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蒙古自治區交通運輸信用管理辦法

《內蒙古自治區交通運輸信用管理辦法》是為規範和加強內蒙古自治區交通運輸信用管理,保護信用主體合法權益,建立以信用為基礎的新型監管機制,推進交通運輸信用體系建設高質量發展,根據相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結合工作實際,制定的辦法。

2022年12月21日,內蒙古自治區交通運輸廳印發《內蒙古自治區交通運輸信用管理辦法》,自印發之日起30日後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內蒙古自治區交通運輸信用管理辦法
  • 頒布時間:2022年12月21日
  • 發布單位:內蒙古自治區交通運輸廳
通過過程,辦法全文,

通過過程

2022年12月21日,內蒙古自治區交通運輸廳印發《內蒙古自治區交通運輸信用管理辦法》,自印發之日起30日後施行。

辦法全文

內蒙古自治區交通運輸信用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範和加強內蒙古自治區交通運輸信用管理,保護信用主體合法權益,建立以信用為基礎的新型監管機制,推進交通運輸信用體系建設高質量發展,根據《國務院辦公廳關於加快推進社會信用體系建設構建以信用為基礎的新型監管機制的指導意見》《國務院辦公廳關於進一步完善失信約束制度構建誠信建設長效機制的指導意見》《內蒙古自治區“十四五”社會信用體系建設規劃》以及相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結合工作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內蒙古自治區範圍內交通運輸公共信用信息管理以及信用承諾、信用評價、失信認定、守信激勵與失信懲戒、信用修復等相關信用管理工作,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交通運輸信用管理工作應當遵循政府推動、社會共建、保護權益、審慎適度的原則。
第四條 全區交通運輸行業信用管理工作實行統一領導、分級負責。
自治區交通運輸廳負責指導推進全區交通運輸行業信用建設工作。
旗縣級及以上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交通運輸從業主體的公共信用信息採集、歸集、共享、評價和套用等管理工作。
自治區交通運輸事業發展中心、交通運輸綜合行政執法總隊、交通建設工程質量監督站、交通運輸科學發展研究院協助相關領域的信用體系建設,擬定職能範圍內信用管理制度,指導監督相關領域的信用管理工作,負責相關領域信用分析監測工作。
自治區大數據中心信息技術服務七部負責自治區交通運輸公共信用信息系統的建設維護和運營管理、“信用交通·內蒙古”網站信息的公開和發布,以及信用數據歸集、共享等技術支持保障工作。
第二章  公共信用信息管理與套用
第五條 本辦法所稱信用主體包括交通運輸行業從業單位和從業人員。
第六條 本辦法所稱公共信用信息是指各級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在依法履行職責過程中形成和掌握的能夠反映從業主體信用狀況的數據和資料,主要包括基礎信息、信用行為信息、信用評價及套用信息等。
第七條 本辦法所稱公共信用信息系統是指自治區交通運輸公共信用信息查詢和互動共享的統一工作平台。自治區交通運輸行業公共信用信息須及時準確歸集至該系統,公共信用信息數據可通過主動採集、接口對接、系統推送等方式採集。
第八條 公共信用信息實行目錄製管理。自治區交通運輸廳參照交通運輸部和自治區公共信用信息目錄,編制自治區交通運輸公共信用信息補充目錄(以下簡稱信用信息目錄),報交通運輸部和自治區信用管理部門備案後,向社會公布並組織實施。
第九條 編制公信用信息目錄時,應明確公共信用信息共享和公開的範圍、期限、方式等。公共信用信息公開不得侵犯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法律法規規章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公開個人相關信息的,必須有明確的法律法規規章或者國務院決定、命令作為執行依據或經本人同意,並進行必要的脫敏處理。
第十條 各級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按照“誰管理、誰採集、誰負責”的原則,依據公共信用信息目錄及時、準確、全面、規範進行信息採集。
第十一條 自治區交通運輸廳應當建立完善跨部門、跨領域、跨地區的公共信用信息共享機制,根據公共信用信息目錄和共享要求,向全國交通運輸公共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內蒙古自治區公共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和相關交通運輸業務系統提供數據共享。 
第十二條 各級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通過自治區交通運輸公共信用信息系統在“信用交通·內蒙古”網站,及時公開、發布交通運輸公共信用信息。
