烏蘭察布市物業管理條例

為了規範物業管理活動,維護業主和物業服務企業的合法權益,營造良好的生活和工作環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和國務院《物業管理條例》《內蒙古自治區物業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2022年9月28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七次會議通過,批准烏蘭察布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請批准的《烏蘭察布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烏蘭察布市物業管理條例>的決定》,由烏蘭察布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布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烏蘭察布市物業管理條例
  • 通過時間:2017年12月29日
  • 批准時間:2018年12月6日
  • 施行時間:2019年3月1日
條例全文,條例的說明,審查情況的報告,修訂信息,

條例全文

(2017年12月29日烏蘭察布市市第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五次會議通過
2018年12月6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批准
根據2022年9月28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照項端委員會第三十七次會議
關於批准《烏蘭察布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烏蘭察布市物業管理條例>的決定》的決議修正)
第一條 為了規範物業管理活動,維護業主和物業服務人的合法權益,營造良好的生活和工作環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和國務院《物業管理條例》《內蒙古自治區物業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物業的使用、維護、服務及其相關監督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物業管理相關活動應當遵循黨建引領、政府組織、屬地管理、業主夜詢自治、專業服務的原則。
第四條 市人民政府物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市物業管理活動的監督管理工作。
旗縣級人民政府物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所轄區域內物業管理活動的監督管理工作,接受市人民政府物業行政主管部門的業務指導和監督。
發展和改革、財政、生態環境、城市管理綜合執法、公安機關、民政、衛生健元影辣康、市場監督管理、應急管理、自然資源、消防救援等部門以及供水、供電、供熱、供氣、通信等專業經營單位,按照各自職責做好與物業管理活動相關的工作。
蘇木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組織、指導、協調本轄區內物業服務區域業主大會的工作,督促業主大會依法履行職責,協調社區建設與物業服務的關係,處理物業服務糾紛。
嘎查村民委員會、社區居民委員會協助蘇木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做好物業管理有關工作。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物業管理工作,出台相應獎勵補貼政策,扶持物業服務企業創優評先、發展壯大,引導建立專業化、社會化、市場化的物業管理機制,通過信用信息評價等方式,加強事中事後監管,促進行業健康發展。
第六條 物業服務行業協會應當依法制定和組織實施自律性規範,實行自律管理,編制團體標準,調解行業糾紛,組織業務培訓,維護物業服務人合法權益。
第七條 一個物業管理區域內,已交付使用的物業建築面積達到百分之五十以上的,或者已交付使用的物業建築面積達到百分之三十不足百分之五十,但使用已超過二年的,蘇木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應當籌備成立業主大會。
第八條 同一個物業管理區域內的業主大會會議籌備組,由業主、建設單位、蘇木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和嘎查村民委員會、社區居民委員會的代表組成,籌備組成員人數應為單數,其中業主代表人數不低於總人數的一半,籌備組組長由蘇木鄉鎮人民主勸白榜政府、街道辦事處代表擔任。 
第九條 業主大會會議籌備組應當做好下符拒盼列籌備工作:
(一)確定業主大會會議召籃催套煉開的時間、地點、形式和內容;
(二)草擬業主大會議事規則和管理規約;
(三)確認並公示業主名單、業主人數、所擁再元察有的專有部分面積以及投票權數;
(四)依法擬定業主大會會議表決規則;
(五)制定業主委員會成員候選人產生辦法,確定候選人名單;
(六)召開業主大會會議的其他準備工作。
前款第一項至第四項的內容應當在業主大會會議召開十五日前在物業管理區域內公告。 
第十條 業主大會會議按照業主大會議事規則的規定召開,每年不少於一次。
第十一條 業主大會會議可以採用集體討論的形式,也可以採用書面徵求意見的形式。
採用集體討論形式的,應當於會議召開十五日前通知全體業主,同時告知物業項目所在地嘎查村民委員會、社區居民委員會。
採用書面徵求意見形式的,應當將徵求意見書送交每一位業主;無法送達的,在物業管理區域內公告。需投票表決的,表決意見應當由業主本人或者委託代理人簽名,每位代理人接受的委託名額不得超過三個。業主在規定的期限內未投票的,視為棄權。
第十二條 不具備成立業主大會條件,或者具備成立業主大會條件但未成立業主大會、業主大會成立後未能選舉產生業主委員會的住宅小區,經物業項目所在地蘇木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指導後仍不能成立業主大會和選舉產生業主委員會的,蘇木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組織嘎查村民委員會、社區居民委員會、業主組建物業管理委員會,臨時履行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職責,推動符合條件的住宅小區成立業主大會,選舉產生業主委員會。
第十三條 對已成立業主大會但因客觀原因無法召開會議的,可以以幢、單元為單位推選業主代表召開業主代表大會,業主代表推選辦法在業主大會議事規則中規定。
業主代表大會的決定對全體業主具有約束力。
第十四條 業主委員會討論、決定物業管理事項,應當召開委員會會議,並於會議召開七日前在物業管理區域內以書面形式公告會議研究事項。
業主委員會決定事項,需經全體成員過半數同意。
第十五條 業主委員會在物業管理區域內應當及時公布下列情況和資料:
(一)業主委員會名稱和成員名單;
(二)管理規約、業主大會議事規則;
(三)業主大會、業主代表大會和業主委員會的決定;
(四)物業服務契約;
(五)物業共有部分的使用和經營收益的收支情況; 
(六)業主大會、業主代表大會和業主委員會工作經費的收支情況;
(七)其他應當向業主公布的情況和資料。
第十六條 業主大會、業主代表大會和業主委員會作出的決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旗縣級人民政府物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蘇木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責令限期改正或者予以撤銷,並通告全體業主:
(一)侵害業主合法權益的;
(二)危害社區安定、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
(三)違反法律、法規和政策的。
第十七條 新建物業在交付物業服務人進行物業管理時,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所有建設項目按照批准的規劃和有關專業管理設計要求全部建成,經竣工驗收合格;
(二)供水、供電、供熱、供氣、排水、電梯、消防等設施設備和道路、綠化、物業服務用房等公共配套設施按照規劃設計要求建成,並且達到有關建設標準,具備使用條件,其中綠化可以在物業驗收合格後的第一個綠化季節內完成;
(三)施工機具、臨時設施、建築垃圾、剩餘構件等全部清運完畢;
(四)具備物業管理的其他條件。
第十八條 從事物業服務活動的企業應當依法向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辦理設立登記手續,領取企業法人營業執照。
