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布信息
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區各委、辦、廳、局,各大企業、事業單位:
經自治區人民政府同意,現將《內蒙古自治區區域性股權市場監督管理實施細則(試行)》印發給你們,請結合實際,認真遵照執行。
2023年2月6日
內容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範自治區區域性股權市場(以下簡稱區域性股權市場)的活動,保護投資者合法權益,防範區域性股權市場風險,促進區域性股權市場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區域性股權市場監督管理試行辦法》《內蒙古自治區地方金融監督管理條例》及中國證監會辦公廳、工業和信息化部辦公廳《關於高質量建設區域性股權市場“專精特新”專板的指導意見》(證監辦函〔2022〕840號)等法律、法規、規章和監管部門規定,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 區域性股權市場是為自治區行政區域內企業證券非公開發行、轉讓,股權登記託管及有關活動提供設施與服務的場所,是自治區重要的金融基礎設施。
除區域性股權市場外,自治區其他類交易場所、機構不得組織證券發行和轉讓活動。
第三條 在區域性股權市場非公開發行和轉讓股票、可轉換為股票的公司債券和國務院有關部門認可的其他證券,以及開展掛牌展示、培育企業、股權登記託管、交易結算等相關活動,適用本細則。
第四條 在區域性股權市場進行證券非公開發行、轉讓及掛牌展示、股權登記託管、交易結算等相關活動,應當遵守法律、法規、規章和監管規則等規定,遵循公平自願、誠實信用、風險自擔的原則,禁止欺詐、內幕交易、操縱市場、非法集資行為。
第五條 自治區地方金融監管局承擔對區域性股權市場的業務監督管理職責,依法依規查處違法違規行為,指導督促各盟市做好本行政區域內分支機構以及展示掛牌企業的統籌管理,組織開展風險防範處置工作。
第六條 內蒙古證監局依法對區域性股權市場監督管理工作進行指導、協調和監督,對市場規範運作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對市場風險進行預警提示和處置督導。
自治區地方金融監管局與內蒙古證監局應當建立區域性股權市場監管協作、信息共享機制,就監管協同、信息共享、風險處置等方面簽訂監管合作備忘錄。
第七條 區域性股權市場應當作為地方人民政府扶持中小微企業綜合套用平台,為地方人民政府市場化運用貼息、擔保、投資等政策工具扶持實體經濟提供綜合金融服務;應當集聚地方金融要素,通過設立控股的私募基金管理公司等市場化方式吸引更多社會資金投資區域性股權市場掛牌企業,拓寬企業直接融資渠道,將優質企業的A輪、B輪、C輪等私募股權融資引導至區域性股權市場規範進行,鼓勵政府引導投資基金通過區域股權市場規範退出。
鼓勵相關部門與區域性股權市場建立信息共享機制。區域性股權市場應當建立多維度企業信息資料庫,在保障信息安全和企業權益的前提下,為企業進行精準畫像、信用評價等,根據企業授權或監管部門有關規定對外提供企業相關信息,對信息及使用情況進行區塊鏈存證。
第二章 運營機構
第八條 內蒙古股權交易中心股份有限公司是自治區唯一合法的區域性股權市場運營機構(以下簡稱運營機構),負責組織區域性股權市場活動,對市場參與者進行自律管理。
第九條 運營機構應當完善公司治理,合理設定業務部門,建立明晰的公司治理結構、科學的決策機制、有效的約束機制, 建立健全與區域性股權市場發展戰略相適應的全面風險管理體系。
第十條 運營機構的基本職責:
(一)組織企業展示、掛牌,開展中小企業證券非公開發行、轉讓及相關活動,為企業股份(股權)及其他權益提供登記託管、輔助交易、結算等服務;
(二)監督區域性股權市場的證券交易活動;
(三)篩選、培育、孵化企業上市,對上市後備企業開展經常性服務指導工作,對市場參與者進行自律性管理;
(四)為地方金融企業國有產權交易提供場所、設施和服務;
(五)管理和發布區域性股權市場相關信息,監督信息披露義務人履職盡責;
(六)制定和修訂業務的分類操作細則和自律管理規則;
(七)監管部門要求的其他事項。
第十一條 運營機構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依法設立的法人;
(二)開展業務活動所必需的營業場所、業務設施、運營資金、專業人員;
(三)健全的法人治理結構;
