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蒙古自治區交通運輸電子證照管理辦法

《內蒙古自治區交通運輸電子證照管理辦法》是為了規範自治區交通運輸領域電子證照的套用和管理,實現電子證照跨地區、跨部門共享,提升政務服務效能,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電子簽名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網路安全法》、《國務院關於線上政務服務的若干規定》和《全國一體化線上政務服務平台電子證照管理辦法(試行)》、《交通運輸部辦公廳關於加快推廣套用道路運輸電子證照提升數位化服務與監管能力的通知》、《道路運輸電子證照運行服務規範(試行)》等相關規定,制定的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內蒙古自治區交通運輸電子證照管理辦法
  • 頒布時間:2023年9月21日
  • 發布單位:內蒙古自治區交通運輸廳
  • 文號:內交發〔2023〕804號
發布信息,內容全文,

發布信息

內蒙古自治區交通運輸廳關於印發《內蒙古自治區交通運輸電子證照管理辦法》的通知
內交發〔2023〕804號
各盟市交通運輸局,廳直各有關單位、廳機關各有關處室:
現將《內蒙古自治區交通運輸電子證照管理辦法》印發給你們,請結合實際認真貫徹落實。

內容全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範自治區交通運輸領域電子證照的套用和管理,實現電子證照跨地區、跨部門共享,提升政務服務效能,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電子簽名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網路安全法》、《國務院關於線上政務服務的若干規定》和《全國一體化線上政務服務平台電子證照管理辦法(試行)》、《交通運輸部辦公廳關於加快推廣套用道路運輸電子證照提升數位化服務與監管能力的通知》、《道路運輸電子證照運行服務規範(試行)》等相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簽發部門在提供政務服務過程中開展電子證照目錄匯聚、證照標準化、簽發與使用、維護與安全等相關活動,以及為納入政府管理體系的社會機構提供用證服務。
使用交通運輸部系統制發的電子證照,執行交通運輸部制定的全國統一的電子證照管理辦法和相關配套標準,並及時將相關工作情況向自治區政務服務局報備;除上述證照之外,屬於自治區交通運輸廳頒發的證照,由發證部門負責制定對應的相關地方標準或統一規範版式,確保權責清晰。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電子證照,是指按照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制定的相關標準,套用行政審批系統依法簽發的不涉及國家秘密的各類證件、證明、執照、牌照、批文等能夠證明資格或者權利的結果信息憑證類數據檔案。
本辦法所稱電子證照簽發部門(以下簡稱簽發部門),是指各級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和履行交通運輸管理行政審批職能的機構。
本辦法所稱用證主體,是指在依法履職過程中共享使用電子證照的公共管理和服務機構。
本辦法所稱政務類套用場景是指公共管理和政務服務機構根據法定職責需調用、核驗電子證照的套用場景。
本辦法所稱社會化套用場景是指公共管理和服務機構以外的其他主體(以下簡稱“社會化用證主體”)需調用、核驗電子證照的套用場景。
第四條 電子證照與紙質證照具有同等法律效力。除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外,電子證照應當作為辦理政務服務事項的依據。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辦理政務服務事項時,通過內蒙古自治區政務服務網、“蒙速辦”移動端及相關係統提交電子證照的,不再要求提交紙質證照。
第五條 本電子證照管理和套用遵循“標準統一、應歸盡歸、互認互通、安全可靠”的基本原則。
第六條 自治區交通運輸廳負責統籌規劃、協調推進、指導監督自治區交通運輸領域電子證照管理及套用工作。簽發部門負責統籌協調本領域公共管理和服務機構,按照國家和自治區標準規範,開展電子證照制發、歸集、更新、註銷和套用工作。
簽發部門統一組織執行國家已出台的本行業電子證照工程標準;國家未出台統一標準且屬於交通運輸主管部門頒發的證照,簽發部門負責制定並執行相關電子證照地方標準或統一規範版式;簽發部門負責完成存量證照標準化改造,全面支撐開展電子證照套用和互通互認。
簽發部門應當依託全區一體化政務服務平台,完成自治區交通運輸電子證照與交通運輸部系統間互聯互通,實現電子證照可跨地區使用。簽發部門建立電子證照發證、用證和“免證辦”清單,並列入全區一體化政務服務平台動態管理。
第七條 簽發部門負責組織開展交通運輸電子證照的信息錄入、簽發、更新、歸檔、應急處置、宣傳推廣和異議處理等工作,包括:
(一)負責電子證照製作的信息錄入和數據採集,實施電子證照簽發、更新和維護,將證照簽發和更新信息及時告知簽發對象,確保電子證照與紙質證照同步簽發、同步更新、同步廢止,對所發布的電子證照數據的真實性、準確性負責,並對本部門簽發、維護、更新、註銷的電子證照承擔管理責任。
(二)在業務受理、辦理等過程中獲取所簽發有效的電子證照並對其受理、辦理過程中的材料進行電子歸檔、妥善保存。
(三)建立應急處置機制,對不能實現電子證照製作簽發、更新等突發情況,要及時反饋至政務服務部門,並引導企業和民眾通過網上提交申請,待系統恢復後予以審核通過實現電子證照的製作簽發和更新。
(四)加強宣傳,積極推廣交通運輸電子證照,引導企業和民眾套用電子證照,做好電子證照制發、套用、核驗等全流程的政策解讀工作。
第二章 制發與使用
第八條 簽發部門應當及時維護和更新信息,保障電子證照的準確性、時效性和可用性。
