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術語
根據商務部、公安部頒布,2005年4月1日起施行的《
典當管理辦法》規定,所謂典當,是指
當戶將其動產、財產權利作為
當物質押或者將其房地產作為當物抵押給
典當行,交付一定比例費用,取得當金,並在約定期限內支付當金利息、償還當金、贖回當物的行為。通俗的說,典當就是要以財物作質押,有償有期借貸融資的一種方式。這是一種以物換錢的融資方式,只要顧客在約定時間內還本並支付一定的綜合服務費(包括當物的保管費、
保險費、利息等),就可贖回當物。
歷史演變
典當業是人類最古老的行業之一,堪稱現代金融業的鼻祖,是抵押銀行的前身。中國是世界上最早出現典當活動並形成典當業的國家之一。經考證,中國的典當業萌芽於東西兩漢,肇始於南朝佛寺長生庫,入俗於唐五代市井,立行於南北宋朝,興盛於明清兩季,衰落於清末民初,被取締於二十世紀五十年代,而復興於當代改革開放,經歷了1600多年的歷史沉浮。
典當業在1978年十一屆三中全會後恢復經營,1995年公安部發布了《典當業治安管理辦法》(公安部第26號令),1996年4月
中國人民銀行頒布了《
典當行管理暫行辦法》,明確典當行為
非銀行金融機構,和公安部對典當業進行監管。2000年以後,為適應金融體制改革要求,經國務院同意,中國人民銀行將典當行作為特殊的工商企業移交原國家經貿委統一歸口管理。2001年8月,原國家經貿委根據典當業發展的情況,制訂並頒布了《
典當行管理辦法》(國家經貿委令第22號)。2003年機構改革後,典當業的監管劃歸
商務部負責。2005年商務部、公安部發布《典當管理辦法》( 商務部、公安部(2005年第8號令)),自2005年4月1日起實施,《典當行管理辦法》(國家經貿委令第22號)、《典當業治安管理辦法》(公安部第26號令)同時廢止。
清代典當業活動範圍由城市伸入農村,成為遍布全國城鄉的重要借貸組織。康熙時,據稅收資料估計,全國至少有典當二萬餘家。
乾隆時,北京城內外有官民開設的大小
當鋪共六七百家。
鴉片戰爭後,由於城鄉人民生計日益貧困,典當業出現典、當、質、按、押不同等級的劃分。
最大的是
典鋪,資本較多,贖當期較長,利息較輕,接受不動產和
動產抵押,對押款額不加限制;當鋪只接受動產抵押,押款定有限額;再次為
質鋪(山西、安徽稱質,廣東、福建則稱按);押店最小,
贖當期最短,利息也最高。由於清政府所征當稅、帖捐不斷增加,視營業規模大小而多寡不等的各項攤派日益繁多,商人為減輕負擔,並擺脫典當行會業規的限制,後來新設典當多稱質鋪或押店,原有典當也有改稱押店的,各類界限已難區分。
此外,還有一種所謂“代當”,亦稱“代歲”,或稱“接典”,多設於鄉鎮,如為大典當的分店,稱“本代”;與大當鋪訂立契約,經營質押的代理業務,則稱“客代”。借款人去當鋪借貸,主要是應付家庭生活上的緊迫需要,也有個體小生產者用於小本經營,或農民用於生產的。
借貸時先要送上實物驗收作押,由當鋪付給“
當票”,載明所當物品及押借價款,作為當戶到期贖取押品的憑證。為使業外人無法辨認,書寫當票多用特殊字型。當物雖為新衣,必寫成舊衣或註明“破爛”;對
金銀照例寫成銅鉛;對器皿則冠以“廢”字。借款期限、押借金額和利息高低,根據押品性質和當鋪大小因地而異。期限一般自六個月至二年不等。押借金額大多在押品價值五成上下,到期無力取贖,就成“
死當”,押品由當鋪沒收。
清代官方規定,典當利息每月不得超過三分,實際上大大超過,利息須
按月計算。過月幾天,也加計一月息。當鋪在收付款項時,又以所謂“輕出重入”或“折扣出滿錢入”的手法,盤剝當戶。貸出現金只按九四、九五甚至九折付款,當戶贖當時則要十足償付,利息也照當本十足計算;此外還有各項額外費用的徵收。而且抵押品價值越小,贖期既短,利息也最高,故貧窮勞動人民所受剝削也最沉重。鄉鎮上的當鋪還有以糧谷為當本或與大囤戶勾結,進行糧食的
貸放和買賣等投機操縱活動,農民又須承受實物損耗和進出差價等損失。典當業的殘酷剝削,曾激起廣大人民的反抗。儘管官府對當鋪予以保護和扶植,各地搶劫、焚掠當鋪一類事件仍時有發生。
早期典當業多系
獨資經營,資本自數千兩至數萬兩不等,幾乎為山西、陝西商人(俗稱山陝幫)和徽商的專業。封建官府和貴族官僚也把它看作營運資本的有利處所。內務府曾在北京開設官當鋪十幾處,地方當局也有由官自行設典生息。國庫和地方各庫官款經常撥出一部分發交典商當商生息,稱生息銀,利率約七八厘至一分。大官僚大商人投資開設典當牟利的,亦屢見不鮮。康熙朝刑部尚書
徐乾學曾將本銀十萬兩交給布商
陳天石經營典當;乾隆朝大學士
和珅擁有當鋪七十五座;
光緒時大買辦商人
胡光墉有當鋪二十餘處,分設各省。
典當業集中體現了官僚、地主、商人三位一體的
高利貸資本的活動。官款存放生息曾是這種
高利貸活動的有力支柱;一般當鋪還可自己簽發銀票、錢票,作為
信用工具,因而其貸出金額(俗稱“
架本”)遠遠超過自有資本。後來,官銀錢號開設,
票號、錢莊業務發達,官額存放減少,則依靠票號、錢莊轉手借貸的支持,原有
典鋪、當鋪逐漸衰落。光緒十四年(1888),北京以外各省典當約共七千餘家,較前期減少很多。1912年,全國登記的典當數減至四千餘家。押店則繼續增加,其營業重點亦逐步由城市而轉向鄉鎮。
如何辦手續
其基本流程為可簡單歸納為交當、收當、存當三個板塊,具體操作程式如下:
1.當戶出具有效證件交付當物。
2.典當行受理當物進行鑑定。
3.雙方約定評估價格、當金數額和典當期限並確認法定息費標準。
4.雙方共同清點封存當物由典當行保管。
5.典當行向當戶出具當票發放當金。
要注意的是,不同典當業務需要提供證件和辦理手續是不一樣的:
1.民品:本人身份證原件,有發票最好,可適當提高當價。
2.房產:戶主身份證、戶口本、房屋所有權證、土地使用證等,需現場察看房產。
3.股票:本人身份證、深滬股東帳戶卡,一般需簽約監控。
4.車輛:本人身份證、汽車有關證件。
5.物資:本人身份證、相關財產證明。
註:民品即金銀飾品、珠寶鑽石、電子產品、鐘錶、照相機等。
典當期限有什麼規定?
