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防範和處置非法集資工作實施細則

江西省人民政府於2023年6月14日印發了《江西省防範和處置非法集資工作實施細則》。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江西省防範和處置非法集資工作實施細則
  • 印發日期:2023年6月14日
印發時間,細則全文,

印發時間

2023年6月14日。

細則全文

江西省防範和處置非承戰法集資工作實施細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防範和處置非法集資,保護社會公眾合法權益,防範化解金融風險,維護經濟秩序和社會穩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制法》《防範和處置非法集資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非法集資的防範以及行政機關對非法集資的處置,適用本細則。法律、行政法規對非法從事銀行、證券、保險、外匯等金融業務活動另有規定的,適用其規定。
第三條 國家禁止任何形式的非法集資,對非法集資堅持防範為主、打早打小、綜合治理、穩妥處置的原則。
第四條 建立健全省人民政府統一領導、有關部門以及國務院金融管理部門駐贛分支機構、派出機構參加的省防範和處置非法集資工作機制。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按照屬地管理、分級負責原則,負責本行政區域的防範和處置非法集資工作,建立健全政府統一領導、有關部門以及國務院金融管理部門駐贛分支機構、派出機構參加的防範和處置非法集資工作機制。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明確牽頭負責防範和處置非法集資工作的人員,並督促、指導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做好防範非法集資宣傳和線索報告等工作。
上級人民政府應當督促、指導下級人民政府做好本行政區域防範和處置非法集資工作。
教育、民政、住房城鄉建設、農業農村、商務、文化和旅遊、工業和信息化、衛生健康、林業、地方金融監管等行業主管部門、監管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分工,負責教育、養老服務、房地產、農業、商務、文化和旅遊、工業、衛生健康、林業、地方金融等行業、領域非法集資的防範和配合處置工作。
國務院金融管理部門駐贛分支機構、派出機構按職責分工和屬地原則參加設區的市、縣(市、區)防範和處置非法集資工作機制。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明確防範和處置非法集資工作機制的牽頭部門(以下簡稱處置非法集資牽頭部門)。省處置非法集資牽頭部門為省地方金融監督管理局。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合理保障防範和處置非法集資工作相關經費,並列入本級預算。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合理配備本行政區域防範和處置非法集資的執法人設愉求員,落實執法設備、車輛等相關保障。
處置非法集資牽頭部門應當建立健全防範和處置非法集資行政執法制度,強化執法培訓、考核。積極探索採取綜合執法、聯合執法等執法方式落實執法職能。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防範和處置非法集資工作目標考核責任制,將本級政府工作部門和下一級政府防範和處置非法集資工作目標完成情況納入考核體系。
第二章 防  范牛妹影凝
第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非法集資監測預警機制,納入社會治安綜合治理體系,發揮格線化管理和基層民眾自治組織的作用,運用大數據等現代信息技術手段,加強對非法集資的監測預警。