第十三條 各級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充分利用交通運輸公共信用信息系統,在行政許可、業務辦理、招標投標、表彰獎勵等工作中依法依規查詢套用公共信用信息。鼓勵從業主體在生產經營、市場交易、企業管理、融資信貸、社會公益等活動中依法依規套用公共信用信息。
第十四條 各級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做好公共信用信息安全保護工作,保障公共信用信息的完整性。嚴禁泄露、偽造、篡改、毀損、竊取、出售公共信用信息。對在信用管理工作中知悉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應當予以保密。
第十五條 對故意或因工作失誤泄露信息的,要依法依規嚴格追究相關單位和人員的責任。
第三章  信用承諾
第十六條 各級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在辦理行政許可、證明事項、信用修復等工作中套用信用承諾制時,應當建立明確承諾許可事項,將承諾人履行情況納入信用記錄實施日常監管。
第十七條 支持行業協會在行業自律中加強信用承諾套用,鼓勵市場主體主動向社會作出信用承諾。
第十八條 各級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對虛假承諾和未兌現承諾的信用主體應當依法實施相應懲戒措施。
第十九條 信用主體有嚴重失信行為或曾作出虛假承諾等情形的,不適用行政許可、證明事項的信用承諾。
第二十條 各級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依法依規推動信用承諾書、承諾主體情況、承諾流程等應公示、盡公示。
第四章  信用評價和分級分類監管
第二十一條 信用評價應明確具體的評價指標、內容及計算方法、權重、統計周期等並依法依規向社會公開。
第二十二條 信用評價指標體系計分規則根據交通運輸部、自治區信用管理有關政策和各領域信用工作實際制定,並動態調整。
第二十三條 交通運輸領域資源浪費行為納入信用評價指標體系。
第二十四條 各級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根據本行業不同領域信用評價的辦法、指標和程式,依據職責開展信用評價,確定信用等級,並按照“誰評價、誰公開”原則向社會公開。
第二十五條 各級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各領域業務實際制定信用分級分類監管具體細則,並將信用評級結果作為對市場主體實施差異化分級分類監管的重要依據。
第二十六條 從業企業信用等級分AA、A、B、C、D五個等級,AA為最高信用等級,D為最低信用等級。
第二十七條 在“雙隨機一公開”抽查中,對信用等級為AA、A級的企業可合理降低抽查比例,適當減少監管頻次。對信用等級為C、D的企業可合理提高抽查比例,適當增加監管頻次。
第二十八條 交通運輸領域實行定期評價的,信用評價等級應在“信用交通·內蒙古”網站公示10個工作日,無異議後認定公布。任何組織和個人均可通過“信用交通·內蒙古”網站查詢從業企業和從業人員的信用等級。
第二十九條 各級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在日常監管、行政許可、資質等級評定、政府採購、招標投標、生產經營、資金扶持、表彰獎勵等工作中,應當依法依規查詢從業主體的公共信用信息,加強信用評級結果套用,依法依規採取激勵、優惠、便利或者加強監管等措施。
第三十條 各級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在行政審批中應當根據從業主體信用記錄或信用報告,對符合條件的從業主體依法依規施行告知承諾、優先辦理、容缺受理等措施,對失信主體依法依規採取從嚴審查、限制準入等措施。
第五章  守信認定與激勵
第三十一條 守信認定數據來源的重要參考包括:
(一)獲得盟市級及以上交通運輸行業示範性企業的信息;
(二)企業或其法定代表人、從業人員獲得自治區級及以上表彰獎勵和自治區級及以上行政機關認可的社會團體表彰獎勵的信息;
(三)自治區級及以上社團主管部門登記的交通運輸行業協會(學會)提供的誠信行為記錄;
(四)各級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根據法律法規規章和上級檔案規定認為應當列入誠信紅名單的其他情形;
(五)被其他盟市級及以上部門列入誠信“紅名單”且按本辦法未列入失信懲戒的信息。
第三十二條 守信激勵主要措施如下:
(一)在行政審批和項目核准時,實施告知承諾等簡化辦理、快速辦理的便利服務措施;
(二)在開展招標投標和安排專項資金時,同等條件下列為優先選擇對象;
(三)在日常檢查、專項檢查中適當減少檢查頻次;
(四)在行業評優評先時,同等條件下優先考慮;
(五)在“信用交通·內蒙古”“信用交通”“信用中國”網站等傳播媒體上宣傳推介;
(六)其他符合法律法規規章或國家、自治區政策規定的措施。
第六章  失信認定與懲戒
第三十三條 各級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遵照合法、客觀、審慎、關聯的原則,依據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自治區有關政策規定,對照交通運輸公共信用信息目錄,對交通運輸信用主體行為是否屬於失信行為進行認定。
