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募投資基金募集行為管理辦法

私募投資基金募集行為管理辦法

《私募投資基金募集行為管理辦法》是中國證券投資基金業協會根據《證券投資基金法》、《私募投資基金監督管理暫行辦法》研究制訂,並經協會理事會表決通過的自律規則。該辦法於2016年4月15日發布,自2016年7月15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私募投資基金募集行為管理辦法
  • 外文名:Measures for the administration of private equity investment fund raising behavior
  • 頒布時間:2016年4月15日 
  • 實施時間:2016年7月15日 
  • 發布單位中國證券投資基金業協會
  • 簡稱:募集行為辦法
  • 目的:規範私募投資基金的募集行為
  • 文號:中基協發[2016]7號 
發布通知,辦法全文,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一般規定,第三章 特定對象的確定,第四章 私募基金推介,第五章 合格投資者確認及基金契約簽署,第六章 自律管理,第七章 附則,起草說明,一、起草背景,二、主要內容,三、《募集行為辦法》的主要特點,內容解讀,

發布通知

關於發布《私募投資基金募集行為管理辦法》的通知
各私募投資基金管理人:
根據《證券投資基金法》、《私募投資基金監督管理暫行辦法》有關規定,中國基金業協會研究制訂了《私募投資基金募集行為管理辦法》,並經協會理事會表決通過,現予以發布,自2016年7月15日起施行。
中國基金業協會鼓勵募集機構按照本辦法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的規定實施回訪制度,正式實施時間在評估相關實施效果後另行通知。
特此通知。
附屬檔案:
1.私募投資基金募集行為管理辦法
2.附屬檔案一:私募投資基金投資者風險問卷調查內容與格式指引(個人版)
3.附屬檔案二:私募投資基金風險揭示書內容與格式指引
4.《私募投資基金募集行為管理辦法》起草說明
中國基金業協會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

辦法全文

私募投資基金募集行為管理辦法
(2016年04月15日 中基協發[2016]7號)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私募投資基金(以下簡稱私募基金)的募集行為,促進私募基金行業健康發展,保護投資者及相關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證券投資基金法》、《私募投資基金監督管理暫行辦法》(以下簡稱《私募辦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私募基金管理人、在中國證監會註冊取得基金銷售業務資格並已成為中國證券投資基金業協會會員的機構(以下統稱募集機構)及其從業人員以非公開方式向投資者募集資金的行為適用本辦法。
  在中國證券投資基金業協會(以下簡稱中國基金業協會)辦理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記的機構可以自行募集其設立的私募基金,在中國證監會註冊取得基金銷售業務資格並已成為中國基金業協會會員的機構(以下簡稱基金銷售機構)可以受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委託募集私募基金。其他任何機構和個人不得從事私募基金的募集活動。
  本辦法所稱募集行為包含推介私募基金,發售基金份額(權益),辦理基金份額(權益)認/申購(認繳)、贖回(退出)等活動。
  第三條 基金業務外包服務機構就其參與私募基金募集業務的環節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基金業務外包服務機構包括為私募基金管理人提供募集服務的基金銷售機構,為私募基金募集機構提供支付結算服務、私募基金募集結算資金監督、份額登記等與私募基金募集業務相關服務的機構。前述基金業務外包服務機構應當遵守中國基金業協會基金業務外包服務相關管理辦法。
  第四條 從事私募基金募集業務的人員應當具有基金從業資格(包含原基金銷售資格),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和中國基金業協會的自律規則,恪守職業道德和行為規範,應當參加後續執業培訓。
  第五條 中國基金業協會依照法律法規、中國證監會相關規定及中國基金業協會自律規則,對私募基金募集活動實施自律管理。  

第二章 一般規定

  第六條 募集機構應當恪盡職守誠實信用、謹慎勤勉,防範利益衝突,履行說明義務、反洗錢義務等相關義務,承擔特定對象確定、投資者適當性審查、私募基金推介及合格投資者確認等相關責任。
  募集機構及其從業人員不得從事侵占基金財產和客戶資金、利用私募基金相關的未公開信息進行交易等違法活動。
  第七條 私募基金管理人應當履行受託人義務,承擔基金契約、公司章程或者合夥協定(以下統稱基金契約)的受託責任。委託基金銷售機構募集私募基金的,不得因委託募集免除私募基金管理人依法承擔的責任。
  第八條 私募基金管理人委託基金銷售機構募集私募基金的,應當以書面形式簽訂基金銷售協定,並將協定中關於私募基金管理人與基金銷售機構權利義務劃分以及其他涉及投資者利益的部分作為基金契約的附屬檔案。基金銷售機構負責向投資者說明相關內容。
  基金銷售協定與作為基金契約附屬檔案的關於基金銷售的內容不一致的,以基金契約附屬檔案為準。
  第九條 任何機構和個人不得為規避合格投資者標準,募集以私募基金份額或其收益權為投資標的的金融產品,或者將私募基金份額或其收益權進行非法拆分轉讓,變相突破合格投資者標準。募集機構應當確保投資者已知悉私募基金轉讓的條件。
  投資者應當以書面方式承諾其為自己購買私募基金,任何機構和個人不得以非法拆分轉讓為目的購買私募基金。
  第十條 募集機構應當對投資者的商業秘密及個人信息嚴格保密。除法律法規和自律規則另有規定的,不得對外披露。
  第十一條 募集機構應當妥善保存投資者適當性管理以及其他與私募基金募集業務相關的記錄及其他相關資料,保存期限自基金清算終止之日起不得少於10年。
  第十二條 募集機構或相關契約約定的責任主體應當開立私募基金募集結算資金專用賬戶,用於統一歸集私募基金募集結算資金、向投資者分配收益、給付贖回款項以及分配基金清算後的剩餘基金財產等,確保資金原路返還。
  本辦法所稱私募基金募集結算資金是指由募集機構歸集的,在投資者資金賬戶與私募基金財產賬戶或託管資金賬戶之間劃轉的往來資金。募集結算資金從投資者資金賬戶劃出,到達私募基金財產賬戶或託管資金賬戶之前,屬於投資者的合法財產。
  第十三條 募集機構應當與監督機構簽署賬戶監督協定,明確對私募基金募集結算資金專用賬戶的控制權、責任劃分及保障資金劃轉安全的條款。監督機構應當按照法律法規和賬戶監督協定的約定,對募集結算資金專用賬戶實施有效監督,承擔保障私募基金募集結算資金劃轉安全的連帶責任。
  取得基金銷售業務資格的商業銀行、證券公司等金融機構,可以在同一私募基金的募集過程中同時作為募集機構與監督機構。符合前述情形的機構應當建立完備的防火牆制度,防範利益衝突。
  本辦法所稱監督機構指中國證券登記結算有限責任公司、取得基金銷售業務資格的商業銀行、證券公司以及中國基金業協會規定的其他機構。監督機構應當成為中國基金業協會的會員。
  私募基金管理人應當向中國基金業協會報送私募基金募集結算資金專用賬戶及其監督機構信息。
  第十四條 涉及私募基金募集結算資金專用賬戶開立、使用的機構不得將私募基金募集結算資金歸入其自有財產。禁止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以任何形式挪用私募基金募集結算資金。私募基金管理人、基金銷售機構、基金銷售支付機構或者基金份額登記機構破產或者清算時,私募基金募集結算資金不屬於其破產財產或者清算財產。
  第十五條 私募基金募集應當履行下列程式:
  (一)特定對象確定;
  (二)投資者適當性匹配;
  (三)基金風險揭示;
  (四)合格投資者確認;
  (五)投資冷靜期;
  (六)回訪確認。

