制定歷程
2016年9月16日,
國務院印發《
國務院關於促進創業投資持續健康發展的若干意見》(國發〔2016〕53號,簡稱《
若干意見》,也可稱為“創投二十二條”、“創投國十條”)。《
若干意見》第五條第(十一)款明確提出要進一步完善促進創業投資發展相關法律法規,研究推動相關立法工作;在監管方面也要“推動
私募投資基金管理暫行條例儘快出台,對創業投資企業實行差異化監管和行業自律”。
2017年2月8日,
證監會在《對十二屆全國人大四次會議第4664號建議的答覆》中說明: 2015年以來,證監會配合有關部門就《
私募投資基金管理暫行條例》(以下簡稱《
私募條例》)重點問題開展了調研。2016年,國務院法制辦將《
私募條例》列入立法工作計畫“全面深化改革急需的項目”。目前,證監會正在積極配合法制辦做好相關立法工作。擬定中的《
私募條例》涉及私募基金範圍、登記備案、合格投資者、資金募集、投資運作等問題,並明確了相應的法律責任。《
私募條例》的制定,將彌補私募基金監管上位法依據的不足,為
私募股權基金等非證券基金納入監管奠定法律基礎,增加對各類私募基金的監管手段和措施,加大對違法違規行為的處罰力度。
2017年8月30日,國務院法制辦就《私募投資基金管理暫行條例(徵求意見稿)》公開徵求意見,旨在進一步規範
私募投資基金活動,保護
投資者及相關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2018年8月17日,國家發展改革委在《關於政協十三屆全國委員會第一次會議第1611號(經濟發展類139號)提案答覆的函》中指出:國務院立法部門持續推動《
私募投資基金管理暫行條例》(以下簡稱《
私募條例》)的立法進程,
證監會、
發展改革委等部門積極配合提出意見建議。2017年,《
私募條例》已正式向社會徵求意見。2014年8月,證監會發布《
私募投資基金監督管理暫行辦法》,明確包括創業投資基金在內的私募基金行業採取事後登記備案的管理模式,並指導
中國證券投資基金業協會先後出台一系列自律規則。
2018年,證監會還將繼續配合國務院有關部門做好《私募投資基金管理暫行條例》制定工作。
2019年,證監會支持配合國務院相關部門開展《私募投資基金管理暫行條例》制定工作。
2021年7月6日,中共中央辦公廳 國務院辦公廳印發《關於依法從嚴打擊證券違法活動的意見》,第(十八)條規定:加快制定私募投資基金管理暫行條例,對創業投資企業和創業投資管理企業實行差異化監管和行業自律。
2023年6月16日,國務院總理李強主持召開國務院常務會議,審議通過《
私募投資基金監督管理條例(草案)》。會議指出,制定專門
行政法規,將私募投資基金業務活動納入法治化軌道監管,有利於保護投資者合法權益。要嚴厲打擊以“私募基金”之名行
非法集資之實等非法金融活動。要對不同類別私募投資基金特別是
創業投資基金實施差異化監管,抓緊出台促進創業投資基金髮展的具體政策。
徵求意見稿簡介
國務院法制辦2017年8月30日就《私募投資基金管理暫行條例(徵求意見稿)》公開徵求意見,旨在進一步規範
私募投資基金活動,保護
投資者及相關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國務院法制辦在徵求意見稿的說明中指出,近年來,我國
私募基金行業快速發展,但也存在以私募名義變相公開募集資金、部分私募基金資金募集和投資運作不規範等問題,有必要制定專門的
行政法規,為規範私募基金活動、保護投資者合法權益提供有效的法律依據。
徵求意見稿突出風險防範和
投資者權益保護,緊緊圍繞防範風險和保護投資者合法權益的目標,以規範
基金管理人、
基金託管人、
基金服務機構的行為為著力點,抓住資金募集、投資運作兩個關鍵環節,作出有針對性的制度安排。同時,堅持適度監管,發揮
行業自律和誠信約束作用,在有效規範行為的同時,保持市場活力。
為發揮基金行業協會的行業自律作用,徵求意見稿規定,管理人、託管人應當加入基金行業協會,按照規定報送私募基金投資運作基本情況和運用
槓桿情況等信息;基金行業協會應當建立投訴處理機制,受理投資者投訴,進行糾紛調解,及時向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報告涉嫌違法違規的行為。
社會公眾可以在2017年9月30日前登錄中國政府法制信息網,對徵求意見稿提出意見。
徵求意見通知
國務院法制辦關於《
私募投資基金管理暫行條例(徵求意見稿)》公開徵求意見的通知
為進一步增強立法的公開性和透明度,提高立法質量,現將國務院法制辦、
證監會起草的《私募投資基金管理暫行條例(徵求意見稿)》及其說明全文公布,徵求社會各界意見。有關單位和各界人士可以在2017年9月30日前,通過以下三種方式提出意見:
一、登錄中國政府法制信息網,進入首頁主選單的“立法意見徵集”欄目提出意見。
二、通過信函方式將意見寄至:北京市2067信箱,並請在信封上註明“私募投資基金管理暫行條例徵求意見”字樣。
三、通過電子郵件方式傳送至:。
2017年8月30日
徵求意見稿全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私募投資基金活動,保護投資者及相關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促進私募投資基金行業健康規範發展,制定本條例。
非公開募集資金,以進行投資活動為目的設立的
公司或者
合夥企業,資產由基金管理人或者普通合伙人管理的,其基金管理人、基金託管人、資金募集、投資運作和信息提供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從事私募基金業務,應當遵循自願、公平、誠實信用原則,維護投資者合法權益,不得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權益。
私募基金管理人和私募基金託管人管理、運用私募基金財產,私募基金服務機構從事私募基金服務活動,應當誠實守信、謹慎勤勉。
第五條 基金行業協會依照法律、行政法規以及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的規定,對私募基金業務活動進行自律管理。
第二章 私募基金管理人
第六條 私募基金管理人由依法設立的公司或者合夥企業擔任。
私募基金管理人應當有滿足業務運營需要的營業場所、從業人員、安全防範設施和與基金管理業務相關的其他設施,有完善的風控合規、內部稽核監控和信息安全等制度。
第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擔任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成為私募基金管理人的主要股東或者合伙人:
(一)因故意犯罪被判處刑罰,刑罰執行完畢未逾3年的;
(二)最近3年因重大違法違規行為被金融監管、稅收、海關等行政機關處以行政處罰的;
(三)淨資產低於實收資本的50%,或者或有負債達到淨資產的50%的;
(四)不能清償到期債務的;
(五)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擔任私募基金管理人的董事、監事、
高級管理人員、執行事務合伙人及其委派代表:
(一)因犯有貪污賄賂、瀆職、侵犯財產罪或者破壞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罪,被判處刑罰的;
