辦法全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自治區公共資源交易信用管理,推進公共資源交易信用體系建設,營造誠實守信的公共資源交易市場環境,根據國家相關
法律、
法規和最高人民法院《
關於在招標投標活動中對失信被執行人實施聯合懲戒的通知》(法〔2016〕285號)、國家發展改革委等部委《印發〈關於對公共資源交易領域嚴重失信主體開展聯合懲戒的備忘錄〉的通知》(發改法規〔2018〕457號)等,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自治區範圍內公共資源交易信用信息的記錄、歸集、公開、共享和套用。
本辦法所稱公共資源交易,是指涉及公共利益、公眾安全的具有公有性、公益性的資源交易活動。
本辦法所稱公共資源交易當事人,包括參與公共資源交易的招標人、採購人、出讓人、轉讓方、委託人等項目發起方;招標代理機構、政府採購代理機構、拍賣機構、產權交易機構等中介代理或服務機構;投標人、供應商、受讓人、競買人等項目回響方;評標評審委員會成員以及相關從業人員等。
本辦法所稱公共資源交易平台,是指實施統一的制度和標準、具備開放共享的公共資源交易電子服務系統和規範透明的運行機制,為市場主體、社會公眾、行政監督部門等提供公共資源交易綜合服務的體系。
本辦法所稱公共資源交易電子服務系統,是指聯通公共資源電子交易系統、監管系統和其他電子系統,實現公共資源交易信息數據交換共享,並提供公共服務的樞紐。
本辦法所稱公共資源交易信用信息,是指公共資源交易當事人在公共資源交易中形成的或行政監督部門、司法機關以及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公共事務管理職能的機構在公共資源交易管理和服務過程中形成的或獲得的能夠反映公共資源交易當事人信用狀況的數據和資料。
本辦法所稱公共資源交易平台運行服務機構,是指由政府推動設立或政府通過購買服務等方式確定的,通過資源整合共享方式為公共資源交易相關市場主體、社會公眾、行政監督部門等提供公共服務的單位。自治區及盟市公共資源交易中心是公共資源交易平台主要運行服務機構,負責本級公共資源交易平台的建設、管理及運行維護。
第三條 公共資源交易信用管理應當遵循依法實施、公開透明、互認共享的原則。
第四條 自治區各級公共資源交易管理工作聯席會議負責統籌協調指導各級公共資源交易信用管理相關工作。
各級公共資源交易行政監督部門按照規定的職責分工,負責本行業公共資源交易信用監督、管理工作。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對其所屬有關信用管理職責分工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自治區公共資源交易管理服務機構會同相關行政監督部門負責統籌規劃建設全區公共資源交易信用體系,負責全區公共資源交易主體信息庫建設、管理和維護,負責全區公共資源交易信用信息匯總發布,實現與自治區社會信用信息平台互動共享和動態更新。
各公共資源交易平台運行服務機構應當協助配合行政監督部門,主動監測違法違規行為、妥善保留證據材料,做好信用信息的記錄、歸集、公開、共享和套用工作,實現與本級社會信用信息平台互聯互通和信息共享、與自治區公共資源交易主體信息庫數據交換對接。
第五條 公共資源交易電子服務系統由自治區公共資源交易電子服務系統和各盟市公共資源交易電子服務系統組成,是公共資源交易信用信息記錄、歸集、共享、更新、套用的載體和樞紐。
第二章 信用信息記錄和歸集
第六條 公共資源交易信用信息包括基本信息、承諾信息、獎勵信息和懲戒信息。
第七條 基本信息是指可識別、分析和判斷公共資源交易當事人基本情況的信息。主要包括:
法人或其他組織在登記機關的登記註冊信息、統一社會信用代碼、資質、業績等信息;
自然人在公安部門登記的個人身份識別信息,信用信息庫所需提交的註冊執業人員的學歷、職稱、執業資格等信息。
第八條 承諾信息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在參與公共資源交易活動中以規範格式向社會公開承諾的信用信息。
公共資源交易當事人在參與公共資源交易活動前,應當以規範格式向社會作出公開承諾。
承諾信息應當納入當事人信用記錄。
