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意事項
訂立合夥契約,除了遵循契約訂立的一般原則外,還應注意下列有關事項:
1、理清合伙人的出資
合伙人的出資是合夥業務開展的物質基礎。合伙人可以用貨幣、實物、智慧財產權、土地使用權或者其他財產權利出資,也可以用勞務出資。合伙人的出資數額不一定相等,出資的種類也不一定相同,但都須將出資按其價值折為若干股份。因此,無論以何種方式出資,合伙人出資的方式、金額、期限,都應在協定中明確規定。
合伙人出資金額的確定可以由全體合伙人委託法定評估機構評估作價,也可以由全體合伙人協商確定,重要的是在簽訂合夥協定時必須明確載明各個合伙人的出資金額及比例,如此一來,才能在今後的盈餘分配及債務承擔中明確各個合伙人的權利和義務。
2、合伙人的主體資格審查
審查合伙人的資格,應當包括合伙人的人品、能力、家庭情況、資產情況、有無對外大額債務等,這是簽訂合夥協定最重要的方面。如果合作方是企業,應保留其營業執照複印件;如果合作方是個人,應詳細記錄其身份證號碼、家庭住址、電話。
另外,在審查合伙人主體資格時還應注意以下限制性規定:
(1)國有獨資公司、國有企業、上市公司以及公益性的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不得成為普通合伙人;
(2)普通合夥企業中,合伙人為自然人的,應當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有限合夥企業中,作為自然人的有限合伙人可以由不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人承擔;
(3)特殊的普通合夥企業中,合伙人需要有相應的專業資質,如律師事務所中的合伙人需要具有法律從業資格;
(4)作為有限合伙人的自然人死亡、被依法宣告死亡或者作為有限合伙人的法人及其他組織終止時,其繼承人或者權利承受人可以依法取得該有限合伙人在有限合夥企業中的資格。
3、禁止使用的字樣
在合夥協定中不得以“有限”或者“有限責任”字樣命名合夥企業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夥企業法(2006)》第二條規定,普通合夥企業的合伙人對企業債務承擔無限連帶責任;有限合夥企業的普通合伙人對合夥企業債務承擔無限連帶責任,有限合伙人以其認繳的出資額為限對合夥企業債務承擔連帶責任。如果合夥企業以“有限”或者“有限責任”字樣命名,則具有欺騙性,由此可能影響正常的交易行為。
4、明確約定合伙人的權利和義務
(1)合伙人的權利主要包括:
① 合夥事務的經營權、表決權和監督權合夥的經營活動由合伙人共同決定,無論出資多少,
每個合伙人都有經營權、表決權和監督權。
② 合夥利益的分配權合伙人有權按照協定的約定要求分配利潤。利潤是按照出資比例、投入
精力還是合夥事務管理職責或其他方式分配,哪怕全體合伙人都默示同意,都應在協定中
明確寫明。
③ 查閱賬簿的權利
對於合夥企業的經營狀況和財務狀況,合伙人享有查閱賬簿的權利。
④退夥的權利
協定中應當考慮約定退夥的方式、債務的分擔、合夥財產的分割以及因退夥給其他合伙人造
成損失如何賠償等。
(2)合伙人的義務主要包括:
① 足額出資
合伙人應按照協定約定實際交付出資
② 分擔合夥企業的經營損失和債務
具體表現為對外的連帶責任,對內的按比例、按約定分擔經營損失和債務的責任。為避免日
後產生相互推諉扯皮的情況,在協定中也應儘量明確約定。
合伙人不得自營或者同他人合作經營與本合夥企業向競爭的業務。
④ 退夥後保守商業秘密的義務
我國法律對合伙人退夥後的保密義務並未明文規定,在合夥協定中協商約定即能對全體合伙人產生約束力。
個人合夥
簽訂合夥協定應當注意的問題有:
(1)個人合夥可以起字號,依法經核准登記,在核准登記的經營範圍內從事經營。合伙人應當對出資數額、盈餘分配、債務承擔、入伙、退夥、合夥終止等事項,訂立書面協定。
合伙人的權利有:
①合夥事務的經營權、決定權和監督權,合夥的經營活動由合伙人共同決定,無論出資多少,每個人都有表決權;
②合伙人享有合夥利益的分配權;
③合伙人分配合夥利益應以出資額比例或者契約的約定進行,合夥經營積累的財產,歸合伙人共有;
④合伙人有退夥的權利。
合伙人的義務有:
①按照合夥協定的約定維護合夥財產的統一;
②分擔合夥的經營損失和債務;
③ 合夥債務承擔連帶責任。
(2)個人合夥的經營活動,由合伙人共同決定,合伙人有執行或監督的權利。合伙人可以推舉負責人。合夥負責人和其他人員的經營活動,由全體合伙人承擔民事責任。合夥的債務,由合伙人按照出資比例或者協定的約定,以各自的財產承擔清償責任。合伙人對合夥的債務承擔連帶責任,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償還合夥債務超過自己應當承擔數額的合伙人,有權向其他合伙人追償。
