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加強私募投資基金監管的若干規定

關於加強私募投資基金監管的若干規定

《關於加強私募投資基金監管的若干規定》是證監會在2020年12月30日成文、在2021年1月8日發文的部門政策檔案。

規定共十四條,形成了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從業人員等主體的“十不得”禁止性要求。主要內容如下:一是規範私募基金管理人名稱、經營範圍,並實行新老劃斷。二是最佳化對集團化私募基金管理人監管,實現扶優限劣。三是重申私募基金應當向合格投資者非公開募集。四是明確私募基金財產投資要求。五是強化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從業人員等主體規範要求,規範開展關聯交易。六是明確法律責任和過渡期安排。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關於加強私募投資基金監管的若干規定
  • 頒布時間:2020年12月30日
  • 發布單位:中國證監會
  • 發文字號: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公告 〔2020〕71號 
  • 公文種類:公告 
規定全文,起草說明,一、起草背景,二、主要內容,新聞報導,

規定全文

關於加強私募投資基金監管的若干規定
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公告〔2020〕71號
現公布《關於加強私募投資基金監管的若干規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國證監會
2020年12月30日
第一條 為了規範私募投資基金(以下簡稱私募基金)業務活動,保護投資者和相關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促進私募基金行業健康發展,防範金融風險,根據《證券投資基金法》《私募投資基金監督管理暫行辦法》(以下簡稱《私募辦法》)等法律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在中國證券投資基金業協會(以下簡稱基金業協會)依法登記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從事私募基金業務,適用本規定。
私募基金管理人在初次開展資金募集、基金管理等私募基金業務活動前,應當按照規定在基金業協會完成登記。
第三條 未經登記,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使用“基金”或者“基金管理”字樣或者近似名稱進行私募基金業務活動,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私募基金管理人應當在名稱中標明“私募基金”“私募基金管理”“創業投資”字樣,並在經營範圍中標明“私募投資基金管理”“私募證券投資基金管理”“私募股權投資基金管理”“創業投資基金管理”等體現受託管理私募基金特點的字樣。
第四條 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直接或者間接從事民間借貸擔保保理典當融資租賃、網路借貸信息中介、眾籌場外配資等任何與私募基金管理相衝突或者無關的業務,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中國證監會)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五條 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出資人不得有代持、循環出資、交叉出資、層級過多、結構複雜等情形,不得隱瞞關聯關係或者將關聯關係非關聯化。同一單位、個人控股或者實際控制兩家及以上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應當具有設立多個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合理性與必要性,全面、及時、準確披露各私募基金管理人業務分工,建立完善的合規風控制度。
第六條 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銷售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在私募基金募集過程中不得直接或者間接存在下列行為:
(一)向《私募辦法》規定的合格投資者之外的單位、個人募集資金或者為投資者提供多人拼湊、資金借貸等滿足合格投資者要求的便利;
(二)通過報刊、電台、電視、網際網路等公眾傳播媒體,講座、報告會、分析會等方式,布告、傳單、簡訊、即時通訊工具、部落格和電子郵件等載體,向不特定對象宣傳推介,但是通過設定特定對象確定程式的官網、客戶端等網際網路媒介向合格投資者進行宣傳推介的情形除外;
(三)口頭、書面或者通過簡訊、即時通訊工具等方式直接或者間接向投資者承諾保本保收益,包括投資本金不受損失、固定比例損失或者承諾最低收益等情形;
(四)誇大、片面宣傳私募基金,包括使用安全、保本、零風險、收益有保障、高收益、本金無憂等可能導致投資者不能準確認識私募基金風險的表述,或者向投資者宣傳預期收益率、目標收益率、基準收益率等類似表述;
(五)向投資者宣傳的私募基金投向與私募基金契約約定投向不符;
(六)宣傳推介材料有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者重大遺漏,包括未真實、準確、完整披露私募基金交易結構、各方主要權利義務、收益分配、費用安排、關聯交易、委託第三方機構以及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出資人、實際控制人等情況;
(七)以登記備案、金融機構託管、政府出資等名義為增信手段進行誤導性宣傳推介;
(八)委託不具有基金銷售業務資格的單位或者個人從事資金募集活動;
(九)以從事資金募集活動為目的設立或者變相設立分支機構;
(十)法律、行政法規和中國證監會禁止的其他情形。
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出資人、實際控制人、關聯方不得從事私募基金募集宣傳推介,不得從事或者變相從事前款所列行為。
私募基金募集完畢,私募基金管理人應當按照規定到基金業協會履行備案手續。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管理未備案的私募基金。