第九條 獎勵信息是指公共資源交易當事人獲得的與公共資源交易相關、由國務院或省級人民政府批准保留的評比達標表彰項目的獲獎信息。
第十條 懲戒信息是指由行政監督部門、司法機關以及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公共事務管理職能的機構依法實施行政處罰或作出處理決定的,公共資源交易當事人在從事公共資源交易中發生的違法違規、未依法履行約定義務和承諾等失信信息。
第十一條 招標人、採購人、出讓人、轉讓方、委託人等項目發起方的失信行為主要包括:
(一)違反法律規定,必須進行招標的項目而不招標的,將必須進行招標的項目化整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規避招標的,招標人依法應當公開招標而採用邀請招標的;
(二)招標人以不合理的條件限制或者排斥潛在投標人的,對潛在投標人實行歧視待遇的,強制要求投標人組成聯合體共同投標的,或者限制投標人之間競爭的;
(三)招標檔案、資格預審檔案發售、澄清、修改的時限,或者確定的提交資格預審申請檔案、投標檔案時限不符合法律法規規定;
(四)招標人接受未通過資格預審的單位或者個人參加投標;
(五)招標人接受應當拒收的投標檔案;
(六)依法必須進行招標的項目招標人,向他人透露已獲取招標檔案潛在投標人的名稱、數量或者可能影響公平競爭的有關招標投標的其他情況,或者泄露標底的;
(七)招標人與投標人串通投標的;
(八)依法必須進行招標的項目招標人不按照規定組建評標委員會,或者確定、更換評標委員會成員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的;
(九)依法必須進行招標的項目,招標人違反法律規定,與投標人就投標價格、投標方案等實質性內容進行談判的;
(十)招標人在評標委員會依法推薦的中標候選人以外確定中標人的,依法必須進行招標的項目在所有投標被評標委員會否決後自行確定中標人的;
(十一)招標人與中標人不按照招標檔案和中標人的投標檔案訂立契約的,或者招標人、中標人訂立背離契約實質性內容的協定的;
(十二)招標人超過法律法規規定的比例收取投標保證金、履約保證金或者不按照規定退還投標保證金及銀行同期存款利息的;
(十三)招標人不具備自行招標的條件在編制招標檔案和組織招標過程中出現重大失誤,對招標造成影響的;
(十四)採購人存在應當採用公開招標方式而擅自採用其他方式採購,擅自提高採購標準,以不合理的條件對供應商實行差別待遇或者歧視待遇,在招標採購過程中與投標人進行協商談判,中標、成交通知書發出後不與中標、成交供應商簽訂採購契約,或者拒絕有關部門依法實施監督檢查等情形的;
(十五)採購人及其工作人員存在與供應商或者採購代理機構惡意串通,在採購過程中接受賄賂或者獲取其他不正當利益,在有關部門依法實施的監督檢查中提供虛假情況,或者開標前泄露標底等情形的;
(十六)採購人對應當實行集中採購的政府採購項目,不委託集中採購機構實行集中採購的;
(十七)採購人違反法律規定隱匿、銷毀應當保存的採購檔案或者偽造、變造採購檔案的;
(十八)其他違反國家和自治區公共資源交易相關法律法規的行為。
第十二條 招標代理機構、政府採購代理機構、拍賣機構、產權交易機構等中介代理或服務機構的失信行為主要包括:
(一)違反法律規定,泄露應當保密的與公共資源交易活動有關的情況和資料,或者與招標人、投標人、供應商等串通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權益的;
(二)存在應當採用公開招標方式而擅自採用其他方式採購,擅自提高採購標準,以不合理的條件對供應商實行差別待遇或者歧視待遇,在招標採購過程中與投標人進行協商談判,或者拒絕有關部門依法實施監督檢查等情形的;
(三)存在與供應商或者採購人惡意串通,在採購過程中接受賄賂或者獲取其他不正當利益,在有關部門依法實施的監督檢查中提供虛假情況,或者開標前泄露標底等情形的;
(四)違反法律規定隱匿、銷毀應當保存的採購檔案或者偽造、變造採購檔案的;
(五)向公共資源交易主體信息庫提供虛假信息的;
(六)編制招標檔案或組織招標過程中出現重大失誤,對招標造成影響的;
(七)在委託契約中約定由中介代理或服務機構承擔相關工作,且有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的情形。