(四)完善的風險管理與內部控制制度;
(五)法律、法規、規章和監管部門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二條 運營機構發生下列事項之一的,應當在7個工作日內報送自治區地方金融監管局備案,並抄送內蒙古證監局:
(一)變更名稱、註冊資本、經營範圍、註冊地和辦公地址;
(二)變更股東、實際控制人發生調整(包括股權轉讓、委託行使表決權);
(三)變更法定代表人、董事、高級管理人員;
(四)修改公司章程;
(五)新增、變更或撤銷業務品種;
(六)對外擔保或股權投資事項;
(七)制定和修訂業務操作細則和自律管理細則;
(八)監管部門認定的需要備案的其他事項。
第十三條 運營機構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及從業人員應當符合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
有《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第一百零三條規定的情形,或者被中國證監會採取證券市場禁入措施且仍處於禁入期間的,不得擔任運營機構的負責人。
有《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第一百零四條規定的情形,或者被中國證監會採取證券市場禁入措施且仍處於禁入期間的,不得招聘為運營機構的從業人員。
第十四條 運營機構應當履行以下事項:
(一)對培育企業建立分層管理體系,根據企業發展情況調整其所在層次。分層變更完成後5個工作日內報送自治區地方金融監管局備案,並抄送內蒙古證監局。
(二)依法對企業掛牌、證券發行或轉讓申請檔案進行完備性審查,出具審查意見。完成掛牌、證券發行或轉讓後在5個工作日內報送自治區地方金融監管局、內蒙古證監局備案,並抄送企業屬地人民政府。
(三)依規及時清退不符合區域性股權市場準入條件或存在違法行為的展示和掛牌企業。完成摘牌後5個工作日內報送自治區地方金融監管局備案,並抄送內蒙古證監局、摘牌企業屬地人民政府。
(四)在每個交易日發布證券掛牌轉讓的最新價格行情。
第十五條 運營機構向自治區地方金融監管局、內蒙古證監局履行下列報告義務:
(一)每月結束後7個工作日內,報送月度報告,包括交易情況、業務情況以及其他需要說明的區域性股權市場有關事項;
(二)每季度結束後7個工作日內、年度結束後15個工作日內分別報送季度、年度工作報告,包括公司治理及業務開展情況、規範運作情況、自律監管履行情況、內部風險防控和處置情況、存在的主要問題和風險等;
(三)每季度結束後7個工作日內報送上季度的地方國有金融企業產權交易和股權託管情況;
(四)其他要求報告的事項。
第十六條 遇有重大事項,運營機構應當立即向自治區地方金融監管局、內蒙古證監局報告,同時及時做好相關處置,確保區域性股權市場穩定。報告內容包括但不限於事件起因、情況、存在的風險及下一階段的工作安排。重大事項包括:
(一)發現區域性股權市場參與者存在或可能存在嚴重違反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及政策的行為;
(二)發現區域性股權市場存在產生嚴重違反有關法律、法規及政策行為的潛在風險;
(三)區域性股權市場中出現有關法律、法規及政策未作明確規定,但會對區域性股權市場產生重大影響的事項;
(四)發生影響區域性股權市場安全運轉的情況;
(五)區域性股權市場因不可抗力導致停市,或者為維護區域性股權市場正常秩序採取技術性停市措施;
(六)監管部門規定的其他事項。
第(四)、(五)項情況發生時,應當同時告知區域性股權市場參與者。
第十七條 運營機構解散,應當妥善處理投資者交易資金和展示、掛牌企業風險及其他潛在風險,並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等法律、法規和中國證監會相關要求進行清算。
第三章 業務管理
第十八條 展示是指企業在區域性股權市場披露企業基本情況、融資需求等信息的行為。掛牌是指非上市企業在區域性股權市場披露企業信息,開展股份(股權)登記、託管、交易及融資等業務的行為。申請展示、掛牌的企業,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具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規定的治理結構;
(二)股東人數不超過200人,法律、法規、規章另有規定的除外;