物業服務企業應當自領取企業法人營業執照之日起三十日內,到物業項目所在地旗縣級人民政府物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九條 旗縣級人民政府物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指導監督建設單位、產權單位或者業主委員會利用政府公共資源交易平台,通過招投標的方式選聘物業服務人;投標人少於三個或者建設規模小於2萬平方米的,經物業項目所在地旗縣級人民政府物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可以採用協定方式選聘物業服務人。
市人民政府物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物業管理評標專家庫,並定期組織培訓和考核,施行動態管理制度。
第二十條 物業服務人在與建設單位承接物業時,應當對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進行查驗,確認物業符合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的交付條件,由雙方簽訂承接查驗協定,辦理交接手續,並與前期物業服務契約一併備案。發現問題應當書面告知建設單位。
物業服務人擅自承接未經查驗或者承接不符合交付條件的物業,因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缺陷給業主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分期開發建設的物業可以根據開發建設的進度,對符合交付條件的物業分期查驗承接。建設單位與物業服務人應當在承接首期物業時,辦理物業整體交接手續。
第二十一條 建設單位應當在與物業服務人辦理承接物業管理手續二十日前,向物業服務人移交下列事項,並接受旗縣級人民政府物業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
(一)項目竣工總平面圖;
(二)單體建築、結構、設備竣工圖,配套設施、地下管網工程竣工圖等竣工驗收資料以及設施設備的安裝、使用和維護保養等技術資料;
(三)物業服務用房。
第二十二條 建設單位應當按照規劃無償配置物業服務用房。物業服務用房包括物業服務人辦公用房和業主委員會議事用房。物業服務用房面積不得低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載明的建築工程總面積的千分之三,並不得低於一百平方米,其中業主委員會議事用房面積不得低於三十平方米。
住宅物業的物業服務用房應當為獨立使用的地上房屋,具備供水、供電、供熱、採光等基本使用功能,不得妨礙相鄰居民的正常生活。
第二十三條 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在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時,應當對規劃圖紙中標註的物業服務用房的位置和面積進行審核。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在核發建設工程施工許可證時,應當對規劃圖紙中標註的物業服務用房的位置和面積進行審核。
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在辦理商品房預售許可證或者商品房現售備案時,應當對物業服務用房進行核查。
在物業項目交付時,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物業服務用房配置情況進行現場核實。辦理所有權初始登記,應當在房地產登記簿中註明物業服務用房的字樣。
第二十四條 物業服務用房屬於全體業主所有,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變更用途;不得分割、轉讓、抵押和出租。
第二十五條 建設單位應當在房屋銷售現場向房屋買受人明示前期物業服務契約和臨時管理規約,並予以說明。房屋買受人在與建設單位簽訂房屋買賣契約時,應當對履行前期物業服務契約和遵守臨時管理規約作出書面承諾。
第二十六條 物業服務人應當將下列信息在物業管理區域內顯著位置公示:
(一)物業項目負責人的基本情況、物業投訴電話、監督電話;
(二)物業服務契約約定的服務內容、服務標準、收費項目、收費標準和收費方式;
(三)物業服務人的權利和義務;
(四)電梯、消防、監控等專項設施設備的日常維修保養單位的名稱、資質、聯繫方式和應急處置方案;
(五)業主交納物業服務費用、公共水電分攤費用情況,專項維修資金使用情況、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經營所得收益;
(六)房屋裝飾裝修以及使用過程中的結構變動等安全事項;
(七)其他應當公示的內容。
業主對公示內容有異議的,物業服務人應當予以答覆。
第二十七條 物業服務契約期限屆滿九十日前,業主委員會應當作出續聘或者另聘物業服務人的決定,並將決定書面告知物業服務人。
決定續聘並且物業服務人接受的,在物業服務契約屆滿前與物業服務人重新簽訂物業服務契約;物業服務人決定不再提供物業服務的,應當在物業服務契約期限屆滿九十日前書面告知業主委員會,並在物業服務契約終止後三十日內向業主委員會或者新選聘的物業服務人移交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的有關資料和物業服務用房以及有關財物。因特殊原因無法向業主委員會移交或者無業主委員會的,應當向蘇木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以及所屬嘎查村民委員會、社區居民委員會移交。
第二十八條 新選聘的物業服務人承接物業時,業主委員會應當向物業服務人移交有關資料、物業服務用房和有關財物。
原物業服務人不得以業主欠交物業服務費、對業主共同決定有異議等為由拒絕辦理交接。原物業服務人在辦理交接至撤出物業管理區域期間內,應當維持正常的物業管理秩序。
原物業服務人拒不撤出物業管理區域的,業主委員會應當與原物業服務人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可以依法提起訴訟。
第二十九條 業主委員會或者物業服務人提前解除物業服務契約的,應當提前九十日與對方協商。協商不成的,按照物業服務契約約定的方式解決。在爭議解決期間任何一方不得中止履行契約約定的義務。
第三十條 物業服務人有下列失信行為之一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錄入物業服務人信用檔案,納入信用信息公示系統:
(一)在物業項目招投標活動中提供虛假信息,騙取中標的;
(二)物業服務契約依法解除或者終止後拒不撤出物業服務區域,撤出時未按照規定辦理交接手續,或者未按照規定移交資料,造成物業服務混亂的;
(三)未按照規定和契約約定履行房屋安全監管義務,導致物業服務區域內發生重大房屋安全事故的;
(四)泄露業主信息的;
(五)對業主、業主委員會委員進行恐嚇、威脅或者打擊報復的;
(六)其他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的情形。
第三十一條 新建物業應當在符合本條例第十七條的規定條件後,方可向業主收取物業服務費。建設單位要求物業服務人承接未經查驗或者不符合交付條件的物業的,物業服務費由建設單位承擔。
業主應當根據物業服務契約的約定交納物業服務費用。物業服務人按照契約約定以及相關規定提供服務的,業主不得以物業閒置、房屋質量和未享受物業服務或者無需接受相關物業服務為由拒絕交納。
業主逾期未交納物業服務費的,物業服務人可以催交;仍不交納的,物業服務人可以提起訴訟。經判決後仍不履行的,按照個人信用信息管理有關規定錄入個人信用檔案。
第三十二條 物業管理區域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損壞或者擅自變動房屋承重結構、主體結構;
(二)將無防水要求的房屋或者陽台改為衛生間、廚房,或者將衛生間改在下層住戶的廚房、臥室、起居室和書房的上方;
(三)擅自超過設計標準或者規範增加樓面荷載,超荷載存放物品;
(四)改變按照規劃建設的公共建築和共用設施設備的用途;
(五)擅自占用、挖掘物業服務區域內的道路、場地;
(六)占用、損壞或者擅自移動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
(七)違章搭建建築物、構築物,挖掘地窖等;
(八)擅自改變房屋使用性質等影響居民生活的行為;
(九)私設地樁、地鎖占用公共草坪、公共道路;
(十)擅自設定攤點和集貿市場;
(十一)隨意傾倒垃圾、雜物;
(十二)侵占和毀壞綠地;
(十三)破壞或者擅自改變房屋外觀,擅自在建築物屋頂、外牆面上安裝、懸掛、張貼物品或者塗寫、刻畫;
(十四)在樓道等業主共有部位堆放物品;
(十五)在規定區域外停放車輛,影響其他車輛和行人正常通行,占用、堵塞、封閉充電樁車位;
