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蒙古自治區政府投資基金管理辦法

《內蒙古自治區政府投資基金管理辦法》是為了進一步創新政府投資方式,發揮政府資金的引導作用和放大效應,規範政府投資基金的設立、運行與監管,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的辦法。

2024年3月,內蒙古自治區人民政府辦公廳印發《內蒙古自治區政府投資基金管理辦法》,自印發之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內蒙古自治區政府投資基金管理辦法
  • 頒布時間:2024年3月
  • 實施時間:2024年3月
  • 發布單位:內蒙古自治區人民政府辦公廳
  • 文號:內政辦發〔2024〕1號
發布信息,內容全文,內容解讀,

發布信息

內蒙古自治區人民政府辦公廳關於印發《內蒙古自治區政府投資基金管理辦法》的通知
內政辦發〔2024〕1號
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區各委、辦、廳、局,各大企業、事業單位:
經自治區人民政府同意,現將《內蒙古自治區政府投資基金管理辦法》印發給你們,請結合實際,認真遵照執行。
內蒙古自治區人民政府辦公廳
2024年3月31日

內容全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進一步創新政府投資方式,發揮政府資金的引導作用和放大效應,規範政府投資基金的設立、運行與監管,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預算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夥企業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投資基金法》、《私募投資基金監督管理條例》(國務院第762號令)及《國家發展改革委關於印發〈政府出資產業投資基金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發改財金規〔2016〕2800號)、《財政部關於印發〈政府投資基金暫行管理辦法〉的通知》(財預〔2015〕210號)、財政部《關於加強政府投資基金管理提高財政出資效益的通知》(財預〔2020〕7號)等法律、法規和檔案精神,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政府投資基金,是指由自治區各級人民政府通過預算安排,以單獨出資或與社會資本共同出資設立,引導社會各類資本投資經濟社會發展的重點領域和薄弱環節,支持相關產業和領域發展,主要投資於非公開交易企業股權的股權投資基金和創業投資基金。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政府出資,是指自治區各級財政部門通過一般公共預算、政府性基金預算、國有資本經營預算等直接安排的財政資金。
第四條  政府投資基金可以採用公司制、有限合夥制、契約制等組織形式。
第五條  政府投資基金管理堅持以鑄牢中華民族共同體意識為工作主線,堅持統籌推進、量力而行和市場化運作、專業化管理的原則,嚴格控制設立數量,合理確定設立規模。已設立政府投資基金的領域,原則上不再安排財政專項資金。
第六條  各級發展改革部門負責政府投資基金信用信息登記管理,對政府投資基金產業政策符合性和章程等材料完備性進行審查,依託全國政府出資產業投資基金信用信息登記系統進行事中事後管理。
第七條  各級財政部門對基金設立、增資的政府投入能力進行評價審核,負責結合本地區財力狀況確定政府投資基金中政府出資規模及資金來源,並就基金預算安排相關事項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負責根據本級人民政府授權或契約章程規定代行政府出資人職責;負責會同相關部門對基金實施全過程績效管理,組織開展重點績效評價;負責加強財政資金安全監管、債務風險防控;負責本級政府投資基金終止時,監督基金資產清算。
第八條  基金設立部門負責制定發起設立基金的可行性方案;負責行業項目庫的建設、維護和項目推介,政府投資基金原則上優先投向入庫項目,項目庫實行滾動管理、動態調整;負責基金存續期間相關業務指導;負責做好事前績效評估,制定績效目標和績效指標,開展績效監控;負責每年末對基金實施績效進行自評,自評結果報送同級財政部門和其他主要出資人審核。
第二章  政府投資基金的前期準備
第九條  設立政府投資基金,首先應當由發起設立的行業主管部門組織開展設立政府投資基金的可行性研究論證工作,形成可行性方案。基金設立部門不是行業主管部門的,應當會同行業主管部門形成可行性方案。
行業項目庫是申請設立政府投資基金的必要條件,原則上未建立行業項目庫的不得提出設立申請。