根據典當行管理辦法有關規定,典當最短時間為5天,不足5天按5天計算,最長期限為6個月。
典當到期後,5天內,客戶可以選擇贖當,也可以根據自己需要選擇續當。
什麼是絕當?當物絕當後如何處理?
典當期限屆滿或續當期限屆滿後,當戶應在5天內贖當或續當,預期不贖當或續當為絕當。絕當後,絕當物估價金額不足3萬元的,典當行可以自行變賣或折價處理,損益自負;當物估價金額在3萬元以上的,可以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有關規定處理,也可以雙方事先約定絕當後由典當行委託拍賣行公開拍賣。拍賣收入在扣除拍賣費用及當金本息後,剩餘部分應當退還當戶,不足部分向當戶追索。
現代職業
現在註冊典當行管理十分嚴格,需先經國家商務部審批,由商務部批准並頒發《典當經營許可證》。申請人領取《典當經營許可證》後,應當在10日內向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申請典當行《特種行業許可證》。申請人領取《特種行業許可證》後,應當在10日內到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申請登記註冊,領取營業執照後,方可營業。典當行註冊資本最低限額為300萬元;從事房地產抵押典當業務的,註冊資本最低限額為500萬元;從事財產
權利質押典當業務的,註冊資本最低限額為1000萬元。典當行的註冊資本最低限額應當為股東實繳的
貨幣資本,不包括以實物、工業產權、非專利技術、
土地使用權作價出資的資本。
典當行應當建立、健全以下安全制度:
(二)當物查驗、保管制度;
(三)通緝協查核對制度
(四)可疑情況報告制度;
(五)配備保全人員制度。
典當行房屋建築和經營設施應當符合國家有關安全標準和消防管理規定,具備下列安全防範設施:
(一)經營場所內設定錄像設備(錄像資料至少保存2個月)
(二)營業櫃檯設定防護設施;
(三)設定符合安全要求的典當物品保管庫房和保險箱(櫃、庫)
(四)設定報警裝置;
(五)門窗設定防護設施
(六)配備必要的消防設施及器材。
具備下列條件的典當行可以跨省(自治區、直轄市)設立分支機構:
(一)經營典當業務三年以上,註冊資本不少於人民幣1500萬元;
(二)最近兩年連續盈利
(三)最近兩年無違法違規經營記錄。
典當行應當對每個分支機構撥付不少於500萬元的營運資金。
典當行各分支機構營運資金總額不得超過典當行註冊資本的50%。
典當借款同銀行貸款相比:
1)業務方式上,典當更加靈活多樣,原則上有價值的物品或財產權利都可以典當
2)典當借款手續簡便快捷,一般少則幾分鐘,多則三五天
3)借款用途不一樣,典當借款多用於救急,銀行貸款多用於生產或消費
4)典當一般期限較短,最短5天,最長6個月
5)典當一般除收取當金利息外,還按當金一定比例收取綜合費。
什麼東西可以典當?原則上只要來源合法、產權明晰、依法可以流通的有價值物品或財產權利都可以典當,但不同典當行具體開展的業務有不同,一般來講房產、股票、
企業債券、大額存單、車輛、金銀飾品、珠寶鑽石、電子產品、鐘錶、照相機、批量物資等都可以典當。與通常人們想像中的舊當鋪不同的是,現代典當行一般不收舊衣服。一般的,活物也是不典當的。
典當綜合費、當金利息是怎么回事?
典當是一種融資行為,需有償使用。典當行一般按當金收取綜合費及當金利息。按照《典當管理辦法》有關規定,動產質押典當的月綜合費率不得超過當金的42‰。
房地產抵押典當的月綜合費率不得超過當金的27‰。
財產權利質押典當的月綜合費率不得超過當金的24‰。綜合費在典當時預扣,當金利息一般按同期
銀行貸款利率上浮30%執行。具體費、息標準根據不同典當行、不同業務種類都會不一樣,客戶應以典當行公告為準。
典當如何辦手續?