(十六)占用、堵塞、封閉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車通道;
(十七)違反規定飼養動物;
(十八)違反有關規定存放易燃、易爆、劇毒物品;
(十九)排放有毒有害氣體和廢棄物,發出超過規定標準的噪音;
(二十)在公共門廳、樓梯間、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為電動車輛充電;
(二十一)利用物業從事危害公共利益和侵害他人合法權益的活動;
(二十二)損壞、拆改智慧型化設施設備;
(二十三)亂拉亂改電線,將閥門、檢查口以及主管道等封閉、遮擋;
(二十四)法律、法規和管理規約禁止的其他行為。
物業服務人、業主、物業使用人發現有前款所列行為之一的,應當及時勸阻、制止;勸阻、制止無效的,及時報告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管理單位由其依法處理;業主、物業使用人對侵害自身合法權益的行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業主委員會對侵害業主共同利益的行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三十三條 為了規範業主的裝修行為,保障物業以及電梯等設施設備無安全隱患,物業服務人按照契約約定,可以向業主收取裝修拆改保證金和設施設備安全保證金,住宅物業不得超過3000元/戶。裝修完畢後,根據驗收情況物業服務人應當將上述保證金及時退還,不得用於抵扣物業費等其他費用。
第三十四條 供水、供電、供熱、供氣、排水等經營單位,應當按以下規定負責物業管理區域內相關設施設備的維修、養護和更新,並承擔所產生的費用,業主自行增加的設施設備除外:
(一)業主終端計量水錶及以外的供水設施設備;
(二)業主終端計量電錶及以外的供電設施設備(集中設表的,為用戶戶外的供電設施設備);
(三)業主戶外分戶閥及以外的供熱設施設備;
(四)業主燃氣用具、連線燃氣用具膠管以外的燃氣設施設備;
(五)單元門外排水井及小區以外的排水設施設備。
前款規定的單位因維修、養護和更新等需要,臨時占用、挖掘道路、場地的,應當及時恢復原狀。
第三十五條 旗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市人民政府確定的老舊住宅小區改造計畫,制定實施方案,並組織實施。
市、旗縣級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應當在年度預算中安排老舊住宅小區專項改造資金,專款專用。
第三十六條 老舊住宅小區改造完成後,按照本條例的相關規定,籌備召開業主大會,推行物業管理,並按照新建商品住宅標準歸集住宅專項維修資金。
第三十七條 單體樓或者未列入改造計畫以及未推行物業管理的老舊住宅小區,由嘎查村民委員會、社區居民委員會組織實施物業管理,也可以由物業服務人在承接非住宅物業項目或者新建住宅物業項目時同時接管。
第三十八條 未列入改造計畫以及未推行物業管理的老舊住宅小區,共用設施設備的維修維護費用,由業主共同承擔。
第三十九條 按照屬地管理的原則,旗縣級人民政府物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處理業主、業主委員會、物業使用人和物業服務人等當事人在物業管理活動中的投訴。
旗縣級人民政府物業行政主管部門受理投訴後,應當及時進行調查處理,並自受理投訴之日起十五日內答覆投訴人。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的相關行為,法律、行政法規和自治區地方性法規已經作出具體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建設單位或者產權單位未通過招投標的方式選聘物業服務企業或者未經批准,擅自採用協定方式選聘物業服務企業的,由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二款規定,建設單位和物業服務人交接不符合交付條件或者未經查驗物業的,由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建設單位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對物業服務人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十八條規定,建設單位、物業服務企業不移交有關資料、物業服務用房和有關財物的,由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給業主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建設單位不按照規定配置物業服務用房、業主委員會辦公用房的,由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由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處3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建設單位未在房屋銷售現場向房屋買受人明示前期物業服務契約和臨時管理規約並予以說明的,由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七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一款規定,在物業管理區域內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按照以下規定給予處罰,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違反第一項規定的,由旗縣級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第二項、第三項規定的,由旗縣級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裝修人處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對裝飾裝修企業處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第六項規定的,由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個人處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款;
(四)違反第七項至第十項、第十二項至第十四項規定的,由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五)違反第十五項規定的,由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
(六)違反第十七項、第十八項、第二十項至第二十二項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處罰。
第四十八條 市、旗縣級人民政府物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有關部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財物或者其他好處的;
(二)不依法履行監督管理職責,或者發現違法行為不予查處的;
(三)未按照規定受理物業服務投訴,造成嚴重後果的;
(四)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四十九條 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一)物業是指房屋以及與之配套的設施設備和相關場地等;
(二)物業管理是指業主通過選聘物業服務人,由業主和物業服務人按照物業服務契約約定,對房屋以及配套的設施設備和相關場地進行維修、養護、管理,維護相關區域內的環境衛生和公共秩序的活動;
(三)物業服務人,包括物業服務企業和其他管理人;
(四)物業使用人是指物業的承租人和實際使用物業的其他人;
(五)共用部位是指業主共同使用的樓梯間、水泵間、電錶間、電梯間、電話分線間、電梯機房、走廊通道、門廳、傳達室、內天井以及房屋承重結構、外牆面、走廊牆等部位;
(六)共用設施設備是指業主共同使用的上下水管道、落水管、照明燈具、垃圾通道、天線、水箱、水泵、電梯、避雷裝置、消防設施以及道路、窨井、化糞池、垃圾廢物儲存設施、綠化地等;
(七)專有部分面積是指房屋所有權證記載的建築面積;尚未進行登記的,暫按測繪機構的實測面積計算;尚未進行實測的,暫按房屋買賣契約記載的面積計算。建築物總面積是指專有部分面積之和。
第五十條 本條例自2019年3月1日起施行。