第十條  政府投資基金可行性方案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基金組建可行性分析報告;
(二)政府出資受託管理機構競選方案;
(三)基金管理人競選方案;
(四)基金託管人競選方案;
(五)基金章程、合夥協定或基金協定、契約等;
(六)行業項目庫備選項目清單;
(七)其他資料。
第十一條  基金組建可行性分析報告內容應當包括:基金名稱、設立背景、設立的必要性和依據、基金各參與方基本情況、治理結構和組織架構、政策目標、績效目標、投資產業領域、目標規模、籌資計畫、出資方案、出資承諾、投資方式、存續期限、決策機制、激勵機制、風險防範、容錯免責制度、退出機制、管理費用和收益分配,對社會資本和競爭態勢的影響分析、預期效果等。
第十二條  政府出資受託管理機構、基金管理人、基金託管人競選方案內容應當包括:競選形式方式、競選人資格條件、競選評價辦法等。競選評價辦法內容應當包含管理費率、跟投比例、業績等要素。
第三章  政府投資基金的設立
第十三條  自治區本級政府投資基金,不得在同一領域或行業重複設立母基金。
財政出資設立基金或注資須嚴格審核,納入年度預算管理,報送本級人大或其常委會批准;數額較大的,應當根據基金投資進度分年度安排。設立基金要充分考慮財政承受能力,合理確定基金規模和投資範圍。年度預算中,未足額保障“三保”、債務付息等必保支出的地區,不得安排資金新設基金。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或所屬部門、直屬機構出資設立的政府投資基金,可以按照規定爭取國家各部委或直屬機構設立的政府投資基金母基金通過投資、參股等多種方式設立。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各旗縣(市、區)人民政府可以參照上述要求控制本地區政府投資基金的數量。
第十四條  政府投資基金按照出資確認、部門初審、政府決策的程式設立。
(一)出資確認。基金設立部門向本級財政部門提出資金需求,由財政部門確認政府出資安排。
(二)部門初審。基金設立部門向本級發展改革部門提交基金章程等報批材料,發展改革部門對基金投資領域產業合規性和報批材料齊備性進行初審。必要時可邀請有關專家參與論證。
(三)政府決策。財政部門或財政部門會同基金設立部門報送本級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五條  各級發展改革部門負責本級人民政府或所屬部門、直屬機構政府出資設立的投資基金材料完備性和產業政策符合性審查。以下情況除外:
(一)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或所屬部門、直屬機構出資額50億元人民幣(或等值外幣)及以上的,由自治區發展改革委報送國家發展改革委進行材料完備性和產業政策符合性審查;
(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或所屬部門、直屬機構出資額50億元人民幣(或等值外幣)以下,20億元人民幣(或等值外幣)及以上的,由自治區發展改革委負責產業政策符合性和章程等材料完備性審查。
第十六條  設立政府投資基金報送本級人民政府批准時,應當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請設立政府投資基金請示;
(二)政府投資基金可行性方案;
(三)其他資料。    
第十七條  各盟市、旗縣(市、區)設立政府投資基金母基金,須在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30個工作日內向自治區發展改革委、財政廳報備。
第四章  政府投資基金的募集和登記管理
第十八條  政府投資基金社會資金部分應當採取非公開方式向特定的具有風險識別能力和風險承受能力的合格投資者募集,募集行為應當符合相關法律法規及國家有關部門規定。
第十九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或所屬部門、直屬機構出資設立的投資基金募集完畢後20個工作日內,須由基金管理人在全國政府出資產業投資基金信用信息登記系統進行登記。
第二十條  以私募投資基金形式進行股權投資、投資管理、資產管理的基金,募集完畢後20個工作日內,須由基金管理人向中國證券投資基金業協會報送相關材料辦理基金備案。    
第二十一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出資設立的政府投資基金在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註冊登記後10個工作日內,須由基金管理人向本級財政部門申請財政部統一報表系統賬號。申請通過後,按照財政部有關規定,在每季度結束後15日內通過報表系統按時報送政府投資基金運行情況。採取母子基金架構設定的政府投資基金,季度報表由政府直接出資設立的母基金填報,母基金參股設立的子基金無需填報。
