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西防範和處置非法集資工作實施細則(試行)

廣西防範和處置非法集資工作實施細則(試行),是廣西壯族自治區人民政府印發的。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廣西防範和處置非法集資工作實施細則(試行)
  • 屬性:細則
內容解讀
廣西防範和處置非法集資工作實施細則(試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防範和處置非法集資,保護社會公眾合法權益,防範化解金融風險,維護經濟秩序和社會穩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制法》、《防範和處置非法集資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結合廣西實際,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  本細則適用於全區非法集資的防範以及行政機關對非法集資的處置工作。法律、行政法規對非法從事銀行、證券、保險、外匯等金融業務活動另有規定的,適用其規定。
第三條  禁止任何形式的非法集資,對非法集資堅持防範為主、打早打小、綜合治理、穩妥處置的原則。
第四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統籌全區防範和處置非法集資工作,建立健全防範和處置非法集資工作機制,制定防範和處置非法集資的政策措施,協調解決防範和處置非法集資工作中的重大問題,督促、指導設區市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做好防範和處置非法集資工作。
設區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防範和處置非法集資工作負總責,應當建立健全防範和處置非法集資工作機制,按照“屬地管理、分級負責”原則,負責本行政區域的防範和處置非法集資工作。
行業主(監)管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分工,負責本行業、本領域非法集資的防範和配合處置工作;其他有關部門根據工作需要以及職責分工,承擔防範和處置非法集資工作相關任務。
第五條  自治區地方金融監管局為自治區本級的防範和處置非法集資工作機制牽頭部門(以下簡稱處置非法集資牽頭部門)。設區市、縣(市、區)地方金融監管部門為本級處置非法集資牽頭部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明確牽頭負責防範和處置非法集資工作的人員。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審核確認本級行政執法主體資格,並向社會公告。
全區各級處置非法集資牽頭部門在本級人民政府的領導下開展工作,並接受上級處置非法集資牽頭部門的業務指導和監督。
第六條  全區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合理保障防範和處置非法集資工作相關經費,並列入本級預算。
全區各級處置非法集資牽頭部門應當明確相應執法人員,落實執法設備、執法車輛等保障,建立健全行政執法制度,強化對行政執法人員的培訓、考核。
第二章  防  范
第七條  全區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非法集資監測預警機制,納入社會治安綜合治理體系,發揮格線化管理和基層民眾自治組織的作用,運用大數據等現代信息技術手段,加強對非法集資的監測預警。
自治區人民政府負責指導設區市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開展非法集資風險的監測和預警工作。自治區地方金融監管局負責牽頭建立自治區級非法集資監測預警平台,有效整合政務數據、監管數據、網際網路公開數據以及第三方機構數據等,促進部門之間和區域之間信息共享和互聯互通,加強非法集資風險研判,及時預警提示風險。
設區市人民政府負責指導各縣(市、區)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開展非法集資風險的監測和預警工作,條件成熟的可建立本級非法集資監測預警平台。
縣(市、區)人民政府負責組織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和有關部門採取日常監管、技術監測、專項排查、核實舉報等方式,加強對非法集資風險的監測和預警,並及時上報涉嫌非法集資相關信息。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組織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等基層民眾自治組織進行格線巡查、樓宇管理等,並及時上報涉嫌非法集資相關信息。