其基本流程為可簡單歸納為
交當、收當、存當三個板塊,具體操作程式如下:
1.當戶出具有效證件交付當物。
2. 典當行受理當物進行鑑定。
3.雙方約定評估價格、當金數額和典當期限並確認法定息費標準。
4. 雙方共同清點封存當物由典當行保管。
5.典當行向當戶出具當票發放當金。
要注意的是,不同典當業務需要提供證件和辦理手續是不一樣的:
1.民品:本人身份證原件,有發票最好,可適當提高當價。
2. 房產:戶主身份證、戶口本、
房屋所有權證、土地使用證等,需現場察看房產。
3.股票:本人身份證、深滬股東帳戶卡,一般需簽約監控。
4. 車輛:本人身份證、汽車有關證件。
5.物資:本人身份證、相關財產證明。
註:民品即金銀飾品、珠寶鑽石、電子產品、鐘錶、照相機等。
典當期限有什麼規定?
根據典當行管理辦法有關規定,典當最短時間為5天,不足5天按5天計算,最長期限為6個月。
典當到期後,5天內,客戶可以選擇贖當,也可以根據自己需要選擇續當。
典當期限屆滿或續當期限屆滿後,當戶應在5天內贖當或續當,預期不贖當或續當為絕當。絕當後,絕當物估價金額不足3萬元的,典當行可以自行變賣或折價處理,損益自負;當物估價金額在3萬元以上的,可以按《
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有關規定處理,也可以雙方事先約定絕當後由典當行委託拍賣行公開拍賣。拍賣收入在扣除拍賣費用及當金本息後,剩餘部分應當退還當戶,不足部分向當戶追索。
社會功能
1.資金融通功能
在典當實踐中,當戶可以藉助典當融資。無論當戶是否回贖當物,典當的資金融通功能都是顯而易見的。典當的資金融通功能既可以獨立發揮作用,也可以與典當的其他功能一起發揮作用。錢物互換的法律本性決定資金融通功能是典當首要的社會功能。
2.當物保管功能
在質押當中,當物(動產、權利憑證或證書)的保管功能,一方面來自於贖當時典當雙方當事人維護自身權利以及履行自身義務的需要,另一方面來自絕當時典當經營機構彌補自身損失或變現盈利的需要。當然,在抵押當中,當物的保管功能並未體現出來。典當的當物保管功能作用,要么與典當的其他功能同時發揮,要么先於典當的其他功能而發揮。
3.當物銷售功能
當戶藉助典當融資,在不能回贖或不願回贖當物而出現死當時,典當經營機構就可通過變賣、拍賣、折價或直接歸自己所有等法律許可的方式處理當物,這其中就涉及到對當物的銷售。典當的當物銷售功能的作用是最後發揮的,即其必須晚於典當的其他功能而發揮作用。
4.其他功能
典當除了具有上述三大社會功能外,還有其他諸如對當物的鑑定、評估、作價等服務功能。需說明的是,對於一次具體的典當交易來說,典當的上述三大社會功能是不會同時發揮作用的,其只能是有先後秩序的相繼發揮。
社會地位
1、典當是是人類傳統文明的一個重要組成部分
典當活動歷史悠久。迄今為止,典當已經歷了封建社會、資本主義社會、社會主義社會這三種社會形態,可見典當無疑是一種具有很強生命力的社會經濟活動。典當的存在和發展與人類社會經濟生活有著密切的聯繫,決不是某種人為的因素或社會中的政治力量所能輕易否定或消滅掉的。古老的典當業是現代金融業的鼻祖,典當制度是人類文明的一個組成部分。
2、典當始終處於現代金融業的從屬或補充的地位
典當與現代金融中的銀行業、證券業、保險業以及信託業等重要支柱產業相比,以及與現代商業中的批發業、零售業等重要服務業相比,典當業只處於從屬、補充的地位。其依附於這些主流行業而存在,起著拾遺補缺的作用。從世界範圍來看,即使在典當業最為發達的國家——美國,典當業在其整個國民經濟體系中也只處於從屬或補充的地位。
3、典當是一種方便人民生活的社會經濟活動
在與市民個人生活關係上,典當極大地方便了廣大市民生活。在國外,參與典當活動的人口比例相當大,如20世紀90年代以後,加拿大每年參與典當活動的人次高達3500萬,墨西哥每年接受典當服務的人數就高達400萬。在我國,典當融資也達幾個億以上的規模。
4、典當對社會經濟秩序的穩定有促進作用
在與其他民間借貸形式的關係上,典當是抑制民間高利貸、維護社會的穩定與團結的一支重要力量。在與銀行業的關係上,典當也有銀行貸款所無法相比的優勢。
概況分析
隨著市場經濟和金融業的發展,
中小企業融資問題的日益突出,古老的典當行業以嶄新的面貌再度興起,並有著良好的發展態勢。
1987年12月,在中國內地銷聲匿跡30餘年後,新中國的第一家典當行——成都市華茂典當服務商行率先成立。此後,典當行的興辦大潮席捲全國。由於當時申請成立一家典當行十分容易:只要任何一個政府部門批准同意,就可以到工商局完成企業的註冊,因此幾年下來,全國的典當行數量猛增到3000多家。
中國是一個低收入人群最多,中收入人群其次和高收入人群較少的金字塔形社會,典當的主要客戶群體是
中小企業主,所當的物品以房產、車輛、及股票、機械設備等新三件為主,金飾品、手飾等老三件為次,典當金額從幾百至幾百萬元人民幣,其中幾萬至幾十萬占多數。
2006年,全國典當業總體運行態勢良好。典當行總量增加,規模擴大。截止2006年底,全國共有典當行2494家,累計註冊資本246億元。2006年已營業的2052戶典當行典當總額960億元,比上年增長40%。2006年底,全國共有分支機構134個,初步形成一批具有特色服務、專業分工、連鎖經營、管理創新的品牌典當行。典當業的發展與區域經濟發展和個私經濟活躍程度密切相關,浙江、江蘇、山東等經濟大省的典當資金周轉期和典當總額均大大優於同樣資本規模的內地省份。