第三章 特定對象的確定

  第十六條 募集機構僅可以通過合法途徑公開宣傳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品牌、發展戰略、投資策略、管理團隊、高管信息以及由中國基金業協會公示的已備案私募基金的基本信息。
  私募基金管理人應確保前述信息真實、準確、完整。
  第十七條 募集機構應當向特定對象宣傳推介私募基金。未經特定對象確定程式,不得向任何人宣傳推介私募基金。
  第十八條 在向投資者推介私募基金之前,募集機構應當採取問卷調查等方式履行特定對象確定程式,對投資者風險識別能力和風險承擔能力進行評估。投資者應當以書面形式承諾其符合合格投資者標準。
  投資者的評估結果有效期最長不得超過3年。募集機構逾期再次向投資者推介私募基金時,需重新進行投資者風險評估。同一私募基金產品的投資者持有期間超過3年的,無需再次進行投資者風險評估。
  投資者風險承擔能力發生重大變化時,可主動申請對自身風險承擔能力進行重新評估。
  第十九條 募集機構應建立科學有效的投資者問卷調查評估方法,確保問卷結果與投資者的風險識別能力和風險承擔能力相匹配。募集機構應當在投資者自願的前提下獲取投資者問卷調查信息。問卷調查主要內容應包括但不限於以下方面:
  (一)投資者基本信息,其中個人投資者基本信息包括身份信息、年齡、學歷、職業、聯繫方式等信息;機構投資者基本信息包括工商登記中的必備信息、聯繫方式等信息;
  (二)財務狀況,其中個人投資者財務狀況包括金融資產狀況、最近三年個人年均收入、收入中可用於金融投資的比例等信息;機構投資者財務狀況包括淨資產狀況等信息;
  (三)投資知識,包括金融法律法規、投資市場和產品情況、對私募基金風險的了解程度、參加專業培訓情況等信息;
  (四)投資經驗,包括投資期限、實際投資產品類型、投資金融產品的數量、參與投資的金融市場情況等;
  (五)風險偏好,包括投資目的、風險厭惡程度、計畫投資期限、投資出現波動時的焦慮狀態等。  
  《私募基金投資者問卷調查內容與格式指引(個人版)》詳見附屬檔案一。
  第二十條 募集機構通過網際網路媒介線上向投資者推介私募基金之前,應當設定線上特定對象確定程式,投資者應承諾其符合合格投資者標準。前述線上特定對象確定程式包括但不限於:
  (一)投資者如實填報真實身份信息及聯繫方式;
  (二)募集機構應通過驗證碼等有效方式核實用戶的註冊信息;
  (三)投資者閱讀並同意募集機構的網路服務協定;
  (四)投資者閱讀並主動確認其自身符合《私募辦法》第三章關於合格投資者的規定;
  (五)投資者線上填報風險識別能力和風險承擔能力的問卷調查;
  (六)募集機構根據問卷調查及其評估方法線上確認投資者的風險識別能力和風險承擔能力。 