(二)對所任職的公司、企業因經營不善破產清算或者因違法被吊銷營業執照負有個人責任的董事、監事、廠長、高級管理人員、執行事務合伙人委派代表,自該公司、企業破產清算終結或者被吊銷營業執照之日起未逾5年的;
(三)個人所負債務數額較大,到期未清償的;
(六)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規定的其他情形。
(一)依法募集資金,辦理基金備案手續;
(二)按照基金契約管理基金,進行投資;
(三)按照基金契約的約定確定基金收益分配方案,及時向投資者分配收益;
(四)按照基金契約的約定負責
基金會計核算並編制基金財務會計報告;
(五)辦理與基金財產管理業務活動有關的信息提供事項;
(六)保存基金財產管理業務活動的記錄、賬冊、報表和其他相關資料;
(七)以基金管理人名義,為基金財產利益行使訴訟權利或者實施其他法律行為;
(八)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規定和基金契約約定的其他職責。
(一)編制定期基金報告;
(二)按照基金契約的約定計算並向投資者報告投資者賬戶信息。
第十條 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兼營與私募基金無關或者存在利益衝突的其他業務,不得進行利益輸送。
第十一條 私募基金管理人應當在初次開展資金募集、基金管理等
私募基金業務前向基金行業協會提交以下材料,履行登記手續:
(一)工商登記和營業執照;
(二)資本證明檔案;
(三)公司章程或者合夥協定;
(四)股東、實際控制人、董事或者合伙人名單;
(六)有關內部制度檔案;
(七)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規定的其他材料。
私募基金管理人報送的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規定形式的,基金行業協會應當在5個工作日內一次告知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即為受理。基金行業協會應當自受理登記申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通過網站公告的方式辦結登記手續。
第十二條 未經登記,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使用“基金”、“基金管理”等字樣或者近似名稱進行本條例規定的投資活動;但是,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十三條 私募基金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金行業協會應當及時註銷基金管理人登記:
(一)自行申請註銷登記的;
(二)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銷或者被依法宣告破產的;
(三)登記後6個月內未備案首隻私募基金的;
(四)所管理的私募基金全部
清盤後,12個月內未備案私募基金的;
(五)因非法集資、非法經營等重大違法行為被追究法律責任的;
(六)不符合本條例第六條第二款規定,在規定期限內不予改正,情節嚴重的;
(七)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私募基金託管人
第十四條 除基金契約另有約定外,私募基金財產應當由符合《證券投資基金法》規定的基金託管人託管。
基金契約約定私募基金不聘請基金託管人進行託管的,應當在基金契約中明確保障基金財產安全的制度措施和糾紛解決機制。
第十五條 私募基金託管人應當按照法律法規規定和基金契約約定,履行下列職責:
(一)安全保管基金財產,對所託管的不同基金財產分別設定賬戶,確保基金財產的完整與獨立;
(三)監督基金管理人的投資運作,及時提示基金管理人違規風險,發現基金管理人的投資活動違反法律法規的,應當拒絕執行並及時向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報告;
(四)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十六條 私募基金託管人應當按照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的規定,建立託管業務和其他業務的隔離機制,有效防範
利益衝突,保證基金財產的獨立和安全。
第四章 資金募集
第十七條 私募基金管理人應當自行募集資金,或者委託符合《證券投資基金法》和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規定的基金銷售機構代為募集資金。
私募基金應當向特定的合格投資者募集或者轉讓,單只私募基金的投資者人數累計不得超過法律規定的人數。不得採取將私募基金份額或者其收益權進行拆分轉讓等方式變相突破合格投資者標準。
合格投資者的具體標準由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規定。
第十八條 非公開募集基金,應當制定並採用書面形式簽訂基金契約,明確約定各方當事人的權利義務。
第十九條 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銷售機構應當履行投資者適當性管理義務,向投資者充分揭示投資風險,根據投資者的風險承擔能力銷售不同風險等級的私募基金產品。
第二十條 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銷售機構不得向合格投資者之外的單位和個人募集資金;不得通過報刊、電台、電視台、網際網路等公眾傳播媒體或者講座、報告會、分析會等方式向不特定對象宣傳推介;不得以虛假、片面、誇大等方式宣傳推介;不得向投資者承諾資本金不受損失或者承諾最低收益。
第二十一條 投資者應當確保投資資金來源合法,不得非法匯集他人資金進行投資。
第二十二條 私募基金管理人應當自私募基金募集完畢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向基金行業協會報送下列信息,辦理備案:
(一)基金名稱;
(二)基金契約;資金募集過程中向投資者提供
基金招募說明書的,應當報送基金招募說明書;
(三)對基金資產進行託管的,應當報送託管協定;
(四)基金資本證明檔案;
(五)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規定的其他信息。
以公司或者合夥企業形式設立的私募基金,應當按照基金行業協會的規定辦理備案手續。
基金行業協會應當自受理
私募基金備案申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通過網站公告的方式,辦結備案手續。
第五章 投資運作
第二十三條 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託管人應當設立獨立的基金賬戶,分別管理、分別記賬。
私募基金管理人應當遵循專業化管理原則,並建立防範利益輸送和利益衝突的機制。
