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募投資基金監督管理條例(國務院2023年7月發布、自2023年9月起施行的行政法規)

私募投資基金監督管理條例(國務院2023年7月發布、自2023年9月起施行的行政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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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募投資基金監督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是我國私募投資基金行業首部行政法規。《條例》為了規範私募投資基金業務活動,保護投資者以及相關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促進私募基金行業規範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投資基金法》(以下簡稱《證券投資基金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信託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夥企業法》等法律制定。由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於2023年7月3日發布,自2023年9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私募投資基金監督管理條例
  • 外文名:Regulation on the Supervision and Administration of Private Investment Funds 
  • 頒布時間:2023年7月9日 
  • 實施時間:2023年9月1日 
  • 發布單位: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 
  • 發文字號:國令第762號 
  • 成文日期:2023年7月3日 
  • 通過日期:2023年6月16日 
  • 主題分類:財政、金融、審計\證券 
頒布信息,條例簡介,條例全文,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私募基金管理人和私募基金託管人,第三章 資金募集和投資運作,第四章 關於創業投資基金的特別規定,第五章 監督管理,第六章 法律責任,第七章 附則,答記者問,條例的制定背景和總體思路,私募基金對經濟活動的積極作用,出台條例對私募基金行業的積極意義,條例對私募基金行業的規範,條例對創業投資基金的差異化安排,私募基金行業整體情況和證監會下一步的工作,內容解讀,

頒布信息

2023年7月3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發布第762號國務院令《私募投資基金監督管理條例》已經2023年6月16日國務院第8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23年9月1日起施行。
2023年7月9日,《私募投資基金監督管理條例》正式對外發布,這是我國私募投資基金行業首部行政法規。條例的出台,有利於完善私募基金監管制度,將私募投資基金業務活動納入法治化、規範化軌道進行監管,對私募基金行業規範健康發展、防範化解風險具有重要積極意義。

條例簡介

2023年7月9日,據新華社報導,國務院總理李強簽署國務院令,公布《私募投資基金監督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自2023年9月1日起施行。
黨中央、國務院高度重視私募投資基金行業發展和風險防控。近年來,我國私募投資基金行業穩步發展,在提高直接融資比重、促進經濟發展方面發揮了積極作用。制定專門行政法規,將私募投資基金業務活動納入法治化、規範化軌道進行監管,旨在鼓勵私募投資基金行業規範健康發展,更好保護投資者合法權益,進一步發揮服務實體經濟、促進科技創新等作用。《條例》共7章62條,重點規定以下內容。
一是明確適用範圍。
將契約型、公司型、合夥型等不同組織形式的私募投資基金均納入適用範圍,規定以非公開方式募集資金,設立投資基金或者以進行投資活動為目的依法設立公司合夥企業,由私募基金管理人或者普通合伙人管理,為投資者的利益進行投資活動,適用本條例。
二是明確私募基金管理人和託管人的義務要求。
明確不得成為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等相關主體的情形,明確從業人員應當按照規定接受合規和專業能力培訓。規定私募基金管理人應當依法向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委託的機構履行登記手續,明確註銷登記的情形。列舉私募基金管理人的股東實際控制人合伙人禁止實施的行為,明確私募基金管理人應當持續符合的要求。明確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託管人的職責。
三是規範資金募集和投資運作。
私募投資基金應當向合格投資者募集或者轉讓,單只私募投資基金的投資者累計不得超過法律規定的人數。私募基金管理人應當根據投資者風險識別能力和風險承擔能力匹配不同風險等級的私募投資基金產品。加強私募投資基金募集完畢後的監管監測。明確私募投資基金財產投資的範圍以及不得經營的業務,規定私募投資基金的投資層級。規範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從業人員的行為。
四是對創業投資基金作出特別規定。
國家對創業投資基金給予政策支持,鼓勵和引導其投資成長性、創新性創業企業。加強監督管理政策和發展政策的協同配合,明確創業投資基金應當符合的條件,對創業投資基金實施區別於其他私募投資基金的差異化監督管理和自律管理
五是強化監督管理和法律責任。
規定私募投資基金業務活動的監督管理應當貫徹黨和國家路線方針政策、決策部署。明確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的監管職責及監管措施等。規定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和省級人民政府建立私募投資基金監督管理信息共享、統計數據報送、風險處置協作機制。此外,對違反本條例的法律責任作了明確規定。