第八條  行業主(監)管部門應當強化日常監督管理,全面做好本行業、本領域非法集資風險排查和監測預警工作。落實責任部門和人員,監測、跟蹤和分析信息及線索,建立非法集資風險線索清單。發現涉嫌非法集資活動線索的,應當做好工作記錄,收集和保全相關證據,及時報送並配合處置非法集資牽頭部門依法進行調查處置。
第九條  市場監管部門應當加強市場主體名稱和經營範圍等商事登記管理。除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另有規定外,市場主體名稱和經營範圍中不得包含“金融”、“交易所”、“交易中心”、“理財”、“財富管理”、“股權眾籌”等字樣或者內容。
縣級及以上處置非法集資牽頭部門、市場監管部門等有關部門應當建立會商機制,發現市場主體名稱或者經營範圍中包含前款規定字樣或者內容,以及其他與集資有關的字樣或者內容的,及時予以重點關注,依法依規管理,嚴格控制增量,分類穩妥處置存量,有效消除風險隱患,必要時可依法要求其進行變更登記。涉嫌非法集資的,應當及時依法處置。
第十條  處置非法集資牽頭部門應當會同網際網路信息內容管理部門、電信主管部門建立非法集資監測機制:
(一)處置非法集資牽頭部門會同網際網路信息內容管理部門、電信主管部門加強對涉嫌非法集資的網際網路信息和網站、移動應用程式等網際網路套用的監測。
(二)網際網路信息內容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網際網路信息服務提供者的管理,要求其客觀全面保存、記錄發現的涉嫌非法集資信息,並向處置非法集資牽頭部門報告。對製作、複製、發布、傳播涉嫌非法集資信息的,及時依法處理。
第十一條  除國家另有規定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發布包含集資內容的廣告或者以其他方式向社會公眾進行集資宣傳。
市場監管部門會同處置非法集資牽頭部門加強對涉嫌非法集資廣告的監測。經處置非法集資牽頭部門認定為非法集資的,市場監管部門應當及時依法查處相關非法集資廣告。
市場監管部門應當監督廣告經營者、廣告發布者依照法律、行政法規查驗相關證明檔案,核對廣告內容,對沒有相關證明檔案且包含集資內容的廣告,廣告經營者不得提供設計、製作、代理服務,廣告發布者不得發布。
第十二條  處置非法集資牽頭部門應當與國務院金融管理部門駐桂分支機構、派出機構建立非法集資可疑資金監測機制。
第十三條  處置非法集資牽頭部門應當加強與行業協會、商會的聯繫,建立信息交流通報機制,共同做好防範非法集資工作。
第十四條  全區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上下聯動的防範非法集資宣傳教育工作機制,推動防範非法集資宣傳教育工作,引導社會公眾自覺抵制、主動遠離非法集資。
全區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開展常態化的防範非法集資宣傳教育工作,制定年度和專項宣傳計畫,充分運用各類媒介或者載體,通過當地主要報刊、廣播、電視、主流新聞網站以及新型網路社交平台等宣傳途徑,以法律政策解讀、典型案例剖析、投資風險教育等方式,向社會公眾宣傳非法集資的違法性、危害性及其表現形式等,增強社會公眾對非法集資的防範意識和識別能力。
行業主(監)管部門應當根據本行業、本領域非法集資風險特點,有針對性地開展防範非法集資宣傳教育活動。
第十五條  對涉嫌非法集資行為,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向處置非法集資牽頭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舉報。
鼓勵對涉嫌非法集資行為進行舉報。處置非法集資牽頭部門以及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公開舉報電話和信箱等舉報渠道,在政府入口網站設定舉報專欄,接受舉報,及時依法處理,並為舉報人保密。
處置非法集資牽頭部門負責制定完善非法集資舉報獎勵辦法,明確舉報獎勵標準,暢通舉報受理渠道,完善舉報工作機制。
第三章  處  置
第十六條  縣(市、區)處置非法集資牽頭部門負責組織調查、認定和處置本行政區域內的涉嫌非法集資行為,有關行業主(監)管部門以及國務院金融管理部門駐桂分支機構、派出機構積極配合。
設區市處置非法集資牽頭部門負責組織調查、認定和處置本行政區域內的下列涉嫌非法集資行為:
(一)在本行政區域有重大影響的;
(二)自治區處置非法集資牽頭部門指定設區市處置非法集資牽頭部門管轄的;
(三)認為應當由本部門管轄的。
自治區處置非法集資牽頭部門負責組織調查、認定和處置本行政區域內的下列涉嫌非法集資行為:
(一)在本行政區域有重大影響的;
(二)國務院、處置非法集資部際聯席會議或自治區人民政府指定由自治區處置非法集資牽頭部門管轄的;
(三)認為應當由本部門管轄的。