(三)沒有處於持續狀態的重大違法行為,且不存在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條規定解散的情形,或者法院依法受理公司重整、和解或破產申請等情形;
(四)企業承諾根據投資者要求履行相關信息披露義務;
(五)法律、法規、規章及監管部門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九條 鼓勵下列企業在區域性股權市場培育:
(一)自治區級以上工業和信息化部門評價或認定的創新型中小企業、專精特新中小企業、專精特新“小巨人”企業,科技部門認定的高新技術企業;
(二)自治區上市後備企業及其他有潛力的企業;
(三)政府投資基金所投資的企業,私募股權和創業投資基金投資的中小企業。
區域性股權市場應當對培育企業建立分層管理體系,並為各層企業提供與其特點和需求相適應的基礎服務和綜合金融服務。
第二十條 託管是指企業在區域性股權市場進行股權登記託管、過戶登記、信息查詢、分紅派息等業務的行為。辦理託管的企業可以不受股東200人的限制。
從全國中小企業股份轉讓系統摘牌或退市的上市公司,可以在區域性股權市場進行股份登記託管,符合區域性股權市場掛牌條件的可以再申請掛牌。
第二十一條 區域性股權市場應當勤勉盡責管理股東名冊,記載股權變更、質押、凍結等狀態,採取措施保障數據記載準確無誤,並按照約定向股權託管的企業及時反饋。
區域性股權市場應當對辦理股權事務過程中所獲取的股權託管企業股權信息予以保密,服務協定終止後仍須履行保密義務。
第二十二條 企業在區域性股權市場發行股票,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發行主體為股份有限公司,且符合本細則第十八條規定;
(二)最近一個會計年度經審計的財務報告為標準無保留意見;
(三)公司依據公司章程就申請發行股票做出決議,並承諾履行相關信息披露義務;
(四)法律、法規、規章及監管部門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二十三條 企業在區域性股權市場申請發行可轉換為股票的公司債券,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發行主體為股份有限公司,且符合本細則第十八條規定;
(二)最近一個會計年度經審計的財務報告為標準無保留意見;
(三)企業依照公司章程就申請債券發行做出決議,並承諾履行相關信息披露義務;
(四)債券募集說明書中有具體的公司債券轉換為股票的辦法;
(五)發行企業已發行的公司債券或其他債務沒有處於持續狀態的違約或者遲延支付本息的情形,監管部門有特別要求的除外;
(六)法律、法規、規章和監管部門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二十四條 在區域性股權市場進行證券發行或轉讓,應當遵守以下原則:
(一)未經國務院有關部門認可,不得在區域性股權市場發行除股票、可轉換為股票的公司債券之外的其他證券;
(二)不得採用廣告、公開勸誘等公開或者變相公開方式發行或轉讓證券,不得非法集資;
(三)不得採取集中交易方式進行證券發行或轉讓,包括集合競價、連續競價、電子撮合、匿名交易等交易方式,協定轉讓和依法進行拍賣不在此列;
(四)投資者在區域性股權市場買入後賣出或者賣出後買入同一證券的時間間隔不得少於5個交易日;
(五)單只證券的權益持有人累計不得超過200人,法律、法規、規章另有規定的除外;
(六)運營機構、證券發行人、中間機構及區域股權市場的其他參與者不得向投資者承諾本金無投資風險和最低收益。
第二十五條 通過網際網路、廣播電視、報刊、移動終端等向社會公眾發布招股說明書、證券募集說明書、擬轉讓證券數量和價格等有關證券發行或轉讓信息的,屬於本細則第二十四條規定的公開或者變相公開方式,但符合下列條件的除外:
(一)通過運營機構的信息系統、官方網站、手機APP、微信小程式等網路平台向在本市場開戶的合格投資者發布證券發行或者轉讓信息;
(二)投資者需憑用戶名和密碼等身份認證方式登錄後方可查看信息。
第二十六條 掛牌企業、證券發行人、中介機構及區域性股權市場的其他參與者應當按照規定和協定約定,根據“非必要不披露”的原則實行差異化的信息披露和定向信息披露。未進行股權和債權融資的企業可自願選擇披露的內容和範圍,進行過股權或者債權融資的企業應當根據外部投資人要求或者有關監管要求定期定向披露信息。向投資者披露信息應當真實準確及時,不得有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