第十三條 投標人、供應商、受讓人、競買人等項目回響方的失信行為主要包括:
(一)投標人相互串通投標或者與招標人串通投標的,投標人以向招標人或者評標委員會成員行賄的手段謀取中標的;
(二)投標人以他人名義投標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虛作假,騙取中標的;
(三)中標人將中標項目轉讓給他人的,將中標項目肢解後分別轉讓給他人的,違反法律規定將中標項目的部分主體、關鍵性工作分包給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
(四)中標人與招標人不按照招標檔案和中標人的投標檔案訂立契約的,或者訂立背離契約實質性內容的協定的;
(五)中標人無正當理由不與招標人訂立契約,在簽訂契約時向招標人提出附加條件,或者不按照招標檔案要求提交履約保證金;
(六)中標人不按照與招標人訂立的契約履行義務,情節嚴重的;
(七)供應商存在提供虛假材料謀取中標、成交,採取不正當手段詆毀、排擠其他供應商,與採購人、其他供應商或者採購代理機構惡意串通,向採購人、採購代理機構行賄或者提供其他不正當利益,在招標採購過程中與採購人進行協商談判,或拒絕有關部門監督檢查或者提供虛假情況等情形的;
(八)疫苗生產企業向旗縣級疾病預防控制機構以外的單位或者個人銷售第二類疫苗的;
(九)向公共資源交易主體信息庫提供虛假信息的;
(十)其他違反國家和自治區公共資源交易相關法律法規的行為。
第十四條 評標評審委員會成員的失信行為主要包括:
(一)違反迴避制度,應當迴避而未迴避的;
(二)向公共資源交易主體信息庫提供虛假信息的;
(三)確認參加評標但未到場且未請假影響評標評審工作正常進行的;
(四)評標評審期間擅離職守或者不服從評標評審現場管理的;
(五)不按照招標檔案或採購檔案規定的評標評審程式、標準和方法獨立評標評審的;
(六)私下接觸投標人的;
(七)向項目發起方、中介代理或服務機構徵詢確定中標人的意向,接受任何單位、個人提出的傾向或者排斥特定投標人的要求;
(八)對依法應當否決的投標不提出否決意見;
(九)暗示或者誘導投標人作出澄清、說明或者接受投標人主動提出的澄清、說明;
(十)無正當理由拒不在評標報告上籤字的;
(十一)收受投標人或者其他利害關係人的財物或者其他好處的;
(十二)評標委員會成員或者參加評標的有關工作人員向他人透露對投標檔案的評審和比較、中標候選人的推薦以及與評標有關的其他情況的;
(十三)索要超標準的勞務報酬或提出其他消費要求的;
(十四)拒不協助、配合相關部門依法進行質疑、投訴、問詢、監督、檢查的;
(十五)以評標評審專家身份從事有損政府採購公信力的活動;
(十六)其他違反國家和自治區公共資源交易相關法律法規的行為。
第十五條 公共資源交易當事人應當在首次註冊時在自治區公共資源交易主體信息庫中填寫相關信息,並對其填寫的信用信息負責,接受社會監督。已完成首次註冊的,在信息發生變更時,應及時補充。
第十六條 各公共資源交易平台運行服務機構應當及時發布、更新各類信用信息,完成與自治區公共資源交易主體信息庫的數據對接交換。
公共資源交易平台運行服務機構應將監測到的公共資源交易當事人的失信行為線索及時轉送監督該項目的行政監督部門,行政監督部門按照法律法規進行調查處理並將處理結果及時反饋。
第十七條 各級行政監督部門、司法機關以及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公共事務管理職能的機構應當按照職責分工,對當事人在公共資源交易中產生的各類信用信息進行記錄,並將相關信息及時推送至同級信用信息平台,同時抄送或共享至同級公共資源交易平台。各級公共資源交易平台應同步推送到自治區公共資源交易平台。
第三章 信用信息公開和共享
第十八條 公共資源交易當事人的基本信息、統一社會信用代碼、承諾信息、獎勵信息名稱及獎勵確認檔案,懲戒信息名稱、處理決定書、處理時間、懲戒時限等,各部門應當根據職責分工主動向社會公開。
第十九條 公共資源交易信用信息應當按照法律法規規定的期限進行公開。
對於懲戒信息,法律法規沒有規定的,原則上公開期限為五年。公開期限屆滿的應當終止公開,轉為檔案保存。
第二十條 公共資源交易當事人中涉及評標評審專家個人隱私、企業商業秘密以及法律、法規規定不得公開的信息不予公開,通過申請方式查詢。