2007年上半年,中國典當業繼續保持平穩快速發展。已開業的2342家典當行
資產總額862億元,同比增加12.7%;上半年累計實現典當總額441億元,同比增長31%;
典當餘額為254億元,同比減少7.7%;息費收入30.7億元,同比增長14%;上繳稅金3.9億元,同比增加1.6倍;行業從業人員2.1萬人,同比增加40%。從區域上看,東部地區1239家典當行,實現典當總額354.9億元,占全國典當總額的81%,其中動產質押典當比例高於全國兩個百分點。從業務構成上看,動產質押典當金額108.3億元,占典當總額24.7%;房地產抵押典當金額236億,占典當總額的53.6%;財產權利類質押典當額占到典當總額的21.7%。從經營對象看,中小企業和民營經濟成為典當業主要服務對象。全國累計為中小企業提供當金3.8萬筆,同比增加18%,典當金額222億元;對居民提供當金99萬筆,同比增加8%,涉及典當金額199億元。
總的來說,
典當市場的發展空間還是令人十分看好的。世界各國和地區的典當市場的規模都在擴大,典當經營主體、典當交易和典當金額都在增加。同時,典當作為一種新型的融資方式,更是一種特殊的融資方式,具有方式相當靈活、對中小企業的信用要求幾乎為零、配套服務周全三大明顯特徵,因此,其發展前景非常看好。
隨著經濟的發展,中國典當行也已經進入連鎖經營時代。這表明所以我們國家的典當行業正處於一個高速發展的時期。
經營範圍
根據《典當管理辦法》第二十五條規定: 經批准,典當行可以經營下列業務:
(一)動產質押典當業務
(二)財產權利質押典當業務
(三)房地產(外省、自治區、直轄市的房地產或者未取得商品房預售許可證的在建工程除外)抵押典當業務
(四)限額內絕當物品的變賣
(五)鑑定評估及諮詢服務
(六)商務部依法批准的其他典當業務。
第二十六條 典當行不得經營下列業務:(一)非絕當物品的銷售以及舊物收購、寄售
(二)動產抵押業務
(五)未經商務部批准的其他業務。
第二十七條 典當行不得收當下列財物:
(一)依法被查封、扣押或者已經被採取其他保全措施的財產
(二)贓物和來源不明的物品
(三)易燃、易爆、劇毒、放射性物品及其容器
(四)管制刀具,槍枝、彈藥,軍、警用標誌、制式服裝和器械
(五)國家機關公文、印章及其管理的財物
(七)當戶沒有所有權或者未能依法取得處分權的財產
(八)法律、法規及國家有關規定禁止流通的自然資源或者其他財物。
設立條件
典當行的成立必須具備一定的條件:
第一,確屬當地經濟發展和社會需要,有一定的業務量。典當業務之所以能在銷聲匿跡30多年後能得以復甦,是因為它適應了當前經濟發展的需要,能融通資金、方便民眾生活。因此,典當行設立之前,必須做好充分的可行性研究,以便決定是否設立典當行,以及在何時何地設立典當行。一般而言,要想設立典當行,時間與地點的選擇相當重要。商業繁華地區、購物中心是典當行設立的理想場所,因為這些地區資金流動量大,市場對資金的需求自然也多,因資金周轉不過來而急需資金的人相對而言也多。長沙南江口典當行比長沙博山典當行業務量大,地理位置不能不說是一個很重要的原因。當然,選擇良好的地理位置並非易事,因為這種地方一是房屋租金高,二是很難找到。所以,對擬開辦典當行的單位或個人而言,必須慎重考慮、權衡。何時設立典當行,也很有講究。如果明知銀行存款大量增加、利率大幅度下跌,卻開設一典當行,則為失策之舉;如果國家基本建設投資大量增加,上馬或準備上馬的項目相當多,而銀行空空如也,此時急需貸款的人肯定不少,銀行貸款不成,而典當行卻能為這些人解決燃眉之急,所以,此時設立典當行無疑是髙招。但典當行不能乘人之危,髙利盤剝。不過,由於我國目前的改革正處於探索時期,一些規章不夠完善、不夠配套,政策的變動性相對較大,所以,對開設典當行有利的時間因素不是不變的,這就要求靈活掌握、斟酌處理。
第二,有與其業務相適應的自有資金。典當行作為一種金融性商業機構,其應準備的自有資金為多少,則應視其經營規模的大小、業務量的多少等因素而定,而不能一概而論。不過就一般規模而言,典當行的自有資金不得少於20萬。
第三,有健全的組織章程和業務經營制度。
第四,有固定的經營場所和安全可靠的物品存放設施。
第五,有評估、保管物品等合格的管理人員。關於配備具有一定業務素質的當品鑑定行家的問題,由於目前典當業還剛剛復辦,要求當鋪配備有較髙業務素質的當品鑑定行家固然不可能,典當行如遇古玩、字畫等較難鑑別的當品時,可特約專家、行家鑑定,或請有關部門鑑定。但就一般當品,典當行管理人員應能評估、鑑別其價值。
第六,典當行能自主經營、獨立核算、自負盈虧,是照章納稅的經濟實體。至於典當行是否具有法人資格,則無硬性規定。從目前某些典當行的情況看,仍不具有法人資格。典當行的所有制形式應如何要求,目前意見也不統一。隨著改革開放的進一步深化,社會對資金的需求越來越大,光靠國家開辦的融資行業已經不能滿足日益增長的需要,故私人開辦的以靈活、方便、周轉快等特徵而設立的當鋪,是具有其他融資形式無法代替的作用。無疑是對國營、集體當鋪的有力補充。而且,由於私人資金的限制和國家對當鋪的嚴格規定和管理,私人當鋪在國家的金融貸款體系中,也只能起到配角的作用。因此,國家在立法上不宜對當鋪的所有制形式限制過多,只要它符合社會發展和法定條件,就應當允許開辦。