第五章  政府投資基金的管理和託管
第二十二條  政府投資基金實行所有權、管理權、託管權相分離的管理體制。
第二十三條  基金設立部門會同財政部門根據本級人民政府批准的政府出資受託管理機構競選方案,按照市場化原則,公開公平擇優確定受委託管理機構,簽訂基金授權託管協定,明確基金授權範圍和職責,將日常管理費與績效評價、職責履行情況、基金實際運行情況等掛鈎。政府出資受託管理機構應當具備以下基本條件:
(一)具有獨立法人資格;
(二)較為豐富的基金管理經驗和與之適應的專業管理團隊;
(三)誠信經營,依法合規運作。
第二十四條  政府出資受託管理機構履行以下職責:
(一)根據財政部門授權代行政府出資人相關職責,負責管理政府出資專戶(專賬);
(二)依據基金章程、合夥協定等相關制度,派出人員履行投資決策程式,對基金投資項目合規性進行審核,當投資項目出現違規損害政府出資利益、違反基金章程以及基金相關規定的情形時,政府出資受託管理機構可以提請終止該項目投資;
(三)負責督促基金管理人開展年度財務審計、考核評價等,定期匯總向財政等有關部門報送基金運作情況;
(四)協助基金設立部門對基金管理人進行監督,督促基金管理人完成相關工作。
第二十五條  財政部門向政府出資受託管理機構支付日常管理費,將管理費納入年度預算,依據基金考核評價結果情況,從嚴從緊予以核定撥付。管理費提取基數為當年財政資金已投資尚未收回金額,費率原則上不高於1%。
第二十六條  基金設立部門應當遵循公正公開、擇優原則,按照基金管理人競選方案、託管人競選方案選聘基金管理人、託管人。
第二十七條  基金管理人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在中國大陸依法設立的公司或合夥企業,實收資本不低於1000萬元人民幣,在自治區內設立分支機構,有固定的辦公場所;
(二)管理團隊穩定,具有良好的職業操守和信譽,並具有國家規定的基金管理資格,在自治區內有至少3人以上穩定的工作人員;
(三)至少有3名具備3年以上資產管理工作經驗的高級管理人員;具有良好信用記錄,管理人及其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及其他從業人員在最近3年無違紀違法等不良記錄;
(四)有符合要求的營業場所、安全防範設施和與基金管理業務有關的其他設施;
(五)具備嚴格合理的投資決策程式、風險控制機制以及健全的財務管理制度;
(六)具備中國證券投資基金業協會規定的私募基金管理人資質,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向主管部門和行業組織履行登記備案手續並接受監督。
第二十八條  基金管理人履行以下職責:
(一)按照基金章程規定,根據基金決策委員會議定的政策目標,制定投資方案,履行基金的募資、投資、管理、退出等運行工作;
(二)按照基金章程規定,定期或不定期向基金股東或合伙人披露基金經營運作、基金管理信息服務等方面信息,全面告知基金治理、經營、財務等方面的情況;
(三)定期編制基金財務報告,經有資質的外部審計機構審核後向基金董事會(持有人大會)報告,並向政府出資受託管理機構提交年度報告;
(四)基金章程、基金管理協定約定的其他職責。
第二十九條  政府投資基金須在招募說明書、基金公司章程或基金合夥協定、委託管理協定等法律檔案中,明確基金收益構成、分配方式、退出方式,合理確定基金管理人管理費和業績報酬等其他需要由基金承擔的有關費用標準和年度支付比例。基金管理人管理費應當與績效評價、職責履行情況、基金實際運行情況、跟投比例等掛鈎,母基金投資期管理費計提基數為已投未退的投資金額(不包含成立子基金出資金額),費率不高於1%;退出期管理費計提基數為已投未退的投資金額,費率比例減半收取。子基金管理費的計提標準和費率原則上不高於母基金。母基金延長期不收取管理費。
    第三十條  政府投資基金須簽訂託管協定,基金託管人為依法設立的商業銀行,按照協定約定對基金進行託管。基金託管人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淨資產和風險控制指標符合有關規定;
(二)設有專門的基金託管部門;
(三)取得基金從業資格的專職人員達到法定人數;
(四)有安全保管基金財產的條件;
(五)有安全高效的清算、交割系統;
(六)有符合要求的營業場所、安全防範設施和與基金託管業務有關的其他設施;
(七)有完善的內部稽核監控制度和風險控制制度;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和經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三十一條  基金託管人履行以下職責:
(一)安全保管所託管基金的全部資產,基金託管人須將受託管理的基金資產與其自有資產嚴格分開,對不同基金分別設定賬戶,實行分賬管理;