條例全文

私募投資基金監督管理條例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私募投資基金(以下簡稱私募基金)業務活動,保護投資者以及相關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促進私募基金行業規範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投資基金法》(以下簡稱《證券投資基金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信託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夥企業法》等法律,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以非公開方式募集資金,設立投資基金或者以進行投資活動為目的依法設立公司合夥企業,由私募基金管理人或者普通合伙人管理,為投資者的利益進行投資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國家鼓勵私募基金行業規範健康發展,發揮服務實體經濟、促進科技創新等功能作用。
從事私募基金業務活動,應當遵循自願、公平、誠信原則,保護投資者合法權益,不得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國家政策,不得違背公序良俗,不得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權益。
私募基金管理人管理、運用私募基金財產,私募基金託管人託管私募基金財產,私募基金服務機構從事私募基金服務業務,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恪盡職守,履行誠實守信、謹慎勤勉的義務。
私募基金從業人員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恪守職業道德行為規範,按照規定接受合規和專業能力培訓。
第四條 私募基金財產獨立於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託管人的固有財產。私募基金財產的債務由私募基金財產本身承擔,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投資者按照基金契約公司章程合夥協定(以下統稱基金契約)約定分配收益和承擔風險。
第五條 私募基金業務活動的監督管理,應當貫徹黨和國家路線方針政策、決策部署。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依照法律和本條例規定對私募基金業務活動實施監督管理,其派出機構依照授權履行職責。
國家對運用一定比例政府資金發起設立或者參股的私募基金的監督管理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六條 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根據私募基金管理人業務類型、管理資產規模、持續合規情況、風險控制情況和服務投資者能力等,對私募基金管理人實施差異化監督管理,並對創業投資股權投資證券投資等不同類型的私募基金實施分類監督管理。

第二章 私募基金管理人和私募基金託管人

第七條 私募基金管理人由依法設立的公司或者合夥企業擔任。
合夥企業形式設立的私募基金,資產由普通合伙人管理的,普通合伙人適用本條例關於私募基金管理人的規定。
私募基金管理人的股東、合伙人以及股東、合伙人的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控股或者實際控制其他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應當符合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的規定。
第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擔任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成為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或者普通合伙人
(一)本條例第九條規定的情形;
(二)因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款第三項所列情形被註銷登記,自被註銷登記之日起未逾3年的私募基金管理人,或者為該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普通合伙人;
(三)從事的業務與私募基金管理存在利益衝突
(四)有嚴重不良信用記錄尚未修復。
第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擔任私募基金管理人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執行事務合伙人或者委派代表:
(二)最近3年因重大違法違規行為被金融管理部門處以行政處罰
(三)對所任職的公司、企業因經營不善破產清算或者因違法被吊銷營業執照負有個人責任的董事監事廠長高級管理人員執行事務合伙人或者委派代表,自該公司、企業破產清算終結或者被吊銷營業執照之日起未逾5年;
(四)所負債務數額較大,到期未清償或者被納入失信被執行人名單;
(五)因違法行為被開除基金管理人基金託管人、證券期貨交易場所、證券公司證券登記結算機構期貨公司以及其他機構的從業人員和國家機關工作人員;
(六)因違法行為被吊銷執業證書或者被取消資格的律師註冊會計師資產評估機構、驗證機構的從業人員投資諮詢從業人員,自被吊銷執業證書或者被取消資格之日起未逾5年;
(七)擔任因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款第三項所列情形被註銷登記的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法定代表人執行事務合伙人或者委派代表,或者負有責任的高級管理人員,自該私募基金管理人被註銷登記之日起未逾3年。
第十條 私募基金管理人應當依法向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委託的機構(以下稱登記備案機構)報送下列材料,履行登記手續:
(二)公司章程或者合夥協定
(三)股東、實際控制人、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普通合伙人、執行事務合伙人或者委派代表的基本信息,股東、實際控制人、合伙人相關受益所有人信息;
(四)保證報送材料真實、準確、完整和遵守監督管理規定的信用承諾書;
(五)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規定的其他材料。
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普通合伙人、執行事務合伙人或者委派代表等重大事項發生變更的,應當按照規定向登記備案機構履行變更登記手續。
登記備案機構應當公示已辦理登記的私募基金管理人相關信息。
未經登記,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使用“基金”或者“基金管理”字樣或者近似名稱進行投資活動,但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十一條 私募基金管理人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依法募集資金,辦理私募基金備案;
(二)對所管理的不同私募基金財產分別管理、分別記賬,進行投資;
(三)按照基金契約約定管理私募基金並進行投資,建立有效的風險控制制度;
(四)按照基金契約約定確定私募基金收益分配方案,向投資者分配收益;
(五)按照基金契約約定向投資者提供與私募基金管理業務活動相關的信息;
(六)保存私募基金財產管理業務活動的記錄、賬冊、報表和其他有關資料;
(七)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規定和基金契約約定的其他職責。
以非公開方式募集資金設立投資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還應當以自己的名義,為私募基金財產利益行使訴訟權利或者實施其他法律行為。
第十二條 私募基金管理人的股東、實際控制人、合伙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虛假出資、抽逃出資、委託他人或者接受他人委託出資;
(二)未經股東會或者董事會決議等法定程式擅自干預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業務活動;
(三)要求私募基金管理人利用私募基金財產為自己或者他人牟取利益,損害投資者利益;
(四)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規定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十三條 私募基金管理人應當持續符合下列要求:
(一)財務狀況良好,具有與業務類型和管理資產規模相適應的運營資金;
(二)法定代表人、執行事務合伙人或者委派代表、負責投資管理的高級管理人員按照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規定持有一定比例的私募基金管理人的股權或者財產份額,但國家另有規定的除外;
(三)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規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四條 私募基金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記備案機構應當及時註銷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記並予以公示:
(一)自行申請註銷登記;
(二)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銷或者被依法宣告破產;
(三)因非法集資、非法經營等重大違法行為被追究法律責任;
(四)登記之日起12個月內未備案首隻私募基金;
(五)所管理的私募基金全部清算後,自清算完畢之日起12個月內未備案新的私募基金;
(六)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規定的其他情形。
登記備案機構註銷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記前,應當通知私募基金管理人清算私募基金財產或者依法將私募基金管理職責轉移給其他經登記的私募基金管理人。
第十五條 除基金契約另有約定外,私募基金財產應當由私募基金託管人託管。私募基金財產不進行託管的,應當明確保障私募基金財產安全的制度措施和糾紛解決機制。
第十六條 私募基金財產進行託管的,私募基金託管人應當依法履行職責。
私募基金託管人應當依法建立託管業務和其他業務的隔離機制,保證私募基金財產的獨立和安全。