第七,典當行的經營方式,應靈活一些,不宜限制過死。如前所述,目前的當鋪大都兼營拍賣、寄賣等業務。如長沙鋪山典當商行和長沙南門口典當商行的服務辦法就明確規定,“商行設典當、拍賣營業部,開展以典當為主,拍賣為輔、兼營寄賣的業務”。實際上,當鋪直接拍賣死當物品,可以減少環節,加快當物流通,加速資金周轉,有利於當鋪的發展,所以,當鋪兼營拍賣、寄賣業務是很有必要的。當然,對於兼營拍賣、寄賣的當鋪,工商、稅務機關應更加嚴格地管理和監督。
申請設立典當行,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章程;
(二)有符合規定的最低限額的註冊資本(典當行註冊資本最低限額為300萬元;從事房地產抵押典當業務的,註冊資本最低限額為500萬元;從事財產權利質押典當業務的,註冊資本最低限額為1000萬元。典當行的註冊資本最低限額應當為股東實繳的貨幣資本,不包括以實物、工業產權、非專利技術、土地使用權作價出資的資本);
(三)有符合要求的營業場所和辦理業務必需的設施;
(四)有熟悉典當業務的經營管理人員及鑑定評估人員;
(五)有兩個以上法人股東,且法人股相對控股;
(六)符合典當管理辦法第九條和第十條規定的治安管理要求;
(七)符合國家對典當行統籌規劃、合理布局的要求。
典當行設立分支機構條件
具備下列條件的典當行可以設立分支機構:
(一)經營典當業務三年以上,註冊資本不少於人民幣1500萬元;
(二)最近兩年連續盈利;
(三)最近兩年無違法違規經營記錄。
【辦理程式】
一、確定總量。商務部依據“統籌規劃,合理布局”的原則,根據各地相應經濟指標等確定調控總量和材料上報時間。
二、接收材料。申請人根據《典當管理辦法》的要求,向擬設典當行所在地設區的市(地)級商務主管部門提交申請材料。收到設立典當行或者典當行申請設立分支機構的申請後,設區的市(地)級商務主管部門報省級商務主管部門初審,省級商務主管部門將審核意見和申請材料報送商務部。
三、商務部審查。商務部組織成立典當行聯合審批工作小組對上報材料進行覆核。
四、辦理批件。根據典當行聯合審批工作小組會議紀要,對於符合要求的設立申請,商務部向各省級商務主管部門下發批覆,並頒發《典當經營許可證》,申請人持批覆和典當經營許可證到有關部門辦理登記手續。不予核准的,通知各省級商務主管部門,並說明理由。
五、企業持商務部批准檔案和《典當經營許可證》,經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初審後,向市(地)級公安機關申領《特種行業許可證》,持上述批件及許可證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領營業執照。
【辦理時限】審批45個工作日。
【報送材料目錄】
設立典當行申請人應向擬設典當行所在地設區的市(地)級商務主管部門提交下列材料:
(一)設立申請(應當載明擬設立典當行的名稱、住所、註冊資本、股東及出資額、經營範圍等內容)及可行性研究報告;
(二)典當行章程、出資協定及出資承諾書;
(三)典當行業務規則、內部管理制度及安全防範措施;
(四)具有法定資格的驗資機構出具的驗資證明;
(五)檔案所在單位人事部門出具的個人股東、擬任法定代表人和其他高級管理人員的簡歷;
(六)具有法定資格的會計師事務所出具的法人股東近期財務審計報告及出資能力證明、法人股東的董事會(股東會)決議及營業執照副本複印件;
(七)符合要求的營業場所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的有效證明檔案;
(八)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核發的《企業名稱預先核准通知書》。
典當行申請設立分支機構申請人應向擬設分支機構所在地設區的市(地)級商務主管部門提交下列材料:
(一)設立分支機構的申請報告(應當載明擬設立分支機構的名稱、住所、負責人、營運資金數額等)、可行性研究報告、董事會(股東會)決議;
(二)具有法定資格的會計師事務所出具的該典當行最近兩年的財務會計報告;
(三)檔案所在地人事部門出具的擬任分支機構負責人的簡歷;
(四)符合要求的營業場所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的有效證明檔案;
(五)省級商務主管部門及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出具的最近兩年無違法違規經營記錄的證明。
立法
立法的必要性
(一)關於典當立法管理的爭議中國典當業據說肇始於
南朝,在經歷了一千六百多年的興衰沉浮後又重新發展起來,但是從標誌著新中國典當業復出的四川成都華茂典當行成立之日起,典當業是否應當統一立法就一直伴隨著爭議。新中國成立後,典當業一度被禁止,通過專門的立法規範典當業已無必要,對於民間尚存的部分典當行為,沿用政策、司法解釋等進行調整。如1987年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民事政策法律的意見》第58條和1988年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120條均對典權制度作了肯定。典當業重新興起以後,如何通過立法規範典當業,在政府管理層和法學界一直存在不同意見。