第七條 私募基金的投資者人數累計不得超過《證券投資基金法》《公司法》《合夥企業法》等法律規定的特定數量。投資者轉讓基金份額的,受讓人應當為合格投資者且基金份額受讓後投資者人數應當符合本條規定。國務院金融監督管理部門監管的機構依法發行的資產管理產品、合格境外機構投資者人民幣合格境外機構投資者,視為《私募辦法》第十三條規定的合格投資者,不再穿透核查最終投資者。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通過將私募基金份額或者其收(受)益權進行拆分轉讓,或者通過為單一融資項目設立多隻私募基金等方式,以變相突破合格投資者標準或投資者人數限制。
第八條 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直接或者間接將私募基金財產用於下列投資活動:
(一)借(存)貸、擔保、明股實債等非私募基金投資活動,但是私募基金以股權投資為目的,按照契約約定為被投企業提供1年期限以內借款、擔保除外;
(二)投向保理資產、融資租賃資產、典當資產等類信貸資產、股權或其收(受)益權;
(三)從事承擔無限責任的投資;
(四)法律、行政法規和中國證監會禁止的其他投資活動。
私募基金有前款第(一)項規定行為的,借款或者擔保到期日不得晚於股權投資退出日,且借款或者擔保餘額不得超過該私募基金實繳金額的20%;中國證監會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九條 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從業人員從事私募基金業務,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未對不同私募基金單獨管理、單獨建賬、單獨核算,將其固有財產、他人財產混同於私募基金財產,將不同私募基金財產混同運作,或者不公平對待不同私募基金財產;
(二)使用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關聯方名義、賬戶代私募基金收付基金財產;
(三)開展或者參與具有滾動發行、集合運作、期限錯配、分離定價等特徵的資金池業務;
(四)以套取私募基金財產為目的,使用私募基金財產直接或者間接投資於私募基金管理人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及其實際控制的企業或項目等自融行為;
(五)不公平對待同一私募基金的不同投資者,損害投資者合法權益;
(六)私募基金收益不與投資項目的資產、收益、風險等情況掛鈎,包括不按照投資標的實際經營業績或者收益情況向投資者分紅、支付收益等;
(七)直接或者間接侵占、挪用私募基金財產;
(八)不按照契約約定進行投資運作或者向投資者進行信息披露
(九)利用私募基金財產或者職務之便,以向私募基金、私募基金投資標的及其關聯方收取諮詢費、手續費、財務顧問費等名義,為自身或者投資者以外的人牟取非法利益、進行利益輸送
(十)泄露因職務便利獲取的未公開信息、利用該信息從事或者明示、暗示他人從事相關的交易活動;
(十一)從事內幕交易、操縱證券期貨市場及其他不正當交易活動;
(十二)玩忽職守,不按照監管規定或者契約約定履行職責;
(十三)法律、行政法規和中國證監會禁止的其他行為。
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出資人和實際控制人,私募基金託管人、私募基金銷售機構及其他私募基金服務機構及其出資人、實際控制人,不得有前款所列行為或者為前款行為提供便利。
第十條 私募基金管理人管理的私募基金不得直接或者間接投資於國家禁止或者限制投資的項目,不符合國家產業政策環境保護政策、土地管理政策的項目,但證券市場投資除外。
第十一條 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從事損害私募基金財產或者投資者利益的關聯交易等投資活動。私募基金管理人應當建立健全關聯交易管理制度,對關聯交易定價方法、交易審批程式等進行規範。使用私募基金財產與關聯方進行交易的,私募基金管理人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中國證監會的規定和私募基金契約約定,防範利益衝突,投資前應當取得全體投資者或者投資者認可的決策機制決策同意,投資後應當及時向投資者充分披露信息。
第十二條 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出資人和實際控制人、私募基金託管人、私募基金銷售機構和其他私募基金服務機構所提交的登記備案信息及其他信息材料,不得有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者重大遺漏,並應當按照規定持續履行信息披露和報送義務,確保所提交信息材料及時、準確、真實、完整。
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出資人和實際控制人、私募基金託管人、私募基金銷售機構和其他私募基金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應當配合中國證監會及其派出機構依法履行職責,如實提供有關檔案和材料,不得拒絕、阻礙和隱瞞。
第十三條 中國證監會及其派出機構依法從嚴監管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託管人、私募基金銷售機構和其他私募基金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的私募基金業務活動,嚴厲打擊各類違法違規行為。對違反本規定的,中國證監會及其派出機構可以依照《私募辦法》的規定,採取行政監管措施、市場禁入措施,實施行政處罰,並記入中國資本市場誠信信息資料庫;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證券投資基金法》等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處理。
基金業協會依法開展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記和私募基金備案,加強自律管理與風險監測。對違反本規定的,基金業協會可以依法依規進行處理。
第十四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證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期貨公司及其子公司從事私募基金業務,不適用本規定。
本規定施行前已登記私募基金管理人不符合本規定,按下列要求執行:
(一)不符合本規定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第一款第(九)項、第十一條的,應當自本規定施行之日起一年內完成整改;
(二)不符合本規定第六條第三款的,應當自本規定施行之日六個月內完成整改,整改期內暫停新增私募基金募集和備案;
(三)不符合本規定第六條第一款第(一)項至第(八)項、第六條第一款第(十)項、第七條、第九條、第十二條的,中國證監會及其派出機構可以依照本規定第十三條進行處理,基金業協會可以依法依規進行處理;
(四)不符合本規定第八條、第十條的,不得新增此類投資,不得新增募集規模,不得新增投資者,不得展期,契約到期後予以清算。