第三章 資金募集和投資運作

第十七條 私募基金管理人應當自行募集資金,不得委託他人募集資金,但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十八條 私募基金應當向合格投資者募集或者轉讓,單只私募基金的投資者累計不得超過法律規定的人數。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採取為單一融資項目設立多隻私募基金等方式,突破法律規定的人數限制;不得採取將私募基金份額或者收益權進行拆分轉讓等方式,降低合格投資者標準。
前款所稱合格投資者,是指達到規定的資產規模或者收入水平,並且具備相應的風險識別能力和風險承擔能力,其認購金額不低於規定限額的單位和個人。
合格投資者的具體標準由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規定。
第十九條 私募基金管理人應當向投資者充分揭示投資風險,根據投資者的風險識別能力和風險承擔能力匹配不同風險等級的私募基金產品。
第二十條 私募基金不得向合格投資者以外的單位和個人募集或者轉讓;不得向為他人代持的投資者募集或者轉讓;不得通過報刊、電台、電視台、網際網路等大眾傳播媒介,電話、簡訊、即時通訊工具、電子郵件、傳單,或者講座、報告會、分析會等方式向不特定對象宣傳推介;不得以虛假、片面、誇大等方式宣傳推介;不得以私募基金託管人名義宣傳推介;不得向投資者承諾投資本金不受損失或者承諾最低收益。
第二十一條 私募基金管理人運用私募基金財產進行投資的,在以私募基金管理人名義開立賬戶、列入所投資企業股東名冊或者持有其他私募基金財產時,應當註明私募基金名稱。
第二十二條 私募基金管理人應當自私募基金募集完畢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向登記備案機構報送下列材料,辦理備案:
(一)基金契約
(二)託管協定或者保障私募基金財產安全的制度措施;
(三)私募基金財產證明檔案;
(四)投資者的基本信息、認購金額、持有基金份額的數量及其受益所有人相關信息;
(五)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規定的其他材料。
私募基金應當具有保障基本投資能力和抗風險能力的實繳募集資金規模。登記備案機構根據私募基金的募集資金規模等情況實施分類公示,對募集的資金總額或者投資者人數達到規定標準的,應當向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報告。
第二十三條 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應當建立健全私募基金監測機制,對私募基金及其投資者份額持有情況等進行集中監測,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規定。
第二十四條 私募基金財產的投資包括買賣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有限責任公司股權債券基金份額、其他證券及其衍生品種以及符合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規定的其他投資標的。
私募基金財產不得用於經營或者變相經營資金拆借貸款等業務。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以要求地方人民政府承諾回購本金等方式變相增加政府隱性債務。
第二十五條 私募基金的投資層級應當遵守國務院金融管理部門的規定。但符合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規定條件,將主要基金財產投資於其他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不計入投資層級。
創業投資基金、本條例第五條第二款規定私募基金的投資層級,由國務院有關部門規定。
第二十六條 私募基金管理人應當遵循專業化管理原則,聘用具有相應從業經歷的高級管理人員負責投資管理、風險控制、合規等工作。
私募基金管理人應當遵循投資者利益優先原則,建立從業人員投資申報、登記、審查、處置等管理制度,防範利益輸送和利益衝突。
第二十七條 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將投資管理職責委託他人行使。
私募基金管理人委託其他機構為私募基金提供證券投資建議服務的,接受委託的機構應當為《證券投資基金法》規定的基金投資顧問機構。
第二十八條 私募基金管理人應當建立健全關聯交易管理制度,不得以私募基金財產與關聯方進行不正當交易或者利益輸送,不得通過多層嵌套或者其他方式進行隱瞞。
私募基金管理人運用私募基金財產與自己、投資者、所管理的其他私募基金、其實際控制人控制的其他私募基金管理人管理的私募基金,或者與其有重大利害關係的其他主體進行交易的,應當履行基金契約約定的決策程式,並及時向投資者和私募基金託管人提供相關信息。
第二十九條 私募基金管理人應當按照規定聘請會計師事務所對私募基金財產進行審計,向投資者提供審計結果,並報送登記備案機構。
第三十條 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託管人及其從業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將其固有財產或者他人財產混同於私募基金財產;
(二)利用私募基金財產或者職務便利,為投資者以外的人牟取利益;
(三)侵占挪用私募基金財產;
(四)泄露因職務便利獲取的未公開信息,利用該信息從事或者明示、暗示他人從事相關的證券、期貨交易活動;
(五)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規定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三十一條 私募基金管理人在資金募集、投資運作過程中,應當按照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的規定和基金契約約定,向投資者提供信息。
私募基金財產進行託管的,私募基金管理人應當按照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的規定和託管協定約定,及時向私募基金託管人提供投資者基本信息、投資標的權屬變更證明材料等信息。
第三十二條 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託管人及其從業人員提供、報送的信息應當真實、準確、完整,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者重大遺漏;
(二)對投資業績進行預測;
(三)向投資者承諾投資本金不受損失或者承諾最低收益;
(四)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規定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三十三條 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託管人、私募基金服務機構應當按照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的規定,向登記備案機構報送私募基金投資運作等信息。登記備案機構應當根據不同私募基金類型,對報送信息的內容、頻次等作出規定,並匯總分析私募基金行業情況,向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報送私募基金行業相關信息。
登記備案機構應當加強風險預警,發現可能存在重大風險的,及時採取措施並向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報告。
登記備案機構應當對本條第一款規定的信息保密,除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外,不得對外提供。
第三十四條 因私募基金管理人無法正常履行職責或者出現重大風險等情形,導致私募基金無法正常運作、終止的,由基金契約約定或者有關規定確定的其他專業機構,行使更換私募基金管理人、修改或者提前終止基金契約、組織私募基金清算等職權。