在政府方面,起初典當行被作為金融機構由
中國人民銀行實行從嚴管理的政策。2000年6月典當業監管由國家經貿委接管並宣布“取消典當行金融機構的資格”,而作為特殊的
工商企業,放寬典當行的市場準入條件,允許典當行從事動產和財產權利業務。2003年7月國家經貿委撤銷,
商務部組建後負責典當業的監管。行業主管部門的頻繁更換,典當企業從“金融機構”到“特殊工商企業”再到“比較特殊工商企業”的角色定位變化,不僅僅是機構改革的需要,實際上更主要反映了政府管理層對典當業的性質認定至今尚未達成穩定共識。
在法學界方面,關於典當業的立法形式,一直有兩種主張,一是在《物權法》的“質權篇”中增設“營業質”一節。二是專門制定一部典當商法。2002年12月17日由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辦公室擬定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草案)中,未有營業質權的規定,2005年2月商務部和公安部又聯合頒布了《典當管理辦法》(以下簡稱《辦法》)。為克服典當管理規範效力不夠的缺陷,在梁彗星教授和
王利明教授牽頭起草的《物權法》(草案)中專門設定了營業質權,如果這一規定得以採用,典當業的專門立法在短期內已無出台可能。而“營業質權”相關規定能否覆蓋實踐中的“典當”行為在法學界也存在不同看法,在《物權法(草案)》四次審議過程中,有關“典權”的規定兩次寫進去,又兩次被拿掉,這說明立法機關和法學界關於典當的立法爭議的確很大。
正是政府和法學界對典當業認識的諸多不確定性,導致典當業尚未納入法律的高度進行調整,當典當業務與上游的銀行擔保業務、下游的寄賣業務因混同產生爭議時,因現有的《辦法》效力不足,許多正常的典當行為也陷入法律管轄的飛地,而一些新業務如關於股票質的處分等更是無法可依。
(二)《辦法》的層次和效力低下
中國的典當行業儘管恢復和發展速度很快,但由於管理規範的層次低、效力不高,不能滿足實踐需求。《辦法》就其法律等級和效力而言,屬於行政規章,層次和效力低於法律、法規。這在立法管理上至少產生了兩個不利於典當業發展的後果。第一,它不能阻止國務院其他部門及地方立法機關制訂相關規章,造成部門多頭管理上的混亂。第二,當國務院其他部門及地方立法機關制訂的相關規章與《辦法》不一致時,是根據規範制定機關的層次還是根據規範頒布的時間先後確定其效力,中國法律無明確規定,因此造成企業依法經營時無所適從。現實情形正是如此,由於尚無國家統一權威立法,儘管《辦法》全面規定了典當行的性質、主管部門、設立及變更和終止程式、經營範圍、經營方式以及罰則等,但在具體執行時,特別是進入法庭
訴訟時,其依據就各取所需。因為各有關管理部門的行業規定及省市地方立法規定的原則不同,從而導致典當行業經營和發展中糾紛增多,一些典當行為的有效性只能通過最高人民法院或者主管機關的“復函”予以肯定,如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戴文林、戴文治訴高學孔房屋典當糾紛如何處理的復函”中關於“絕賣”的回覆和1996年“中國人民銀行關於對典當行從事房屋抵貸款業務有關問題的復函”中關於“不禁止房屋抵貸款業務”的回覆等等。這種
頭痛醫頭,腳痛醫腳的管理方式降低了企業管理效率,嚴重影響企業的永續經營。
(三)《辦法》部分重要規範或過於抽象,缺乏可操作性
《辦法》部分重要規範過於抽象,缺乏可操作性。如《辦法》雖然允許典當企業成立分支機構,但分支機構的法律地位如何,《辦法》中並沒有明確規定。《辦法》第53條籠統的規定,對屬於贓物或者有贓物嫌疑的當物,公安機關應當依法予以扣留,並依照此時國家有關規定處理,但何謂“國家有關規定”,也沒有明確,實踐中無法操作。對於當物毀損,典當行進行賠償方面也沒有詳細的規定,實務中只能依據《民法通則》的相關規定處理,使《辦法》作為特別法的作用大為降低。按照《辦法》規定,房地產、汽車等絕當後,當戶應當前來辦理登記過戶手續,但在典當實務中當戶往往拒不履行義務,因《辦法》與公安部門的車輛登記管理規定缺乏上位法上的銜接,此時若
典當公司單方面辦理過戶手續,通常被有關部門依法拒絕等等。《辦法》中這類因過於抽象而不便於操作的規範還有許多,與其通過
權力有限的部門制定效力部高的實施細則,還不如制定一部權威的商法典一併解決這些問題。此外,通過制定典當法,還可以為典當業者提供一個更有保障的權利救濟渠道,如在正常的典當活動遇到有關部門的依法拒絕、阻礙和消極不作為時,典當企業可以通過司法渠道保護自己的利益。
(四)與典當業相關的主要法律規範之間存在衝突
調整中國典當業的法律規範主要包括《中華人民共和國