第四章 私募基金推介

  第二十一條 募集機構應當自行或者委託第三方機構對私募基金進行風險評級,建立科學有效的私募基金風險評級標準和方法。
  募集機構應當根據私募基金的風險類型和評級結果,向投資者推介與其風險識別能力和風險承擔能力相匹配的私募基金。
  第二十二條 私募基金推介材料應由私募基金管理人製作並使用。私募基金管理人應當對私募基金推介材料內容的真實性、完整性、準確性負責。 
  除私募基金管理人委託募集的基金銷售機構可以使用推介材料向特定對象宣傳推介外,其他任何機構或個人不得使用、更改、變相使用私募基金推介材料。
  第二十三條 募集機構應當採取合理方式向投資者披露私募基金信息,揭示投資風險,確保推介材料中的相關內容清晰、醒目。私募基金推介材料內容應與基金契約主要內容一致,不得有任何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者重大遺漏。如有不一致的,應當向投資者特別說明。私募基金推介材料內容包括但不限於:
  (一)私募基金的名稱和基金類型;
  (二)私募基金管理人名稱、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記編碼、基金管理團隊等基本信息;
  (三)中國基金業協會私募基金管理人以及私募基金公示信息(含相關誠信信息);
  (四) 私募基金託管情況(如無,應以顯著字型特別標註)、其他服務提供商(如律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保管機構等),是否聘用投資顧問等;
  (五)私募基金的外包情況;
  (六)私募基金的投資範圍、投資策略和投資限制概況;
  (七)私募基金收益與風險的匹配情況;
  (八)私募基金的風險揭示;
  (九) 私募基金募集結算資金專用賬戶及其監督機構信息;
  (十)投資者承擔的主要費用及費率,投資者的重要權利(如認購、贖回、轉讓等限制、時間和要求等);
  (十一)私募基金承擔的主要費用及費率;
  (十二)私募基金信息披露的內容、方式及頻率;
  (十三)明確指出該檔案不得轉載或給第三方傳閱;
  (十四)私募基金採取合夥企業、有限責任公司組織形式的,應當明確說明入伙(股)協定不能替代合夥協定或公司章程。說明根據《合夥企業法》或《公司法》,合夥協定、公司章程依法應當由全體合伙人、股東協商一致,以書面形式訂立。申請設立合夥企業、公司或變更合伙人、股東的,並應當向企業登記機關履行申請設立及變更登記手續; 
  (十五)中國基金業協會規定的其他內容。
  第二十四條 募集機構及其從業人員推介私募基金時,禁止有以下行為:
  (一)公開推介或者變相公開推介;
  (二)推介材料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者重大遺漏;
  (三)以任何方式承諾投資者資金不受損失,或者以任何方式承諾投資者最低收益,包括宣傳“預期收益”、“預計收益”、“預測投資業績”等相關內容;
  (四)誇大或者片面推介基金,違規使用“安全”、“保證”、“承諾”、“保險”、“避險”、“有保障”、“高收益”、“無風險”等可能誤導投資人進行風險判斷的措辭;
  (五)使用“欲購從速”、“申購良機”等片面強調集中行銷時間限制的措辭;
  (六)推介或片面節選少於6個月的過往整體業績或過往基金產品業績;
  (七)登載個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祝賀性、恭維性或推薦性的文字;
  (八)採用不具有可比性、公平性、準確性、權威性的數據來源和方法進行業績比較,任意使用“業績最佳”、“規模最大”等相關措辭;
  (九)惡意貶低同行;
  (十)允許非本機構僱傭的人員進行私募基金推介;
  (十一)推介非本機構設立或負責募集的私募基金;
  (十二)法律、行政法規、中國證監會和中國基金業協會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五條 募集機構不得通過下列媒介渠道推介私募基金:
  (一)公開出版資料;
  (二)面向社會公眾的宣傳單、布告、手冊、信函、傳真;
  (三)海報、戶外廣告;
  (四)電視、電影、電台及其他音像等公共傳播媒體;
  (五)公共、入口網站連結廣告、部落格等;
  (六)未設定特定對象確定程式的募集機構官方網站、微信朋友圈等網際網路媒介;
  (七)未設定特定對象確定程式的講座、報告會、分析會;
  (八)未設定特定對象確定程式的電話、簡訊和電子郵件等通訊媒介;
  (九)法律、行政法規、中國證監會規定和中國基金業協會自律規則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五章 合格投資者確認及基金契約簽署

  第二十六條 在投資者簽署基金契約之前,募集機構應當向投資者說明有關法律法規,說明投資冷靜期、回訪確認等程式性安排以及投資者的相關權利,重點揭示私募基金風險,並與投資者簽署風險揭示書。
  風險揭示書的內容包括但不限於:
  (一)私募基金的特殊風險,包括基金契約與中國基金業協會契約指引不一致所涉風險、基金未託管所涉風險、基金委託募集所涉風險、外包事項所涉風險、聘請投資顧問所涉風險、未在中國基金業協會登記備案的風險等;
  (二)私募基金的一般風險,包括資金損失風險、基金運營風險、流動性風險、募集失敗風險、投資標的的風險、稅收風險等;
  (三)投資者對基金契約中投資者權益相關重要條款的逐項確認,包括當事人權利義務、費用及稅收、糾紛解決方式等。
  《私募投資基金風險揭示書內容與格式指引》詳見附屬檔案二。
  第二十七條 在完成私募基金風險揭示後,募集機構應當要求投資者提供必要的資產證明檔案或收入證明。
  募集機構應當合理審慎地審查投資者是否符合私募基金合格投資者標準,依法履行反洗錢義務,並確保單只私募基金的投資者人數累計不得超過《證券投資基金法》、《公司法》、《合夥企業法》等法律規定的特定數量。
  第二十八條 根據《私募辦法》,私募基金的合格投資者是指具備相應風險識別能力和風險承擔能力,投資於單只私募基金的金額不低於100萬元且符合下列相關標準的機構和個人:
  (一)淨資產不低於1000萬元的機構;
  (二)金融資產不低於300萬元或者最近三年個人年均收入不低於50萬元的個人。
  前款所稱金融資產包括銀行存款、股票、債券、基金份額、資產管理計畫、銀行理財產品、信託計畫、保險產品、期貨權益等。
  第二十九條 各方應當在完成合格投資者確認程式後簽署私募基金契約。
  基金契約應當約定給投資者設定不少於二十四小時的投資冷靜期,募集機構在投資冷靜期內不得主動聯繫投資者。
  (一)私募證券投資基金契約應當約定,投資冷靜期自基金契約簽署完畢且投資者交納認購基金的款項後起算;
  (二)私募股權投資基金、創業投資基金等其他私募基金契約關於投資冷靜期的約定可以參照前款對私募證券投資基金的相關要求,也可以自行約定。
  第三十條 募集機構應當在投資冷靜期滿後,指令本機構從事基金銷售推介業務以外的人員以錄音電話、電郵、信函等適當方式進行投資回訪。回訪過程不得出現誘導性陳述。募集機構在投資冷靜期內進行的回訪確認無效。
  回訪應當包括但不限於以下內容:
  (一)確認受訪人是否為投資者本人或機構;
  (二)確認投資者是否為自己購買了該基金產品以及投資者是否按照要求親筆簽名或蓋章;
  (三)確認投資者是否已經閱讀並理解基金契約和風險揭示的內容;
  (四)確認投資者的風險識別能力及風險承擔能力是否與所投資的私募基金產品相匹配;
  (五)確認投資者是否知悉投資者承擔的主要費用及費率,投資者的重要權利、私募基金信息披露的內容、方式及頻率;
  (六)確認投資者是否知悉未來可能承擔投資損失;
  (七)確認投資者是否知悉投資冷靜期的起算時間、期間以及享有的權利;
  (八)確認投資者是否知悉糾紛解決安排。
  第三十一條 基金契約應當約定,投資者在募集機構回訪確認成功前有權解除基金契約。出現前述情形時,募集機構應當按契約約定及時退還投資者的全部認購款項。
  未經回訪確認成功,投資者交納的認購基金款項不得由募集賬戶劃轉到基金財產賬戶或託管資金賬戶,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投資運作投資者交納的認購基金款項。
  第三十二條 私募基金投資者屬於以下情形的,可以不適用本辦法第十七條至第二十一條、第二十六條至第三十一條的規定:
  (一)社會保障基金、企業年金等養老基金,慈善基金等社會公益基金;
  (二)依法設立並在中國基金業協會備案的私募基金產品;
  (三)受國務院金融監督管理機構監管的金融產品;
  (四)投資於所管理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從業人員;
  (五)法律法規、中國證監會和中國基金業協會規定的其他投資者。
  投資者為專業投資機構的,可不適用本辦法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的規定。