第四章 關於創業投資基金的特別規定

第三十五條 本條例所稱創業投資基金,是指符合下列條件的私募基金:
(一)投資範圍限於未上市企業,但所投資企業上市後基金所持股份的未轉讓部分及其配售部分除外;
(二)基金名稱包含“創業投資基金”字樣,或者在公司、合夥企業經營範圍中包含“從事創業投資活動”字樣;
(三)基金契約體現創業投資策略;
(四)不使用槓桿融資,但國家另有規定的除外;
(五)基金最低存續期限符合國家有關規定;
(六)國家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三十六條 國家對創業投資基金給予政策支持,鼓勵和引導其投資成長性、創新性創業企業,鼓勵長期資金投資於創業投資基金
國務院發展改革部門負責組織擬定促進創業投資基金髮展的政策措施。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和國務院發展改革部門建立健全信息和支持政策共享機制,加強創業投資基金監督管理政策和發展政策的協同配合。登記備案機構應當及時向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和國務院發展改革部門報送與創業投資基金相關的信息。
享受國家政策支持的創業投資基金,其投資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規定。
第三十七條 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對創業投資基金實施區別於其他私募基金的差異化監督管理:
(一)最佳化創業投資基金營商環境,簡化登記備案手續;
(二)對合法募資、合規投資、誠信經營的創業投資基金在資金募集、投資運作、風險監測、現場檢查等方面實施差異化監督管理,減少檢查頻次;
(三)對主要從事長期投資價值投資、重大科技成果轉化的創業投資基金在投資退出等方面提供便利。
第三十八條 登記備案機構在登記備案、事項變更等方面對創業投資基金實施區別於其他私募基金的差異化自律管理。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九條 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對私募基金業務活動實施監督管理,依法履行下列職責:
(一)制定有關私募基金業務活動監督管理的規章、規則;
(二)對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託管人以及其他機構從事私募基金業務活動進行監督管理,對違法行為進行查處;
(三)對登記備案和自律管理活動進行指導、檢查和監督;
(四)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四十條 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依法履行職責,有權採取下列措施:
(一)對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託管人、私募基金服務機構進行現場檢查,並要求其報送有關業務資料;
(二)進入涉嫌違法行為發生場所調查取證
(三)詢問當事人和與被調查事件有關的單位和個人,要求其對與被調查事件有關的事項作出說明;
(四)查閱、複製與被調查事件有關的財產權登記、通訊記錄等資料;
(五)查閱、複製當事人和與被調查事件有關的單位和個人的證券交易記錄、登記過戶記錄、財務會計資料以及其他有關檔案和資料;對可能被轉移、隱匿或者毀損的檔案和資料,可以予以封存;
(六)依法查詢當事人和與被調查事件有關的賬戶信息;
(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措施。
為防範私募基金風險,維護市場秩序,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可以採取責令改正、監管談話、出具警示函等措施。
第四十一條 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依法進行監督檢查或者調查時,監督檢查或者調查人員不得少於2人,並應當出示執法證件和監督檢查、調查通知書或者其他執法文書。對監督檢查或者調查中知悉的商業秘密、個人隱私,依法負有保密義務
被檢查、調查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配合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依法進行的監督檢查或者調查,如實提供有關檔案和資料,不得拒絕、阻礙和隱瞞。
第四十二條 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發現私募基金管理人違法違規,或者其內部治理結構和風險控制管理不符合規定的,應當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行為嚴重危及該私募基金管理人的穩健運行、損害投資者合法權益的,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可以區別情形,對其採取下列措施:
(一)責令暫停部分或者全部業務;
(二)責令更換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執行事務合伙人或者委派代表,或者限制其權利;
(三)責令負有責任的股東轉讓股權、負有責任的合伙人轉讓財產份額,限制負有責任的股東或者合伙人行使權利;
(四)責令私募基金管理人聘請或者指定第三方機構對私募基金財產進行審計,相關費用由私募基金管理人承擔。
私募基金管理人違法經營或者出現重大風險,嚴重危害市場秩序、損害投資者利益的,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除採取前款規定的措施外,還可以對該私募基金管理人採取指定其他機構接管、通知登記備案機構註銷登記等措施。
第四十三條 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應當將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託管人、私募基金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的誠信信息記入資本市場誠信資料庫全國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依法建立健全私募基金管理人以及有關責任主體失信聯合懲戒制度。
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會同其他金融管理部門等國務院有關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建立私募基金監督管理信息共享、統計數據報送和風險處置協作機制。處置風險過程中,有關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有效措施維護社會穩定。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四條 未依照本條例第十條規定履行登記手續,使用“基金”或者“基金管理”字樣或者近似名稱進行投資活動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100萬元的,並處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並處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五條 私募基金管理人的股東、實際控制人、合伙人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的,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或者通報批評,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100萬元的,並處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或者通報批評,並處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六條 私募基金管理人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的,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給予警告或者通報批評,並處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的罰款,責令其停止私募基金業務活動並予以公告。