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義
通過文字或書面材料成立意思表示的法律行為形式。包括法律檔案、信函、電函和其他書面材料。書面形式具有意思表示準確、有據可查、便於預防糾紛的優點。根據現代各國的法律,書面形式是法律行為成立的基本形式; 其中某些重要的法律行為依法必須以書面形式進行
分類
書面形式又可分為一般書面形式和特殊書面形式。
1. 一般書面形式。是指用文字來進行意思表示,如書面契約,授權委託書,信件,數據電文(包括電報、電傳、傳真、電子數據交換和電子郵件),行為人協商同意的有關修改契約的文書、圖表等。一般書面形式,或為當事人約定採用,或為法律、法規規定採用。如果法律有規定或者當事人約定應採用書面形式的,民事行為的當事人應當採用書面形式。一般書面形式在民事行為中,具有不同的效力,如證據效力、成立效力和生效效力。在書面形式作為證據效力的情況下,當事人之間是否存在民事行為及其權利義務,均以書面形式作為證據效力的情況下,只有在書面內容含混不清或者不完備時,才可以口頭證據作為補充。在書面形式作為成立要件或者生效要件的情況下,書面形式不僅具有證據法上的效力,而且具有實體法上的效力。民事行為的成立或者生效要符契約定或者法定的書面形式。否則,當事人之間雖就民事行為的內容意思表示一致,也不能使民事行為成立或者生效。
2. 特殊書面形式。指當事人的意思表示獲得國家有關機關承認的文字記載形式。 包括:(1) 公證形式。(2) 鑑證形式。(3) 見證形式。
關於公證、鑑證、登記、審批是屬於契約的書面形式範疇,抑或屬於契約的生效要件,我國立法規定不一。現在的學說理論上,有見解認為不應當將它們作為特殊的書面形式,因為契約是當事人各方的合意,公證、鑑證、登記、審批皆為當事人各方合意以外的因素,不屬於成立要件的範疇,而屬於效力評價的領域,尤其是登記、審批宜定為不動產物權的變動要件。契約法第44條第2款的表述和第11條(9)(10)項採納此種意見,未把公證、鑑證、登記、審批列入契約的書面形式。
傳統格式
1、契約書。契約的書面形式有多種,最通常地是當事人雙方對契約有關內容進行協商訂立的並由雙方簽字(或者同時蓋章)的契約文本,也稱作契約書或者書面契約。通常契約書中明確地即在契約的雙方當事人的權利義務、解決爭議的方法等具體內容。因此,發生爭議可以按照契約的規定進行處理,比較容易解決糾紛。契約書有多種多樣,有行業協會等制定的示範性契約文本,國際上也有通行的某種行業的標準文本,也有營業者提供的由營業者制訂的格式契約文本,大量的還有雙方當事人自己簽訂的契約文本。一般來說,作為契約書應當符合如下條件:
(1)必須以某種文字、符號書寫。
(2)必須由雙方當事人(或者代理人)的簽字(或者同時蓋章)。
書面形式
(3)必須規定當事人的權利義務。 2、契約也可以信件訂立,也就是平時我們所說的書信。書信有平信、郵政快件、掛號信以及特快專遞等多種形式。
3、電報、電傳、傳真也屬於書面形式,大量的契約通過這三種形式訂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