法律性質
合夥協定就是設立合夥組織必備的法律檔案,是明確合伙人各項權利和義務的基礎性法律檔案,同時也是設立合夥組織必須上報主管部門的必備法律檔案。
合夥協定作為一種共同的
民事法律行為,要取得法律的確認和保護,從而對合夥協定的當事人具有法律上的約束力,就必須具備法定的如下要件:
(1)合夥協定的當事人具有相應的訂立合夥協定的民事行為能力;
(2)合夥協定的意思表示必須真實;
(3)合夥協定不違反社會公共利益。
協定範本
第一章 總則
第二條 全體合伙人應自覺遵守本協定,違約者應依照法律、法規和本協定的約定承擔違約責任。
第二章 合夥目的和合夥企業的經營範圍
第三條 合夥目的:為了,成立本合夥企業。
第四條 合夥企業經營範圍及方式:
第三章 合夥企業名稱和住址
第五條 合夥企業名稱:
第六條 合夥企業住址(主要經營場所的地點):
第四章 合伙人的姓名及住址
第七條 合夥企業合伙人共 人。
姓 名 住 址、身 證 證 號 碼。
第五章 合伙人出資的方式、數額和交付出資的期限
第八條 合伙人出資的方式、數額如下:
合伙人姓名 出資方式 數額 評估作價(元人民幣) 評估方式
第九條 合伙人應在 年 月 日前交付出資。
第十條 合夥企業存續期間,合伙人依照合夥協定的約定或者經全體合伙人決定,可以增加對合夥企業的出資,用於擴大經營規模或者彌補虧損。
第六章 合夥企業的財產
第十一條 合夥企業存續期間,合伙人的出資和所有以合夥企業名義取得的收益均為合夥企業的財產。
合夥企業的財產由全體合伙人依法共同管理和使用。
第十二條 合夥企業進行清算前,合伙人不得請求分割合夥企業的財產,但《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夥企業法》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十三條 合夥企業存續期間,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轉讓其在合夥企業中的全部或部分財產份額時,須經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
合伙人之間轉讓在合夥企業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財產時,應當通知其他合伙人。
第十四條 合伙人依法轉讓其財產份額的,在同等條件下,其他合伙人有優先受讓的權利。
第十五條 經全體合伙人同意,合伙人以外的人依法受讓合夥企業財產份額的,經修改合夥協定即成為合夥企業的合伙人,依照修改後的合夥協定享有權利,承擔責任。
第十六條 合伙人以其在合夥企業中的財產份額出資的,須經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未經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合伙人以其在合夥企業中的財產份額出資的,其他行為無效,或者作為退夥處理;由此給其他合伙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七章 合夥企業事務的執行
第十七條 合夥企業的議事方式為:
第十八條 合伙人對合夥企業有關事項的表決方式如下:
第十九條 經全體合伙人協商確定,由下列合伙人執行合夥企業事務:
執行合夥企業事務的合伙人,對外代表合夥企業。
第二十條 執行合夥事務的合伙人應當每 個月向其他不參加執行事務的合伙人報告一次,報告內容包括:事務執行情況以及合夥企業的經營狀況和財務狀況。
第二十一條 不參加執行合夥企業事務的合伙人,有權監督執行事務的合伙人,檢查其執行合夥企業事務的情況。
第二十二條 合伙人為了了解合夥企業的經營狀況和財務狀況,有權查閱帳薄。
第二十三條 合伙人可以對其他合伙人執行的事務提出異議。提出異議時,應暫停該項事務的執行,如果發生爭議,可由全體合伙人共同決定。
被委託執行合夥企業事務的合伙人不按照合夥協定或者全體合伙人的決定執行事務的,其他合伙人可以決定撤銷該委託。
第二十四條 合伙人執行合夥事務所產生的收益歸全體合伙人,所產生的虧損或者民事責任由全體合伙人承擔。
第二十五條 合夥企業的下列事務必須經全體合伙人同意:
(一)處分合夥企業的不動產
(二)改變合夥企業名稱
(三)轉讓或者處分合夥企業的智慧財產權和其他財產權利
(四)向企業登記機關申請辦理變更登記手續;
(五)以合夥企業名義為他人提供擔保
(六)聘任合伙人以外的人擔任合夥企業的經營管理人員;
(七)依照合夥協定約定的有關事項
第二十六條 合伙人不得自營或者同他人合作經營與合夥企業相競爭的業務。
非經全體合伙人同意,合伙人不得同本合夥企業進行交易。