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或者通報批評,並處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二款規定,私募基金託管人未建立業務隔離機制的,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或者通報批評,並處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或者通報批評,並處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二十條關於私募基金合格投資者管理和募集方式等規定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100萬元的,並處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並處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未向投資者充分揭示投資風險,並誤導其投資與其風險識別能力和風險承擔能力不匹配的私募基金產品的,給予警告或者通報批評,並處10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其停止私募基金業務活動並予以公告。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或者通報批評,並處3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款規定,私募基金管理人未對募集完畢的私募基金辦理備案的,處10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並處3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款規定,將私募基金財產用於經營或者變相經營資金拆借貸款等業務,或者要求地方人民政府承諾回購本金的,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或者通報批評,沒收違法所得,並處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或者通報批評,並處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私募基金管理人未聘用具有相應從業經歷的高級管理人員負責投資管理、風險控制、合規等工作,或者未建立從業人員投資申報、登記、審查、處置等管理制度的,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或者通報批評,並處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或者通報批評,並處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私募基金管理人委託他人行使投資管理職責,或者委託不符合《證券投資基金法》規定的機構提供證券投資建議服務的,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或者通報批評,沒收違法所得,並處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或者通報批評,並處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私募基金管理人從事關聯交易的,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或者通報批評,沒收違法所得,並處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或者通報批評,並處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五條 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託管人及其從業人員有本條例第三十條所列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或者通報批評,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100萬元的,並處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或者通報批評,並處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六條 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託管人及其從業人員未依照本條例規定提供、報送相關信息,或者有本條例第三十二條所列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或者通報批評,沒收違法所得,並處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或者通報批評,並處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七條 私募基金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違反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未恪盡職守、勤勉盡責的,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或者通報批評,並處10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其停止私募基金服務業務。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或者通報批評,並處3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八條 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託管人、私募基金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違反本條例或者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的有關規定,情節嚴重的,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可以對有關責任人員採取證券期貨市場禁入措施。
拒絕、阻礙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及其工作人員依法行使監督檢查、調查職權,由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責令改正,處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九條 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登記備案機構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或者利用職務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財物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和基金契約約定,依法應當承擔民事賠償責任和繳納罰款、被沒收違法所得,其財產不足以同時支付時,先承擔民事賠償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六十一條 外商投資私募基金管理人的管理辦法,由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依照外商投資法律、行政法規和本條例制定。
境外機構不得直接向境內投資者募集資金設立私募基金,但國家另有規定的除外。
私募基金管理人在境外開展私募基金業務活動,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規定。
第六十二條 本條例自2023年9月1日起施行。

