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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實施《防範和處置非法集資條例》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防範和處置非法集資,保護社會公眾合法權益,防範化解金融風險,維護經濟秩序和社會穩定,根據國務院《防範和處置非法集資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非法集資的防範以及行政機關對非法集資的處置,適用本辦法。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適用其規定。
本辦法所稱非法集資,是指未經國務院金融管理部門依法許可或者違反國家金融管理規定,以許諾還本付息或者給予其他投資回報等方式,向不特定對象吸收資金的行為。
第三條 防範和處置非法集資應當堅持以下原則:
(一)防範為主,加強監測預警,全方位開展宣傳教育,從源頭上減少非法集資發生;
(二)打早打小,早發現、早報告、早預警、早處置,將非法集資隱患化解在初始狀態;
(三)綜合治理,明確各方責任,強化協作配合,形成各盡其責、齊抓共管的綜合治理格局;
(四)穩妥處置,分類施策,依法有序處置非法集資風險,有效維護社會穩定。
第四條 省人民政府建立健全省級防範和處置非法集資工作機制,制定防範和處置非法集資政策措施,協調解決防範和處置非法集資工作中的重大問題。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防範和處置非法集資工作,建立健全政府統一領導、有關部門以及所在地國務院金融管理部門駐冀分支機構、派出機構參加的防範和處置非法集資工作機制。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明確牽頭負責防範和處置非法集資工作的人員。
第五條 省、設區的市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部門是本級防範和處置非法集資工作機制牽頭部門。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明確防範和處置非法集資工作機制牽頭部門。
防範和處置非法集資工作機制牽頭部門(以下簡稱處置非法集資牽頭部門)負責統籌本行政區域內防範和處置非法集資各項工作,會同有關部門建立健全市場主體登記、網際網路監測、可疑資金監測、舉報獎勵、宣傳教育、格線化管理等工作機制,組織開展調查認定、集資資金清退監督等工作。
行業主管部門、監管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分工,負責本行業、領域非法集資的防範和配合處置工作。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合理保障防範和處置非法集資工作相關經費,並列入本級預算。
第七條 處置非法集資牽頭部門應當落實行政執法公示制度、執法全過程記錄製度、重大執法決定法制審核制度,加強處置非法集資執法規範化、信息化建設,配齊配強執法力量,探索聯合執法、綜合執法等執法方式,提高行政執法效能。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防範和處置非法集資工作目標考核責任制,將本級人民政府所屬部門(含派出機構)和下一級人民政府防範和處置非法集資工作目標完成情況納入各級領導班子和領導幹部考核體系。
第二章 防 范
第九條 省處置非法集資牽頭部門應當加強省級非法集資監測預警平台建設,與國家監測預警平台對接,並會同相關部門和單位整合政務數據、監管數據、網際網路公開數據以及其他數據,促進部門之間、區域之間互聯互通和信息共享,加強非法集資信息統計、風險研判,及時進行預警提示。
設區的市、縣(市、區)處置非法集資牽頭部門應當對接運用省級非法集資監測預警平台,加強網路監測,及時發現、預警苗頭性風險。
第十條 非法集資監測預警應當納入城鄉社區格線化服務管理體系,實行格線化管理,合理劃分基礎格線,完善格線管理員職責任務清單和工作流程,加強對非法集資的監測預警。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指導格線管理員做好本格線內非法集資風險排查、隱患報告等工作。
處置非法集資牽頭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加強對格線管理員的業務培訓。
第十一條 行業主管部門、監管部門應當加強本行業、領域非法集資的風險排查和監測預警,強化日常監督管理,定期收集分析本行業、領域非法集資風險情況。發現涉嫌非法集資活動線索的,應當進行初核研判,收集保全相關證據,及時報送同級處置非法集資牽頭部門。
行業協會、商會應當加強行業自律管理、自我約束,督促、引導成員積極防範非法集資,不組織、不協助、不參與非法集資。發現涉嫌非法集資活動線索的,應當及時向行業主管部門、監管部門報送。