第九條 省處置非法集資牽頭部門應當會頌承腳同相關部門有效整合本行政區域政務數據、監管數據、網際網路公開數據以及第三方機構數據,促進部門之間、區域之間信息共享,加強非法集資風險研判,及時預警提示。
處置非法集資牽頭部門應當對接運用江西省非法集資監測預警平台,加強信息共享和互聯互通。
第十條 處置非法集資牽頭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建立健全本級防範非法集資格線化服務管理體制,加大對格線員的棕嫌贈霸宣傳培訓力度,健全完善激勵保障機制,指導格線員做好非法集資防範宣傳、線索巡查和信息上報等工作。
第十拒朽驗一條 行業主管部門、監管部門應當強化日常監督管理,全面做好本行業、領域的非法集資風險排查和監測預警工作。落實責任部門和人員,監測、跟蹤和分析信息及線索,建立非法集資風險線索清單。對沒有明確主管部門、監管部門的行業、習鑽踏領域,由處置非法集資牽頭部門組織協調相關部門充分利用現有監管手段,強化綜合監管,做好風險排查和監測預警工作。
教育、民政、住房城鄉建設、商務、市場監管、地方金融監管等部門,以及國務院金融管理部門駐贛分支機構、派出機構等單位應當根據職責分工,對校外教育培訓、養老服務、房產租售、電子商務、消費返利、地方金融組織、銀行理財、私募基金等非法集資高風險機構或領域開展重點排查和監測預警。
發現涉嫌非法集資活動線索的,應當做好工作記錄,收集和保全相關證據,做好早期風險化解,及時報送相關情況並配合處置非法集資牽頭部門依法進行調查處置。
第十二條 市場主體登記機關應當加強企業、個體工商戶名稱和經營範圍等商事登記管理。除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另有規定外,企業、個體工商戶名稱和經營範圍中不得包含“金融”、“交易所”、“交易中心”、“理財”、“財富管理”、“股權眾籌”等字樣或者內容。
處置非法集資牽頭部門、市場主體登記機關等有關部門應當建立會商機制,發現企業、個體工商戶名稱或者經營範圍中包含前款規定以外的其他與集資有關的字樣或者內容的,及時予以重點關注。
第十三條 處置非法集資牽頭部門會同網際網路信息內容管理部門、電信主管部門加強對涉嫌非法集資的網際網路信息和網站、移動應用程式等網際網路套用的監測。經處置非法集資牽頭部門組織認定為用於非法集資的,網際網路信息內容管理部門、電信主管部門應當及時依法作出處理。
網際網路信息服務提供者應當加強對用戶發布信息的管理,不得製作、複製、發布、傳播涉嫌非法集資的信息。發現涉嫌非法集資的信息,應當保存有關記錄,並向處置非法集資牽頭部門報告。
第十四條 除國家另有規定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發布包含集資內容的廣告或者以其他方式向社會公眾進行集資宣傳。
市場監管部門會同處置非法集資牽頭部門加強對涉嫌非法集資廣告的監測。經處置非法集資牽頭部門組織認定為非法集資的,市場監管部門應當及時依法查處相關非法集資廣告。
廣告經營者、廣告發布者應當依照法律、行政法規查驗相關證明檔案,核對廣告內容。對沒有相關證明檔案且包含集資內容的廣告,廣告經營者不得提供設計、製作、代理服務,廣告發布者不得發布。
第十五條 處置非法集資牽頭部門與國務院金融管理部門駐贛分支機構、派出機構應當建立非法集資可疑資金監測機制。
國務院金融管理部門駐贛分支機構、派出機構應當按照職責分工督促、指導金融機構、非銀行支付機構加強對資金異常流動情況及其他涉嫌非法集資可疑資金的監測工作。
第十六條 金融機構、非銀行支付機構應當履行《條例》第十三條規定的防範非法集資義務。
第十七條 行業協會、商會應當加強行業自律管理、自我約束,督促、引導成員積極防範非法集資,不組織、不協助、不參與非法集資。
第十八條 建立各級人民政府上下聯動的防範非法集資宣傳教育工作機制。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統籌做好本行政區域防範非法集資宣傳教育工作,制定年度和專項宣傳計畫,組織開展常態化的防範非法集資宣傳教育,充分運用各類媒介或者載體,以法律政策解讀、典型案例剖析、投資風險教育等方式,向社會公眾宣傳非法集資的違法性、危害性及其表現形式等,增強社會公眾對非法集資的防範意識和識別能力。
行業主管部門、監管部門以及行業協會、商會應當根據本行業、領域非法集資風險特點,有針對性地開展防範非法集資宣傳教育活動。