答記者問

法務部、證監會負責人就 《私募投資基金監督管理條例》答記者問
2023年7月3日,國務院總理李強簽署第762號國務院令,公布《私募投資基金監督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自2023年9月1日起施行。日前,法務部、證監會負責人就《條例》有關問題回答了記者提問。

條例的制定背景和總體思路

問:請簡要介紹一下制定《條例》的背景和總體思路。
答:黨中央、國務院高度重視私募投資基金(以下簡稱私募基金)行業規範健康發展和風險防控,黨的二十大報告提出,健全資本市場功能,提高直接融資比重。為貫徹落實黨中央、國務院決策部署,法務部、證監會會同有關部門在深入調查研究,廣泛聽取部門、機構、專家等方面意見,並向社會公開徵求意見的基礎上,形成了《條例》草案。起草《條例》過程中,主要把握了以下總體思路:
一是統籌發展和安全。
堅決貫徹落實黨中央、國務院關於防範化解重大風險、維護金融安全的決策部署,抓住行業關鍵主體和關鍵環節,強化風險源頭管控,同時發揮私募基金行業服務實體經濟、支持科技創新等方面的作用。
二是規範監管和尊重市場規律相結合。
尊重私募基金行業相關主體運行規律,重在劃定監管底線、強化事中事後監管,對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重大事項變更實行登記管理,並對不同類型私募基金特別是創業投資基金實施差異化監管。

私募基金對經濟活動的積極作用

問:請問我國私募基金行業的發展對經濟活動有哪些積極作用?
答:近年來,我國私募基金行業穩步發展。截至2023年5月,在中國證券投資基金業協會(以下簡稱基金業協會)登記的私募基金管理人2.2萬家,管理基金數量15.3萬隻,管理基金規模21萬億元左右。私募基金在服務實體經濟、支持創業創新、提高直接融資比重以及服務居民財富管理等方面發揮了重要積極作用。
一是促進股權資本形成,有效服務實體經濟。
截至2023年一季度,私募股權基金(含創業投資基金)累計投資於境內未上市未掛牌企業股權、新三板企業股權和再融資項目數量近20萬個,為實體經濟形成股權資本金超過11.6萬億元。註冊制改革以來,近九成的科創板上市公司、六成的創業板上市公司和九成以上的北交所上市公司在上市前獲得過私募股權基金支持。
二是服務重點領域和戰略性產業,有效支持國家戰略。
私募股權基金投資呈現典型的初創期、中小型、高科技特點,積極支持計算機、半導體、醫藥生物等重點科技創新領域和國家戰略。截至2023年一季度,私募股權基金累計投資上述企業近5萬億元。
三是積極發揮投資功能作用,助推經濟發展和創業就業。
私募基金行業積極踐行長期投資和價值投資理念,所投資企業廣泛覆蓋民營企業、中小企業,對於激發經濟活力、促進創新創業具有重要意義,同時對穩增長、穩就業的支撐作用逐步發揮。
四是私募證券基金促進提升資本市場投資者群體的機構化程度。
私募證券基金產品類型和投資策略多元,規模穩步增長,有利於壯大機構投資者隊伍、最佳化市場投資者結構。不同策略基金多樣化發展,也對促進市場價格發現、平抑市場波動、增強市場韌性發揮了積極作用。

出台條例對私募基金行業的積極意義

問:出台《條例》對私募基金行業健康發展有哪些積極意義?
答:黨中央、國務院高度重視私募基金行業發揮功能作用。《條例》的出台有利於進一步完善私募基金法規體系,促進私募基金行業健康發展。
一是《條例》開宗明義,在總則中明確提出鼓勵私募基金行業“發揮服務實體經濟、促進科技創新等功能作用”,凝聚各方共識,共同最佳化私募基金行業發展環境。
二是設立創業投資基金專章,明確創業投資基金的內涵,實施差異化監管和自律管理,鼓勵“投早投小投科技”。
三是明確政策支持,對母基金、創業投資基金、政府性基金等具有合理展業需求的私募基金,《條例》在已有規則基礎上豁免一層嵌套限制,明確“符合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規定條件,將主要基金財產投資於其他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不計入投資層級”,支持行業發揮積極作用,培育長期機構投資者。