第二十四條 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託管人應當建立從業人員投資申報、登記、審查、處置等管理制度,防範與投資者發生
利益衝突。
第二十五條 私募基金管理人可以委託國務院金融監督管理機構批准設立的金融機構或者在基金行業協會登記的私募基金管理人提供投資諮詢服務。
第二十六條 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託管人、私募基金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從事私募基金業務,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將其固有財產或者他人財產混同於基金財產從事投資活動;
(二)不公平地對待其管理的不同基金財產;
(三)利用基金財產或者職務之便,為投資者以外的人牟取利益,進行利益輸送;
(四)侵占、挪用基金財產;
(五)泄露因職務便利獲取的未公開信息,利用該信息從事或者明示、暗示他人從事相關的交易活動;
(六)從事損害基金財產和投資者利益的投資活動;
(七)玩忽職守,不按照規定履行職責;
(八)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規定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七條 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託管人應當妥善保存與私募基金投資決策、交易和投資者適當性管理等方面相關的交易記錄以及其他資料,保存期限自基金清算終止之日起不得少於20年。
第六章 信息提供
第二十八條 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銷售機構在基金募集過程中,應當採取合理的方式向投資者提供下列信息,揭示投資風險,說明基金管理和運作情況:
(一)基金的名稱和基金類型;
(二)基金管理人在基金行業協會登記的基本信息;
(三)基金的投資範圍、投資策略和投資限制情況;
(四)基金的收益分配和風險承擔安排;
(五)基金的託管安排;
(六)基金信息提供的內容、方式和頻率;
(七)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規定的其他信息。
私募基金管理人依照前款規定向投資者提供的信息應當與基金契約內容一致。
第二十九條 私募基金管理人應當建立健全信息提供管理制度,在基金運行期間向投資者提供下列信息:
(二)基金投資運作情況;
(三)基金財務情況;
(四)投資收益分配情況;
(五)基金承擔的費用和業績報酬;
(七)投資者賬戶信息;
(八)可能影響投資者合法權益的其他重大信息。
基金契約約定私募基金進行託管的,私募基金託管人應當提供與託管業務活動有關的信息。
(一)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者重大遺漏;
(二)對投資業績進行預測;
(三)承諾收益或者承諾資本金不受損失;
(四)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規定禁止的其他行為。
私募
基金託管人不得有前款第一項、第四項規定的情形。
第三十一條 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託管人和私募基金銷售機構應當妥善保管私募基金信息提供的相關檔案資料,保存期限自基金清算終止之日起不得少於20年。
第七章 行業自律
第三十二條 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託管人應當加入基金行業協會,接受基金行業協會的自律管理。
第三十三條 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託管人應當按照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的規定,向基金行業協會報送私募基金投資運作基本情況和運用
槓桿情況等信息。
第三十四條 基金行業協會應當建立投訴處理機制,受理投資者投訴,進行糾紛調解。涉嫌違法違規的,基金行業協會應當及時報告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
第三十五條 基金行業協會應當匯總分析私募基金行業的有關情況,並及時向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報送私募基金行業發展及風險相關信息。
第八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六條 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依法對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託管人和私募基金服務機構等開展私募基金業務情況進行監督管理,並有權採取《
證券投資基金法》第一百一十三條規定的措施。
第三十七條 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託管人、私募基金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及本條例規定的,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可以對其採取
責令改正、監督管理談話、出具警示函、公開譴責等措施。
第三十八條 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將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託管人、私募基金銷售機構及其從業人員的誠信信息記入
資本市場誠信資料庫,並按照規定向社會公開。
第三十九條 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和其他金融管理部門應當建立私募基金風險信息共享機制。
第九章 關於創業投資基金的特別規定
第四十一條 創業投資基金不得投資於已上市企業的股權,但是所投資企業上市後,創業投資基金所持有的未轉讓股權及其配售股權除外。
國務院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制定關於
創業投資基金的支持政策。國務院發展改革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加強促進創業投資發展的政策協調。
第四十三條 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對
創業投資基金實施區別於其他私募基金的差異化監督管理。
基金行業協會在基金管理人登記、基金備案、投資情況報告要求等方面,對創業投資基金實施差異化自律管理和服務。