擔保法》(以下簡稱《擔保法》)中有關質的規定,商務部和公安部聯合頒布的《辦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以下簡稱《公司法》)中關於公司設立和營運的規定,國務院其他部門頒布的涉及典當業的規章、地方機關有關典當業的規定等等。由於“政出多門”,這些規範或銜接不好或相互衝突,影響典當業的健康經營。其中最為理論和實務界所病詬的是《辦法》與《擔保法》之間的衝突,根據中國《擔保法》的規定,質權是一種營業質權,流質約定無效,而根據《辦法》,典當不僅是一種營業質,出質人還可以不動產抵,而獲得融資,
質權人因此獲得抵權,這表明典當企業因典當行為所獲得的權利與營業質權有所不同,因此,《辦法》中承認流質約定有效。在此情形下
典當公司到底應該適用《擔保法》還是適用《辦法》呢。從法律效力層次看,前者的效力無疑高於後者,但從一般法與特別法的關係看,後者又應優先於前者,典當業者因此陷入無所適從境地。
立法的緊迫性
從典當業的業務創新看,部分業務已經游離於《辦法》和其它法律規範的調節範圍之外,因此制定典當法,提高典當管理立法層次具有緊迫性。
(一)典當業開展連鎖經營沒有明確的法律依據
2007年上海百聯集團組建了中國第一家現代典當連鎖公司——華聯典當連鎖公司,它標誌著典當業這一中國最古老的行業又進入了一個新的發展時期。中國典當業嘗試連鎖經營至少受到以下兩個因素的影響,一是商業企業連鎖經營因其在降低成本、抵抗風險和提高競爭力方面的明顯作用已經風靡全世界。二是作為連鎖經營發源地的美國做出了榜樣。如成立於1987年的美國國際典當有限公司,在1990年成為
紐約證券交易所的
上市公司,該公司在全國共有連鎖典當行765家,在英國、瑞典也有分支機構。通過連鎖經營和管理,企業的整體實力迅速得到提高。雖然中國典當業具有悠久的歷史,但在市場經濟條件下如何從法律上規範典當企業連鎖經營卻幾乎是空白。
根據《辦法》第3、第12條之規定,典當行是依法設立的專門從事典當活動的
企業法人,其組織形式與組織機構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以下簡稱《公司法》)。典當行可以跨省(自治區、直轄市)設立分支機構。這兩條通常被理解為典當業合法開展連鎖經營的通行證,其實這是對上述條款的誤解。首先根據《公司法》,分支機構不具有
法人資格,其行為受到法人規制的諸多限制,因此在市場上不能獨立承擔
民事責任。其次,根據連鎖機構法律地位的不同,連鎖企業一般分三種,其一,連鎖機構沒有法人資格,類似於分支機構,此類連鎖企業的經營活動受其法律地位、經營能力等諸多限制,在企業發展的規模、速度和降低成本方面沒有明顯的優勢。其二,連鎖機構具有法人資格,但屬於一方全額投資或控股,其行為仍受到法人部分限制,並常常使連鎖企業對市場變化反映遲鈍,降低了連鎖企業的效,其三,連鎖機構不僅具有完全獨立法人資格,而且相互之間在品牌、業務、管理和人才等方面實現資源共享。其中第一種因規模和實力小,
經營成本高,屬於較低層次的連鎖經營。第三種因能迅速提高市場占有率,成本低、風險小屬於較高層次的連鎖經營。第三,顯然,按照《辦法》,中國典當業只能開展低層次的連鎖經營,但在典當實務中業者基本上都是採用第三種連鎖經營方式,只不過為躲避有關部門的審查,大
股東們多採用隱名代理的方式註冊經營。此外,考察現有的法律法規,即使允許設立分支機構,並不意味著可以開展連鎖經營,無論是《辦法》還是其他法律、法規均沒有對典當連鎖經營的主體資格、經營方式和責任承擔作出任何明確規定,在實踐中,凡是一個
投資人同時申請設立兩家以上典當行的,有關主管機關不予支持。典當連鎖經營中的這種實踐與管理規範脫節的現象在整個典當業中普遍存在,即要么無法可依,要么有法不依。
股票典當業務是一種主要為證券市場中的個人投資者提供融資服務的業務。具體來說,
典當公司首先與券商談好合作事項,通過券商對客戶進行監管,客戶在與典當行簽訂契約後,將
股票過戶到與典當行合作的證券公司營業部的賬戶上,同時典當行也將資金注入此賬戶。在契約到期前,客戶可以自由操作股票交易,但一分錢也不能提走。客戶在典當期滿贖當後,賬戶解除凍結。雖然《辦法》規定典當行可以經營作為財產權利的股票的質典當業務,但是作為部門規章,它也無法對涉及其它部門管轄的事情作出規定。而且無論是《公司法》、《證券法》還是《辦法》本身均未對股票典當後如何操作及其雙方的權利義務如何保障作出任何規定。因此,當
出質人未能按期贖質,典當行和證券公司強行
平倉的行為不僅和《擔保法》關於處理質物的法律相衝突,而且違背《證券法》交易自由的原則精神,這種嚴重違法的行為一旦引起
司法訴訟,不僅當事人權益得不到法律的保護,而且還面臨著因違法受到法律懲處的可能。顯然,依靠《辦法》無法保護股票典噹噹事人權益,欲規避此一風險,制定典當法,並與《公司法》、《證券法》的相關規定一道共同規制股票典當行為不失為較好的選擇。
根據《辦法》第二十五條,經批准,典當行可以經營財產權利質典當業務和房地產(外省、自治區、直轄市的房地產或者未取得
商品房預售許可證的在建工程除外)抵典當業務。土地使用權屬於財產權利,當然也在典當業經營範圍之內,但是無論從典當業的性質定位還是從相關法律的立法宗旨來看,典當也不應經營土地使用權,或者至少在經營土地使用權時受到某種嚴格的限制。首先,典當業是適應企業和個人的短期融資需要而存在的,它發揮著金融機構沒有或還不完善的功能,而土地使用權作為依附於大宗不動產上的財產權利,長期作為企業和個人向