(二)執行基金管理人發出的投資指令,負責基金名下的資金往來;
(三)根據託管協定,發現基金管理人違反法律法規、公司章程或合夥協定、委託管理協定、基金董事會(持有人大會)決議的投資指令,不予執行並及時向相關部門報告;對已經造成違反法律法規的投資行為,應當及時向相關部門報告;
(四)出具基金託管報告,向基金董事會(持有人大會)報告,並向政府出資受託管理機構提交年度報告;
(五)託管協定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六章  政府投資基金的運作和風險控制
第三十二條  政府投資基金應當按照“政府引導、市場運作、科學決策、防範風險”的原則進行投資運作,自主經營,自負盈虧。遵照財政預算和財務管理等相關法律法規,建立健全內部控制和外部監管制度,建立投資決策和風險約束機制。
第三十三條  政府投資基金募資、投資、投後管理、清算、退出等採取市場化運作,堅持市場決定資源配置,堅持有效監管,政府及所屬部門不得參與基金日常管理事務。
第三十四條  基金託管機構不得作為社會資本出資人參與基金設立。基金管理人與基金託管機構不得為同一機構或有隸屬關係。
第三十五條  政府投資基金投資在自治區內的實際資金(含投資自治區外企業,該企業以股權方式投資自治區已有或新設企業)不得低於實繳資金的80%。投資基金章程、合夥協定、基金協定中約定產業領域的比例不得低於基金募集規模或承諾出資額的60%。對單個企業的投資額不得超過基金資產總值的20%。
第三十六條  政府投資基金引導社會資本投資經濟社會發展的重點領域和薄弱環節,支持相關產業和領域發展,不得從事以下業務:
(一)明股實債等變相增加政府債務的行為;
(二)融資擔保以外的擔保、抵押、委託貸款等業務; 
(三)投資公開交易類股票(以併購重組為目的除外)、期貨、房地產、證券投資基金、信託產品、非保本型理財產品、保險計畫及其他金融衍生品;
(四)向任何第三方提供贊助、捐贈(經批准的公益性捐贈除外);
(五)吸收或變相吸收存款,或向第三方提供貸款和資金拆借;
(六)承擔無限連帶責任的對外投資;
(七)發行信託或集合理財產品募集資金;
(八)投資國家政策明令禁止的領域和行業;
(九)法律法規禁止從事的業務。
第三十七條  基金管理人及其從業人員不得利用基金財產或職務之便,以向政府投資基金、基金投資標的及其關聯方收取諮詢費、手續費、財務顧問費等名義,為自身或者投資者以外的人謀取非法利益、進行利益輸送。
第三十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不得以借貸資金、地方政府債券資金出資設立或注資各類投資基金,嚴禁利用政府投資基金等方式違法違規變相舉債。嚴禁以政府購買服務的形式向金融機構、融資租賃公司等非金融機構融資發起政府投資基金;不得以任何方式虛構或超越許可權簽訂應付(收)賬款契約,並幫助基金管理人或政府投資基金融資。
第三十九條 政府投資基金各出資方應當按照“同股同權、利益共享、風險共擔”的原則,明確約定收益處理和虧損負擔方式,明確投資回報主要來源於項目收益。對於歸屬政府的投資收益和利息等,除明確約定繼續用於投資基金滾動使用外,應當按照財政國庫管理制度有關規定及時足額上繳國庫。投資基金的虧損應當由出資方共同承擔,政府以出資額為限承擔有限責任。
第四十條  為更好地發揮政府出資的引導作用,政府可適當讓利,但不得以任何方式承諾回購社會資本方的投資本金,不得以任何方式承擔社會資本方投資本金損失,不得以任何方式向社會資本方承諾最低收益,不得對有限合夥制基金等任何股權投資方式額外附加條款變相舉債。國務院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四十一條  基金章程中應當約定盡職免責條款和懲罰機制,對依法依規履行決策程式、已履職盡責,因政策變動等因素導致基金投資失敗或損失,未能實現預期目標,且未謀取私利的,視具體情況容錯免責。
第七章  政府投資基金的預算管理
第四十二條  政府出資設立投資基金,財政部門應當根據投資基金章程中約定的出資方案和投資基金運作情況,將當年政府出資額納入年度政府預算,並根據績效評價結果、基金實繳協定簽訂情況、年度預算安排情況將政府出資資金撥付到政府出資受託管理機構,政府出資受託管理機構根據基金章程約定撥付到投資基金。年底政府投資基金預算安排如有閒置,收回財政統籌使用。
第四十三條  上級人民政府可以通過轉移支付支持下級人民政府設立投資基金,也可與下級人民政府共同出資設立投資基金。
第四十四條 各級財政部門向政府投資基金撥付資金時,增列當期預算支出,按支出方向通過相應的支出分類科目反映。
收到投資收益時,作增加當期預算收入處理,通過相關預算收入科目反映。
基金清算或退出收回投資時,作沖減當期財政支出處理。
第八章  政府投資基金的資產管理
第四十五條  各級財政部門應當按照《財政總預算會計制度》規定,完整準確反映政府投資基金中政府出資部分形成的資產和權益。
