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例名稱
內蒙古自治區農牧業產業化貸款財政貼息資金管理辦法
條例內容
內蒙古自治區農牧業產業化貸款財政貼息資金管理辦法
內財農[2005]37號
第一條
第二條 自治區農牧業產業化貸款財政貼息,採取“總量控制,比例貼息,據實核撥”的原則,即每年用於農牧業產業化貸款財政貼息的資金,原則上不能突破年度內自治區級財政預算安排的指標數;在貼息總額確定的基礎上,參照當年銀行基準貸款利率,計算出年度內農牧業產業化的貸款財政貼息率;對符合貼息條件的貸款,經審核無誤後,據實核撥貼息資金。
第三條 用於農牧業產業化貸款財政貼息的資金控制指標和貼息項目,原則上一年一定。
第四條 自治區農牧業產業化貸款財政貼息項目實行限額申報管理。每年2月底以前,自治區財政廳會同自治區農牧業產業化主管部門,提出當年自治區農牧業產業化貸款財政貼息項目指南及各盟市申報限額,指導各地申報。
第五條 農牧業產業化貸款財政貼息資金主要用於以下方面:
(一)國家、自治區和盟市級農牧業產業化龍頭企業(上市公司除外),重點用於支持其技術改造、擴大加工能力、新產品開發、新技術引進、種養基地建設。
(二)雖未達到國家和自治區級龍頭企業標準,但確有前景、有特色、有發展潛力的農畜產品加工企業,重點適用於支持其擴大規模,壯大經濟實力。
(三)重點農畜產品批發市場,用於支持其改建和擴建,以及相關的配套服務設施建設。
(四)貸款規模在500萬元以上,與龍頭企業聯繫緊密的基地建設項目,用於支持其基礎設施、品種改良和新技術推廣。
第六條 申報自治區農牧業產業化貸款財政貼息應具備以下基本條件:
(一)項目與農牧業產業關聯度高,帶動農牧戶多,核心技術競爭力強,發展前景好,投資效益顯著,對當地經濟結構調整和財源建設貢獻較大。
(二)貸款必須是上年或當年從銀行或信用社貸取的,舊貸不貼。
(三)在規定的期限內實施了擴建、技術改造、新產品開發、新技術引進和種養基地建設項目,且符合國家產業政策,履行了合法審批手續,已動工在建、竣工或投產使用。
(四)銀行或信用社貸款資金已落實,財務核算符合規定,賬務齊全,管理規範,貸款手續齊備。
(五)符合自治區發布的農牧業產業化貸款財政貼息項目指南的規定。
第七條 申報農牧業產業化貸款財政貼息的企業和基地必須提供如下資料:
(一)項目資料。如立項依據、項目批覆、項目進度和完成情況等。
(二)項目資金落實情況。如借貸銀行貸款、籌措的自有資金和社會投入資金、發生的利息支出等。
(三)項目效益情況。如項目新增產值、利潤,項目對農牧業增效和農牧民增收的輻射帶動作用等。
各級財政部門和農牧業產業化辦公室負責對上述情況的真實性進行核實。
第八條 根據自治區農牧業產業化貸款財政貼息項目指南,符合條件的企業或組織可按照屬地管理的原則,向所在旗縣(市、區)財政局和農牧業產業化主管部門提出貸款財政貼息項目申請。
第九條 旗縣(市、區)財政局會同農牧業產業化主管部門,對申請項目的進度和項目資金落實情況進行初步審查同意後,聯合行文向盟市財政局和農牧業產業化主管部門推薦。
第十條 盟市財政和農牧業產業化主管部門負責對企業和基地申報的有關材料進行審核評定。需要進行核實的,應實施現場考察或委託社會中介機構進行實地核實評定。
第十一條 自治區財政廳會同農牧業產業化主管部門,負責對各盟市推薦的項目進行審核,審核無誤後由自治區財政廳下達貼息資金。
第十二條 農牧業產業化貸款財政貼息資金,採取上年或當年貸款,當年貼息的辦法補助。自治區受理貸款財政貼息申請的截止時間為每年的3月底之前,逾期不再受理。
第十三條 農牧業產業化貸款財政貼息資金,按照屬地原則實行同級財政直接支付。財政部門在收到上級財政部門下達的農牧業產業化貸款財政貼息資金後,通知企業做出用款計畫,經業務主管和支付機構審核無誤後,將貼息資金直接撥付給提供貸款的相關銀行,同時將相關憑證轉達企業,由企業按規定進行相關賬務處理。
第十四條 各級財政和農牧業產業化主管部門要及時撥付貸款財政貼息資金,並加強對貸款財政貼息資金使用的監督管理,保證專款專用,嚴禁挪作它用。
第十五條 龍頭企業或基地提供的貸款契約和貸款憑證必須真實、合法。如發現弄虛作假騙取(套取)貼息資金的,除追回騙取(套取)的貼息資金並追究責任外,以後年度不再受理該企業或基地的貸款財政貼息事宜。
第十六條 任何單位或個人均不得以任何形式、任何理由截留或挪用貸款財政貼息資金。對違反規定的,一經查出,按有關規定追究有關部門和人員的責任。
第十七條 本辦法由自治區財政廳商農牧業產業化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十八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執行。
二○○五年一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