對受自然災害或者疫情等不可抗力影響導致的失信行為,以及非主觀故意、輕微失信行為,應當寬容審慎進行認定、記錄和懲戒。
第三十四條 各級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在作出認定失信行為決定前,應告知當事人。當事人提出異議的,應當在收到異議材料之日起10日內作出是否更正的決定,並及時告知當事人處理結果。
第三十五條 將市場主體列入嚴重失信主體名單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依託行政決定文書,載明事由、依據、失信懲戒措施提示、移出條件和程式以及救濟措施等,也可單獨製作認定嚴重失信主體名單的決定文書。
第三十六條 各級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依據交通運輸部和自治區制定的失信懲戒措施清單,對失信主體採取減損權益或增加義務的懲戒和約束。
第三十七條 各級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對納入交通運輸嚴重失信主體名單,以及被國務院有關部門列入失信聯合懲戒對象名單的信用主體,應當採取懲戒措施,要根據失信行為的性質和嚴重程度,採取輕重適度的懲戒措施,防止小過重懲。
第七章  信用修復和異議投訴
第三十八條 各級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按照“誰認定、誰修復”的原則,嚴格落實信用修復相關規定,不得以任何形式向申請信用修復的主體收取費用。
第三十九條 失信主體已按要求糾正失信行為、消除不良影響的,可申請信用修復。具體流程如下:
(一)提出申請。申請人自被列入交通運輸嚴重失信主體名單之日起滿12個月,或被認定發生一般失信行為滿3個月,且按照有關規定履行相關義務,完成整改要求的,可向認定部門或單位提交《信用修復申請書》(附屬檔案1)和《信用修復承諾書》(附屬檔案2);
(二)受理申請。認定部門或單位應當在5個工作日內對申請材料進行初步審核,不予受理的應當書面告知理由;
(三)開展核查。認定部門或單位應當自受理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採取線上、書面、實地等方式檢查核實,必要時可組織開展約談;
(四)修復公示。對於符合信用修復條件的,確認信用修復,並在“信用交通·內蒙古”網站進行公示,公示期限不少於5個工作日;
(五)實施修復。認定部門或單位書面告知申請人信用修復處理結果。符合修復要求的,及時終止共享公開相關失信信息,移出嚴重失信主體名單,不再實施失信懲戒。
第四十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予以信用修復:
(一)距離上一次信用修復時間不到12個月的;
(二)整改不到位或被認定為失信主體期間存在其他交通運輸失信行為的;
(三)無故不參加約談的,或約談事項不落實的;
(四)信用修復過程中存在弄虛作假、故意隱瞞事實的;
(五)法律法規規章或者國家、自治區政策規定不可修復的。
第四十一條 信用主體對於已公示的公共信用信息存在異議的,可向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單位提出異議處理申請。具體流程如下: 
(一)提出申請。信用主體提交異議處理申請材料,包括:信用主體基本情況及資格證明材料、異議信息證明材料。
(二)開展核實。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單位在收到異議申請後,應當在5日內將核實結果反饋至自治區交通運輸公共信用信息系統,並告知申請人。情況複雜的,經單位負責人批准,可以適當延長期限,延長期限累計不得超過20日。
(三)異議處理。自治區交通運輸公共信用信息系統應當在收到核實結果後3個工作日內,更新公示的公共信用信息。
第四十二條 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單位未在規定期限內報送核實結果的,自治區交通運輸公共信用信息系統應當中止披露、查詢該信息。在異議申請處理期間,應當對異議信息進行標註。
第八章  工作保障與要求
第四十三條 各級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要加強對信用工作的組織領導,充分發揮領導小組的統籌協調作用。
第四十四條 各級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將信用體系建設工作納入目標責任制考核體系。
第四十五條 鼓勵引入第三方信用服務機構,提供諮詢、培訓、宣傳、監測等服務,促進自治區交通運輸領域信用體系建設高質量發展。
第九章  附  則
第四十六條 法律法規規章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七條 本辦法自印發之日起30日後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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