第六章 自律管理

  第三十三條 中國基金業協會可以按照相關自律規則,對會員及登記機構的私募基金募集行為合規性進行定期或不定期的現場和非現場自律檢查,會員及登記機構應當予以配合。
  第三十四條 私募基金管理人委託未取得基金銷售業務資格的機構募集私募基金的,中國基金業協會不予辦理私募基金備案業務。
  第三十五條 募集機構在開展私募基金募集業務過程中違反本辦法第六條至第十四條、第十七條至第二十條、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六條的規定,中國基金業協會可以視情節輕重對募集機構採取要求限期改正、行業內譴責、加入黑名單、公開譴責、暫停受理或辦理相關業務、撤銷管理人登記等紀律處分;對相關工作人員採取要求參加強制培訓、行業內譴責、加入黑名單、公開譴責、認定為不適當人選、暫停基金從業資格、取消基金從業資格等紀律處分。
  第三十六條 募集機構在開展私募基金募集業務過程中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九條至第三十一條的規定,中國基金業協會視情節輕重對私募基金管理人、募集機構採取暫停私募基金備案業務、不予辦理私募基金備案業務等措施。
  第三十七條 募集機構在開展私募基金募集業務過程中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的規定,中國基金業協會可以視情節輕重對募集機構採取加入黑名單、公開譴責、撤銷管理人登記等紀律處分;對相關工作人員採取行業內譴責、加入黑名單、公開譴責、取消基金從業資格等紀律處分。情節嚴重的,移送中國證監會處理。
  第三十八條 募集機構在一年之內兩次被採取談話提醒、書面警示、要求限期改正等紀律處分的,中國基金業協會可對其採取加入黑名單、公開譴責等紀律處分;在兩年之內兩次被採取加入黑名單、公開譴責等紀律處分的,中國基金業協會可以採取撤銷管理人登記等紀律處分,並移送中國證監會處理。
  第三十九條 在中國基金業協會登記的基金業務外包服務機構就其參與私募基金募集業務的環節違反本辦法有關規定,中國基金業協會可以採取相關自律措施。
  第四十條 投資者可以按照規定向中國基金業協會投訴或舉報募集機構及其從業人員的違規募集行為。
  第四十一條 募集機構、基金業務外包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因募集過程中的違規行為被中國基金業協會採取相關紀律處分的,中國基金業協會可視情節輕重記入誠信檔案。
  第四十二條 募集機構、基金業務外包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涉嫌違反法律、行政法規、中國證監會有關規定的,移送中國證監會或司法機關處理。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三條 本辦法自2016年7月15日起實施。 
第四十四條 本辦法由中國基金業協會負責解釋。