第二十一條 公共資源交易電子服務系統應當公開相關信用信息的來源、記錄責任主體和登記互動時間等內容。未按本辦法規定記錄、生成、互動的信息,不得在公共資源交易電子服務系統公開和套用。
第二十二條 自治區公共資源交易平台及時接收各級公共資源交易平台上傳的信用信息以及從自治區各行政監督部門準確匯集的各類公共資源交易主體信用信息,同時做好與自治區相關行業的信息共享工作,並通過自治區公共資源交易電子服務系統向社會發布。
第二十三條 各級行政監督部門、公共資源交易管理服務機構及公共資源交易平台運行服務機構應當嚴格按照有關規定,建立健全信用信息安全規章制度,採取必要技術措施,做好數據安全防護工作。建立完善信息登記、查詢、使用、審計、核驗制度,防止信息泄露。
第四章 信用信息套用
第二十四條 在公共資源交易過程中,實行信用評價制度。公共資源交易當事人信用評價結果可作為公共資源交易管理及業務開展的重要依據。
第二十五條 自治區行政監督部門及自治區公共資源交易管理服務機構可根據不同交易類型特點,建立交易主體信用評價體系,明確評價辦法,建立健全以信用為基礎的公共資源交易監督管理機制。
第二十六條 鼓勵各級行政監督部門、公共資源交易管理服務機構及公共資源交易主體在公共資源交易事前、事中、事後套用公共資源交易平台公開的信用信息,推動形成信用激勵和懲戒機制。
第二十七條 公共資源交易當事人信用評價結果良好的,可以採取以下激勵措施:
(一)鼓勵項目發起方優先選擇信用評價結果良好的中介代理和服務機構;
(二)降低日常檢查、專項檢查、隨機抽查比例和頻次。
第二十八條 公共資源交易當事人有第十一條至第十四條規定的懲戒信息的,可以採取以下懲戒措施:
(一)項目發起方可通過查詢中介代理或服務機構信用評價結果,依法限制失信中介代理或服務機構企業承接其公共資源交易業務;
(二)項目發起方通過招標檔案、採購檔案等交易檔案約定,依法限制其參與公共資源交易。以聯合體形式申請交易的,聯合體成員有懲戒信息的,應將該聯合體視為被懲戒對象;
(三)評標評審專家庫管理部門應依據有關規定,限制懲戒信息有效期內的專家參加評標;
(四)中介代理或服務機構不得使用懲戒信息有效期內的工作人員參與公共資源交易活動;
(五)行政監督部門將有懲戒信息的公共資源交易當事人列為重點監督檢查對象,在日常監督和專項檢查中增加檢查頻次。
第二十九條 鼓勵交易發起方、中介代理或服務機構在編制交易檔案時,將信用評價分值納入評標分值,在評標分值中占3%-5%的比重。
第三十條 獎勵措施自行政監督部門獎勵信息公開有效期滿或當事人在獎勵信息公開有效期內有第十一條至第十四條規定情形的立即終止。懲戒措施自懲戒信息公開有效期滿,或依照法律法規撤銷時終止。
第三十一條 對在公共資源交易中產生懲戒信息的當事人,各級行政監督部門會同其他有關行政部門在稅收、工商信用管理、融資授信、土地出讓劃撥、檢驗檢疫、海關認證、政府性資金支持、企業債券發行、關稅配額分配等領域依法實施聯合懲戒。
第五章 權益保護
第三十二條 公共資源交易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認為公開的信用信息與事實不符的,可以書面形式向公共資源交易平台運行服務機構或信用信息來源單位提出異議。公共資源交易平台運行服務機構在收到異議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將異議轉送信用信息來源單位,信用信息來源單位應當自受理異議之日起20個工作日核心實並提出處理意見,並告知異議人。相關信息與事實不符的,信息來源單位應及時更正,同時將更正結果在原信息公開渠道公告並共享至公共資源交易平台。
第三十三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發現行政監督部門、公共資源交易管理服務機構及公共資源交易平台運行服務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在公共資源交易信用管理中未依法履行義務、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可要求其糾正或向上級主管部門提出投訴。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四條 公共資源交易當事人提供虛假公共資源交易信用信息的,由行政監督部門依法處理,處理結果及時公開。