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蒙古自治區公共資源交易管理辦法

經內蒙古自治區人民政府同意,現將《內蒙古自治區公共資源交易管理辦法》印發,本辦法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內蒙古自治區公共資源交易管理辦法
  • 頒布時間:2022年1月22日
  • 實施時間:2022年3月1日
  • 發布單位:內蒙古自治區人民政府辦公廳
辦法全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範公共資源交易活動,構建統一開放、競爭有序、服務高效、監管有力的公共資源交易市場體系,提升公共資源配置效率和效益,維護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和交易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自治區行政區域內公共資源交易活動的監督管理及公共資源交易平台的建設、運行、服務和管理。
本辦法所稱公共資源交易,是指涉及公共利益、公眾安全的具有公有性、公益性的資源交易活動。
本辦法所稱公共資源交易平台,是指實施統一的制度和標準、具備開放共享的公共資源交易電子服務系統和規範透明的運行機制,為市場主體、社會公眾、行政監督管理部門等提供公共資源交易綜合服務的體系。
第三條  公共資源交易活動應當遵循應進必進、統一規範、公開透明、公平競爭、服務高效的原則。
公共資源交易平台應當堅持數位化驅動、智慧化發展方向,遵循統一平台運行、統一資源共享、統一信息公開、統一交易規則、統一服務規範的原則。
第二章 組織管理
第四條  建立自治區、盟市兩級公共資源交易管理工作聯席會議制度,成員單位由各行政監督管理部門、履行公共資源交易綜合管理職責的機構和平台運行服務機構組成。
自治區公共資源交易管理工作聯席會議總召集人由自治區常務副主席擔任,辦公室設在自治區人民政府辦公廳。各盟市公共資源交易管理工作聯席會議總召集人由分管領導擔任,辦公室職責由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門承擔。
公共資源交易管理工作聯席會議負責指導和協調解決本行政區域公共資源交易管理服務、監督工作的重大問題和重要事項,研究公共資源交易工作重大政策措施,統籌推進公共資源交易工作。日常工作由聯席會議辦公室承擔。
第五條  各級發展改革部門指導和協調招標投標工作,各級工業和信息化、財政、自然資源、生態環境、住房城鄉建設、交通運輸、水利、農牧、商務、衛生健康、國資、能源、林草、醫療保障等部門按照職責分工,依法履行本行業交易活動的監督職責,查處交易主體違法違規行為。各有關部門履行聯席會議成員單位職責,完成聯席會議辦公室交辦的各項工作。
各行政監督管理部門負責落實本行業公共資源項目進入平台交易,參與建設全區統一的公共資源交易電子系統,制定完善本行業交易規則和監督標準。
暫未進入公共資源交易平台的各類交易項目進入平台後由現行行政監督管理部門負責監督,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所屬部門有關公共資源交易活動的監督職責分工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六條  自治區公共資源交易中心是全區公共資源交易綜合管理機構。主要履行以下職責:貫徹落實國家和自治區關於公共資源交易工作的法律法規和政策規定,研究擬定配套的公共資源交易制度規則和措施;協調推動各級各類公共資源交易平台整合共享工作;協助行業監管部門依法對各類交易活動進行規範化管理;管理自治區本級公共資源交易場所。承擔全區統一的公共資源交易平台建設、管理和運維;負責統一的評標評審專家庫、公共資源交易市場主體信用信息庫的管理和維護,全區公共資源交易信息公開、數據匯集和統計分析工作;對全區各級各類公共資源交易平台運行進行指導和業務培訓;對全區各級公共資源交易平台提供公共服務情況組織評價;為全區各級各類交易平台建設提供技術指導和服務。承擔自治區公共資源交易管理工作聯席會議交辦的其他工作。
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指定本行政區域公共資源交易平台運行服務機構,要積極開展以下工作:貫徹落實關於公共資源交易工作的法律法規和政策規定,研究擬定配套的公共資源交易制度規則和措施;協調推動本行政區域各類公共資源交易平台整合共享工作;協助行業監管部門依法對各類交易活動進行規範化管理;承擔本地區公共資源交易平台管理和運維;配合自治區管理和維護統一的評標評審專家庫、公共資源交易市場主體信用信息庫,承擔公共資源交易信息公開、數據匯集和統計分析工作;對本地區各類公共資源交易平台運行進行指導和業務培訓,並對其提供公共服務情況組織評價。承擔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公共資源交易管理工作聯席會議交辦的其他工作。