全區範圍內跨行政區域的涉嫌非法集資行為,涉嫌非法集資人為單位的,由其登記地處置非法集資牽頭部門組織調查認定;涉嫌非法集資人為個人的,由其住所地或者經常居住地處置非法集資牽頭部門組織調查認定。涉嫌非法集資行為發生地、集資資產所在地以及集資參與人所在地處置非法集資牽頭部門應當配合調查認定工作。
處置非法集資牽頭部門對組織調查認定職責存在爭議的,由其共同的上級處置非法集資牽頭部門確定;對跨省(自治區、直轄市)涉嫌非法集資行為的調查認定職責存在爭議的,由自治區處置非法集資牽頭部門將有關情況報請處置非法集資部際聯席會議確定。
第十七條  處置非法集資牽頭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對監測、舉報、移送以及上級交辦的非法集資信息線索,應當接受並登記,並在初步核查和分析研判的基礎上,由處置非法集資牽頭部門處置,發現涉嫌犯罪的,應當按照規定及時將案件移送公安機關,並配合做好相關工作。
第十八條  處置非法集資牽頭部門、市場監管部門和行業主(監)管部門、公安機關應當建立聯合工作機制。對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啟動聯合工作:
(一)處置非法集資牽頭部門對重大非法集資行為進行查處,可能引起群體性事件或者暴力阻撓的;
(二)處置非法集資牽頭部門在執法檢查時遇到惡意阻撓檢查、恐嚇威脅或者暴力抗法等情形;
(三)公安機關立案偵查的非法集資案件,需要處置非法集資牽頭部門配合開展性質認定等工作的;
(四)非法集資案件涉及金額巨大、社會影響較大或者跨行政區域,需要部門協作的;
(五)對非法集資易發、高發領域開展聯合整治的。
聯合執法中形成的行政決定,由參加聯合執法的單位在各自的職權範圍內依法作出。
第十九條  處置非法集資牽頭部門應當及時組織有關行業主(監)管部門以及國務院金融管理部門駐桂分支機構、派出機構對下列涉嫌非法集資行為進行調查認定:
(一)設立網際網路企業、投資及投資諮詢類企業、各類交易場所或者平台、農民專業合作社、資金互助組織以及其他組織吸收資金;
(二)以發行或者轉讓股權、債權,募集基金,銷售保險產品,或者以從事各類資產管理、虛擬貨幣、融資租賃業務等名義吸收資金;
(三)在銷售商品、提供服務、投資項目等商業活動中,以承諾給付貨幣、股權、實物等回報的形式吸收資金;
(四)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家有關規定,通過大眾傳播媒介、即時通信工具或者其他方式公開傳播吸收資金信息;
(五)其他涉嫌非法集資的行為。
第二十條  調查認定可按下列程式進行:
(一)確定調查人員。調查人員不得少於2人,實施調查取證時應出示有效執法證件。
(二)制定調查方案。調查方案包括調查方式、調查內容、調查重點和人員安排等。
(三)實施調查取證。調查人員有權進入涉嫌非法集資的有關場所進行檢查、勘查、取樣、錄音、拍照、錄像等,及時收集固定書證、物證、視聽資料以及電子數據等證據。與被調查事件有關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配合調查,不得拒絕、阻礙。
進入涉嫌非法集資的場所進行調查取證。對跨區域的調查取證,可以採取遠程取證,責令有關單位、個人固定和提交證據材料等措施。調查取證主要包括下列內容:
1.涉嫌非法集資單位或個人基本情況;
2.集資方式、數額、範圍和人數;
3.經營方式、經營範圍、契約兌付情況、納稅情況;
4.股東、實際控制人、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及其家庭成員、主要社會關係;
5.涉嫌非法集資單位或個人的資金運作情況;
6.涉嫌非法集資單位或個人的主要關聯企業情況;
7.其他涉嫌非法集資問題等。
詢問與被調查事件有關的單位和個人,要求其對有關事項作出說明,被詢問人應當予以配合,如實回答詢問、反映情況。
查閱、複製與被調查事件有關的檔案、資料、電子數據等,對可能被轉移、隱匿或者毀損的檔案、資料、電子設備等予以封存。
依法查詢涉嫌非法集資的有關賬戶。調查人員查詢有關賬戶,應當出示有效執法證件和查詢公函,並提供存款人的有關線索。調查取證時,涉及專業性問題的可聘請專業人員協助。調查中對涉嫌非法集資的主體的生產經營狀況、盈利水平、市場發展前景等進行分析評價,為定性處置工作提供參考。
(四)撰寫調查報告。調查結束後,調查人員應形成調查報告,提出處理意見和建議。對涉嫌犯罪的,將有關調查材料、案卷等資料及時移送公安機關。調查報告包括下列內容:
1.涉嫌非法集資單位和個人的基本情況;
2.涉嫌非法集資線索信息來源、調查經過及採取措施的情況;
3.調查認定的事實及主要證據;
4.涉嫌非法集資行為性質;
5.處理意見及依據;
6.其他需要說明的事項。
第二十一條  調查取證期間,處置非法集資牽頭部門應組織相關部門對涉嫌非法集資單位或個人進行動態監控,防止抽逃、轉移、藏匿資金以及主要涉案人員潛逃,發現異常情況要及時採取必要的管控措施。對可能存在非法集資風險的相關單位和個人,有權要求暫停集資行為,通知市場監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暫停為涉嫌非法集資的有關單位辦理設立、變更或者註銷登記。