新聞媒體應當通過當地主要報刊、廣播、電視、主流新聞網站以及新型網路社交平台等宣傳途徑開展防範非法集資公益宣傳,並依法對非法集資進行輿論監督。
第十九條 處置非法集資牽頭部門以及有關部門應當公開舉報電話和信箱等舉報方式,在政府網站設定舉報專欄,接受舉報,及時依法處理,並為舉報人保密。
處置非法集資牽頭部門負責制定完善非法集資舉報獎勵辦法,明確舉報獎勵標準,對符合條件的舉報人予以獎勵。
第二十條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發現所在區域有涉嫌非法集資行為的,應當向當地人民政府、處置非法集資牽頭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報告。
第二十一條 處置非法集資牽頭部門和行業主管部門、監管部門發現本行政區域或者本行業、領域可能存在非法集資風險的,有權對相關單位和個人進行警示約談,責令整改。警示約談可由相關部門獨立或者聯合開展,行業主管部門、監管部門獨立約談情況及督促整改情況應當及時通報同級處置非法集資牽頭部門。
第二十二條 處置非法集資牽頭部門應當建立本行政區域信息採集登記制度,對各類涉嫌非法集資的案件、線索等信息進行蒐集整理,建立工作檯賬,並按要求定期向上一級處置非法集資牽頭部門報告。
第三章 處  置
第二十三條 對本行政區域出現《條例》第十九條規定的行為,涉嫌非法集資的,縣(市、區)處置非法集資牽頭部門應當及時組織有關行業主管部門、監管部門以及國務院金融管理部門駐贛分支機構、派出機構進行調查認定。有關部門應當積極協助配合,派出執法人員參與。
對於重大、疑難、複雜的涉嫌非法集資行為,省、設區的市處置非法集資牽頭部門認為應當由其組織調查認定的,可以由其組織調查認定。
第二十四條 對跨行政區域的涉嫌非法集資行為,非法集資人為單位的,由其登記地處置非法集資牽頭部門組織調查認定;非法集資人為個人的,由其住所地或者經常居住地處置非法集資牽頭部門組織調查認定。涉嫌非法集資行為發生地、集資資產所在地以及集資參與人所在地處置非法集資牽頭部門應當配合調查認定工作。
第二十五條 兩個以上處置非法集資牽頭部門對同一涉嫌非法集資行為均有組織調查認定職責的,由最先立案的處置非法集資牽頭部門組織調查認定。兩個以上處置非法集資牽頭部門對組織調查認定職責發生爭議的,應當自發生爭議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報請共同的上一級處置非法集資牽頭部門確定;也可以直接由共同的上一級處置非法集資牽頭部門確定。上一級處置非法集資牽頭部門應當在收到報送材料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確定。
對跨省、自治區、直轄市組織調查認定職責存在爭議的,由省處置非法集資牽頭部門報請處置非法集資部際聯席會議確定。
第二十六條 處置非法集資牽頭部門組織調查涉嫌非法集資行為,可以進入涉嫌非法集資的場所進行調查取證。
調查取證可以圍繞以下內容進行:
(一)涉嫌單位或個人的基本情況;
(二)集資方式、數額、範圍和人數;
(三)經營方式、經營範圍、契約兌付、納稅情況;
(四)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主要業務人員及其家庭成員構成、主要社會關係等;
(五)涉嫌單位或個人的資金運作及經營情況;
(六)涉嫌單位或個人的主要關聯企業情況;
(七)涉嫌非法集資的其他有關情況。
第二十七條 處置非法集資牽頭部門組織調查涉嫌非法集資行為,可以詢問與被調查事件有關的單位和個人,要求其對有關事項作出說明。
詢問與被調查事件有關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分別進行並製作詢問筆錄。詢問前應當告知當事人有如實陳述事實的義務。
第二十八條 處置非法集資牽頭部門組織調查涉嫌非法集資行為,可以查閱、複製與被調查事件有關的檔案、資料、電子數據等,對可能被轉移、隱匿或者毀損的檔案、資料、電子設備等予以封存。
第二十九條 處置非法集資牽頭部門組織調查涉嫌非法集資行為,經處置非法集資牽頭部門主要負責人批准,可以依法查詢涉嫌非法集資的有關賬戶。
查詢涉嫌非法集資的有關賬戶,應當圍繞資金賬戶情況、交易記錄、關聯賬戶情況等開展。