第七條  各級公共資源交易平台運行服務機構應建立健全平台管理服務制度和流程,推進公共資源交易服務標準化,負責運行和維護本級公共資源交易平台。發揮信息、專家和場所等資源整合共享的優勢,為公共資源交易活動提供政策法規諮詢、場所管理、信息發布、專家抽取、交易見證、檔案管理等公共服務,組織政府集中採購。對交易數據進行匯總分析和風險監測預警。充分運用信息化手段,提升服務質量、提供監管支撐和決策支持。
第三章 目錄管理
第八條 公共資源交易實行全區統一目錄管理,按照應進必進的原則逐步擴大到適合以市場化方式配置的各類公共資源交易。
第九條  自治區公共資源交易中心會同本級行政監督管理部門制訂交易目錄,由自治區人民政府辦公廳發布實施。目錄實行動態管理,不定期修訂。
第十條  下列公共資源交易項目應列入交易目錄。
(一)房屋建築和市政基礎設施、交通、民航、鐵路、水利、林業、能源、信息網路等工程建設項目招標投標和機電產品國際招標;
(二)貨物、工程、服務等政府採購和醫藥集中採購;
(三)國有土地使用權、礦業權、補充耕地指標、地質勘查基金項目、城鄉建設用地增減掛鈎結餘指標等自然資源類交易;
(四)區域水權交易、取水權交易、區域水權有償配置等水權交易;
(五)國有林地使用權、租賃權和林木所有權出讓,集體統一經營管理的林地經營權和林木所有權出讓等林權交易;
(六)企業國有資產、產(股)權,其他權益、農村牧區集體產權,行政事業單位產權和資產,無形資產和涉訴資產等資產產權類交易;
(七)排污權、碳排放權、用能權等環境權類交易;
(八)數據資源類交易;
(九)其他應列入交易目錄的公共資源交易項目。
第十一條 列入交易目錄的公共資源交易項目應當按照有關規定進入公共資源交易平台進行交易,鼓勵未列入公共資源交易目錄的項目納入平台交易。
第十二條 各級各類公共資源交易平台應納入平台目錄管理。平台目錄由自治區公共資源交易中心編制,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批准後發布。目錄實行動態管理。
第十三條  公共資源交易領域基層政務公開信息實行目錄管理。信息公開目錄包括公開事項、公開內容、公開依據、公開時限、公開主體、公開渠道和載體、公開對象和公開方式等。
第四章 交易運行
第十四條  各級公共資源交易平台應當具備滿足公共資源交易全流程電子化所必需的場地和設施設備條件,評標評審專家等候區和評標評審區域應與其他區域隔離。進入公共資源交易平台的項目實行全流程電子化交易。
第十五條  項目發起方需通過公共資源交易平台進行項目登記、場地預約,各級公共資源交易平台線上受理、分類管理。項目交易條件應符合相關法律、法規、規章要求,項目發起方應對其內容的真實性、準確性和合法性負責。
第十六條  內蒙古自治區公共資源交易網為全區公共資源交易信息主要發布媒介。
項目發起方依據國家和自治區規定,在各媒介發布的交易公告、交易檔案、變更或澄清信息、其他公告和結果公示等交易信息應當與內蒙古自治區公共資源交易網發布的信息保持一致。
第十七條  項目回響方應通過公共資源交易平台履行回響程式。回響檔案的編制、加密、遞交、傳輸、接收確認等行為,應符合法律、法規等規定,並滿足項目發起方的要求。項目回響方對其回響檔案的真實性和合法性負責。
第十八條  項目發起方要求繳納保證金的,應當依法依規設定保證金金額。以貨幣形式繳納保證金的,應當選擇從項目回響方的基本賬戶轉出。鼓勵以電子保函的方式繳納保證金。
各級公共資源交易平台運行服務機構可根據工作需要提供保證金代收代管服務。
第十九條  交易項目需要評標評審的,由項目發起方從全區統一的綜合評標評審專家庫中隨機抽取所需專家。
法律法規對專家抽取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條  項目開標一般採用不見面電子開標方式,按照交易檔案確定的時間,在各級公共資源交易平台線上進行,涉及國家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等特殊要求的項目除外。
第二十一條  評標評審專家通過各級公共資源交易平台評標評審,依法依規獨立提出意見,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干預專家獨立評標評審。
評標評審委員會應向項目發起方提交評標評審報告,推薦中標(成交)候選人名單或確定中標(成交)人。