第二十二條  處置非法集資牽頭部門對涉嫌非法集資行為,應及時組織有關行業主(監)管部門以及國務院金融管理部門駐桂分支機構、派出機構進行調查認定。
組織認定應當採用集體討論的方式進行。探索建立非法集資行政處置專家諮詢委員會工作機制,邀請公安、檢察、法院及行業主(監)管部門相關工作人員、金融及法律專業人員組成委員會,參與對涉嫌非法集資案件的認定工作,其結論可作為組織認定的重要參考。根據調查查明的事實、證據材料和法律規定進行研判,並作出下列認定意見:
(一)認定屬於非法集資的,根據需要決定採取措施的方式,發現涉嫌非法集資犯罪的,移送公安機關處理;
(二)認定不屬於非法集資的,撤銷線索登記。
第二十三條  根據處置非法集資工作的需要,經處置非法集資牽頭部門主要負責人批准,可依法採取下列措施:
(一)查封有關經營場所,查封、扣押有關資產。
1.執法人員採取查封、扣押措施時,應當出示有效執法證件,當場交付有關單位或者人員查封、扣押決定書;
2.對查封、扣押的財物,處置非法集資牽頭部門應當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或者損毀;亦可指定有關人員或者委託第三人負責保管;
3.發現有關場所、資產已被其他國家機關依法查封的,不得重複查封。
(二)責令非法集資人、非法集資協助人追回、變價出售有關資產用於清退集資資金。
(三)根據處置非法集資工作需要,限制非法集資的個人或者非法集資單位的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以及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出境的,由設區市處置非法集資牽頭部門作出決定,報自治區處置非法集資牽頭部門審核,並由自治區處置非法集資牽頭部門按照規定向廣西出入境邊防檢查總站辦理邊控手續。
第二十四條  清退資金遵循的原則:
(一)非法集資人、非法集資協助人應當向集資參與人清退集資資金。清退過程應當接受處置非法集資牽頭部門監督;
(二)在與集資參與人協商一致前提下,非法集資的資金清退可採取逐年按比例返還本金、折價入股和實物抵債等方式進行;
(三)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從非法集資中獲取經濟利益。集資參與人已獲得的利益應從其本金中扣除;
(四)清退資金不足以償還全體集資參與人本金的,按集資參與人出資比例予以統一清償;
(五)因參與非法集資受到的損失,由集資參與人自行承擔。
第二十五條  清退集資資金來源包括:
(一)非法集資資金餘額;
(二)非法集資資金的收益或者轉換的其他資產及其收益;
(三)非法集資人及其股東、實際控制人、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其他相關人員從非法集資中獲得的經濟利益;
(四)非法集資人隱匿、轉移的非法集資資金或者相關資產;
(五)在非法集資中獲得的廣告費、代言費、代理費、好處費、返點費、佣金、提成等經濟利益;
(六)可以作為清退集資資金的其他資產。
第二十六條  非法集資人應當制定資金清退方案,非法集資人和集資參與人未就資金清退方案達成一致的,處置非法集資牽頭部門可組織包括但不限於公安、司法、行業主管等部門共同審查資金清退方案,並要求非法集資人召開集資參與人會議,說明資產情況、清退原則,聽取集資參與人意見,指導非法集資人在依法合規基礎上完善清退方案。
非法集資人、非法集資協助人、集資參與人對清退金額有異議的,處置非法集資牽頭部門可以根據調查情況提出指導意見。
第二十七條  處置非法集資牽頭部門在組織調查有關非法集資案件過程中,發現涉嫌犯罪需要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及時將案件移送有管轄權的公安機關,並配合做好相關工作。
第二十八條  對需要追究法律責任的,處置非法集資牽頭部門、行業主(監)管部門以及國務院金融管理部門駐桂分支機構、派出機構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條例》等執行。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  處置工作完成後,處置非法集資牽頭部門應當形成處置報告。處置報告主要包括:非法集資案件線索、被處置對象基本情況、調查取證及性質認定情況、主要違法事實和證據、處置工作中所採取措施以及處置結果等。
第四章  附  則
第三十條  本細則由自治區地方金融監管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一條  本細則自印發之日起試行,試行期3年。試行期間國家和自治區有新政策規定的,從其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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