國務院金融管理部門駐贛分支機構、派出機構應當督促、指導金融機構、非銀行支付機構依法依規配合調查。
第三十條 處置非法集資牽頭部門對涉嫌非法集資行為組織調查,有權要求暫停集資行為,通知市場主體登記機關或其他有關部門暫停為涉嫌非法集資的有關單位辦理設立、變更或者註銷登記。
第三十一條 處置非法集資牽頭部門在組織調查案件時應當加強與公安機關的協調配合,建立協作機制,及時通報案件處理信息。對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啟動聯合執法:
(一)處置非法集資牽頭部門對非法集資行為進行查處,可能引起群體性事件或者暴力阻撓的;
(二)處置非法集資牽頭部門在執法檢查時遇到惡意阻撓檢查、恐嚇威脅或者暴力抗法等情形的;
(三)處置非法集資牽頭部門正在查處的非法集資案件,可能涉及刑事犯罪的;
(四)對非法集資易發、高發領域開展聯合整治的;
(五)存在其他需要聯合執法情形的。
聯合執法中形成的行政決定,由處置非法集資牽頭部門、公安機關在各自職責範圍內依法作出。
第三十二條 處置非法集資牽頭部門根據調查需要,可以委託具備法定資質的機構對專門事項進行檢測、鑑定、評估、審計。檢測、鑑定、評估、審計結果應當告知當事人。
第三十三條 調查結束後,處置非法集資牽頭部門應當根據調查情況,及時組織有關行業主管部門、監管部門以及國務院金融管理部門駐贛分支機構、派出機構進行綜合分析研判、認定。
經調查認定屬於非法集資的,處置非法集資牽頭部門應當責令非法集資人、非法集資協助人立即停止有關非法活動;發現涉嫌犯罪的,應當按照規定及時將案件移送公安機關,並配合做好相關工作。
省處置非法集資牽頭部門應當會同公安部門制定非法集資行政執法與刑事司法銜接有關工作辦法,建立健全案件移送制度,加強證據材料移交、接收銜接,完善案件處理信息通報機制。
行政機關對非法集資行為的調查認定,不是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必經程式。
第三十四條 根據處置非法集資的需要,處置非法集資牽頭部門可以按照《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採取相關措施。
第三十五條 非法集資人、非法集資協助人應當向集資參與人清退集資資金。清退集資資金應當統一清退,不得單獨清退。
清退集資資金來源按照《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執行。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從非法集資中獲取經濟利益。
因參與非法集資受到的損失,由集資參與人自行承擔。
第三十六條 非法集資人、非法集資協助人清退集資資金過程應當接受處置非法集資牽頭部門監督。處置非法集資牽頭部門可以採取下列措施對清退集資資金進行監督:
(一)督促指導非法集資人、非法集資協助人制定合理可行的資金清退方案,明確清退人員、清退金額、清退方式、清退比例、清退時限等內容;
(二)監督非法集資人、非法集資協助人嚴格執行清退方案,定期報送清退方案執行進展情況;
(三)根據需要,聘請會計師事務所或者律師事務所參與清退過程的監督;
(四)其他監督清退集資資金的措施。
第三十七條 國務院金融管理部門駐贛分支機構、派出機構,政府有關部門以及有關單位和個人,對處置非法集資工作應當給予支持、配合。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阻撓、妨礙處置非法集資工作。
第三十八條 處置非法集資過程中,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落實屬地責任,由處置非法集資牽頭部門會同公安、信訪等部門,加強風險研判,制定應急處置預案,採取有效措施維護社會穩定。
第三十九條 對需要追究法律責任的,由有關部門按照《條例》等規定執行。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章 附  則
第四十條 本細則自2023年9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第九條 省處置非法集資牽頭部門應當會同相關部門有效整合本行政區域政務數據、監管數據、網際網路公開數據以及第三方機構數據,促進部門之間、區域之間信息共享,加強非法集資風險研判,及時預警提示。