各級公共資源交易平台依託全區統一的綜合評標評審專家庫,實現遠程異地評標常態化,共享優質專家資源,提升評標評審效能。
第二十二條  項目發起方應當在法定期限內對交易結果進行確認,並發布公示或公告信息。
第二十三條  交易雙方應當在法定期限內通過各級公共資源交易平台簽訂契約,或上傳已簽訂的契約,不得私下簽訂背離契約實質性內容的其他協定。
行政監督管理部門對契約備案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四條  各級公共資源交易平台運行服務機構應對項目交易全過程實時見證,填寫見證記錄。
對違反現場管理制度的行為應及時記錄、制止和糾正;對發現的違法違規行為,應及時提醒、記錄、保存證據,並立即通知有關行政監督管理部門。
第二十五條  自治區公共資源交易中心建設全區統一的電子檔案管理系統,各級公共資源交易平台運行服務機構對交易全過程產生的電子檔案、元數據、音視頻分類整理歸檔存儲,存儲期限應符合相關法律法規規定。
各級公共資源交易平台運行服務機構應配合行政監督管理部門、審計和紀檢監察部門以及司法、仲裁機關,依法調取相關檔案資料。
第二十六條  項目回響方及其他利害關係人認為交易檔案、交易過程、交易結果侵害其合法權益的,可以依法向項目發起方、代理機構、行政監督管理部門提出異議、質疑或投訴。項目發起方或其授權委託的代理機構依法對異議、質疑作出答覆,行政監督管理部門依法對投訴事項作出處理。
行政監督管理部門應暢通異議、質疑、投訴線上辦理渠道,依法公開相關信息,實現數據同步共享,接受社會監督。
第五章 交易保障
第二十七條  全區各級公共資源交易平台共同組成自治區公共資源交易平台體系,公共資源交易平台應創新運用5G、人工智慧、大數據、區塊鏈、雲計算等信息技術手段,全面推行電子化交易和數位化轉型,提供相關領域公共資源交易服務。
第二十八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推動建立全區統一、互聯互通的公共資源交易基礎平台,承擔公共資源交易“全區一張網”入口網站和綜合服務、綜合交易、綜合監管等功能,負責整合共享全區各地區、各行業平台資源,依法公開交易規則、流程、結果、監管和信用等信息。
交易平台包括公共資源交易電子服務系統、電子交易系統和電子監管系統,為“一平台三系統”架構,實現全過程規範化服務、全流程電子化交易、全方位智慧化監管。
第二十九條  自治區公共資源交易系統開發套用綜合考慮信創項目技術序列的適配性,向第三方交易系統開放數據接口、公布接口要求。通過國家認證檢測機構認證的第三方交易系統可自願納入公共資源交易平台。第三方交易系統及其運營機構應當遵守公共資源交易相關法律法規規章和各行業監管要求。
第三十條  投資項目線上審批監管平台、公共信用信息共享平台、行政監督平台等各類政務服務平台應與公共資源交易平台互聯互通,實現市場主體信息、交易信息、信用信息、行政監督等信息全區同步共享、動態更新。
第三十一條  自治區公共資源交易平台建立統一的交易數據匯總連線埠,與各盟市電子交易系統實現標準統一的數據對接。各級公共資源交易平台負責本行政區域公共資源交易數據的歸集、整理分析和上報等工作,為巨觀經濟決策、最佳化營商環境、規範交易市場提供參考和支持。
第三十二條  公共資源交易平台應支持多類型、多介質數字證書兼容互認。
第三十三條  自治區公共資源交易平台按照國家評標評審專家專業分類標準,整合建立全區統一的綜合評標評審專家庫,面向社會公開徵集專家,實現全區專家資源共享和統一管理。
第三十四條  各級公共資源交易平台應當依照法律、法規規定和國家標準強制性要求,採取技術和其他必要措施,保障平台安全穩定運行,有效應對安全事件,防範違法犯罪活動,維護平台數據的完整性、保密性和可用性。
第三十五條  各級公共資源交易平台應建立健全公共資源交易應急處置預案,明確責任主體、處置措施、組織保障,確保公共資源交易活動有序開展。
第三十六條 各級機構編制、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財政等部門應做好公共資源交易所需的相關工作保障。
第六章 交易監管
第三十七條  自治區及各盟市公共資源交易管理工作聯席會議辦公室應當會同有關行政監督管理部門按照各司其職、互相協調、密切配合的要求,形成監管權力和責任清單、服務事項清單並向社會公開。
監管權力和責任清單應明確監督事項、監督依據、銜接配合事項等。服務事項清單應明確服務事項、服務時限、服務對象和銜接配合事項等。各部門、單位應嚴格按照清單行使權力、提供服務、承擔責任,實現行政監督、交易見證、電子監管多效合力的監管目標。
第三十八條  各行政監督管理部門應按照部門職責加強對各類公共資源交易過程和履約行為的監督,採用“雙隨機、一公開”工作模式對交易項目進行抽查檢查,發現問題及時處理。