條例的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我受烏蘭察布市人大常委會委託,現就《烏蘭察布市物業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作如下說明:
一、《條例》制定的必要性
物業管理與廣大人民民眾生產生活息息相關,是重大的民計民生問題,對改善城市面貌、最佳化居住環境、維護社會和諧穩定有著重要意義。習近平總書記在黨的十九大報告中指出“保障和改善民生要抓住人民民眾最關心最直接最現實的利益問題”。隨著我市經濟社會快速發展和城鎮化進程不斷加快,物業服務已成為提升城市品味和民眾生活品質不可或缺的新興行業。但我市物業服務整體水平不高,與新時代城鎮治理的新要求相比還有一定差距,存在一些突出問題,比如開發建設企業前期物業管理不到位,業主大會及業主委員會成立難度大,物業企業服務行為不規範、質量不高,業主對共有部分亂占、亂建問題突出,業主、物業企業、專業經營單位三方之間互信度不高、矛盾較為突出等。近年來,我市物業管理方面的投訴和訴訟呈逐年上升趨勢,已成為城市治理中的突出問題,直接影響著居民的生活品質以及社會和諧。因此出台《烏蘭察布市物業管理條例》十分必要。
二、《條例》制定的過程
按照烏蘭察布市委2016年中心工作和市人大常委會2016年立法計畫,結合我市物業管理現狀,烏蘭察布市人民政府於2016年4月正式啟動了《條例》的制定工作。6月初,《條例(草案)》初稿起草完畢。8月2日,經烏蘭察布市人民政府第4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了《條例(草案)》,並於8月8日,向烏蘭察布市人大常委會提出《提請審議〈烏蘭察布市物業管理條例(草案)〉的議案》。
經市三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五次、第二十七次兩次會議審議,根據市人大法制委員會和常委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形成了《條例(草案)》徵求意見稿。按照相關規定,市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向市人民政府、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部分市人大代表、立法諮詢顧問、基層立法聯繫點,旗縣市區人大常委會和社會各界徵求了意見建議,並專程向自治區人大常委會法工委及相關工作委員會徵求了意見建議。2017年12月19日,烏蘭察布市人大法制委員會召開第六次會議,結合自治區人大常委會法工委和各方面的意見建議,對《條例(草案)》進行了統一審議,並於12月29日經烏蘭察布市三屆人大常委會第三十五次會議表決通過。期間,因自治區人大常委會也在修訂《內蒙古自治區物業管理條例》,為避免與上位法衝突,《條例》暫未報送自治區人大常委會審查批准。2018年5月31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修訂通過了《內蒙古自治區物業管理條例》。8月9日,市人大常委會法工委向自治區人大常委會報送《烏蘭察布市物業管理條例》,自治區人大常委會法工委專門召開了座談會,逐條進行了討論,提出了修改意見。8月27日,市人大法制委員會對修改後的《條例》進行審議,8月28日市四屆人大常委會第五次主任會議審議通過。
三、主要內容
(一)關於物業管理原則。堅持以物業服務企業專業化管理為主,嘎查村民委員會、社區居民委員會管理和業主自行管理為輔的管理模式,實現物業服務全覆蓋,切實保障人民民眾正常生活。
(二)關於業主大會、業主代表大會、業主委員會。《條例》規範了業主大會和業主委員會籌備、選舉、開會、日常工作及工作職能等問題,形成了一套完備的工作流程,特別是針對現實中存在的難以召開業主大會的問題,在《條例》第十二條專門設定了業主代表大會的內容,從而增強了針對性和可操作性。
(三)關於前期物業管理。針對建設單位與物業管理企業雙方缺乏有效銜接、責任不明等問題,《條例》強化了前期物業服務招投標管理;對物業服務企業實行物業接管保證金制度;明確建設單位與物業服務企業的交付條件;明確建設單位在前期物業服務期間應履行的職責。
(四)關於物業費繳納和物業服務的管理。《條例》明確業主不繳納物業服務費的解決措施;對物業服務企業有失信行為的,物業行政主管部門將責令其限期整改,並將其錄入物業服務企業信用檔案,納入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
(五)關於物業使用和維護。《條例》緊密結合當前物業管理使用和維護中出現的問題,有針對性地進行了規範。明確了物業管理區域內的禁止行為以及處理方式,特別是為了規範業主、物業使用人在房屋裝飾裝修中的行為,設定了裝修保證金的內容。另外,針對現實中老舊住宅小區難以實施物業管理的突出問題,《條例》明確規定可由嘎查村民委員會、社區居民委員會組織實施物業管理,也可以由物業服務企業在承接非住宅物業項目或者新建住宅物業項目時同時接管的機制。
(六)關於專業經營單位的維護責任。明確了住宅物業管理區域內的供水、供電、供氣、供熱、排水等專業經營單位對相關設施設備、管線日常維護、管理和更新的責任和費用承擔方式。
(七)關於法律責任。針對條款中禁止和不得的行為與法律責任一一對應,在不突破上位法的基礎上,適當提高了處罰下線,縮小了自由裁量權,作出了具體處罰規定。
以上說明,連同條例請一併予以審查。

審查情況的報告

主任會議:
自治區十三屆人大常委會第十次會議於2018年12月4日,分組審查了烏蘭察布市人大常委會報請批准的《烏蘭察布市物業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常委會組成人員認為,為了規範物業管理活動,維護業主和物業服務企業的合法權益,營造良好的生活和工作環境,制定該《條例》是必要的,同意本次會議批准該《條例》。同時,組成人員還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見。根據組成人員審查意見和各方面意見,法制工作委員會與烏蘭察布市人大常委會進行了座談研究。12月5日,法制委員會召開全體會議,根據常委會會議及法制工作委員會審查意見,對《條例》進行了統一審查。法制工作委員會和烏蘭察布市人大常委會負責同志列席了會議。我受法制委員會的委託,現將審查情況報告如下:
一、建議刪去《條例》第四條第三款中的“住房和城鄉建設”。
二、將《條例》第十七條第一款“工商行政”修改為“市場監督”。
法制委員會已按上述意見形成了《內蒙古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批准〈烏蘭察布市物業管理條例〉的決議(草案)》,建議主任會議提請本次常委會全體會議表決。
以上審查情況的報告,連同決議(草案),請一併予以審議。

修訂信息

2022年9月28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七次會議通過,批准烏蘭察布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請批准的《烏蘭察布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烏蘭察布市物業管理條例>的決定》,由烏蘭察布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布施行。
烏蘭察布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決定對《烏蘭察布市物業管理條例》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一條修改為:“為了規範物業管理活動,維護業主和物業服務人的合法權益,營造良好的生活和工作環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和國務院《物業管理條例》《內蒙古自治區物業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二、將第三條修改為:“物業管理相關活動應當遵循黨建引領、政府組織、屬地管理、業主自治、專業服務的原則。”
三、將第四條第三款修改為:“發展和改革、財政、生態環境、城市管理綜合執法、公安機關、民政、衛生健康、市場監督管理、應急管理、自然資源、消防救援等部門以及供水、供電、供熱、供氣、通信等專業經營單位,按照各自職責做好與物業管理活動相關的工作。”
四、將第五條修改為:“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物業管理工作,出台相應獎勵補貼政策,扶持物業服務企業創優評先、發展壯大,引導建立專業化、社會化、市場化的物業管理機制,通過信用信息評價等方式,加強事中事後監管,促進行業健康發展。”
五、將第六條修改為:“物業服務行業協會應當依法制定和組織實施自律性規範,實行自律管理,編制團體標準,調解行業糾紛,組織業務培訓,維護物業服務人合法權益。”