條例對私募基金行業的規範

問:為促進私募基金行業規範發展,《條例》作了哪些規定?
答:《條例》堅持強化風險源頭管控,劃定監管底線,全流程促進私募基金規範運作。
一是突出對關鍵主體的監管要求。
加強私募基金管理人監管,明確法定職責和禁止性行為,強化高管人員的專業性要求,按照規定接受合規和專業能力培訓;明確私募基金管理人需向基金業協會申請登記,並確保其滿足持續運營要求,具備從事私募基金管理的相應能力。私募基金託管人依法履行職責。
二是全面規範資金募集和備案要求。
堅守“非公開”“合格投資者”的募集業務活動底線,落實穿透監管,加強投資者適當性管理。明確私募基金募集完畢後向基金業協會備案。
三是規範投資業務活動。
明確私募基金財產投資範圍和負面清單,同時為私募基金產品有序創新預留了空間。對專業化管理、關聯交易管理作了制度安排,維護投資者合法權益。建立健全私募基金監測機制,加強全流程監管。
四是明確市場化退出機制。
為構建“進出有序”的行業生態,對於私募基金管理人出現相關情形的,規定基金業協會應當及時註銷登記並予以公示;私募基金無法正常運作、終止的,由專業機構行使更換私募基金管理人、修改或者提前終止基金契約、組織基金清算等職權。
五是豐富事中事後監管手段,加大違法違規行為懲處力度。
為保障監管機構能夠有效履職,《條例》明確證監會可以採取現場檢查、調查取證、賬戶查詢、查閱複製封存涉案資料等措施;發現私募基金管理人違法違規的,可區分情況依法採取責令暫停業務、更換人員、強制審計以及接管等措施。同時,對標《證券投資基金法》,對規避登記備案義務、挪用侵占基金財產、內幕交易等嚴重違法違規行為,加大懲處打擊力度。

條例對創業投資基金的差異化安排

問:為支持鼓勵創業投資基金髮展,《條例》作了哪些差異化安排?
答:近年來,以創業投資基金為代表的私募基金在“投早投小投科技”方面發揮了重要作用,是促進科技自立自強、產業創新升級的重要力量。《條例》在總則中明確對創業投資基金實施分類監管,並為創業投資基金設定專章。在投資範圍投資期限、契約策略等方面明確創業投資基金應當符合的條件,並加強創業投資基金監管政策和發展政策的協同配合。《條例》在登記備案、資金募集、投資運作、風險監測、現場檢查等方面,對創業投資基金實施差異化監管和自律管理,對主要從事長期投資價值投資、重大科技成果轉化的創業投資基金在投資退出等方面提供便利。下一步,相關部門將進一步研究出台支持創業投資基金髮展的具體政策舉措。

私募基金行業整體情況和證監會下一步的工作

問:目前私募基金行業整體情況如何?為配合《條例》落地實施,證監會下一步將開展哪些工作?
答:近年來,證監會不斷完善監管規則,強化日常監管,規範行業秩序,推進最佳化政策環境。目前,私募基金規模持續增長,私募基金管理人投資管理能力逐步增強,行業呈健康發展態勢,功能作用持續發揮,存量風險顯著壓降。《條例》中主要監管原則和要求已在近年發布的監管規則中有所體現,行業已有認同度和預期,合規風控水平穩步提高,行業生態持續最佳化。
《條例》的發布既是健全私募基金監管基礎性法規制度的標誌,也是促進行業高質量發展進入新階段的標誌,對行業具有里程碑意義。為貫徹落實好《條例》,證監會將重點開展以下工作:
一是完善部門規章規範性檔案自律規則根據《條例》修訂《私募投資基金監督管理暫行辦法》,進一步細化相關要求,逐步完善私募基金資金募集、投資運作、信息披露等相關制度,根據私募基金管理人業務類型、管理資產規模、持續合規情況、風險控制情況和服務投資者能力等實施差異化監管,完善規則體系。同時指導基金業協會按照《條例》和證監會行政監管規則,配套完善登記備案、契約指引、信息報送等自律規則。
二是全面宣傳解讀貫徹《條例》,開展對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託管人、私募基金服務機構以及從業人員等各方的培訓工作,引導各方準確充分學習理解《條例》內容,準確把握要點,提高規範運作水平。
三是進一步推進最佳化私募基金行業發展環境,暢通“募”“投”“管”“退”各環節,推動私募基金行業高質量發展邁上新台階。

