印發通知
重慶市人民政府辦公廳關於印發重慶市防範和處置非法集資實施細則的通知
渝府辦發〔2023〕11號
各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市政府有關部門,有關單位:
《重慶市防範和處置非法集資實施細則》已經市政府同意,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
重慶市人民政府辦公廳
2023年1月20日
細則全文
重慶市防範和處置非法集資實施細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防範和處置非法集資,保護社會公眾合法權益,防範化解金融風險,維護全市經濟秩序和社會穩定,依據國務院《防範和處置非法集資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 本細則所稱非法集資,是指未經國務院金融管理部門依法許可或者違反國家金融管理規定,以許諾還本付息或者給予其他投資回報等方式,向不特定對象吸收資金的行為。
第三條 本細則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非法集資的防範以及行政機關對非法集資的處置。
第四條 防範和處置非法集資工作堅持以下原則:
(一)防範為主。及時發現非法集資風險並切斷傳播渠道,從源頭上減少非法集資的發生。
(二)打早打小。化解隱患於萌芽階段、苗頭狀態,做到早發現、早識別、早預警,防止小風險演化成大問題。
(三)綜合治理。加強工作系統性、協調性,細化監督管理職責和義務,形成各盡其責、齊抓共管的工作格局。
(四)穩妥處置。推動行政執法、刑事司法有效銜接、分類施策,保護公眾合法權益,維護社會穩定。
第五條 市政府對全市防範和處置非法集資工作負總責,依託市打擊非法金融活動領導小組(以下簡稱市打非領導小組)開展防範和處置非法集資工作,及時研究解決全市非法集資防範和處置有關重大事項、重大問題。
各區縣(自治縣)政府和兩江新區、西部科學城重慶高新區、萬盛經開區管委會(以下統稱區縣政府)應當落實防範和處置非法集資屬地責任,建立健全本行政區域統一領導的防範和處置非法集資工作機制。
第六條 發展改革、教育、科技、經濟信息、公安、民政、司法、財政、規劃自然資源、住房城鄉建設、農業農村、商務、衛生健康、市場監督管理、地方金融、信訪等行業主管部門、監管部門應當參加同級防範和處置非法集資工作機制,同時邀請宣傳、政法、網信等黨委有關工作部門,以及稅務、人行、銀保監、證監、通信管理等中央在渝直屬機構參加。根據工作需要適時增補或邀請其他有關部門和單位為防範和處置非法集資工作機製成員。
第七條 市金融監管局為市級防範和處置非法集資工作的牽頭部門,依法履行《條例》有關職責,並履行市打非領導小組辦公室職能。
各區縣政府應當明確本行政區域防範和處置非法集資工作牽頭部門,並向社會公告。原則上區縣防範和處置非法集資工作牽頭部門應當為具有金融管理職能的行政機關。
鄉鎮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明確負責防範和處置非法集資工作的牽頭負責人和專職工作人員。
第八條 防範和處置非法集資工作牽頭部門應當建立與本行政區域經濟社會發展、防範和處置非法集資形勢任務等相適應的執法隊伍,落實執法設備、執法車輛等保障,加強執法培訓,提高執法水平。
第九條 市、區縣兩級政府應當保障本級防範和處置非法集資工作相關經費,並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二章 防 范
第十條 全市各級政府應當建立非法集資監測預警機制,運用大數據等現代信息技術手段,加強對非法集資的監測預警。
市級防範和處置非法集資工作牽頭部門建立完善防範和處置非法集資信息化管理系統,推進與國家有關信息平台、市政務數據資源共享平台等信息系統的對接互通,加強與大數據套用發展管理部門以及人行、銀保監、證監等中央在渝直屬機構的信息共享,加強非法集資風險研判,及時預警提示風險。
第十一條 各區縣政府應將非法集資監測預警納入社會治安綜合治理體系,統籌本行政區域有關力量,指導鄉鎮政府(街道辦事處)發揮格線化管理和基層民眾自治組織的作用,加強非法集資風險排查、協助宣傳以及對重點人員的關注。區縣防範和處置非法集資工作牽頭部門應會同相關部門和單位加強基層格線力量和其他社會工作者的業務培訓。
第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向防範和處置非法集資工作牽頭部門或其他有關部門和單位舉報涉嫌非法集資行為。防範和處置非法集資工作牽頭部門以及其他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主動公開舉報方式,在單位官方網站設定舉報專欄,搭建公眾舉報平台,暢通舉報渠道,及時依法處理,並為舉報人保密。防範和處置非法集資工作牽頭部門負責建立健全非法集資舉報獎勵機制,對符合條件的舉報人按規定實施舉報獎勵。