第九條 簽發部門在辦理政務服務事項時,應當優先採用線上生成的方式,在業務辦結時可同步生成電子證照和紙質證照。簽發部門對發生年檢、延期、吊銷、註銷、廢止、暫扣、抵押、質押等情形,應當及時更新電子證照信息。
對於無法實時線上生成電子證照或存量證照,簽發部門應當採用離線方式生成電子證照,並同步歸集到自治區電子證照庫,確保歸集入庫的數據與部門、單位業務系統數據的一致性。
第十條 按照“應歸盡歸”原則將電子證照信息匯聚至自治區政務服務平台。使用交通運輸部系統出證的,應當全面及時向國家政務服務平台匯聚,實現數據回流;使用自治區交通運輸廳自建系統出證的,應當統一向自治區一體化政務服務平台匯聚;無出證系統的,使用全區一體化政務服務平台電子證照系統出證。
第十一條 簽發部門應當將本單位的電子證照信息數據及時歸集到本級或者相應的電子證照庫系統。
第十二條 簽發部門應當加強電子證照信息驗證,保證電子證照生成的真實性、準確性和完整性。電子證照簽發所依賴的電子認證服務應當採用依法設立的電子認證服務機構提供的服務,遵循電子認證互聯互通的相關政策規定和標準規範。對於實體證照數據要素缺失、頒發機構調整等特殊情況,簽發部門應當明確電子證照制發相關辦法,確保電子證照與實體證照信息和使用狀態完全一致。
第十三條 用證主體在業務受理、審核、辦理等過程中應當通過電子證照系統查驗、比對證照及相關材料。
第十四條 電子證照的共享使用應由持證主體、簽發部門授權,未經授權不予採用。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隨意向社會公開通過一體化政務服務平台共享獲得的電子證照信息。
第十五條 持證主體、用證主體對電子證照信息有異議或發現電子證照缺失的,應當向簽發部門提出,由其會同相關單位及時核實、糾正或補發。若無法按時糾正或補發,應當及時告知當事人。
第十六條 簽發部門應當採用電子形式保存政務服務事項檔案,按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對辦理政務服務事項形成的電子檔案進行歸檔。
第十七條 簽發部門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電子簽名法》和國家、自治區的有關規定,委託依法設立的電子認證服務機構對電子證照進行電子簽名(或簽章),但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十八條 用證主體在辦理企業和民眾業務申請過程中,凡可以通過自治區電子證照庫獲取所需電子證照的,不再要求行政相對人提供相應紙質證照和複印件,但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十九條 用證主體應當通過電子證照社會化套用系統申請用證,按照技術規範實現與自治區電子證照庫的對接,嚴禁超出許可權使用電子證照。社會化用證主體應當通過統一的可信授權訪問體系接入自治區電子證照庫,經持證主體亮證、授權後規範調取電子證照。
第二十條 跨省(市)套用電子證照應當按照國家和自治區的統一部署,依託全國一體化政務服務平台,在確保數據安全的前提下有序推進。
第二十一條 用證主體應當保留傳統服務方式,不得將套用電子證照作為辦事唯一渠道,充分保障老年人、殘障人士等特殊群體的基本需求,同時推動電子證照便利老年人等特殊群體使用。
第三章 安全與監督
第二十二條 對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的電子證照,簽發部門應當依法明確使用要求。
第二十三條 簽發單位和用證主體負責保障本單位用證信息安全,確保依職權合法合規查驗用證,其業務經辦人員僅限於查詢經辦事項所需的,屬於特定行政相對人和特定事項的電子證照信息,禁止使用以截圖、拍照、列印等形式形成的證照複製件辦理業務。
第二十四條 簽發部門和用證主體應當充分利用數字證書、電子印章、生物特徵技術以及其他必要的安全技術手段,對證照持有人、業務申報人加強身份認證,確保身份真實可信。
第二十五條 在電子證照套用過程中,有關單位和個人因客觀原因出現意外後果或者未能實現預期目標,但是符合改革方向且相關程式符合規定,可以從輕、減輕或者免予追責。
第二十六條 簽發部門應當建立應急方案,以確保因不可抗力不能提供或及時更新證照信息時,採取應對措施並告知本級政務服務部門,通過應急方案完成電子證照的制發、註銷、更新工作。
第二十七條 簽發部門和用證主體應當採取身份認證、授權訪問、信息審計跟蹤等必要技術手段,防止越權存取數據,以技術措施、管理制度保障電子證照信息安全可控,留存電子證照數據訪問日誌,簽發部門可通過電子證照系統獲取所簽發的電子證照被訪問使用情況。
簽發部門、用證主體應當結合本單位工作實際,加強與電子證照庫相關聯的業務信息系統的安全管理,確保達到國家安全等級保護標準。
第二十八條 用證主體違反規定不受理電子證照或者重複收取紙質證照或者實體證照的,證照持有人有權拒絕提交紙質證照或者實體證照,並可以向政務服務管理機構投訴。
簽發部門和用證主體及其工作人員在電子證照推廣套用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依規追究相關責任。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施行之前制發且仍在有效期內的存量證照(各類證件、證明、執照、牌照、批文等),簽發部門應當按照國家、自治區工作部署,逐步實現存量證照的電子化,匯聚至電子證照庫。
第三十條 簽發部門因不可抗力不能及時制發、歸集、更新或註銷電子證照的,應當及時採取應急措施並上報,並在故障排除後的3個工作日內,完成電子證照的制發、歸集、更新、註銷。
第四章 附  則
第三十一條 法律法規規章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自印發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三條 本辦法由自治區交通運輸廳負責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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