起草說明

《私募投資基金募集行為管理辦法》起草說明

一、起草背景

私募投資基金監督管理暫行辦法》(以下簡稱《私募辦法》)自頒布以來,對促進各類私募投資基金(以下簡稱私募基金)健康規範發展起了非常重要的作用。根據《私募辦法》第十六條的規定,私募基金管理人可以採取自行銷售私募基金以及委託銷售機構銷售私募基金兩種方式,由中國證券投資基金業協會(以下簡稱中國基金業協會)按照不同類別私募基金的特點制定投資者風險識別能力和承擔能力問卷及風險揭示書的內容與格式指引。據此,為加強保護私募基金投資者的合法權益,進一步規範私募基金的募集市場,中國基金業協會在對近年來私募基金在募集過程中的各種現象、問題研究和總結基礎之上,制定了《私募投資基金募集行為管理辦法》(以下簡稱《募集行為辦法》、本辦法),現以行業自律規則的形式發布實施。
(一)私募基金募集現狀
私募基金行業的發展日益壯大,風險不斷積聚,風險事件陸續暴露。截至2016年2月,中國基金業協會共辦結236件(次)涉嫌違規的私募案件,案件涉及的主要違法違規類型表現為公開宣傳、虛假宣傳、保本保收益、向非合格投資者募集資金、非法集資、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等,其中多數為發生在募集環節的問題。
1、公開宣傳或者變相公開宣傳
在協會辦理自律案件、投訴舉報以及與行政對接案件的過程中,發現一些機構公開或者變相公開宣傳私募基金產品,主要表現為通過公司網站、微信公眾號、工作人員撥打電話等方式公開宣傳推介私募基金產品。
2、虛假宣傳
私募基金宣傳推介過程中的虛假宣傳主要表現在以下三個方面:
(1)私募基金募集機構向投資者混淆管理人角色
私募基金管理人委託銀行、證券公司等機構為其募集資金,利用銀行、證券公司的客戶資源來實現基金產品的迅速募集。由於銷售衝動或其他原因,基金銷售機構的工作人員往往並未向投資者披露基金銷售機構與該基金產品之間不存在投資管理關係的事實。一旦私募基金出現兌付危機或其他問題,不明真相的投資者往往到銷售機構討說法,混淆了基金管理人與基金銷售機構的角色。
(2)虛假宣傳重要信息
一些募集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在宣傳推介私募基金時存在虛假宣傳的現象,如虛構託管機構、虛構擔保機構、虛構律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等,利用投資者對此類機構的信任來實現迅速募集的目的。
(3)以保本保收益引誘投資者
募集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在宣傳推介私募基金時以保證本金不受損失,許諾固定收益等方式誘使投資者進行投資,在基金契約收益分配部分寫有“預期收益”、“預計收益”等字樣,使投資者誤以為自己所購私募基金為保障本金的固定收益產品。當前中國社會仍存在不少私募基金投資者雖滿足合格投資者的財務要求,但缺乏法律與投資知識,不能分辨出募集相關人員的虛假宣傳與引誘。一旦基金產品出現投資失敗、兌付危機等風險,受矇騙的投資者無法接受現實,由於募集人員的推介表述與基金契約內容不一致、證據不足等原因,這類投資者的權益訴求難以得到保障。
3、向非合格投資者募集資金
個別募集機構資金募集不合規,違反《私募辦法》的有關規定,未審查投資者是否滿足合格投資者的相關條件,未對投資者的風險識別能力和風險承擔能力進行鑑別,未履行投資者適當性審查義務。募集機構“只募錢不看人”,向不具備相應風險識別能力和風險承擔能力的投資者銷售私募基金,甚至向非合格投資者募集資金,給投資者造成其無法承受的後果,嚴重危害社會的安定團結。
4、部分從業人員非法售賣“飛單”
在私募基金募集相關環節中,存在一些從業人員未經正式授權即從事募集活動的現象,該類私募基金的風險一旦暴露,投資者維權將遭受重重阻礙。因此,相關人員售賣“飛單”的違法行為亟待遏制,默許從業人員非法售賣“飛單”的募集機構應承擔相應的責任。
行業自律統計調查反映出私募基金行業缺乏規範指導,不法分子有機可乘,罔顧法律法規的規定,甚至假借私募的名義行非法集資之實。非法私募混淆視聽,不僅嚴重損害投資者的個人權益,同時給整個行業帶來負面影響,破壞私募行業成長的根基。
(二)私募基金募集環節主要問題
1、“募管權責不清”催生行業亂象
私募基金行業中,因募集和管理權責不清而產生糾紛的案例比比皆是,而由於私募基金行業的固有特點,“募”、“管”權責劃分不清對管理人、募集機構、投資者甚至整個行業都會產生不利影響。
(1)“募管權責不清”存在巨大道德風險
私募基金管理人遵循的投資理念不同、採取的投資方法各異,私募基金的投資風格多樣。投資者需要挑選適合自己的私募基金管理人,而私募基金管理人也需要選擇與產品風險相匹配的合格投資者。然而,一些受委託的募集機構,在銷售費用的利誘下,利用信息不對稱向投資者推銷產品,卻在基金出現投資風險後以非基金契約當事人為由,不承擔募集和信息披露責任,讓投資者承擔最終的道德風險。有機構反映投資者頻繁質疑管理人的投資決策和投資理念,在產品淨值發生波動時甚至直接投訴管理人,使得雙方的合作難以維繫,而受委託的募集機構對投資者風險識別能力的把控和推介產品過程中的不盡責是造成以上問題的重要原因。
(2)“募管權責不清”損害募集機構利益
實踐中存在私募基金管理人通過委託銀行、券商等機構代銷私募基金為自身增信的現象,受委託的募集機構工作人員在銷售基金過程中未履行應盡的告知義務,投資者不知曉其購買的基金產品與銷售人員就職的機構之間並無投資管理的法律關係,以上私募基金產品一旦出現問題,投資者往往向受委託的募集機構要求兌付,這將對募集機構的日常工作和聲譽造成不良影響。
(3)“募管權責不清”難以有效實現非公開募集
私募基金必須以非公開方式募集設立,然而由於職責劃分不清,法律關係界定不明,在實踐中,受私募基金管理人委託的募集機構向客戶推銷私募基金產品時很難保證募集的非公開性,存在相當高的行業風險。
2、私募基金募集環節監管存在缺失
現有《基金法》、《私募辦法》框架下,私募基金募集機構需履行合格投資者識別確認以及更高標準的信義義務,因此對私募基金的募集監管要求應當比公募基金更為嚴格。當前公募基金的銷售機構須在中國證監會及其派出機構註冊取得基金銷售業務資格,而對私募基金的銷售資質尚無明文規定。
現實中,私募基金募集主要通過管理人或第三方機構以產品銷售的形式完成,在相關規則、罰則缺失的監管環境下,募集機構違規成本較低,導致本應由管理人承擔的受託責任、投資者適當性審查等責任通過不同形式實現轉移、混淆。不僅如此,募集機構應承擔的責任同樣得不到界定和履行,導致無法對其違規募集行為進行有效的防範。在違背甚至侵害投資者利益的行為發生後,更缺乏有效的追償和救助機制。
(三)違法違規私募存在的主要原因
當前違法違規私募屢禁不止,其原因一方面在於私募行業規則體系不健全,對私募基金募集行為的監管存在缺失,違法違規成本低,驅使一些私募機構募集資金過程中遊走於灰色地帶,大打法律擦邊球;另一方面,一些私募機構對現有《基金法》、《私募辦法》框架下的法律法規認識不夠充分,不能正確理解法律法規的規定,私募基金募集行為缺乏相關指導;最後,投資者教育不到位,私募機構與投資者信息極度不對稱也是造成違法違規私募機構能夠屢屢得逞的重要原因。
行業要取得長足發展,必須走規範、合規的道路。私募基金不設行政審批,實行登記備案制,這意味著中國基金業協會擔負著重大的事中事後監管職責。
在私募基金的資金募集、登記備案、投資運作等各個環節中,資金募集是發起設立私募基金的一個重要環節。募集行為規範是防範違規風險的第一道防線,是事中監管的一項重要體現。本辦法的實施,可以為規範私募基金募集市場提供自律監管的依據,引導募集機構合法合規經營,加強投資者的教育。