起草說明

《關於加強私募投資基金監管的若干規定》起草說明
為進一步加強私募投資基金(以下簡稱私募基金)監管,嚴厲打擊各類違法違規行為,嚴控私募基金增量風險,穩妥化解私募基金存量風險,提升行業規範發展水平,保護投資者合法權益,根據有關法律法規,在總結實踐經驗基礎上,經反覆研究,中國證監會起草了《關於加強私募投資基金監管的若干規定》(以下簡稱《規定》)。現說明如下:

一、起草背景

近年來,我國私募基金行業快速發展,在支持創業創新、推進供給側結構性改革、提高直接融資比重、服務實體經濟和居民財富管理等方面發揮了重要作用。截至 2020 年底,在基金業協會登記的私募基金管理人 2.46 萬家,備案私募基金 9.68 萬隻,管理基金規模 15.97 萬億元。但私募基金行業在快速發展同時,也暴露出許多問題,包括公開或者變相公開募集資金、規避合格投資者要求、不履行登記備案義務、錯綜複雜的集團化運作、資金池運作、利益輸送、自融自擔等,甚至出現侵占、挪用基金財產、非法集資等嚴重侵害投資者利益的違法違規行為,行業風險逐步顯現。
根據關於加強金融監管的有關要求,緊緊圍繞貫徹落實服務實體經濟、防範金融風險、深化金融改革的基本任務,經反覆調研,全面總結私募基金領域風險事件的發生特點和處置經驗,通過重申和細化私募基金監管的底線要求,讓私募行業真正回歸“私募”和“投資”的本源,推動優勝劣汰的良性循環,促進行業規範可持續發展。

二、主要內容

《規定》共十四條,主要包括以下內容:
(一)規範私募基金管理人名稱、經營範圍和業務範圍
名稱上,私募基金管理人應當統一規範,標明“私募基金”“私募基金管理”“創業投資”字樣。經營範圍上,為體現受託管理私募基金的業務屬性特點,應當標明“私募投資基金管理”“私募證券投資基金管理”“私募股權投資基金管理”“創業投資基金管理”等字樣。對上述要求,《規定》實行“新老劃斷”。
業務範圍上,要求私募基金管理人聚焦投資管理主業,可以圍繞私募基金管理開展資金募集、投資管理、顧問服務、為被投企業提供管理諮詢等業務,但不得從事與私募基金管理存在衝突或無關的其他業務。
(二)最佳化集團化私募基金管理人監管
私募基金管理人股權結構應當清晰、穩定,《規定》要求私募基金管理人在登記時如實披露其出資結構,不得隱瞞關聯關係,嚴禁出資人代持、交叉持股、循環出資等行為。為最佳化對集團化私募基金管理人監管效能,《規定》允許同一主體設立兩家以上私募基金管理人,但其應當如實說明設立多個管理人的合理性與必要性,披露各管理人業務分工,建立完善的合規風控制度,確保集團能對其控制的各管理人說得清楚、控制得住、負得起責。對於能夠建立良好內部治理和風控體系的集團化私募基金管理人,可給予差異化監管,實現扶優限劣。
(三)重申細化非公開募集和合格投資者要求
《規定》進一步細化《私募投資基金監督管理暫行辦法》合格投資者的範圍,對國務院金融監督管理部門監管的資產管理產品不再穿透核查,不合併計算投資者人數,為私募基金引入長期資金掃除制度障礙。同時,立足私募基金“非公開募集”本質,堅守“合格投資者”基石不動搖,細化重申私募基金募集過程中的禁止性行為要求,包括不得違反合格投資者要求募集資金,不得通過網際網路等載體向不特定對象宣傳推介,不得向投資者承諾保本保收益、誇大宣傳、虛假宣傳,不得設立以從事資金募集活動為目的的分支機構以及突破投資者人數限制等。
此外,明確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出資人、實際控制人、關聯方如果不具有基金銷售資格,未受私募基金管理人委託從事基金銷售的,不得從事資金募集活動。
(四)明確私募基金財產投資要求
《規定》著力引導私募基金回歸證券投資、股權投資等,重申投資活動“利益共享、風險共擔”的本質,嚴禁使用基金財產從事借(存)貸、擔保、明股實債等非私募基金投資活動,嚴禁投向類信貸資產或其收(受)益權,不得從事承擔無限責任的投資,不得從事國家禁止投資、限制投資以及不符合國家產業政策、環保政策、土地管理政策的項目等。同時,遵從商業慣例,允許私募基金以股權投資為目的,為被投企業提供短期借款、擔保,借款或者擔保餘額不得超過該私募基金實繳金額的 20%。
(五)強化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從業人員等主體規範要求
《規定》要求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託管人、私募基金銷售機構、其他服務機構及從業人員踐行誠實信用、謹慎勤勉的義務,秉承投資者合法利益優先原則,規範開展關聯交易,嚴禁基金財產混同、資金池運作、違規自融、不公平對待基金財產和投資者等違法違規情形。
(六)明確法律責任和過渡期安排
《規定》重申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從業人員等主體從事私募基金業務應當主動配合監管,對違反規定從事私募基金業務的,綜合運用行政、自律、司法等多種手段追究相關機構和人員的法律責任。為平穩過渡,《規定》針對不符合規定的存量私募基金管理人,通過實行新老劃斷、設定過渡期等予以分類處理。同時將結合整改情況,對主動提前完成整改的私募基金管理人,給予適當的差異化監管和自律安排。
總體上,《規定》進一步重申和強化了私募基金行業執業的底線行為規範,形成了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從業人員等主體的“十不得”禁止性要求。