六、將第七條修改為:“一個物業管理區域內,已交付使用的物業建築面積達到百分之五十以上的,或者已交付使用的物業建築面積達到百分之三十不足百分之五十,但使用已超過二年的,蘇木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應當籌備成立業主大會。”
七、將第八條修改為:“同一個物業管理區域內的業主大會會議籌備組,由業主、建設單位、蘇木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和嘎查村民委員會、社區居民委員會的代表組成,籌備組成員人數應為單數,其中業主代表人數不低於總人數的一半,籌備組組長由蘇木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代表擔任。”
八、將第十一條第三款修改為:“採用書面徵求意見形式的,應當將徵求意見書送交每一位業主;無法送達的,在物業管理區域內公告。需投票表決的,表決意見應當由業主本人或者委託代理人簽名,每位代理人接受的委託名額不得超過三個。業主在規定的期限內未投票的,視為棄權。”
九、增加一條,作為第十二條:“不具備成立業主大會條件,或者具備成立業主大會條件但未成立業主大會、業主大會成立後未能選舉產生業主委員會的住宅小區,經物業項目所在地蘇木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指導後仍不能成立業主大會和選舉產生業主委員會的,蘇木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組織嘎查村民委員會、社區居民委員會、業主組建物業管理委員會,臨時履行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職責,推動符合條件的住宅小區成立業主大會,選舉產生業主委員會。”
十、將第十五條改為第十六條,修改為:“業主大會、業主代表大會和業主委員會作出的決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旗縣級人民政府物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蘇木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責令限期改正或者予以撤銷,並通告全體業主:(一)侵害業主合法權益的;(二)危害社區安定、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三)違反法律、法規和政策的。”
十一、將第十八條改為第十九條,修改為:“旗縣級人民政府物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指導監督建設單位、產權單位或者業主委員會利用政府公共資源交易平台,通過招投標的方式選聘物業服務人;投標人少於三個或者建設規模小於2萬平方米的,經物業項目所在地旗縣級人民政府物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可以採用協定方式選聘物業服務人。
“市人民政府物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物業管理評標專家庫,並定期組織培訓和考核,施行動態管理制度。”
十二、刪除第十九條、第二十條。
十三、將第二十一條改為第二十條,修改為:“物業服務人在與建設單位承接物業時,應當對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進行查驗,確認物業符合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的交付條件,由雙方簽訂承接查驗協定,辦理交接手續,並與前期物業服務契約一併備案。發現問題應當書面告知建設單位。
“物業服務人擅自承接未經查驗或者承接不符合交付條件的物業,因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缺陷給業主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十四、將第二十三條改為第二十二條,第一款修改為:“建設單位應當按照規劃無償配置物業服務用房。物業服務用房包括物業服務企業辦公用房和業主委員會議事用房。物業服務用房面積不得低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載明的建築工程總面積的千分之三,並不得低於一百平方米,其中業主委員會議事用房面積不得低於三十平方米。”
十五、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五條:“建設單位應當在房屋銷售現場向房屋買受人明示前期物業服務契約和臨時管理規約,並予以說明。房屋買受人在與建設單位簽訂房屋買賣契約時,應當對履行前期物業服務契約和遵守臨時管理規約作出書面承諾。”
十六、將第三十二條第一款修改為:“物業管理區域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損壞或者擅自變動房屋承重結構、主體結構;
“(二)將無防水要求的房屋或者陽台改為衛生間、廚房,或者將衛生間改在下層住戶的廚房、臥室、起居室和書房的上方;
“(三)擅自超過設計標準或者規範增加樓面荷載,超荷載存放物品;
“(四)改變按照規劃建設的公共建築和共用設施設備的用途;
“(五)擅自占用、挖掘物業服務區域內的道路、場地;
“(六)占用、損壞或者擅自移動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
“(七)違章搭建建築物、構築物,挖掘地窖等;
“(八)擅自改變房屋使用性質等影響居民生活的行為;
“(九)私設地樁、地鎖占用公共草坪、公共道路;
“(十)擅自設定攤點和集貿市場;
“(十一)隨意傾倒垃圾、雜物;
“(十二)侵占和毀壞綠地;
“(十三)破壞或者擅自改變房屋外觀,擅自在建築物屋頂、外牆面上安裝、懸掛、張貼物品或者塗寫、刻畫;
“(十四)在樓道等業主共有部位堆放物品;
“(十五)在規定區域外停放車輛,影響其他車輛和行人正常通行,占用、堵塞、封閉充電樁車位;
“(十六)占用、堵塞、封閉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車通道;
“(十七)違反規定飼養動物;
“(十八)違反有關規定存放易燃、易爆、劇毒物品;
“(十九)排放有毒有害氣體和廢棄物,發出超過規定標準的噪音;
“(二十)在公共門廳、樓梯間、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為電動車輛充電;
“(二十一)利用物業從事危害公共利益和侵害他人合法權益的活動;
“(二十二)損壞、拆改智慧型化設施設備;
“(二十三)亂拉亂改電線,將閥門、檢查口以及主管道等封閉、遮擋;
“(二十四)法律、法規和管理規約禁止的其他行為。
“物業服務人、業主、物業使用人發現有前款所列行為之一的,應當及時勸阻、制止;勸阻、制止無效的,及時報告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管理單位由其依法處理;業主、物業使用人對侵害自身合法權益的行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業主委員會對侵害業主共同利益的行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十七、將第三十三條修改為:“為了規範業主的裝修行為,保障物業以及電梯等設施設備無安全隱患,物業服務人按照契約約定,可以向業主收取裝修拆改保證金和設施設備安全保證金,住宅物業不得超過3000元/戶。裝修完畢後,根據驗收情況物業服務人應當將上述保證金及時退還,不得用於抵扣物業費等其他費用。”
十八、將第三十六條修改為:“老舊住宅小區改造完成後,按照本條例的相關規定,籌備召開業主大會,推行物業管理,並按照新建商品住宅標準歸集住宅專項維修資金。”
十九、將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中的“由旗縣級人民政府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修改為“由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