第二十七條 運營機構應當建立企業資料庫和定向的信息披露系統,為信息披露義務人按照規定披露信息、與投資者開展互動交流提供便利。
區域性股權市場的信息系統應當符合有關法律、法規和信息技術管理規範,並通過監管部門組織的合規性、安全性評估。
第二十八條 在區域性股權市場發行或轉讓證券,應當面向合格投資者。本細則所稱合格投資者,應當具有較強風險識別和承擔能力,知悉並自行承擔證券的投資風險,並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一)證券公司、期貨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及其子公司、商業銀行、保險公司、信託公司、財務公司等依法批准設立的金融機構,以及依法備案或者登記的證券公司子公司、期貨公司子公司、私募基金管理人;
(二)證券公司資產管理產品、基金管理公司及其子公司產品、期貨公司資產管理產品、銀行理財產品、保險產品、信託產品等金融機構依法管理的投資性計畫;
(三)社會保障基金、企業年金等養老基金、慈善基金等社會公益基金以及依法備案的私募基金;
(四)依法設立且最近一年度淨資產不低於200萬元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
(五)在一定時期內擁有符合中國證監會規定的金融資產價值不低於人民幣50萬元,且具有2年以上金融產品投資經歷或者2年以上金融行業及相關工作經歷的自然人。
投資者不得使用貸款和發行債券等籌集的非自有資金投資區域性股權市場證券。
第二十九條 在區域性股權市場發行或轉讓證券,不得通過拆分、代持等方式變相突破合格投資者標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穿透核查最終投資者是否為合格投資者,併合並計算投資者人數:
(一)以理財產品、合夥企業等形式匯集多個投資者資金直接或者間接投資於證券的;
(二)將單只證券分期發行的。
理財產品、合夥企業等投資者符合本細則第二十八條(二)、(三)項規定的除外。
第三十條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受本細則合格投資者規定的限制:
(一)證券發行人、掛牌公司實施股權激勵計畫;
(二)證券發行人、掛牌公司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及發行、掛牌前已持有股權的股東認購或者受讓本發行人、掛牌公司證券;
(三)因繼承、贈與、司法裁決、企業併購等非交易行為獲得證券;
(四)託管企業的股權過戶登記服務。
第三十一條 中介機構是指在區域性股權市場從事相關業務的服務機構。中介機構可以推薦符合條件的企業在區域性股權市場進行展示、掛牌、證券發行與轉讓及其他活動。
中介機構及其業務人員在區域性股權市場從事中介服務活動,應當誠實守信、勤勉盡責,遵守法律、法規和中國證監會相關規定等,遵守行業規範,對其業務行為承擔責任。
第三十二條 運營機構可以自行或者組織有關中介機構開展下列業務活動:
(一)為參與本市場的企業提供改制輔導、培訓、諮詢、財務顧問等服務;
(二)為證券的非公開發行組織合格投資者進行路演推介或者其他促成投融資需求對接的活動;
(三)為合格投資者提供企業研究報告和盡職調查信息;
(四)為企業和投資者提供股權估值服務;
(五)為在本市場開戶的合格投資者買賣證券提供居間介紹服務;
(六)為企業和投資者提供融資交易環節的相關合規服務和價款結算業務;
(七)與商業銀行、小額貸款公司、融資性擔保公司、融資租賃公司、典當、商業保理、基金公司等機構開展業務合作,在法律政策許可範圍內,為展示、託管、掛牌企業提供信貸、擔保、增信、股權質押融資、智慧財產權質押融資等第三方中介服務;
(八)監管部門規定的其他業務。
第三十三條 運營機構開展本細則第三十二條規定的業務活動,應當採取下列有效措施防範與市場參與者、不同參與者之間的利益衝突:
(一)為參與本市場的企業提供服務的,應當採取業務隔離措施,避免與投資者的利益衝突;
(二)為合格投資者提供企業研究報告和盡職調查信息的,應當遵循獨立、客觀的原則,不得提供證券投資建議,不得提供虛假、不實、誤導性信息;
(三)為合格投資者買賣證券提供居間介紹服務的,應當公平對待買賣雙方,不得損害任何一方的利益;
(四)向服務對象收取費用,應當符合有關規定並披露收費標準。
第三十四條 運營機構應當建立中介機構管理制度及監督機制,明確參與中介機構的種類、資格條件、權利和義務、業務規則等事項,公示其名單和相關資料,建立誠信檔案,並採取有效措施防範中介機構損害投資者合法權益。嚴禁中介機構將業務資格以任何形式交由其他機構和個人使用。