第三十九條  自治區公共資源交易實行行業監督和場內管理相結合的協同監管模式。各級公共資源交易平台運行服務機構做好現場記錄、組織見證、違法違規報告、調查協助等場內管理工作。各行政監督管理部門應及時查辦報告事項並反饋處理結果。
第四十條  各行政監督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業專家的入庫、培訓、考核評價、退出和監督管理。各級公共資源交易平台運行服務機構應配合各行業監督管理部門對評標評審專家履行職責情況進行記錄評價,並將記錄評價結果定期反饋各行政監督管理部門。
第四十一條  各行政監督管理部門應完善中介機構管理制度,規範代理行為,監督本行業項目的中介服務機構依法執業。各級公共資源交易平台應配合各行業監督管理部門對中介服務機構進場服務情況組織評價,並將記錄評價結果定期反饋各行政監督管理部門。
第四十二條  自治區公共資源交易中心應會同相關行政監督管理部門建立全區統一的公共資源交易電子監管系統,按分級屬地管理原則實現交易全過程線上動態監督。通過電子監管系統全面記錄交易主體、評標評審專家、中介服務機構、行政監督管理部門等信息,綜合運用信息系統控制、大數據分析、預警研判等方式,形成完整信息鏈條,構建交易智慧監管場景。
第四十三條  自治區各行政監督管理部門應會同自治區公共資源交易中心,建立健全全區公共資源交易信用體系,實現市場主體信用信息互動共享、動態更新,完善市場主體守信聯合激勵和失信聯合懲戒機制。通過自治區公共資源交易平台向社會公開交易過程中的守信和失信名單。依據相關法律法規規定,對守信主體參加公共資源交易活動給予獎勵,對失信主體採取限制或禁止參加公共資源交易活動等方式懲戒。
第四十四條  鼓勵人大代表、政協委員、社會公眾、新聞媒體、第三方機構對公共資源交易活動進行監督,並向相關部門反饋監督意見。
第四十五條  充分發揮行業協會自律作用,引導成員單位提升執業水平,遵守法律法規制度、行規行約、職業道德,促進公平競爭和誠信經營。
第四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公共資源交易市場主體、第三方參與的公共資源交易評議機制,對公共資源交易領域提供公共服務、履行行政監督和市場規範職責等工作情況進行評價,並向社會公開評價結果。
各級公共資源交易平台應構建平台綜合服務能力評價機制,採用自評價和外部評價相互結合的方式開展平台服務質量綜合評價和服務滿意度調查,評價結果向社會公開。
各級公共資源交易平台建立公共資源交易項目評價機制和項目發起方、項目回響方、中介服務機構、評標評審專家等公共資源交易項目多方互評機制。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七條 行政監督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不得有以下行為:
(一)不依法依規對交易活動進行業務指導、監督與管理;
(二)對本行業管理職責範圍內的公共資源交易活動存在失管失察;
(三)對本行業違紀違法交易行為未及時進行調查處理或未及時反饋處理結果;
(四)利用職務便利為他人在公共資源交易項目上謀取利益;
(五)泄露依法依規應保密的交易信息;
(六)其他違反法律、法規的行為。
第四十八條  各級公共資源交易平台運行服務機構及其工作人員不得有以下行為:
(一)行使任何審批、備案、監督、處罰等行政監督職能;
(二)違法從事或強制指定招標、拍賣、政府採購代理、工程造價等中介服務;
(三)以不合理條件排斥、限制交易主體;
(四)排斥、限制市場主體依法建設運營的電子交易系統;
(五)違規扣押、挪用、收繳和退還交易保證金或干預選擇交易保證金形式;
(六)泄露依法依規應保密的交易信息;
(七)利用工作便利在交易項目上謀取利益;
(八)其他違反法律、法規的行為。
第四十九條  項目發起方不得有以下行為:
(一)將公共資源交易目錄內項目採取化整為零或其他方式規避進入公共資源交易平台交易;
(二)設定不合理的條件排斥、歧視潛在項目回響方;
(三)違規中止、終止項目交易;
(四)無正當理由拒絕簽訂交易契約或提出附加條件;
(五)與項目回響方或評標評審委員會成員串通交易;
(六)泄露依法依規應保密的交易信息;
(七)其他違反法律、法規的行為。
第五十條  項目回響方不得有以下行為:
(一)以他人、其他單位名義謀取中標、成交;
(二)圍標、串標、行賄或以其他違法違規方式謀取中標、成交;
(三)捏造事實、偽造材料、以不正當手段獲取證明材料,提出質疑、異議、投訴;
(四)擅自放棄交易項目中標資格、不簽訂交易契約、不提交履約保證金等擔保、在項目實施中降低技術標準、以次充好等不按契約履約行為;
(五)其他違反法律、法規的行為。