二十、增加一條,作為第四十二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二款規定,建設單位和物業服務人交接不符合交付條件或者未經查驗物業的,由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建設單位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對物業服務人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二十一、增加一條,作為第四十六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建設單位未在房屋銷售現場向房屋買受人明示前期物業服務契約和臨時管理規約並予以說明的,由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二十二、將第四十五條改為第四十七條,修改為:“任何單位或者個人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一款規定,在物業管理區域內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按照以下規定給予處罰,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違反第一項規定的,由旗縣級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第二項、第三項規定的,由旗縣級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裝修人處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對裝飾裝修企業處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第六項規定的,由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個人處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款;
“(四)違反第七項至第十項、第十二項至第十四項規定的,由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五)違反第十五項規定的,由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
“(六)違反第十七項、第十八項、第二十項至第二十二項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處罰。”
二十三、將第四十七條改為第四十九條,第三項修改為:“物業服務人,包括物業服務企業和其他管理人;”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烏蘭察布市物業管理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公布。
第九條 業主大會會議籌備組應當做好下列籌備工作:
(一)確定業主大會會議召開的時間、地點、形式和內容;
(二)草擬業主大會議事規則和管理規約;
(三)確認並公示業主名單、業主人數、所擁有的專有部分面積以及投票權數;
(四)依法擬定業主大會會議表決規則;
(五)制定業主委員會成員候選人產生辦法,確定候選人名單;
(六)召開業主大會會議的其他準備工作。
前款第一項至第四項的內容應當在業主大會會議召開十五日前在物業管理區域內公告。 
第十條 業主大會會議按照業主大會議事規則的規定召開,每年不少於一次。
第十一條 業主大會會議可以採用集體討論的形式,也可以採用書面徵求意見的形式。
採用集體討論形式的,應當於會議召開十五日前通知全體業主,同時告知物業項目所在地嘎查村民委員會、社區居民委員會。
採用書面徵求意見形式的,應當將徵求意見書送交每一位業主;無法送達的,在物業管理區域內公告。需投票表決的,表決意見應當由業主本人或者委託代理人簽名,每位代理人接受的委託名額不得超過三個。業主在規定的期限內未投票的,視為棄權。
第十二條 不具備成立業主大會條件,或者具備成立業主大會條件但未成立業主大會、業主大會成立後未能選舉產生業主委員會的住宅小區,經物業項目所在地蘇木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指導後仍不能成立業主大會和選舉產生業主委員會的,蘇木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組織嘎查村民委員會、社區居民委員會、業主組建物業管理委員會,臨時履行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職責,推動符合條件的住宅小區成立業主大會,選舉產生業主委員會。
第十三條 對已成立業主大會但因客觀原因無法召開會議的,可以以幢、單元為單位推選業主代表召開業主代表大會,業主代表推選辦法在業主大會議事規則中規定。
業主代表大會的決定對全體業主具有約束力。
第十四條 業主委員會討論、決定物業管理事項,應當召開委員會會議,並於會議召開七日前在物業管理區域內以書面形式公告會議研究事項。
業主委員會決定事項,需經全體成員過半數同意。
第十五條 業主委員會在物業管理區域內應當及時公布下列情況和資料:
(一)業主委員會名稱和成員名單;
(二)管理規約、業主大會議事規則;
(三)業主大會、業主代表大會和業主委員會的決定;
(四)物業服務契約;
(五)物業共有部分的使用和經營收益的收支情況; 
(六)業主大會、業主代表大會和業主委員會工作經費的收支情況;
(七)其他應當向業主公布的情況和資料。
第十六條 業主大會、業主代表大會和業主委員會作出的決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旗縣級人民政府物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蘇木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責令限期改正或者予以撤銷,並通告全體業主:
(一)侵害業主合法權益的;
(二)危害社區安定、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
(三)違反法律、法規和政策的。
第十七條 新建物業在交付物業服務人進行物業管理時,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所有建設項目按照批准的規劃和有關專業管理設計要求全部建成,經竣工驗收合格;
(二)供水、供電、供熱、供氣、排水、電梯、消防等設施設備和道路、綠化、物業服務用房等公共配套設施按照規劃設計要求建成,並且達到有關建設標準,具備使用條件,其中綠化可以在物業驗收合格後的第一個綠化季節內完成;
(三)施工機具、臨時設施、建築垃圾、剩餘構件等全部清運完畢;
(四)具備物業管理的其他條件。
第十八條 從事物業服務活動的企業應當依法向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辦理設立登記手續,領取企業法人營業執照。
物業服務企業應當自領取企業法人營業執照之日起三十日內,到物業項目所在地旗縣級人民政府物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九條 旗縣級人民政府物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指導監督建設單位、產權單位或者業主委員會利用政府公共資源交易平台,通過招投標的方式選聘物業服務人;投標人少於三個或者建設規模小於2萬平方米的,經物業項目所在地旗縣級人民政府物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可以採用協定方式選聘物業服務人。
市人民政府物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物業管理評標專家庫,並定期組織培訓和考核,施行動態管理制度。
第二十條 物業服務人在與建設單位承接物業時,應當對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進行查驗,確認物業符合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的交付條件,由雙方簽訂承接查驗協定,辦理交接手續,並與前期物業服務契約一併備案。發現問題應當書面告知建設單位。
物業服務人擅自承接未經查驗或者承接不符合交付條件的物業,因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缺陷給業主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分期開發建設的物業可以根據開發建設的進度,對符合交付條件的物業分期查驗承接。建設單位與物業服務人應當在承接首期物業時,辦理物業整體交接手續。
第二十一條 建設單位應當在與物業服務人辦理承接物業管理手續二十日前,向物業服務人移交下列事項,並接受旗縣級人民政府物業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
(一)項目竣工總平面圖;
(二)單體建築、結構、設備竣工圖,配套設施、地下管網工程竣工圖等竣工驗收資料以及設施設備的安裝、使用和維護保養等技術資料;
(三)物業服務用房。
第二十二條 建設單位應當按照規劃無償配置物業服務用房。物業服務用房包括物業服務人辦公用房和業主委員會議事用房。物業服務用房面積不得低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載明的建築工程總面積的千分之三,並不得低於一百平方米,其中業主委員會議事用房面積不得低於三十平方米。