第十三條 防範和處置非法集資工作牽頭部門應當建立非法集資風險研判機制,分析形勢,通報情況,研究解決非法集資高發領域、重點行業的風險防範和處置工作。
第十四條 各行業主管部門、監管部門應當落實管行業必管風險的責任,按照《條例》相關規定,負責本行業、本領域非法集資的風險排查、監測預警、宣傳教育和配合處置等工作,並負責本行業協會、商會的政策和業務指導,履行相關監管責任。
各行業協會、商會應當加強行業自律管理、自我約束,督促、引導成員遵守行業協會、商會倡議,積極防範非法集資,不組織、不協助、不參與非法集資。
各行業主管部門、監管部門以及行業協會、商會對發現的涉嫌非法集資線索,應當按照屬地管理原則及時移送防範和處置非法集資工作牽頭部門。
第十五條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按照《條例》第九條規定,加強企業、個體工商戶名稱和經營範圍等商事登記管理。除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另有規定外,企業、個體工商戶名稱和經營範圍中不得包含“金融”“交易所”“交易中心”“理財”“財富管理”“股權眾籌”等字樣或者內容。
防範和處置非法集資工作牽頭部門和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商事登記會商機制,防範和處置非法集資工作牽頭部門可以根據國家要求和工作實際,梳理其他有關的字樣或內容,適時傳送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予以重點關注。
第十六條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督促廣告經營者、廣告發布者依照法律、行政法規查驗相關證明檔案,核對廣告內容,會同本行政區域防範和處置非法集資工作牽頭部門加強對涉嫌非法集資廣告的監測、排查,發現廣告內容涉嫌非法集資的按《條例》規定及時報告、依法處置。
第十七條 網信部門應當督促網際網路信息服務提供者加強對用戶發布信息的管理,不得製作、複製、發布、傳播涉嫌非法集資的信息。對發現的涉嫌非法集資信息,應當保存有關記錄,按《條例》規定及時報告、依法處置。
第十八條 防範和處置非法集資工作牽頭部門與人行、銀保監、證監等中央在渝直屬機構應當建立非法集資可疑資金監測機制。人行、銀保監、證監等中央在渝直屬機構應當按照職責分工督促、指導金融機構、非銀行支付機構履行《條例》第十三條規定的義務,並及時向行業監管部門以及防範和處置非法集資工作牽頭部門通報有關情況。
第十九條 宣傳部門應當加強對防範非法集資宣傳教育工作的統籌、指導,督促新聞媒體按照《條例》規定開展防範非法集資公益宣傳,並依法對非法集資進行輿論監督。防範和處置非法集資工作牽頭部門應當建立健全上下聯動的防範非法集資宣傳教育工作機制,制定年度或專項宣傳工作方案,推動防範非法集資宣傳教育工作落實。
第二十條 防範和處置非法集資工作牽頭部門以及各行業主管部門、監管部門發現本行政區域或者本行業、領域可能存在非法集資風險的,有權對相關單位和個人進行警示約談,責令整改。
第三章 處 置
第二十一條 防範和處置非法集資工作牽頭部門應當及時組織有關行業主管部門、監管部門以及人行、銀保監、證監等中央在渝直屬機構,採取現場檢查、詢問相關當事人、查詢複製有關檔案資料、依法查詢涉嫌非法集資有關賬戶等法定措施,對本行政區域內涉嫌非法集資的下列行為進行調查認定:
(一)設立網際網路企業、投資及投資諮詢類企業、各類交易場所或者平台、農民專業合作社、資金互助組織以及其他組織吸收資金;
(二)以發行或者轉讓股權、債權,募集基金,銷售保險產品,或者以從事各類資產管理、虛擬貨幣、融資租賃業務等名義吸收資金;
(三)在銷售商品、提供服務、投資項目等商業活動中,以承諾給付貨幣、股權、實物等回報的形式吸收資金;
(四)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家有關規定,通過大眾傳播媒介、即時通信工具或者其他方式公開傳播吸收資金信息;
(五)其他涉嫌非法集資的行為。
調查人員不得少於2人,並應當主動出示執法證件。與被調查事件有關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配合調查,不得拒絕、阻礙。
第二十二條 調查認定主要包括以下內容:
(一)涉嫌非法集資單位或個人基本情況;
(二)集資方式、範圍、數額和人數;
(三)經營方式、經營範圍、契約兌付情況和納稅情況;
(四)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及其家庭成員、主要社會關係;
(五)涉嫌非法集資單位或個人資金運作情況;
(六)涉嫌非法集資單位或個人主要關聯企業的情況;