第五十一條  中介服務機構及其工作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與交易主體串通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權益;
(二)不按照國家、自治區及行業標準和規定編制交易檔案;
(三)未在指定媒介發布交易信息,或不同媒介發布信息內容不一致;
(四)在有關部門依法實施的監督檢查中提供虛假情況;
(五)隱匿、銷毀應當保存的交易檔案或者偽造、變造交易檔案;
(六)在交易服務過程中出現重大過錯;
(七)對提供的電子交易檔案及附屬檔案違規收取費用;
(八)在委託契約中約定由中介服務機構承擔相關工作,中介服務機構有本辦法項目發起方禁止行為情形;
(九)中介服務人員同時在多箇中介服務機構從業或參與項目服務;
(十)其他違反法律、法規的行為。
第五十二條  評標評審專家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以提供虛假材料等方式騙取進入評標評審專家庫;
(二)未按要求參加培訓或考核不合格;
(三)攜帶通訊工具進入評標區域;
(四)未經允許離開評標區域或進入其他評標室;
(五)無正當理由,中途退出評標活動;
(六)評標評審結論被要求複審,評標評審專家不配合複審或複審證明評標評審專家有重大過錯影響評標結果;
(七)超出標準索要評標評審勞務費;
(八)向其他公共資源交易主體徵詢競得者意向;
(九)接受任何單位或個人傾向性意見;
(十)暗示或者誘導投標人對投標檔案作出澄清、說明,影響評標評審公正性;
(十一)拒絕在評標評審報告上籤字又不書面說明不同意見和理由;
(十二)泄露依法依規應當保密的信息;
(十三)依法應主動迴避而不迴避;
(十四)其他違反法律、法規及評標評審專家管理辦法的行為。
第五十三條  系統開發運維機構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電子系統發生故障處理不及時,影響交易活動順利開展;
(二)泄露依法依規應當保密的信息;
(三)未採取有效技術手段,造成公共資源交易信息丟失、泄露、損毀和篡改;
(四)與交易主體串通,為弄虛作假、圍標串標等違法違規行為提供便利;
(五)未經公共資源交易平台同意擅自修改電子系統或數據信息;
(六)無正當理由拒絕開放數據接口及要求,限制和排斥與公共資源交易平台認證的第三方系統對接,惡意不兼容第三方機構合法提供的網路產品或者服務;
(七)未按規定或標準要求,自行設定、收取電子系統升級費、對接費、服務費等費用,或者利用電子系統進行捆綁、變相、搭車、重複收費;
(八)其他違反法律、法規的行為。
第五十四條  行政監督管理部門和對公共資源交易工作負有監督職責的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各級公共資源交易平台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有關規定或不按照規定履行職責,有第四十七條、四十八條行為的,按照管理許可權,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予以通報批評;涉嫌違紀的,送紀檢監察機關追究相關人員責任;涉嫌違法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五十五條  公共資源交易市場主體、評標評審專家、系統開發運維機構違反本辦法有關規定,由行政監督管理部門依法查處。涉嫌違紀的,送紀檢監察機關追究相關人員責任。涉嫌違法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八章 附 則
第五十六條  使用國際組織或者外國政府貸款、援助資金的公共資源交易項目,貸款方、資金提供方與中方達成的協定對交易具體條件有不同規定的,可以適用其規定,但不得損害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
第五十七條  本辦法所稱項目發起方包括招標人、採購人、出讓人、轉讓人、委託人等;項目回響方包括投標人、供應商、競買人等;中介服務機構包括招標代理機構、政府採購代理機構、拍賣機構、產權交易機構等;評標評審專家包括依法依規組建的資格預審委員會、評標評審委員會、競爭性談判小組、競爭性磋商小組、詢價小組等的組成人員。
第五十八條 此前自治區有關公共資源交易的檔案規定與本辦法不一致的,以本辦法為準。
第五十九條  本辦法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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