住宅物業的物業服務用房應當為獨立使用的地上房屋,具備供水、供電、供熱、採光等基本使用功能,不得妨礙相鄰居民的正常生活。
第二十三條 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在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時,應當對規劃圖紙中標註的物業服務用房的位置和面積進行審核。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在核發建設工程施工許可證時,應當對規劃圖紙中標註的物業服務用房的位置和面積進行審核。
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在辦理商品房預售許可證或者商品房現售備案時,應當對物業服務用房進行核查。
在物業項目交付時,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物業服務用房配置情況進行現場核實。辦理所有權初始登記,應當在房地產登記簿中註明物業服務用房的字樣。
第二十四條 物業服務用房屬於全體業主所有,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變更用途;不得分割、轉讓、抵押和出租。
第二十五條 建設單位應當在房屋銷售現場向房屋買受人明示前期物業服務契約和臨時管理規約,並予以說明。房屋買受人在與建設單位簽訂房屋買賣契約時,應當對履行前期物業服務契約和遵守臨時管理規約作出書面承諾。
第二十六條 物業服務人應當將下列信息在物業管理區域內顯著位置公示:
(一)物業項目負責人的基本情況、物業投訴電話、監督電話;
(二)物業服務契約約定的服務內容、服務標準、收費項目、收費標準和收費方式;
(三)物業服務人的權利和義務;
(四)電梯、消防、監控等專項設施設備的日常維修保養單位的名稱、資質、聯繫方式和應急處置方案;
(五)業主交納物業服務費用、公共水電分攤費用情況,專項維修資金使用情況、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經營所得收益;
(六)房屋裝飾裝修以及使用過程中的結構變動等安全事項;
(七)其他應當公示的內容。
業主對公示內容有異議的,物業服務人應當予以答覆。
第二十七條 物業服務契約期限屆滿九十日前,業主委員會應當作出續聘或者另聘物業服務人的決定,並將決定書面告知物業服務人。
決定續聘並且物業服務人接受的,在物業服務契約屆滿前與物業服務人重新簽訂物業服務契約;物業服務人決定不再提供物業服務的,應當在物業服務契約期限屆滿九十日前書面告知業主委員會,並在物業服務契約終止後三十日內向業主委員會或者新選聘的物業服務人移交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的有關資料和物業服務用房以及有關財物。因特殊原因無法向業主委員會移交或者無業主委員會的,應當向蘇木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以及所屬嘎查村民委員會、社區居民委員會移交。
第二十八條 新選聘的物業服務人承接物業時,業主委員會應當向物業服務人移交有關資料、物業服務用房和有關財物。
原物業服務人不得以業主欠交物業服務費、對業主共同決定有異議等為由拒絕辦理交接。原物業服務人在辦理交接至撤出物業管理區域期間內,應當維持正常的物業管理秩序。
原物業服務人拒不撤出物業管理區域的,業主委員會應當與原物業服務人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可以依法提起訴訟。
第二十九條 業主委員會或者物業服務人提前解除物業服務契約的,應當提前九十日與對方協商。協商不成的,按照物業服務契約約定的方式解決。在爭議解決期間任何一方不得中止履行契約約定的義務。
第三十條 物業服務人有下列失信行為之一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錄入物業服務人信用檔案,納入信用信息公示系統:
(一)在物業項目招投標活動中提供虛假信息,騙取中標的;
(二)物業服務契約依法解除或者終止後拒不撤出物業服務區域,撤出時未按照規定辦理交接手續,或者未按照規定移交資料,造成物業服務混亂的;
(三)未按照規定和契約約定履行房屋安全監管義務,導致物業服務區域內發生重大房屋安全事故的;
(四)泄露業主信息的;
(五)對業主、業主委員會委員進行恐嚇、威脅或者打擊報復的;
(六)其他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的情形。
第三十一條 新建物業應當在符合本條例第十七條的規定條件後,方可向業主收取物業服務費。建設單位要求物業服務人承接未經查驗或者不符合交付條件的物業的,物業服務費由建設單位承擔。
業主應當根據物業服務契約的約定交納物業服務費用。物業服務人按照契約約定以及相關規定提供服務的,業主不得以物業閒置、房屋質量和未享受物業服務或者無需接受相關物業服務為由拒絕交納。
業主逾期未交納物業服務費的,物業服務人可以催交;仍不交納的,物業服務人可以提起訴訟。經判決後仍不履行的,按照個人信用信息管理有關規定錄入個人信用檔案。
第三十二條 物業管理區域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損壞或者擅自變動房屋承重結構、主體結構;
(二)將無防水要求的房屋或者陽台改為衛生間、廚房,或者將衛生間改在下層住戶的廚房、臥室、起居室和書房的上方;
(三)擅自超過設計標準或者規範增加樓面荷載,超荷載存放物品;
(四)改變按照規劃建設的公共建築和共用設施設備的用途;
(五)擅自占用、挖掘物業服務區域內的道路、場地;
(六)占用、損壞或者擅自移動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
(七)違章搭建建築物、構築物,挖掘地窖等;
(八)擅自改變房屋使用性質等影響居民生活的行為;
(九)私設地樁、地鎖占用公共草坪、公共道路;
(十)擅自設定攤點和集貿市場;
(十一)隨意傾倒垃圾、雜物;
(十二)侵占和毀壞綠地;
(十三)破壞或者擅自改變房屋外觀,擅自在建築物屋頂、外牆面上安裝、懸掛、張貼物品或者塗寫、刻畫;
(十四)在樓道等業主共有部位堆放物品;
(十五)在規定區域外停放車輛,影響其他車輛和行人正常通行,占用、堵塞、封閉充電樁車位;
(十六)占用、堵塞、封閉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車通道;
(十七)違反規定飼養動物;
(十八)違反有關規定存放易燃、易爆、劇毒物品;
(十九)排放有毒有害氣體和廢棄物,發出超過規定標準的噪音;
(二十)在公共門廳、樓梯間、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為電動車輛充電;
(二十一)利用物業從事危害公共利益和侵害他人合法權益的活動;
(二十二)損壞、拆改智慧型化設施設備;
(二十三)亂拉亂改電線,將閥門、檢查口以及主管道等封閉、遮擋;
(二十四)法律、法規和管理規約禁止的其他行為。
物業服務人、業主、物業使用人發現有前款所列行為之一的,應當及時勸阻、制止;勸阻、制止無效的,及時報告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管理單位由其依法處理;業主、物業使用人對侵害自身合法權益的行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業主委員會對侵害業主共同利益的行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三十三條 為了規範業主的裝修行為,保障物業以及電梯等設施設備無安全隱患,物業服務人按照契約約定,可以向業主收取裝修拆改保證金和設施設備安全保證金,住宅物業不得超過3000元/戶。裝修完畢後,根據驗收情況物業服務人應當將上述保證金及時退還,不得用於抵扣物業費等其他費用。
第三十四條 供水、供電、供熱、供氣、排水等經營單位,應當按以下規定負責物業管理區域內相關設施設備的維修、養護和更新,並承擔所產生的費用,業主自行增加的設施設備除外:
(一)業主終端計量水錶及以外的供水設施設備;
(二)業主終端計量電錶及以外的供電設施設備(集中設表的,為用戶戶外的供電設施設備);
(三)業主戶外分戶閥及以外的供熱設施設備;
(四)業主燃氣用具、連線燃氣用具膠管以外的燃氣設施設備;
(五)單元門外排水井及小區以外的排水設施設備。
前款規定的單位因維修、養護和更新等需要,臨時占用、挖掘道路、場地的,應當及時恢復原狀。
第三十五條 旗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市人民政府確定的老舊住宅小區改造計畫,制定實施方案,並組織實施。
市、旗縣級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應當在年度預算中安排老舊住宅小區專項改造資金,專款專用。