第十二條 除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另有規定外,企業、個體工商戶名稱和經營範圍中包含“金融”“交易所”“交易中心”“理財”“財富管理”“股權眾籌”等字樣或者內容的,市場主體登記機關不予登記。
處置非法集資牽頭部門、市場主體登記機關等有關部門應當建立會商機制,發現企業、個體工商戶名稱或者經營範圍中包含前款規定以外的其他與集資有關的字樣或者內容的,應當及時予以重點關注,由處置非法集資牽頭部門將重點關注名單推送至行業主管部門、監管部門。行業主管部門、監管部門應當密切跟蹤監測,督促企業、個體工商戶依法規範經營,防止非法集資活動發生。
第十三條 處置非法集資牽頭部門會同網際網路信息內容管理部門、電信主管部門,加強對涉嫌非法集資的網際網路信息和網站、移動應用程式等網際網路套用的監測。經處置非法集資牽頭部門組織認定為用於非法集資的,網際網路信息內容管理部門、電信主管部門應當及時依法作出處理。
網際網路信息服務提供者應當加強對用戶發布信息的管理,不得製作、複製、發布、傳播涉嫌非法集資的信息。發現涉嫌非法集資的信息,應當客觀全面保存有關記錄,並向處置非法集資牽頭部門報告。
第十四條 除國家另有規定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發布包含集資內容的廣告或者以其他方式向社會公眾進行集資宣傳。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會同處置非法集資牽頭部門加強對涉嫌非法集資廣告的監測。經處置非法集資牽頭部門組織認定為非法集資的,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及時依法查處相關非法集資廣告。
廣告經營者、廣告發布者應當依照法律、行政法規查驗相關證明檔案,核對廣告內容。對沒有相關證明檔案且包含集資內容的廣告,廣告經營者不得提供設計、製作、代理服務,廣告發布者不得發布。
第十五條 國務院金融管理部門駐冀分支機構、派出機構應當按照職責分工,督促指導金融機構、非銀行支付機構對資金異常流動情況以及其他涉嫌非法集資可疑資金進行監測。
金融機構、非銀行支付機構應當依法嚴格執行大額交易和可疑交易報告制度,對涉嫌非法集資資金異常流動的相關賬戶進行分析識別,並將有關情況及時報告國務院金融管理部門駐冀分支機構、派出機構和處置非法集資牽頭部門。處置非法集資牽頭部門與國務院金融管理部門駐冀分支機構、派出機構定期進行會商研判,及時核查處理相關線索。
第十六條 處置非法集資牽頭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制定宣傳教育工作方案,運用各類媒介或者載體,以法律政策解讀、典型案例剖析、投資風險教育、通報相關情況等方式,向社會公眾宣傳非法集資的違法性、危害性及其表現形式等,增強社會公眾對非法集資的防範意識和識別能力。
行業主管部門、監管部門以及行業協會、商會應當根據本行業、領域非法集資風險特點,有針對性地開展防範非法集資宣傳教育活動。
新聞媒體應當開展防範非法集資公益宣傳,並依法對非法集資進行輿論監督。
金融機構、非銀行支付機構應當在經營場所醒目位置設定警示標識,加強對社會公眾防範非法集資的宣傳。
第十七條 鼓勵單位和個人對涉嫌非法集資行為進行舉報。處置非法集資牽頭部門以及其他有關部門應當暢通舉報受理渠道,公開舉報電話和信箱等舉報方式、在政府網站設定舉報專欄,接受舉報,及時依法處理,並為舉報人保密。對實名舉報的,舉報處理情況應當及時反饋舉報人。
設區的市、縣(市、區)處置非法集資牽頭部門應當建立健全非法集資舉報獎勵制度,明確舉報獎勵標準,對符合獎勵條件的舉報人及時給予獎勵。
第十八條 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應當配合有關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開展防範非法集資宣傳教育,加強對非法集資風險的排查,發現所在區域有涉嫌非法集資行為的,及時向當地人民政府、處置非法集資牽頭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報告。
第十九條 處置非法集資牽頭部門應當建立非法集資信息採集登記制度,對本行政區域內各類涉嫌非法集資的案件、線索等信息進行收集整理、分類登記,建立工作檯賬,並按要求及時向上一級處置非法集資牽頭部門報告。
第二十條 處置非法集資牽頭部門和行業主管部門、監管部門發現本行政區域或者本行業、領域可能存在非法集資風險的,可以對相關單位和個人獨立或者聯合進行警示約談,責令限期整改。行業主管部門、監管部門獨立約談的,約談整改情況及時通報同級處置非法集資牽頭部門。
第二十一條 對帶有苗頭性、傾向性的非法集資風險,處置非法集資牽頭部門和行業主管部門、監管部門應當及時向社會通告非法集資的表現形式、具體特點和危害性等相關情況,進行預警和風險提示,引導公眾遠離非法集資。
第三章 處 置
第二十二條 依據條例第十九條規定,對下列涉嫌非法集資的行為,應當進行調查認定和處置:
(一)設立網際網路企業、投資及投資諮詢類企業、各類交易場所或者平台、農民專業合作社、資金互助組織以及其他組織吸收資金;