處置非法集資牽頭部門應當對接運用江西省非法集資監測預警平台,加強信息共享和互聯互通。
第十條 處置非法集資牽頭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建立健全本級防範非法集資格線化服務管理體制,加大對格線員的宣傳培訓力度,健全完善激勵保障機制,指導格線員做好非法集資防範宣傳、線索巡查和信息上報等工作。
第十一條 行業主管部門、監管部門應當強化日常監督管理,全面做好本行業、領域的非法集資風險排查和監測預警工作。落實責任部門和人員,監測、跟蹤和分析信息及線索,建立非法集資風險線索清單。對沒有明確主管部門、監管部門的行業、領域,由處置非法集資牽頭部門組織協調相關部門充分利用現有監管手段,強化綜合監管,做好風險排查和監測預警工作。
教育、民政、住房城鄉建設、商務、市場監管、地方金融監管等部門,以及國務院金融管理部門駐贛分支機構、派出機構等單位應當根據職責分工,對校外教育培訓、養老服務、房產租售、電子商務、消費返利、地方金融組織、銀行理財、私募基金等非法集資高風險機構或領域開展重點排查和監測預警。
發現涉嫌非法集資活動線索的,應當做好工作記錄,收集和保全相關證據,做好早期風險化解,及時報送相關情況並配合處置非法集資牽頭部門依法進行調查處置。
第十二條 市場主體登記機關應當加強企業、個體工商戶名稱和經營範圍等商事登記管理。除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另有規定外,企業、個體工商戶名稱和經營範圍中不得包含“金融”、“交易所”、“交易中心”、“理財”、“財富管理”、“股權眾籌”等字樣或者內容。
處置非法集資牽頭部門、市場主體登記機關等有關部門應當建立會商機制,發現企業、個體工商戶名稱或者經營範圍中包含前款規定以外的其他與集資有關的字樣或者內容的,及時予以重點關注。
第十三條 處置非法集資牽頭部門會同網際網路信息內容管理部門、電信主管部門加強對涉嫌非法集資的網際網路信息和網站、移動應用程式等網際網路套用的監測。經處置非法集資牽頭部門組織認定為用於非法集資的,網際網路信息內容管理部門、電信主管部門應當及時依法作出處理。
網際網路信息服務提供者應當加強對用戶發布信息的管理,不得製作、複製、發布、傳播涉嫌非法集資的信息。發現涉嫌非法集資的信息,應當保存有關記錄,並向處置非法集資牽頭部門報告。
第十四條 除國家另有規定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發布包含集資內容的廣告或者以其他方式向社會公眾進行集資宣傳。
市場監管部門會同處置非法集資牽頭部門加強對涉嫌非法集資廣告的監測。經處置非法集資牽頭部門組織認定為非法集資的,市場監管部門應當及時依法查處相關非法集資廣告。
廣告經營者、廣告發布者應當依照法律、行政法規查驗相關證明檔案,核對廣告內容。對沒有相關證明檔案且包含集資內容的廣告,廣告經營者不得提供設計、製作、代理服務,廣告發布者不得發布。
第十五條 處置非法集資牽頭部門與國務院金融管理部門駐贛分支機構、派出機構應當建立非法集資可疑資金監測機制。
國務院金融管理部門駐贛分支機構、派出機構應當按照職責分工督促、指導金融機構、非銀行支付機構加強對資金異常流動情況及其他涉嫌非法集資可疑資金的監測工作。
第十六條 金融機構、非銀行支付機構應當履行《條例》第十三條規定的防範非法集資義務。
第十七條 行業協會、商會應當加強行業自律管理、自我約束,督促、引導成員積極防範非法集資,不組織、不協助、不參與非法集資。
第十八條 建立各級人民政府上下聯動的防範非法集資宣傳教育工作機制。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統籌做好本行政區域防範非法集資宣傳教育工作,制定年度和專項宣傳計畫,組織開展常態化的防範非法集資宣傳教育,充分運用各類媒介或者載體,以法律政策解讀、典型案例剖析、投資風險教育等方式,向社會公眾宣傳非法集資的違法性、危害性及其表現形式等,增強社會公眾對非法集資的防範意識和識別能力。
行業主管部門、監管部門以及行業協會、商會應當根據本行業、領域非法集資風險特點,有針對性地開展防範非法集資宣傳教育活動。