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三十五條 各級公共資源交易行政監督部門、公共資源交易管理服務機構及公共資源交易平台運行服務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在公共資源交易信用信息的歸集、公開、套用等工作中弄虛作假、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予以通報批評。涉嫌違紀違法的,依法依規追究相關責任人責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三十六條 公共資源交易信用信息發布、維護、管理單位及其工作人員,在信用信息的公開共享過程中存在弄虛作假、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予以通報批評。涉嫌違紀違法的,依法依規追究相關責任人責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三十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濫用公共資源交易信用信息或將未公開的公共資源交易信用信息非法提供給第三方的,由其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予以通報批評。涉嫌違紀違法的,依法依規追究相關責任人責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三十八條 接入自治區公共資源交易平台體系的第三方交易系統,按照本辦法承擔公共資源交易平台運行服務機構同等責任和義務。
第三十九條 本辦法自2021年2月1日起施行。
政策解讀
一、出台背景
為深入貫徹落實《國務院辦公廳轉發國家發展改革委關於深化公共資源交易平台整合共享指導意見的通知》(國辦函〔2019〕41號)“強化信用監管”的要求,加快內蒙古自治區公共資源交易領域信用體系建設,進一步深化內蒙古自治區公共資源交易平台整合共享,強化各類市場主體信用信息的公開、共享和運用,依法依規開展守信聯合激勵和失信聯合懲戒,按照《內蒙古自治區人民政府印發關於加強政務誠信建設實施方案的通知》(內政發〔2017〕123號)和《內蒙古自治區深化公共資源交易平台整合共享實施方案》(內政辦〔2019〕41號)任務要求,結合內蒙古自治區工作實際,制定了《內蒙古自治區公共資源交易信用管理辦法》(以下簡稱《辦法》)。
二、主要內容
《辦法》共六章三十九條。
第一章總則共五條,主要規定了《辦法》制訂目的、適用範圍、基本原則以及平台樞紐等,明確了行業監督部門、公共資源交易管理服務機構以及公共資源交易平台運行服務機構等各方的主要職責。
第二章信用信息記錄和歸集共十二條,明確了公共資源交易信用信息的分類以及各類信息的涵義,特別是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及實施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採購法》及實施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疫苗管理法》以及公共資源交易領域聯合懲戒備忘錄將懲戒信息按項目發起方、中介代理機構、項目回響方以及評標評審專家四大類作了詳細的規定,列出了四大類51種失信行為。規定了公共資源交易信用信息的填報、部門記錄以及信息歸集。
第三章信用信息公開和共享共六條,主要規定了主動公開內容、公開期限、公開和共享責任以及信息安全等內容。
第四章信用信息套用共八條,明確了公共資源交易要進行信用評價,規定了各行業可根據不同的交易類型和特點建立評價體系。鼓勵在公共資源交易事前、事中、事後套用信用評價結果。推動形成信用激勵和聯合懲戒機制。
第五章權益保護共兩條,明確了公共資源交易當事人的異議和投訴權利。
第六章法律責任共六條,包括公共資源交易當事人提供虛假信息的責任、各單位在信用信息管理過程中的責任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