第十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四條 私募基金管理人違反本條例第九條、第十條規定,未履行職責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100萬元的,並處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並處3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未經登記,使用“
基金”、“
基金管理”等字樣或者近似名稱進行投資活動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100萬元的,處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並處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二款、第二十條規定,向特定的合格投資者之外的單位或者個人募集資金或者轉讓基金份額,或者導致投資者超過法定人數限制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100萬元的,處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並處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未履行投資者適當性管理義務,未向投資者充分揭示投資風險或者誤導其購買與其風險承擔能力不相當的基金產品的,處10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其停止基金服務業務。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並處3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有擅自公開或者變相公開募集基金等行為的,責令停止,返還所募資金和加計的銀行同期存款利息,沒收違法所得,並處所募資金金額1%以上5%以下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並處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未對募集完畢的私募基金辦理備案的,對私募基金管理人處10萬元以上30萬以下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並處3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條 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託管人違反本條例第六條第二款、第十四條第二款、第十六條和第二十三條規定,不符合業務運營的相關要求,未建立防範
利益輸送和
利益衝突的機制,未對基金財產實行分別管理、分別記賬,或者未對未託管的基金財產採取隔離措施的,責令改正,處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並處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一條 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託管人的從業人員未按照本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申報的,責令改正,處3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委託不符合規定條件的機構提供投資諮詢服務的,責令停止,沒收違法所得,並處10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並處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三條 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託管人、私募基金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有本條例第二十六條所列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100萬元的,並處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並處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款。
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託管人、私募基金銷售機構及其從業人員侵占、挪用基金財產而取得的財產和收益,歸入基金財產。但是,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五十四條 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託管人、私募基金銷售機構及其從業人員未按照本條例規定向投資者提供相關信息,或者信息有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者重大遺漏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給予警告,暫停或者撤銷業務資格,並處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五條 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託管人、私募基金銷售機構及其從業人員違反本條例其他規定的,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給予警告,並處3萬元以下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並處3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六條 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託管人、私募基金銷售機構及其從業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情節嚴重的,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可以對有關責任人員採取證券期貨市場禁入措施。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一章 附 則
第五十七條 外商投資私募基金管理人的管理辦法,由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另行制定。
境外機構不得直接向境內投資者募集資金設立私募基金,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五十八條 本條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