新聞媒體應當通過當地主要報刊、廣播、電視、主流新聞網站以及新型網路社交平台等宣傳途徑開展防範非法集資公益宣傳,並依法對非法集資進行輿論監督。
第十九條 處置非法集資牽頭部門以及有關部門應當公開舉報電話和信箱等舉報方式,在政府網站設定舉報專欄,接受舉報,及時依法處理,並為舉報人保密。
處置非法集資牽頭部門負責制定完善非法集資舉報獎勵辦法,明確舉報獎勵標準,對符合條件的舉報人予以獎勵。
第二十條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發現所在區域有涉嫌非法集資行為的,應當向當地人民政府、處置非法集資牽頭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報告。
第二十一條 處置非法集資牽頭部門和行業主管部門、監管部門發現本行政區域或者本行業、領域可能存在非法集資風險的,有權對相關單位和個人進行警示約談,責令整改。警示約談可由相關部門獨立或者聯合開展,行業主管部門、監管部門獨立約談情況及督促整改情況應當及時通報同級處置非法集資牽頭部門。
第二十二條 處置非法集資牽頭部門應當建立本行政區域信息採集登記制度,對各類涉嫌非法集資的案件、線索等信息進行蒐集整理,建立工作檯賬,並按要求定期向上一級處置非法集資牽頭部門報告。
第三章 處  置
第二十三條 對本行政區域出現《條例》第十九條規定的行為,涉嫌非法集資的,縣(市、區)處置非法集資牽頭部門應當及時組織有關行業主管部門、監管部門以及國務院金融管理部門駐贛分支機構、派出機構進行調查認定。有關部門應當積極協助配合,派出執法人員參與。
對於重大、疑難、複雜的涉嫌非法集資行為,省、設區的市處置非法集資牽頭部門認為應當由其組織調查認定的,可以由其組織調查認定。
第二十四條 對跨行政區域的涉嫌非法集資行為,非法集資人為單位的,由其登記地處置非法集資牽頭部門組織調查認定;非法集資人為個人的,由其住所地或者經常居住地處置非法集資牽頭部門組織調查認定。涉嫌非法集資行為發生地、集資資產所在地以及集資參與人所在地處置非法集資牽頭部門應當配合調查認定工作。
第二十五條 兩個以上處置非法集資牽頭部門對同一涉嫌非法集資行為均有組織調查認定職責的,由最先立案的處置非法集資牽頭部門組織調查認定。兩個以上處置非法集資牽頭部門對組織調查認定職責發生爭議的,應當自發生爭議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報請共同的上一級處置非法集資牽頭部門確定;也可以直接由共同的上一級處置非法集資牽頭部門確定。上一級處置非法集資牽頭部門應當在收到報送材料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確定。
對跨省、自治區、直轄市組織調查認定職責存在爭議的,由省處置非法集資牽頭部門報請處置非法集資部際聯席會議確定。
第二十六條 處置非法集資牽頭部門組織調查涉嫌非法集資行為,可以進入涉嫌非法集資的場所進行調查取證。
調查取證可以圍繞以下內容進行:
(一)涉嫌單位或個人的基本情況;
(二)集資方式、數額、範圍和人數;
(三)經營方式、經營範圍、契約兌付、納稅情況;
(四)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主要業務人員及其家庭成員構成、主要社會關係等;
(五)涉嫌單位或個人的資金運作及經營情況;
(六)涉嫌單位或個人的主要關聯企業情況;
(七)涉嫌非法集資的其他有關情況。
第二十七條 處置非法集資牽頭部門組織調查涉嫌非法集資行為,可以詢問與被調查事件有關的單位和個人,要求其對有關事項作出說明。
詢問與被調查事件有關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分別進行並製作詢問筆錄。詢問前應當告知當事人有如實陳述事實的義務。
第二十八條 處置非法集資牽頭部門組織調查涉嫌非法集資行為,可以查閱、複製與被調查事件有關的檔案、資料、電子數據等,對可能被轉移、隱匿或者毀損的檔案、資料、電子設備等予以封存。
第二十九條 處置非法集資牽頭部門組織調查涉嫌非法集資行為,經處置非法集資牽頭部門主要負責人批准,可以依法查詢涉嫌非法集資的有關賬戶。
查詢涉嫌非法集資的有關賬戶,應當圍繞資金賬戶情況、交易記錄、關聯賬戶情況等開展。