第四章 賬戶管理與登記結算
第三十五條 投資者在區域性股權市場發行轉讓證券,應當向辦理登記結算業務的機構申請開立證券賬戶,辦理登記結算業務的機構可以直接為投資者開立證券賬戶,也可以委託參與本市場的證券公司代為辦理。
開立證券賬戶的機構應當對申請人是否符合本細則規定的合格投資者條件進行審查,對不符合規定條件的申請人,不得為其開立證券賬戶。申請人為自然人的,還應當在為其開立證券賬戶前,通過書面或者電子形式向其揭示風險,並要求其確認。
本細則施行前已開立證券賬戶但不符合本細則規定的合格投資者條件的投資者,不得認購和受讓證券;已經認購或者受讓證券的,只能繼續持有或者賣出。
第三十六條 運營機構應當建立投資者資金管理制度,在商業銀行或國務院金融監督管理部門批准設立的具有證券期貨保證金存管業務資格的機構開立獨立的專用結算賬戶,專門用於存放投資者資金,專用結算賬戶與運營機構自有資金賬戶要嚴格分離,不得混同。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挪用投資者資金。
投資者應當確保投資資金來源合法,不得非法匯集他人資金投資區域性股權市場證券。
運營機構應當每日監測投資者資金的變動情況,發現異常情形及時處理,並向自治區地方金融監管局和內蒙古證監局報告。
第三十七條 區域性股權市場的登記結算業務,應當由運營機構或者中國證監會認可的登記結算機構辦理。在區域性股權市場內發行、轉讓的證券,應當在登記結算機構集中存管和登記。辦理登記結算業務的機構應當根據證券登記結算的結果,確認證券持有人持有證券的事實,提供證券持有人登記資料。
辦理登記結算業務的機構應當妥善保存登記、結算的原始憑證及有關檔案和資料,保存期限不得少於20年。
第三十八條 登記結算機構應當按照規定辦理證券賬戶開立、變更、註銷和證券登記、結算,保證證券持有人名冊和登記過戶記錄真實、準確、完整,證券和資金的清算交收有序進行。登記結算機構不得挪用投資者的證券。
登記結算機構與中國證券登記結算有限責任公司應當逐步建立證券賬戶對接機制,將區域性股權市場證券賬戶納入資本市場統一證券賬戶體系。
登記結算機構應當有必備的信息系統軟硬體設備,有完整的數據安全保護和數據備份措施,確保證券登記、結算等交收資料和信息系統的安全。應當建立健全本機構的業務、財務和安全防範等內部管理制度和工作程式,並報送自治區地方金融監管局、內蒙古證監局備案。
第三十九條 運營機構為僅辦理非上市公司股份(股權)變更、質押等登記託管業務的相關權益人開設的登記託管賬戶,應當與合格投資者賬戶區分管理,該類賬戶持有人在未經合格投資者認定前,不得參與區域性股權市場證券發行、轉讓相關活動。
第四十條 運營機構有權拒絕任何單位和個人查詢證券持有人名冊及其相關資料,但下列情況除外:
(一)證券持有人本人或者委託經公證的受託人查詢;
(二)依法向證券發行人提供證券持有人名冊及其他有關資料;
(三)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及其他國家機關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和程式進行的查詢和取證;
(四)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章 風險防範與處置
第四十一條 運營機構、證券發行人、中介機構應當對區域性股權市場的參與者加強適當性管理,通過培訓、風險提示等方式開展風險教育,提高投資者風險意識。
第四十二條 運營機構應當制定風險防範及應急處置預案,對區域性股權市場風險事項進行監測、評估、預警和採取有關處置措施,防範和化解市場風險。風險防範及應急處置辦法應當報送自治區地方金融監管局、內蒙古證監局備案。
第四十三條 發生影響或者可能影響區域性股權市場安全穩定運行、損害投資者合法權益的重大風險事件時,運營機構應當立即向自治區地方金融監管局、內蒙古證監局報告,說明事件起因、目前狀態、可能產生的後果、已採取和擬採取的相應措施。
重大風險事件包括:
(一)區域性股權市場支付危機或償債能力嚴重惡化,可能導致運營機構破產的事件;
(二)投資者資金存放、動用情形或者劃轉路徑不符合《區域性股權市場監督管理試行辦法》和本細則的規定;
(三)發行人出現無法兌付、破產等情形,導致投資者利益受到嚴重損害的;
(四)證券發行與轉讓、結算的重大異常事項;
(五)涉及運營機構的重大訴訟、仲裁;運營機構涉嫌違法違規被有權機關調查,或受到刑事處罰、重大行政處罰;
(六)運營機構董事、高級管理人員涉嫌違法違規被有權機關調查或採取強制措施;
(七)投資者在區域性股權市場內買賣證券的資金、投資者的證券被挪用;