二、主要內容

《募集行為辦法》分為七章,共四十四條,主要從募集辦法的適用範圍、私募基金募集的一般性規定、特定對象確定、推介行為、合格投資者確認及基金契約簽署等方面進行自律管理,體現了私募基金募集活動的自律監管框架。主要內容如下:
(一) 關於募集辦法的適用範圍
《募集行為辦法》第二條、第三條明確了以非公開方式向投資者募集資金的行為適用本辦法,只有在中國基金業協會登記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可以募集其自行管理的私募基金、在中國證監會註冊取得基金銷售業務資格且成為中國基金業協會會員的機構(以下統稱募集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可以受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委託募集私募基金,前述兩類機構可以從事推介私募基金,發售基金份額(權益),辦理基金份額(權益)認/申購(認繳)、贖回(退出)等募集業務。
基金業務外包服務機構就其參與私募基金募集業務的環節適用本辦法。外包服務機構包括為私募基金管理人提供募集服務的在中國證監會註冊取得基金銷售業務資格且成為中國基金業協會會員的機構(以下簡稱基金銷售機構),為私募基金募集機構提供支付結算服務、私募基金募集結算資金監督、份額登記等與私募基金募集業務相關服務的機構。
(二)私募基金募集的一般性規定
《募集行為辦法》第二章規定了募集過程中的一般性規定,主要包括募集機構的責任、委託募集的特殊規定、基金銷售協定、禁止非法拆分轉讓、保密義務、投資者資料保存義務、募集結算資金專用賬戶的開立、監督及資金安全等。
《募集行為辦法》第六條規定了募集機構的責任,無論是私募基金管理人還是受委託的基金銷售機構,在私募基金募集過程中應當恪盡職守、誠實信用、謹慎勤勉,防範利益衝突,履行說明義務、反洗錢義務等相關義務,承擔特定對象確定、投資者適當性審查、私募基金推介及合格投資者確認等相關責任。前述募集機構及其從業人員不得從事侵占基金財產和客戶資金、利用私募基金相關的未公開信息進行交易等違法活動。
《募集行為辦法》第七條規定了私募基金管理人委託募集的責任,特彆強調其依法應當承擔的責任不因委託募集而免除。第八條規定私募基金管理人委託基金銷售機構募集私募基金的,應當簽訂基金銷售協定,並將協定中關於私募基金管理人與基金銷售機構權利義務劃分以及其他涉及投資者利益的部分作為基金契約的附屬檔案。基金銷售協定須明確管理人、募集機構雙方的權利義務,既能明晰雙方職責,同時保障投資者的知情權。該條同時規定,如基金銷售協定與作為基金契約附屬檔案的部分不一致,以基金契約附屬檔案為準。
為了杜絕私募行業某些機構投資者將所購買的私募基金份額進行拆分,轉售給非合格投資者的亂象,《募集行為辦法》第九條特彆強調了禁止非法拆分轉讓,禁止任何機構和個人為規避合格投資者標準而募集以私募基金份額或其收益權為投資標的的金融產品,或者將私募基金份額或其收益權進行非法拆分轉讓,變相突破合格投資者標準。募集機構應當確保投資者已知悉私募基金轉讓的條件。同時,投資者應當以書面方式承諾其為自己購買私募基金,任何機構和個人不得以非法拆分轉讓為目的購買私募基金。通過對買賣雙方的禁止性規定,杜絕行業亂象,防範風險。
《募集行為辦法》第十條及第十一條分別規定了募集機構的保密義務和投資者資料保存義務。
《募集行為辦法》第十二條至第十四條規定了募集結算資金專用賬戶的開立、監督及資金安全。第一,募集機構或相關契約約定的責任主體應當開立私募基金募集結算資金專用賬戶,用於統一歸集私募基金募集結算資金、向投資者分配收益、給付贖回款項以及分配基金清算後的剩餘基金財產等,確保資金原路返還;第二,募集機構應當與監督機構簽署賬戶監督協定,明確對私募基金募集結算資金專用賬戶的控制權、責任劃分及保障資金劃轉安全的條款,監督機構須承擔保障投資者資金劃轉安全的連帶責任條款,取得基金銷售業務資格的商業銀行、證券公司等金融機構,可以在同一私募基金的募集過程中同時作為募集機構與監督機構,豁免簽署賬戶監督協定;第三,第十四條對募集結算資金專用賬戶的資金劃轉安全提出了具體要求。
《募集行為辦法》第十五條是對私募基金募集程式進行提綱挈領地說明,明晰募集行為各項程式,便於規範私募基金募集行為。
(三)關於特定對象確認
《募集行為辦法》第十六條強調了募集機構可以向不特定對象進行公開宣傳的內容及方式,私募基金管理人應當確保宣傳信息的真實、準確、完整,且不得包含單只基金產品的推介內容。
在特定對象確認程式方面,《募集行為辦法》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規定了募集機構在向投資者推介私募基金之前應當採取問卷調查等方式,對投資者風險識別能力和風險承擔能力進行評估,並由投資者以書面形式承諾其符合合格投資者標準。關於調查問卷的主要內容,《募集行為辦法》第十九條規定了必須包含的核心條款,並強調了對投資者相關信息的獲取應以投資者自願為前提。中國基金業協會按照《私募辦法》的規定製定了《私募基金投資者風險問卷調查內容與格式指引(個人版)》。
利用網際網路媒介推介私募基金的,《募集行為辦法》第二十條對募集機構線上推介私募基金設定線上特定對象確定程式做出特殊要求。
(四)關於私募基金的宣傳推介
《募集行為辦法》第二十一條規定,募集機構應當履行投資者適當性管理義務,根據私募基金的風險類型和評級結果,向投資者推介與其風險識別能力和風險承擔能力相匹配的私募基金。
為規範私募基金的推介行為,《募集行為辦法》第二十二條規定了推介材料的責任方為私募基金管理人,應當對推介材料內容的真實性、完整性、準確性負責。《募集行為辦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了推介材料應具備的基本內容及信息披露要素。同時,辦法第二十四條及第二十五條從反面規定了禁止的推介行為和禁止的推介載體,全面細化了私募基金推介的自律要求。
(五)關於合格投資者確認
在投資者簽署基金契約之前,募集機構應當重點向投資者揭示基金風險,為更好地保護投資者利益,《募集行為辦法》第二十六條規定了風險揭示書的具體內容,按照《私募辦法》的要求,中國基金業協會制定了《私募投資基金風險揭示書內容與格式指引》。
《募集行為辦法》第二十七條規定了關於合格投資者身份的確認程式,募集機構應當要求投資者提供必要的資產證明檔案或收入證明,募集機構應當合理審慎地審查其是否符合合格投資者條件,同時強調募集機構應當履行反洗錢義務。第二十八條強調了《私募辦法》所規定的合格投資者的標準。
《募集行為辦法》第二十九條做出投資冷靜期的規定,堅持分類管理原則,明確要求私募證券投資基金契約應當約定投資冷靜期自基金契約簽署完畢且投資者交納認購基金的款項後起算;私募股權投資基金、創業投資基金等其他私募基金契約關於投資冷靜期的約定可以參照前款對私募證券投資基金的相關要求,也可以自行約定。《募集行為辦法》明確要求募集機構在投資冷靜期內不得主動聯繫投資者。
募集機構應當根據《募集行為辦法》第三十條的規定,在冷靜期滿後指令本機構從事基金銷售推介業務以外的人員以錄音電話、電郵、信函等留痕方式進行回訪,回訪過程不得出現誘導性陳述,募集機構在投資冷靜期內進行的回訪確認無效。該條第二款還進一步規定了回訪的具體內容。
《募集行為辦法》第三十一條對投資運作投資者資金的起始點做出相應規定。明確要求基金契約應當約定投資者在回訪確認成功前有權解除基金契約,出現前述情形時,募集機構應當按照基金契約的約定,及時退還投資者全部認購款項。未經回訪確認成功,投資者交納的認購基金款項不得由募集賬戶劃轉到基金財產賬戶或託管資金賬戶,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投資運作投資者交納的認購基金的款項。
《募集行為辦法》第三十二條對當然合格投資者確認的條件、範圍以及豁免募集機構的義務範圍做出相應規定,並對投資者為專業投資機構的情形豁免募集機構的投資冷靜期、回訪確認等義務。
(六)關於自律管理
《募集行為辦法》第三十三條至第四十二條規定了募集機構、基金業務外包服務機構及其相關工作人員在募集私募基金的過程中違反本辦法的相應罰則,明確了中國基金業協會在行業自律管理、合規性自律檢查及懲處違反自律規則行為等方面的職責。投資者可以按照中國基金業協會的有關規定向協會投訴或舉報違規募集行為。募集機構、基金業務外包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因募集過程中的違規行為被中國基金業協會採取相關紀律處分的,中國基金業協會可視情節輕重記入誠信檔案。
同時,募集機構、基金業務外包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及中國證監會的有關規定時,移送中國證監會或司法機關處理。
(七)附則
《募集行為辦法》第四十三條及第四十四條規定了本辦法自2016年7月15日起生效,為行業預留三個月的過渡期,中國基金業協會為本辦法的唯一有權解釋方。