國務院金融管理部門駐贛分支機構、派出機構應當督促、指導金融機構、非銀行支付機構依法依規配合調查。
第三十條 處置非法集資牽頭部門對涉嫌非法集資行為組織調查,有權要求暫停集資行為,通知市場主體登記機關或其他有關部門暫停為涉嫌非法集資的有關單位辦理設立、變更或者註銷登記。
第三十一條 處置非法集資牽頭部門在組織調查案件時應當加強與公安機關的協調配合,建立協作機制,及時通報案件處理信息。對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啟動聯合執法:
(一)處置非法集資牽頭部門對非法集資行為進行查處,可能引起群體性事件或者暴力阻撓的;
(二)處置非法集資牽頭部門在執法檢查時遇到惡意阻撓檢查、恐嚇威脅或者暴力抗法等情形的;
(三)處置非法集資牽頭部門正在查處的非法集資案件,可能涉及刑事犯罪的;
(四)對非法集資易發、高發領域開展聯合整治的;
(五)存在其他需要聯合執法情形的。
聯合執法中形成的行政決定,由處置非法集資牽頭部門、公安機關在各自職責範圍內依法作出。
第三十二條 處置非法集資牽頭部門根據調查需要,可以委託具備法定資質的機構對專門事項進行檢測、鑑定、評估、審計。檢測、鑑定、評估、審計結果應當告知當事人。
第三十三條 調查結束後,處置非法集資牽頭部門應當根據調查情況,及時組織有關行業主管部門、監管部門以及國務院金融管理部門駐贛分支機構、派出機構進行綜合分析研判、認定。
經調查認定屬於非法集資的,處置非法集資牽頭部門應當責令非法集資人、非法集資協助人立即停止有關非法活動;發現涉嫌犯罪的,應當按照規定及時將案件移送公安機關,並配合做好相關工作。
省處置非法集資牽頭部門應當會同公安部門制定非法集資行政執法與刑事司法銜接有關工作辦法,建立健全案件移送制度,加強證據材料移交、接收銜接,完善案件處理信息通報機制。
行政機關對非法集資行為的調查認定,不是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必經程式。
第三十四條 根據處置非法集資的需要,處置非法集資牽頭部門可以按照《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採取相關措施。
第三十五條 非法集資人、非法集資協助人應當向集資參與人清退集資資金。清退集資資金應當統一清退,不得單獨清退。
清退集資資金來源按照《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執行。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從非法集資中獲取經濟利益。
因參與非法集資受到的損失,由集資參與人自行承擔。
第三十六條 非法集資人、非法集資協助人清退集資資金過程應當接受處置非法集資牽頭部門監督。處置非法集資牽頭部門可以採取下列措施對清退集資資金進行監督:
(一)督促指導非法集資人、非法集資協助人制定合理可行的資金清退方案,明確清退人員、清退金額、清退方式、清退比例、清退時限等內容;
(二)監督非法集資人、非法集資協助人嚴格執行清退方案,定期報送清退方案執行進展情況;
(三)根據需要,聘請會計師事務所或者律師事務所參與清退過程的監督;
(四)其他監督清退集資資金的措施。
第三十七條 國務院金融管理部門駐贛分支機構、派出機構,政府有關部門以及有關單位和個人,對處置非法集資工作應當給予支持、配合。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阻撓、妨礙處置非法集資工作。
第三十八條 處置非法集資過程中,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落實屬地責任,由處置非法集資牽頭部門會同公安、信訪等部門,加強風險研判,制定應急處置預案,採取有效措施維護社會穩定。
第三十九條 對需要追究法律責任的,由有關部門按照《條例》等規定執行。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章 附  則
第四十條 本細則自2023年9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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