(八)區域性股權市場參與者違規操作或經營,嚴重損害投資者或市場利益的事件。
第四十四條 在發生重大風險事件時,運營機構可以啟動投資者保護應急預案,包括但不限於:
(一)要求發行人提前還本付息;
(二)暫停證券發行或交易;
(三)禁止資金轉出;
(四)向監管部門報告,涉嫌違法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
(五)其他必要措施。
在重大風險處理過程中,運營機構應當遵守報告制度、保密制度、信息披露和保障措施要求。
第六章 監督管理
第四十五條 運營機構依照本細則、《區域性股權市場監督管理試行辦法》和中國證監會《區域性股權市場信息報送指引》要求報送的信息,必須真實、準確、完整、及時,指標、格式、統計方法應當規範、統一。
運營機構制定、修訂的業務操作細則和自律管理規則,應當符合法律、法規、規章等規定,並在制定、修訂完成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報送自治區地方金融監管局、內蒙古證監局備案。自治區地方金融監管局、內蒙古證監局發現業務操作細則和自律管理規則違反相關規定的,應當責令其修改。
第四十六條 自治區地方金融監管局、內蒙古證監局對區域性股權市場進行現場檢查和非現場監管,可以採取下列措施:
(一)進入運營機構、登記結算機構或有關參與者的辦公場所或者營業場所進行檢查;
(二)詢問運營機構或者參與者的負責人、工作人員,要求其對有關檢查事項做出說明;
(三)查閱、複製與檢查事項有關的檔案、資料,對可能被轉移、隱匿或者毀損的檔案、資料、電子設備予以封存;
(四)檢查運營機構或者有關參與者的信息系統,複製有關數據資料;
(五)法律、法規、規章和中國證監會規定的其他措施。
第四十七條 自治區地方金融監管局、內蒙古證監局依法履行職責,被檢查、調查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配合,如實提供有關檔案和資料,不得拒絕、阻礙和隱瞞。
第四十八條 內蒙古證監局發現違反本細則行為的線索,應當及時移送自治區地方金融監管局處理。
第四十九條 運營機構違法違規經營或者出現重大風險,嚴重危害區域性股權市場秩序、損害投資者利益的,由自治區地方金融監管局責令停業整頓,並更換有關責任人員。
第五十條 自治區地方金融監管局發現運營機構、區域性股權市場有關參與者及相關人員存在違反《區域性股權市場監督管理試行辦法》和本細則的行為,應當依法依規對其採取責令改正、監管談話、出具警示函、責令參加培訓、責令定期報告、認定為不適當人選等監督管理措施;對監管中發現涉及自律監管範疇的問題,轉交運營機構處理;依法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給予警告,並處3萬元以下罰款。
對違反本細則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規章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處理。
第五十一條 對違反本細則規定組織證券發行和轉讓活動,或者違反本細則規定擅自組織開展區域性股權市場活動的,按照《區域性股權市場監督管理試行辦法》規定予以清理,並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第五十二條 內蒙古證監局可以對區域性股權市場的安全規範運行情況、風險管理能力等進行監測評估。評估結果應當作為區域性股權市場開展先行先試相關業務的審慎性條件。
第七章 市場自律
第五十三條 運營機構應當建立區域性股權市場誠信檔案,並按照規定提供誠信信息的查詢和公示。
運營機構、登記結算機構和其他參與者及相關人員的誠信信息,應當同時按照規定記入中國證監會證券期貨市場誠信檔案資料庫。
第五十四條 運營機構應當制定並執行自律管理規則,規範區域性股權市場參與者行為,對違規者採取自律管理措施,並向自治區地方金融監管局、內蒙古證監局報告。
第五十五條 運營機構應當建立健全投訴處理機制,在官方網站醒目位置公開投訴電話及其他投訴渠道,安排專人接待和處理投訴事項,確保投訴渠道暢通,及時妥善處理投訴,保護投資者合法權益。
第八章 附則
第五十六條 區域性股權市場為自治區內有限責任公司提供服務的,參照適用本細則。
第五十七條 本細則施行過程中的具體問題,由自治區地方金融監管局負責解釋。
第五十八條 本細則自2023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