合伙人不得從事損害本合夥企業利益的活動。
第八章 利潤分配、虧損分擔及債權債務
第二十七條 合伙人對合夥企業利潤的分配比例如下:
第二十八條 合伙人對合夥企業虧損的承擔比例如下:
第二十九條 合夥企業每 月結算一次,對前一時期的利潤分配或者虧損分擔的具體方案由全體合伙人根據第二十七條和第二十八條協商確定並記錄在案。
第三十條 合夥企業對其債務,應先以其全部財產進行清償。合夥企業財產不足清償到期債務的,各合伙人應當承擔
無限連帶責任。
第三十一條 以合夥企業全部財產清償合夥企業債務時,其不足部分,由合伙人按照本協定第二十八條約定的比例用其在合夥企業出資以外的自有財產承擔清償責任。
合伙人由於
承擔連帶責任,所清償數額超過其承擔的數額時,有權向其他合伙人追償。
第三十二條 合夥企業中某一合伙人的債權人,不得以該債權抵銷其對合夥企業的債務。
第三十三條 合伙人個人負有債務,其債權人不得代位形使該合伙人在合夥企業中的權利。
第三十四條 合伙人個人財產不足清償其個人所負債務的,該合伙人只能以其從合夥企業中分取的收益用於清償;債權人也可以依法請求人民
法院強制執行該合伙人在合夥企業中的財產份額用於清償。
對該合伙人的財產份額,其他合伙人有優先受讓的權利。
第九章 入伙及退夥
第三十五條
新合伙人入伙時,應當經全體合伙人同意,並依法訂立書面入伙協定。
訂立入伙協定時,原合伙人應當向新合伙人告知原合夥企業的經營狀況和財務狀況。
第三十六條 入伙的新合伙人與原合伙人享有同等的權利,承擔同等責任,入伙協定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
入伙的新合伙人對入伙前合夥企業的債務承擔連帶責任。
第三十七條 合夥協定約定合夥企業的經營期限的,有下列情形之下時,合伙人可以退夥:
(一) 合夥協定約定的退夥事由出現;
(二) 經全體合伙人同意退夥;
(三) 發生合伙人難於繼續參加合夥企業的事由;
(四) 其他合伙人嚴重違反合夥協定約定的義務。
第三十八條 合夥協定未約定合夥企業的經營期限的,合伙人在不給合夥企業事務執行造成不利影響的情況下,可以退夥,但應當提前三十日通知其他合伙人。
第三十九條 合伙人違反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規定起,即取得該合夥企業的合伙人資格。
合法繼承人不願意成為該合夥企業的合伙人的,合夥企業應退還其依法繼承的財產份額。
合夥繼承人為未成年人的,經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可以在其未成年時由監護人代行其權利。
第四十三條 合伙人退夥的,其他合伙人應當與該退夥人按照退夥時的合夥財產關況進行結算,退還退夥人的財產份額。
退夥時有未了結的合夥事務的,待了結後進行結算。
第四十四條 退夥人在合夥企業中財產份額的退還辦法由合夥協定約定或者由全體合伙人決定,可以退還貨幣,也可以退還實物。
第四十五條 退夥人對其退夥前已發生的合夥企業債務,與其他合伙人承擔連帶責任。
第四十六條 合伙人退夥時,合夥企業財產少於合夥企業債務的,退夥人應當按照本協定第二十四條的約定分擔虧損。
第十章 合夥企業解散、清算
第四十八條 合夥企業有下列情形之一時,應當解散:
(一) 合夥協定約定的經營期限屆滿,合伙人不願繼續經營;
(二) 合夥協定約定的解散事由出現;
(三) 全體合伙人決定解散;
(四) 合伙人已不具備法定人員;
(五) 合夥協定約定的合法目的已經實現或者無法實現;
(六) 被依法吊銷營業執照;
(七) 出現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合夥企業解散的其他原因。
第四十九條 合夥企業解散應當進行清算、清算人由全體合伙人擔任;未能由全體合伙人擔任清算人的,經全體合伙人過半數同意,可以自合夥企業解散後十五日內指定一名或數名合伙人或者委託第三人,擔任清算人。
十五日內未確定清算人的,合伙人或者其他利害關係人可以申請人民法院指定清算人。
第五十條 清算人在清算期間執行下列事務:
(一) 清理合夥企業財產,分別編制資產負債表和財產清單;
(二) 處理與清算有關的合夥企業未了結的事務;
(三) 清繳所欠稅款;
(四) 清理債權、債務;
(五) 處理合夥企業清償債務後的剩餘財產;
(六) 代表合夥企業參與民事訴訟。
第五十一條 合夥企業財產在支付清算費用後,按下列順序清償:
(一) 合夥企業所欠招用的職工工資和勞動保險費用;
(二) 合夥企業所欠稅款;
第五十二條 本協定未盡事宜,雙方可以補充規定,補充協定與本協定有同等效力。
第五十三條 本協定一式三份,合伙人各一份,委託代理人一份。本協定自合伙人簽字(或蓋章)之日起生效。
合伙人:(簽字或蓋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