本辦法實施前已經設立的政府投資基金,政府出資受託管理機構應當按照本辦法規定,將政府累計投資形成的資產、權益和應分享的投資收益及時向財政部門報告。財政部門就當按照本辦法和《財政總預算會計制度》要求,相應增加政府資產和權益。
第四十六條  政府應分享的投資損益按權益法進行核算。基金設立部門應當在年度終了後及時將全年投資收益或虧損情況向本級人民政府報告,同時抄送財政部門。
第四十七條  政府投資基金應當按季度編制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及現金流量表等報表,並通過財政部報表系統報送財政部門。
第九章  政府投資基金的績效評價及監督管理
第四十八條  財政部門負責建立基金績效評價制度,科學設定有關評價指標,根據需要聘請第三方中介機構對基金政策目標實現程度、基金管理人投資運營情況、財政資金損益情況等進行重點績效評價考核,評價考核和績效自評結果作為基金存續、增資擴股、提前終止及計提受託管理機構和基金管理人管理費的重要依據。   
第四十九條  證券監管部門負責對註冊地為轄區內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管理私募基金產品、證券投資基金託管機構實施日常監管,配合地方人民政府做好私募基金領域風險處置化解工作。
第五十條  審計部門負責對政府投資基金運行情況進行審計監督。對於審計發現的問題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預算法》、《財政違法行為處罰處分條例》等有關規定處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一條  政府出資受託管理機構、基金管理人、基金託管人應當按照相關法律法規和基金章程約定,及時履行重大事項報告職責,日常投資運作過程中發生的重大事項應當及時報告。重大事項包括但不限於公司章程修訂、資本增減、高級管理人員變更、合併、清算等。政府出資受託管理機構負責匯總報送本級財政部門和其他出資人,由財政部門報送本級人民政府,同時抄送本級發展改革部門和基金設立部門。
第五十二條  基金設立部門應當建立監管信息互通共享機制,與發展改革、財政、審計、證券監管等部門及時共享基金設立、檢查監測、行政處罰等信息。結合績效評價結果,實施分級分類監管。
第十章  政府投資基金的終止和退出
第五十三條  政府投資基金一般應當在存續期滿後終止。確需延長存續期限的,應當由基金設立部門在基金到期前1年內提出申請,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與其他出資方按章程約定的程式辦理。
第五十四條  出現下列情況之一時,政府投資基金須終止並清算:
(一)基金契約期限屆滿而未延期;
(二)基金份額持有人大會決議一致通過;
(三)基金契約、章程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五條  政府投資基金終止後,應當在財政部門和其他出資人監督下組織清算,將政府出資額和歸屬政府的收益按照財政國庫管理制度有關規定及時足額上繳國庫。
第五十六條  政府投資基金可以通過社會出資人回購、股權轉讓、到期清算或者協定約定的其他市場化方式退出。出資人根據投資基金具體情況,在基金章程、合夥協定或投資協定中約定退出條件和方式。
第五十七條  財政部門應當與其他出資人在投資基金章程中約定,有下述情況之一的,政府出資可無需其他出資人同意,選擇提前退出:
(一)投資基金方案確認後超過1年,未按規定程式和時間要求完成設立手續的;
(二)政府出資撥付投資基金賬戶1年以上,基金未開展投資業務的;
(三)基金投資領域和方向不符合政策目標的;
(四)基金未按章程約定投資的;
(五)其他不符合章程約定情形的;
(六)基金存在違反法律法規、相關檔案及本辦法行為的。
第五十八條  政府出資從投資基金退出時,應當按照章程約定的條件退出;章程中沒有約定的,應當聘請具備資質的資產評估機構對出資權益進行評估,作為確定投資基金退出價格的依據。
第十一章  附    則
第五十九條  政府投資基金投資境外企業,按照境外投資有關規定辦理。
第六十條  本辦法中未明確的事項,在國家和自治區出台的其他政策中有規定的,遵照其他政策執行。
第六十一條  本辦法自印發之日起施行。本辦法施行前,自治區各級人民政府已經設立的政府投資基金,適用《內蒙古自治區人民政府辦公廳關於印發〈內蒙古自治區政府投資基金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內政辦發〔2018〕100號),其預算管理、資產管理、績效評價及監督管理、終止和退出等行為延續至本辦法施行後的,適用本辦法的規定。

內容解讀

內蒙古自治區政府投資基金管理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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