新聞報導

為進一步加強私募基金監管,嚴厲打擊各類違法違規行為,嚴控私募基金增量風險,穩妥化解存量風險,提升行業規範發展水平,保護投資者及相關當事人合法權益,日前證監會發布《關於加強私募投資基金監管的若干規定》(以下簡稱《規定》)。
自2013年私募基金納入證監會監管以來,私募基金行業取得快速發展,在促進社會資本形成、提高直接融資比重、推動科技創新、最佳化資本市場投資者結構、服務實體經濟發展等多方面發揮著重要作用。在經濟下行和內外形勢壓力下,私募基金逆勢增長,截至2020年底,已登記管理人2.46萬家,已備案私募基金9.68萬隻,管理規模15.97萬億元。截至2020年三季度,私募股權基金、創業投資基金累計投資於境內未上市未掛牌企業股權、新三板企業股權和再融資項目數量達13.2萬個,為實體經濟形成股權資本金7.88萬億元。
私募基金行業在快速發展同時,也伴隨著各種亂象,包括公開或者變相公開募集資金、規避合格投資者要求、不履行登記備案義務、錯綜複雜的集團化運作、資金池運作、利益輸送、自融自擔等,甚至出現侵占、挪用基金財產、非法集資等嚴重侵害投資者利益的違法違規行為,行業風險逐步顯現,近年來以阜興系、金誠系等為代表的典型風險事件對行業聲譽和良性生態產生重大負面影響。根據關於加強金融監管的有關要求,經反覆調研,全面總結私募基金領域風險事件的發生特點和處置經驗,通過重申和細化私募基金監管的底線要求,讓私募行業真正回歸“私募”和“投資”的本源,推動優勝劣汰的良性循環,促進行業規範可持續發展。
《規定》自2020年9月11日至10月10日向社會公開徵求意見,同時證監會通過書面徵求意見、召開座談會等形式充分聽取各方意見。徵求意見過程中,地方政府、私募基金管理人、託管人、律師事務所、行業協會、投資者給予了廣泛關注。總體上,各方認為出台《規定》十分必要,其對於防範化解行業風險、規範行業健康發展、最佳化促進良性發展生態意義重大,贊同《規定》的總體思路、整體框架和主要內容,建議儘快出台,並加強執法打擊力度。同時,各方也提出具體修改建議。證監會逐條認真研究意見,其中絕大多數已吸收予以採納。
《規定》共十四條,形成了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從業人員等主體的“十不得”禁止性要求。
主要內容如下:
一是規範私募基金管理人名稱、經營範圍,並實行新老劃斷。
二是最佳化對集團化私募基金管理人監管,實現扶優限劣。
三是重申私募基金應當向合格投資者非公開募集。
四是明確私募基金財產投資要求。
五是強化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從業人員等主體規範要求,規範開展關聯交易。
六是明確法律責任和過渡期安排。
本次發布《規定》是貫徹落實有關防範化解私募基金行業風險要求的重要舉措之一,其將進一步引導私募基金行業樹立底線意識、合規意識,對於最佳化私募基金行業生態也具有積極意義。
下一步,證監會將按照“建制度、不干預、零容忍”總體要求,進一步完善私募基金法律法規體系,夯實加強私募基金監管的制度基礎。同時,證監會將加大政策支持力度,統籌加強私募基金監管和促進行業規範可持續發展,進一步發揮私募基金在提高直接融資比重、支持創業創新、服務實體經濟和居民財富管理等方面的重要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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