內容解讀

私募基金監管的新規則、新階段、新理念——評《私募投資基金監督管理條例》
來源:法務部官網 發布時間:2023-07-11 18:13
北京大學法學院院長、黨委書記 郭靂教授
市場化融資是現代經濟中工商資本形成的主要途徑,《證券法》新近修訂、註冊制全面實施,邁出了建設現代化資本市場、確立以信息披露為核心的市場化、法治化融資制度的關鍵步伐。投資基金作為一類重要的金融中介,為投資者提供了規模經濟、期限配置、信息發現等多重經濟功能,幫助投資者有效率地參與市場投融資活動。同時,相較公開市場嚴格的信息披露監管要求,私募以面向適格投資者群體不公開募資的融資方式平衡了發行人的監管成本與投資者保護的需求。概言之,私募基金是市場化融資過程的重要組成部分,是資本市場差異化、多樣化的體現。
私募基金的實踐發展要求並推動著對其的監督管理。2012年《證券投資基金法》修訂將私募證券投資基金納入該法所調整的範圍,此後2014年、2020年中國證監會又分別制定了《私募投資基金監督管理暫行辦法》和《關於加強私募投資基金監管的若干規定》,專門強化對私募基金的監管要求。《私募投資基金監督管理條例》(以下簡稱《私募條例》)於2017年發布徵求意見稿,於2023年6月16日由國務院常務會議審議通過,將自2023年9月1日起正式施行。
一、《私募條例》出台標誌著私募基金監管進入新階段
第一,監管制度序列更加完備。《私募條例》補充了私募基金監管序列上的缺環,為規範私募基金提供了行政法規層面的依據,能夠更好地平衡監管制度層級與靈活應對行業實踐的需求,豐富完善了相應監管制度體系。
第二,監管客體內涵更加明確。《私募條例》明確創業投資基金屬於一類特殊的私募股權投資基金,同時明確將契約型、公司型及合夥型的私募證券投資基金和私募股權投資基金一體納入私募基金的範疇,由《私募條例》調整,從而進一步釐清了監管客體內涵,最佳化了監管格局。
第三,監管活動環節更加周全。《私募條例》有針對性地就私募基金的資金募集、登記備案、投資運作、信息提供等關鍵環節明晰了監管要求,特別是規定了管理人履行謹慎勤勉義務的具體職責,加強了對管理人信息提供的要求,制度覆蓋更為全面,規範調整了私募基金的全生命周期。
第四,監管法律責任更加有力。《私募條例》針對規範性要求條款逐一設定了法律責任,相較此前行政規章有關的責任條款更為全面、力度又有所強化,進一步約束私募基金管理人等的不當行為,增強對私募基金的事中事後監管手段。
二、《私募條例》規制內容展現了私募基金監管新理念
第一,規範基金運作。傳統金融監管理念認為,私募投資者有能力保護自己,因而通過豁免信息披露的方式放鬆了對發行人的監管要求。然而現實中的情況並非總是如此。《私募條例》適時作出應對,適度介入私募基金的運營,著眼私募基金運作周期的各個環節,重點規範資金募集和投資運作環節,強化要求管理人的信息提供,實現行業的正本清源,全流程促進私募基金的規範運作,保障投資者的正當權益。
第二,防範行業風險。自2008年美國次貸危機以來,私募基金的投資活動對於整個金融系統穩健性的潛在威脅引發了各國監管部門的關注。回應私募基金行業實踐發展及其出現的問題,《私募條例》借鑑域外先進經驗,堅持強化風險源頭管控,突出對關鍵主體的監管要求。同時結合我國制度與現實,通過多個條文建立了層層匯總、多部門合作的立體化信息機制。具體而言,《私募條例》明確了私募基金管理人的信息報送要求,賦予了中基協信息要求、信息匯總、信息保密和信息報送職責,構建了證監會與其他金融管理部門、省級地方政府之間的私募基金監管信息共享、風險處置協作機制,實現了行業信息的逐級匯總和綜合處理,有助於高效應對私募基金行業可能引發的系統性風險。
第三,加強人員監管。私募基金是一類高度專業性的投資組織及運作活動,從業人員是私募基金運營的核心。《私募條例》突出了私募基金管理人監管,以負面清單、持續性規範要求等方式強化源頭管理,明確登記和註銷登記的相關規定。同時,《私募條例》對私募基金管理人的股東、實控人、合伙人予以規範,記錄並公開相關人員的誠信信息,建立健全監管部門、地方政府之間關於管理人信用信息共享、風險處置協作機制,從而有效防範化解行業風險,提升行業發展水平。
第四,探索差異監管。《私募條例》在總則部分明確提出鼓勵私募基金在服務實體經濟、促進科技創新等方面發揮作用,繼而以專章規定了對創業投資基金的差異化監管,明確創投基金的定義和設立條件,規範其投資行為,並明確給予政策優待,支持符合條件的私募基金的合理展業需求,在監管和管理方面提供便利。《私募條例》有助於規範創業投資基金的實際操作,有效落實對創業投資基金的差異化制度支持,培育長期機構投資者,是對私募基金差異化監管深化探索的積極一步。
總體而言,《私募條例》制定統籌了發展和安全,注重規範監管與尊重市場規律相結合。其實施代表著我國私募基金監管進入到新階段,也展現出私募基金監管的新理念。該條例既與現有監管制度相銜接,又結合域外經驗和行業做法,針對相關領域實踐中的亂象適時適度作出監管回應,提出了新要求,建立了新機制,也為未來私募基金的規範運營奠定了重要的制度基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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