五十二條 本細則自2022年12月30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2014年4月24日山西省處置非法集資領導組印發的《山西省防範和處置非法集資工作實施細則(試行)》(晉處非發〔2014〕1號)同時廢止。
  山西省人民政府辦公廳2022年12月9日印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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