(二)以發行或者轉讓股權、債權,募集基金,銷售保險產品,或者以從事各類資產管理、虛擬貨幣、融資租賃業務等名義吸收資金;
(三)在銷售商品、提供服務、投資項目等商業活動中,以承諾給付貨幣、股權、實物等回報的形式吸收資金;
(四)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家有關規定,通過大眾傳播媒介、即時通信工具或者其他方式公開傳播吸收資金信息;
(五)其他涉嫌非法集資的行為。
第二十三條 涉嫌非法集資行為,由行為發生地的縣(市、區)處置非法集資牽頭部門組織有關行業主管部門、監管部門以及國務院金融管理部門駐冀分支機構、派出機構進行調查認定。
對跨行政區域的涉嫌非法集資行為,非法集資人為單位的,由其登記地的縣(市、區)處置非法集資牽頭部門組織調查認定;非法集資人為個人的,由其住所地或者經常居住地的縣(市、區)處置非法集資牽頭部門組織調查認定。涉嫌非法集資行為發生地、集資資產所在地以及非法集資協助人、集資參與人所在地處置非法集資牽頭部門應當配合調查認定工作。
對於重大、疑難、複雜的涉嫌非法集資行為,縣(市、區)處置非法集資牽頭部門可以報請設區的市處置非法集資牽頭部門組織調查認定。確有必要時,設區的市處置非法集資牽頭部門可以報請省處置非法集資牽頭部門組織調查認定。
相關處置非法集資牽頭部門對組織調查認定職責存在爭議的,由其共同的上級處置非法集資牽頭部門確定。
第二十四條 處置非法集資牽頭部門收到涉嫌非法集資行為線索後,應當及時進行核查,經核查符合立案條件且屬於本行政區域管轄的,應當予以立案;不屬於本行政區域管轄的,應當及時移送有管轄權的處置非法集資牽頭部門。
處置非法集資牽頭部門決定立案的,應當自立案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向上一級處置非法集資牽頭部門報告有關情況,上一級處置非法集資牽頭部門應當加強對案件調查處置工作的指導和監督。
第二十五條 處置非法集資牽頭部門對涉嫌非法集資行為立案後,應當組織成立調查組,制定調查計畫和調查方案,依法對案件進行調查。
調查時調查人員不得少於兩人,並主動向調查對象出示執法證件。
與被調查案件有關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配合調查,不得拒絕、阻礙。
第二十六條 處置非法集資牽頭部門調查案件實行迴避制度。調查人員與案件有直接利害關係或者有其他關係可能影響公正執法的應當自行迴避。
當事人認為調查人員與案件有直接利害關係或者有其他關係可能影響公正執法的,有權申請迴避。
當事人提出迴避申請的,處置非法集資牽頭部門應當依法審查,由處置非法集資牽頭部門負責人決定。決定作出之前,不停止調查。
第二十七條 處置非法集資牽頭部門組織調查涉嫌非法集資行為,可以依照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採取下列措施:
(一)進入涉嫌非法集資的場所,對涉嫌非法集資單位或者個人基本情況、集資方式、集資額度、參與人數、資金運作、契約兌付情況、股東或者實際控制人主要情況等進行調查取證;
(二)詢問與被調查事件有關的單位和個人,要求其對有關事項作出說明;
(三)查閱、複製與被調查事件有關的檔案、資料、電子數據等,對可能被轉移、隱匿或者毀損的檔案、資料、電子設備等予以封存;
(四)經處置非法集資牽頭部門主要負責人批准,依法查詢涉嫌非法集資的有關賬戶。
第二十八條 處置非法集資牽頭部門對涉嫌非法集資行為組織調查,有權依法要求相關單位和個人暫停集資行為,通知市場主體登記機關或者其他有關部門暫停為涉嫌非法集資的有關單位辦理設立、變更或者註銷登記。
第二十九條 處置非法集資牽頭部門在組織調查案件時應當加強與公安機關的協調配合,建立協作機制,及時通報案件處理信息。對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啟動聯合執法:
(一)處置非法集資牽頭部門對非法集資行為進行查處,可能引起群體性事件或者暴力阻撓的;
(二)處置非法集資牽頭部門在執法檢查時遇到惡意阻撓檢查、恐嚇威脅或者暴力抗法等情形的;
(三)處置非法集資牽頭部門正在查處的非法集資案件,可能涉及刑事犯罪的;
(四)對非法集資易發、高發領域開展聯合整治的;
(五)存在其他需要聯合執法情形的。
聯合執法中形成的行政決定,由處置非法集資牽頭部門、公安機關在各自職責範圍內依法作出。
第三十條 處置非法集資牽頭部門根據案件調查需要,可以委託具備法定資質的機構或者行業專家對非法集資案件中的專門事項進行檢測、鑑定、評估、審計。檢測、鑑定、評估、審計結果應當告知當事人。
第三十一條 調查結束後,調查組應當根據調查查明的事實、證據材料,依據相關法律法規規定,形成調查報告,提出處理意見。
第三十二條 處置非法集資牽頭部門應當根據調查報告,及時組織有關行業主管部門、監管部門,以及所在地國務院金融管理部門駐冀分支機構、派出機構進行綜合分析研判、認定。
經認定屬於非法集資的,處置非法集資牽頭部門應當責令非法集資人、非法集資協助人立即停止有關非法活動,並會同有關部門依法予以處置;不屬於非法集資的,撤銷案件並解除相關措施。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公安機關處理,並配合做好相關工作。