(七)其他涉嫌非法集資的問題。
第二十三條 全市範圍內跨行政區域的涉嫌非法集資行為,非法集資人為單位的,由其登記地防範和處置非法集資工作牽頭部門組織調查認定;非法集資人為個人的,由其住所地或者經常居住地防範和處置非法集資工作牽頭部門組織調查認定,住所地和經常居住地不一致的,原則上由經常居住地防範和處置非法集資工作牽頭部門組織調查認定。非法集資行為發生地、集資資產所在地以及集資參與人所在地防範和處置非法集資工作牽頭部門應當配合調查認定工作。
區縣防範和處置非法集資工作牽頭部門對管轄權有爭議的,由市級防範和處置非法集資工作牽頭部門研究確定、指定管轄。
第二十四條 區縣防範和處置非法集資工作牽頭部門接收線索後,應當及時受理並組織核查處置,於三十日內向市級防範和處置非法集資工作牽頭部門報告有關情況。報告內容主要包括:涉事主體基本情況、主要違法事實、約談整改或行政處置情況、其他需要說明的事項,並提出工作建議。
第二十五條 防範和處置非法集資工作牽頭部門,各行業主管部門、監管部門,以及人行、銀保監、證監等中央在渝直屬機構對本行政區域或各行業、領域非法集資行為的行政處置,根據需要可以採取《條例》規定的相應措施。
第二十六條 本市防範和處置非法集資限制出境工作按照《條例》執行,由市級防範和處置非法集資工作牽頭部門按照規定向重慶邊檢總站辦理邊控手續。
第二十七條 為非法集資設立的企業、個體工商戶和農民專業合作社,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吊銷營業執照。為非法集資設立的網站、開發的移動應用程式等網際網路套用,由電信主管部門依法予以關閉。
第二十八條 防範和處置非法集資工作牽頭部門組織調查結束後,應當組織集體會商研判,初步認定違法事實成立的,應當予以立案,立案應經防範和處置非法集資工作牽頭部門主要負責人同意;情況複雜的,由防範和處置非法集資工作牽頭部門集體研究決定。當事人違法行為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三十三條規定可以不予行政處罰的,可不予立案。發現涉嫌犯罪的,應當依法及時移送有管轄權的公安機關,並配合做好相關工作。
行政機關對非法集資行為的調查認定,不是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必經程式。
第二十九條 非法集資人、非法集資協助人應當向集資參與人清退集資資金,情況複雜的,應當制定清退方案。清退集資資金來源包括:
(一)非法集資資金餘額;
(二)非法集資資金的收益或者轉換的其他資產及其收益;
(三)非法集資人及其股東、實際控制人、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其他相關人員從非法集資中獲得的經濟利益;
(四)非法集資人隱匿、轉移的非法集資資金或者相關資產;
(五)在非法集資中獲得的廣告費、代言費、代理費、好處費、返點費、佣金、提成等經濟利益;
(六)可以作為清退集資資金的其他資產。
清退過程應當接受本行政區域防範和處置非法集資工作牽頭部門監督。非法集資人、非法集資協助人和集資參與人對清退金額有異議,或者未就資金清退方案達成一致的,防範和處置非法集資工作牽頭部門可以組織包括但不限於公安、法務部門,以及有關行業主管部門、監管部門等審查並提出指導意見。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從非法集資中獲取經濟利益,不得阻撓、妨礙處置非法集資工作。
因參與非法集資受到的損失,由集資參與人自行承擔。
第三十條 處置非法集資過程中,防範和處置非法集資工作牽頭部門應當協調組織政法、網信、公安、信訪部門和有關行業主管部門、監管部門等開展風險研判,加強輿情引導,做好信訪接訪,及時通報行政案件處置等相關情況,採取有效措施維護社會穩定。
第四章 附 則
第三十一條 對非法集資人、非法集資協助人、網際網路信息提供者、廣告經營者、廣告發布者、金融機構、非銀行支付機構、不配合調查的有關單位和個人、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等主體存在《條例》第四章法律責任中所列情形的,由有關部門和單位按照《條例》規定追究相關主體責任。
第三十二條 未經依法許可或者違反國家金融管理規定,擅自從事發放貸款、支付結算、票據貼現等金融業務活動的,由人行、銀保監、證監等中央在渝直屬機構或地方金融管理部門按照監督管理職責分工進行處置。
法律、行政法規對其他非法金融業務活動的防範和處置沒有明確規定的,參照《條例》有關規定執行。其他非法金融業務活動的具體類型由國務院金融管理部門確定。
第三十三條 本細則自印發之日起施行。原有關規定與本細則不一致的,以本細則為準。施行期間國家有新政策規定的,從其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