銀行融資的主要擔保手段,已經形成了一套完整而成熟的操作規則,維繫著當事人之間的利益平衡。典當業經營土地使用權,在業務上就會與銀行業發生混同,如果進而因為競爭發生糾紛,鑒於尚無典當法,當事人將會陷入無法可依的局面,無疑將損害當事人利益。其次,
典當公司在實際操作土地使用權業務時,也存在極不規範的行為,如一些典當公司利用城市郊區或城中村部分集體單位急需資金,誘使當事人以
集體土地使用權進行典當,在當事人不能如期還款時就以極其便宜的價格通過典當直接獲得集體使用權,既違犯土地法,拍賣法,也違犯公平交易原則。因此,在沒有嚴格限制的條件下,不宜將土地使用權作為典當經營的範圍。
立法三原則
典當立法應堅持三個平衡的原則
典當業面對上述諸多缺陷,應當說促成一部由最高立法機關制定並頒布實施的典當法已十分必要。因為典當業的經營範圍不斷擴大,由動產延伸到財產權利、不動產,典當方式由質向抵拓展,傳統法理學上的營業質已經不能概括典當的真正內涵。事實上,國外的典當業都由典當專門法規調整,如英國《1960年典當商法》、新加坡《典當商法》、香港《當商條例》等。由此,制定一部專門典當法既符合當前的立法趨勢即立法由綜合性向專門性過渡,又能促進典當業的規範發展,典當業的法制化必將獲得更快的發展。鑒於典當實踐與典當管理規範脫節的現實,建議在制定統一的典當法時應把握好三個平衡的原則:
典當理論與實踐
典當的定義與立法選擇。根據習慣法,“典”和“當”在民間有著明確的不同含義,“典”多指
不動產抵押,“當”則指動產質押。根據《辦法》第3條,典當是指“當戶將其動產、財產權利作為當物質或者將其房地產作為當物抵給典當行,交付一定比例費用,取得當金,並在約定期限內支付當金利息、償還當金、贖回當物的行為”。依據該條文,典當行實際上存在名不符實的現象,一方面,典當行實際並不從事“典”這項業務,即沒有向出當人支付典價而占有其不動產作為收益使用的行為。另一方面,典當業務已經超出了原來意義上的“當”,即不但占有出當人的動產或權利憑證以
擔保債權實現,同時也從事不動產的抵貸款。典和當、動產和不動產在物權法上適用不同的占有和處分規則,顯然,《辦法》的起草人選擇了擯棄歷史而按照自己的理解對典當作出定義,但是實踐依然按照自己的路徑前行。如典當行在從事不動抵押時明顯違反《擔保法》關於抵必須轉移占有的規定,但從現實出發,有關部門在監管工作中對此並沒有禁止。因此,從實踐的角度與其讓當事人違法,還不如在立法選擇時尊重歷史、尊重習慣,只要這種歷史和習慣不違背社會公益和善良風俗習慣。
傳統習慣與管理
新《辦法》與舊的典當管理規範相比,在時代性和全面性上的確有不少進步,但在對典當實踐的重視和典當習慣的尊重方面仍然顯得不足夠。最典型的是怎么處理絕當物。所謂“
絕當”,是指自典當期滿之日起一段時期內,當戶既不贖當,又不續當的當物。如何處理絕當,關鍵在於對典當契約性質的認定。《辦法》第3條將典當契約性質認定為質契約,《擔保法》第66條禁止質契約中訂立
流質契約,為了與《擔保法》的規定相銜接,《辦法》規定死當物品,3萬元以上可以委託拍賣行公開拍賣,拍賣的收入在扣除質貸款本息和典當及拍賣的費用後,剩餘部分應當退給當戶。但從現實情況來看,典當行在經營典當業務時並沒有遵守這個規定。它們通常約定典當人逾期不贖時典當物所有權直接轉移給典當行。儘管依照《擔保法》這類契約當然應屬無效,但現實中存在大量的此類條款,沒有足夠的證據顯示流質契約導致了典當業糾紛的增加,監管部門也沒有為此採取更嚴格的監管措施。
典當企業之所以敢於依照習慣,並在實踐中違反《辦法》,也許最充分的理由是企業和個人並沒有因此受到嚴重損失,即使遭受損失也是在可以接受的範圍內,甚至增加了收益,監管部門之所以沒有為此採取更嚴格的監管措施,至少說明典當企業的行為並沒有嚴重破壞社會經濟秩序和管理秩序。事實上,典當企業允許流質契約的習慣做法符合《擔保法》的發展新趨勢,這就為典當立法提供了可借鑑之處,在對具有歷史傳統的商業進行立法管理時,如果該行業的習慣法符合一般公平原則,不損害
社會公共利益,也為業內人士廣泛接受,就應當尊重歷史,重視實踐,不要盲目創新。
管理與交易自由
鑒於典當業的特殊性,需要從嚴管理,但從商業便利的角度又需要保證交易自由,把握二者之間的平衡的確不易。總的來看,《辦法》從嚴管理的體現過多,交易自由的體現太少,如第26條對典當行的經營範圍限制規定過多。典當行不得經營下列業務,非絕當物品的銷售以及舊物的收購、
寄售,動產抵押業務,
集資、吸收存款或者變相吸收存款,發放信用貸款,未經商務部批准的其他業務。這些規定不利於典當業的進一步發展。在一些典當業經營狀況良好的國家,典當行的經營範圍非常廣、綜合性強,“典當行不僅經營典當業務,還做一些商品零售業務,包括舊貨出售和賣新產品,一家典當行可擁有多個許可證,因為多種經營可以降低經營風險,增加其贏利點,有利於典當行經營穩定,也更加便民”。《辦法》關於絕當物的處理規定亦是如此,既不同於傳統的典當,也與實踐中的做法相悖,結果使典當業喪失了營業質的性質而類似於一般的質貸款,典當行也因獲利機會更小而降低了積極性。
鑒於上述原因,建議立法時除對可能影響社會穩定的因素從嚴控制以外,對是否設立分支機構、經營範圍等尊重當事人的自主選擇,維護交易自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