三、《募集行為辦法》的主要特點

(一)從募集端規範募集主體資格,遏制非法私募
鑒於私募基金的募集/銷售應當比公募基金銷售具有更高的標準,《募集行為辦法》將募集機構主體資格確定為在中國基金業協會登記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在中國證監會註冊取得基金銷售業務資格且成為中國基金業協會會員的機構。一方面強調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受託人義務,私募基金管理人依法應當承擔的固有責任不因委託而轉移;另一方面強調了募集機構的說明義務、銷售適當性責任、信息披露義務等,以期能夠摒除市場上雜亂無序的第三方理財機構,避免監管真空造成日益加劇的詐欺及非法集資隱患,更好地維護投資者利益,促進現有市場私募募集格局的最佳化。
(二)加強對投資者的保護,明確基金募集的六項義務
《募集行為辦法》對《私募辦法》關於私募基金募集的相關規定進行了細化:
1、三個維度層層遞進
向不特定對象宣傳的內容僅限於私募管理人的品牌、投資策略、管理團隊等信息;向特定對象推介具體私募基金產品;向合格投資者募集資金,明確私募基金募集行為在不同階段針對的對象範圍。
2、六項義務嚴謹有序
明確私募基金募集的程式,募集機構應當履行六項義務:
第一,在不特定對象群體中,通過投資者風險識別能力和風險承擔能力調查篩選出特定對象作為潛在客戶;
第二,完成投資者適當性管理,針對特定對象推介與其風險識別和承擔能力相匹配的私募基金產品;
第三,揭示基金產品的風險,既保證私募性,又提示風險性;
第四,募集機構須經合格投資者實質審查後,方可簽署契約,落實《私募辦法》關於向合格投資者募集資金的要求;
第五,借鑑行業內優秀機構的經驗、國際慣例以及《保險法》的規定,設定投資冷靜期,投資冷靜期內募集機構不得主動聯繫投資者,堅持分類管理原則,對私募證券投資基金與其他私募基金的投資冷靜期做出不同程度的安排,進一步保護私募基金投資者的合法權益,提升投資者客戶體驗,塑造良好行業形象;
第六,安排回訪確認制度,募集機構應當安排非募集人員完成回訪程式,進一步確認投資者的身份和真實投資意願等,回訪確認不僅是“了解你的客戶”原則的重要體現,更能遏制“飛單”給私募基金行業帶來的負面影響,促進行業基業長青。
(三)強化募集資金專用賬戶監督管理,確保資金劃轉安全
《募集行為辦法》規定了募集機構或相關契約約定的責任主體應當開立私募基金募集結算資金專用賬戶,實現對募集結算資金的歸集管理。本辦法對專用賬戶的性質、開戶條件、“在途資金”的歸屬、募集資金劃轉的安全性、原路返還等均做出規範說明,並明確對募集專用賬戶的監督機構及相關責任劃分規定。
(四)關於基金銷售機構的特別規定
跟私募基金的自行募集相比,委託募集存在基金的銷售方和基金管理人分離的情形,更容易發生信息不對稱和責任推諉的情形。有鑒於此,基金業協會從以下幾個方面對私募基金的委託募集予以規範:
一是明確私募基金銷售機構為在中國證監會註冊取得基金銷售業務資格且成為中國基金業協會會員的機構。首先,基金銷售機構要具備基金銷售業務資格,從會員自律角度出發,基金銷售機構同時要成為中國基金業協會會員;其次,私募基金管理人委託銷售的只能是機構,而非個人,有利於促進財富管理行業向專業化、機構化升級。
二是明確管理人和私募基金銷售機構的責任劃分並有效告知投資者。為防範私募基金行業因募集和管理權責不清而產生責任推諉,對整個行業產生不利影響,《募集行為辦法》特別規定私募基金管理人應當與基金銷售機構簽訂基金銷售協定,並將協定中關於私募基金管理人與基金銷售機構權利義務劃分以及其他涉及投資者利益的部分作為基金契約的附屬檔案,且相關內容應當由募集機構如實全面地告知投資者。
三是設定基金銷售機構履行報告與信息披露的義務。基金銷售機構除應履行本辦法規定的募集機構的固有義務外,還應當負責如實地向投資者說明基金銷售協定中關於私募基金管理人與基金銷售機構權利義務劃分以及其他涉及投資者利益的內容,確保投資者知悉私募基金管理人與基金銷售機構之間責任分擔的差異。
(五)規範私募基金代銷的責任歸屬
私募基金管理人應當按照《募集行為辦法》的要求,承擔基金契約的受託責任,履行受託人義務,不得因委託募集免除其依法應當承擔的責任。
募集機構承擔在私募基金募集各環節即特定對象確定、投資者適當性、宣傳推介、合格投資者確認等方面的責任。
私募基金針對特定對象非公開募集,與公募基金相比,私募基金募集機構需履行合格投資者識別確認以及更高標準的信義義務,因此對私募基金的募集監管要求應當比公募基金更為嚴格。目前公募基金的銷售主要採取基金管理機構自行募集和委託取得中國證監會基金銷售業務資格的機構代為銷售兩種方式,代銷方式在產生糾紛及確定稅收繳款義務方面難以明確責任,實踐中已出現不少問題。因此,為了更好地規範私募基金募集行為,有必要對私募基金募集機構的範圍和資格進行確定,從而明確相關責任義務。
綜上,本辦法明確私募基金由管理人募集設立,並作為第一責任人,承擔基金運營過程中的相應責任,特彆強調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受託人義務。