第三十三條 根據處置非法集資的需要,處置非法集資牽頭部門按照條例第二十四條和有關規定,可以採取查封、扣押、限制人員出境等相關措施。
第三十四條 為非法集資設立的企業、個體工商戶和農民專業合作社,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依法吊銷營業執照。為非法集資設立的網站、開發的移動應用程式等網際網路套用,由電信主管部門依法予以關閉。
第三十五條 經調查認定屬於非法集資的,處置非法集資牽頭部門應當組織有關行業主管部門、監管部門核實集資參與人參與非法集資情況,必要時可以依照有關規定向社會發布公告,對集資參與人參與非法集資情況進行登記核實。
第三十六條 非法集資人、非法集資協助人應當向集資參與人清退集資資金。清退集資資金應當統一清退,不得單獨清退。清退集資資金,應當根據清理後的資金,按集資參與人集資額比例清退。
清退集資資金來源按照條例第二十六條執行。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從非法集資中獲取經濟利益。
因參與非法集資受到的損失,由集資參與人自行承擔。
第三十七條 非法集資人、非法集資協助人清退集資資金過程應當接受處置非法集資牽頭部門監督。處置非法集資牽頭部門可以採取下列措施對清退集資資金進行監督:
(一)責令非法集資人、非法集資協助人追回、變價出售有關資產用於清退集資資金;
(二)督促非法集資人及時對有關資產進行處置變現,加強可清退資金的歸集;
(三)督導非法集資人、非法集資協助人制定公平合理的資金清退方案,明確清退人員、清退金額、清退方式、清退比例、清退時限等內容;
(四)監督非法集資人、非法集資協助人嚴格執行清退方案;
(五)根據案件需要,聘請會計師事務所或者律師事務所參與清退過程的監督;
(六)其他監督清退集資資金的措施。
第三十八條 國務院金融管理部門駐冀分支機構、派出機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以及其他有關單位和個人,對處置非法集資工作應當給予支持、配合。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阻撓、妨礙處置非法集資工作。
第三十九條 在處置非法集資過程中,有關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強化風險研判,制定應急預案,分類穩妥處置非法集資問題,並加強輿情引導,及時回應公眾訴求,採取有效措施維護社會穩定。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條 對非法集資人、非法集資協助人,由處置非法集資牽頭部門和有關部門分別依照條例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規定予以處罰。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網際網路信息服務提供者未履行對涉嫌非法集資信息的防範和處置義務的,由有關部門依照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款規定予以處罰。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第二款規定,廣告經營者、廣告發布者未按照規定查驗相關證明檔案、核對廣告內容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廣告法》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四十三條 對依照條例和本辦法受到行政處罰的非法集資人、非法集資協助人,處置非法集資牽頭部門或者實施行政處罰的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建立信用記錄並推送至信用信息主管部門,信用信息主管部門按照規定納入全國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第四十四條 有關部門依法對非法集資行為予以行政處罰或者免予處罰的,應當及時將有關情況通報同級處置非法集資牽頭部門。
第四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處置非法集資牽頭部門和有關行業主管部門、監管部門的工作人員違反條例和本辦法,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明知所主管、監管的單位有涉嫌非法集資行為,未依法及時處理;
(二)未按照規定及時履行對非法集資的防範職責,或者不配合非法集資處置,造成嚴重後果;
(三)在防範和處置非法集資過程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
(四)通過職務行為或者利用職務影響,支持、包庇、縱容非法集資。
第五章 附 則
第四十六條 本辦法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