內容解讀

近年來,中國私募基金行業飛速發展。據展恆理財研究中心統計,截至2016年4月21日,基金規模近6萬億元,基金業協會已登記私募基金管理人26030家,已備案私募基金31187隻,私募基金從業人員約47萬人。
然而迅猛發展的背後卻存在大量隱患,虛假宣傳、虛假投資標的、公司自融、非法吸收公眾存款、非法集資詐欺等顯現屢禁不止。先後爆發P2P行業一系列涉案金額百億以上的惡性違法事件,使投資者蒙受重大損失,破壞了整個行業的聲譽,也使得一些合法優質的私募機構平白遭受影響。
一個行業從草莽時代走向群英薈萃,需要有一個標誌性事件的引領。這次協會出台的《私募投資基金募集行為管理辦法》與《契約指引》就承擔起了這個角色。
首先,《管理辦法》對銷售主體的明確與對從業人員專業資格的要求有效解決了行業中魚龍混雜的現狀。目前中國約有7000家有管理規模的私募基金公司,經過展恆研究發現有直銷能力的公司少之又少。因此大多數管理人需要代銷機構銷售自己的產品。然而中國351家有基金代銷牌照的機構中獨立銷售機構僅有97家。由於基金銷售牌照的設立抬高了銷售門檻,所以一些不具資質、條件和能力的募集機構和人員將被擋在私募市場的大門之外。意味著曾經充斥在公眾場所的宣傳單、布告與肆虐微信朋友圈的推銷廣告將不復存在。長此以往,有利於加快行業分化,淘汰劣質企業,使得優秀私募機構能在更優質的環境裡公平的競爭、發展,為投資者帶來更大的利益。
第二,《管理辦法》的出台清晰明確的劃分了管理者與募集者之間的界限。曾經私募基金管理人與代銷機構權責劃分模糊,一旦出現問題互相推卸責任,使投資者投訴無門,無法理清對其造成傷害的主體。如今明確規定管理人是最終責任人,因此管理人會嚴格篩選為其代銷的銷售機構,從而控制基金募集風險保證募集過程合法合規。《管理辦法》通過管理人和代銷機構之間相互監督與制約,最終達到了保護投資人利益的目的。
第三,從展恆理財私募行業統計年鑑中可以發現,在以往私募基金的募集過程中,不合格投資者通過拼單購買私募基金的案例層出不窮,一旦發生虧損,投資人之間產生矛盾,構成社會不穩定因素,危害社會和諧。因此私募募集過程的首要任務莫過於確定特定合格投資者。為此,《管理辦法》嚴格限制了合格投資者範圍,並且嚴禁拆分轉讓私募基金份額或其收益權,變相突破合格投資者標準。新規強調募集機構需建立科學有效的投資者調查問卷,進行私募基金產品風險等級評級。因為只有嚴格評估投資者的風險收益特徵,募集機構才能推薦匹配的產品。對於非合格投資者銷售機構要學會拒絕,這樣才能減少日後的投資糾紛。
第四,《管理辦法》出台之前,某些募集機構和人員為了短期沖業績,不惜泯滅良心,動輒以保證本金不受損失甚至誇大預期收益來誘導投資者投資,絕口不提風險。儘管滿足合格投資者的財務要求,但是由於個人投資者往往缺乏金融、法律等專業知識,很難甄別箇中虛假信息。如今《管理辦法》的頒布終於明確了管理人及募集機構充分揭示相關風險的義務,從而真正起到保護投資者利益的作用。保護的真正含義,並不是讓投資者以為投資沒有風險。因為在投資過程中,風險和收益永遠都是共存的。保護的意義在於,讓投資者清晰理解到自己的風險承受能力和產品所對應的風險,從而能匹配到最適合自己的產品。幫助投資者成長,也是新規出台的意義之所在。
第五,有別於以往各機構五花八門的募集流程,《管理辦法》嚴格細化了資金募集的整個程式,從宣傳推薦,到契約簽訂,每一步驟都有法可依,有跡可循。流程中更是突出了“冷靜期”的概念,募集機構在投資冷靜期內不得主動聯繫投資者。確保投資者擁有充分的思考時間,減少衝動投資的可能。冷靜期滿後,由募集機構從事基金銷售推介業務以外的人員進行回訪後契約方可生效。這樣在維護投資者權益增強客戶體驗的同時,無形中提高了募集機構準入門檻。一些小型、資質不夠的私募機構面對增加的人力成本,可能會望而卻步,最終達到淨化整個私募行業的目的。
新規的誕生從開闢了此中國私募行業的新篇章。《管理辦法》的構建再一次強化了三公原則,公平,公正地界定各方所需履行的義務和責任。雖然陽光私募本身需要非公開發行,但是這並不意味著三公原則中的“公開”就不需要我們去執行。新規為我們指引了一個正確細緻的方向,那就是在非公開環境下,做到對特定投資者的“公開”。只有這樣,三公原則才能在私募領域真正建立起來。才能被根治當前魚龍混雜、良莠不齊的亂象。中國經濟繼續保持中高速發展,我們在歡迎外國友人搭中國這趟快車的同時,更要注重車上自己乘客是否坐的穩,願投資者伴隨著中國夢,享受到資本市場大發展下的紅利,陽光之下無憾事,監管之下無糾紛。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