第三十六條 老舊住宅小區改造完成後,按照本條例的相關規定,籌備召開業主大會,推行物業管理,並按照新建商品住宅標準歸集住宅專項維修資金。
第三十七條 單體樓或者未列入改造計畫以及未推行物業管理的老舊住宅小區,由嘎查村民委員會、社區居民委員會組織實施物業管理,也可以由物業服務人在承接非住宅物業項目或者新建住宅物業項目時同時接管。
第三十八條 未列入改造計畫以及未推行物業管理的老舊住宅小區,共用設施設備的維修維護費用,由業主共同承擔。
第三十九條 按照屬地管理的原則,旗縣級人民政府物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處理業主、業主委員會、物業使用人和物業服務人等當事人在物業管理活動中的投訴。
旗縣級人民政府物業行政主管部門受理投訴後,應當及時進行調查處理,並自受理投訴之日起十五日內答覆投訴人。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的相關行為,法律、行政法規和自治區地方性法規已經作出具體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建設單位或者產權單位未通過招投標的方式選聘物業服務企業或者未經批准,擅自採用協定方式選聘物業服務企業的,由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二款規定,建設單位和物業服務人交接不符合交付條件或者未經查驗物業的,由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建設單位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對物業服務人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十八條規定,建設單位、物業服務企業不移交有關資料、物業服務用房和有關財物的,由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給業主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建設單位不按照規定配置物業服務用房、業主委員會辦公用房的,由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由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處3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建設單位未在房屋銷售現場向房屋買受人明示前期物業服務契約和臨時管理規約並予以說明的,由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七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一款規定,在物業管理區域內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按照以下規定給予處罰,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違反第一項規定的,由旗縣級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第二項、第三項規定的,由旗縣級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裝修人處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對裝飾裝修企業處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第六項規定的,由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個人處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款;
(四)違反第七項至第十項、第十二項至第十四項規定的,由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五)違反第十五項規定的,由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
(六)違反第十七項、第十八項、第二十項至第二十二項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處罰。
第四十八條 市、旗縣級人民政府物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有關部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財物或者其他好處的;
(二)不依法履行監督管理職責,或者發現違法行為不予查處的;
(三)未按照規定受理物業服務投訴,造成嚴重後果的;
(四)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四十九條 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一)物業是指房屋以及與之配套的設施設備和相關場地等;
(二)物業管理是指業主通過選聘物業服務人,由業主和物業服務人按照物業服務契約約定,對房屋以及配套的設施設備和相關場地進行維修、養護、管理,維護相關區域內的環境衛生和公共秩序的活動;
(三)物業服務人,包括物業服務企業和其他管理人;
(四)物業使用人是指物業的承租人和實際使用物業的其他人;
(五)共用部位是指業主共同使用的樓梯間、水泵間、電錶間、電梯間、電話分線間、電梯機房、走廊通道、門廳、傳達室、內天井以及房屋承重結構、外牆面、走廊牆等部位;
(六)共用設施設備是指業主共同使用的上下水管道、落水管、照明燈具、垃圾通道、天線、水箱、水泵、電梯、避雷裝置、消防設施以及道路、窨井、化糞池、垃圾廢物儲存設施、綠化地等;
(七)專有部分面積是指房屋所有權證記載的建築面積;尚未進行登記的,暫按測繪機構的實測面積計算;尚未進行實測的,暫按房屋買賣契約記載的面積計算。建築物總面積是指專有部分面積之和。
第五十條 本條例自2019年3月1日起施行。

條例的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我受烏蘭察布市人大常委會委託,現就《烏蘭察布市物業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作如下說明:
一、《條例》制定的必要性
物業管理與廣大人民民眾生產生活息息相關,是重大的民計民生問題,對改善城市面貌、最佳化居住環境、維護社會和諧穩定有著重要意義。習近平總書記在黨的十九大報告中指出“保障和改善民生要抓住人民民眾最關心最直接最現實的利益問題”。隨著我市經濟社會快速發展和城鎮化進程不斷加快,物業服務已成為提升城市品味和民眾生活品質不可或缺的新興行業。但我市物業服務整體水平不高,與新時代城鎮治理的新要求相比還有一定差距,存在一些突出問題,比如開發建設企業前期物業管理不到位,業主大會及業主委員會成立難度大,物業企業服務行為不規範、質量不高,業主對共有部分亂占、亂建問題突出,業主、物業企業、專業經營單位三方之間互信度不高、矛盾較為突出等。近年來,我市物業管理方面的投訴和訴訟呈逐年上升趨勢,已成為城市治理中的突出問題,直接影響著居民的生活品質以及社會和諧。因此出台《烏蘭察布市物業管理條例》十分必要。
二、《條例》制定的過程
按照烏蘭察布市委2016年中心工作和市人大常委會2016年立法計畫,結合我市物業管理現狀,烏蘭察布市人民政府於2016年4月正式啟動了《條例》的制定工作。6月初,《條例(草案)》初稿起草完畢。8月2日,經烏蘭察布市人民政府第4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了《條例(草案)》,並於8月8日,向烏蘭察布市人大常委會提出《提請審議〈烏蘭察布市物業管理條例(草案)〉的議案》。
經市三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五次、第二十七次兩次會議審議,根據市人大法制委員會和常委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形成了《條例(草案)》徵求意見稿。按照相關規定,市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向市人民政府、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部分市人大代表、立法諮詢顧問、基層立法聯繫點,旗縣市區人大常委會和社會各界徵求了意見建議,並專程向自治區人大常委會法工委及相關工作委員會徵求了意見建議。2017年12月19日,烏蘭察布市人大法制委員會召開第六次會議,結合自治區人大常委會法工委和各方面的意見建議,對《條例(草案)》進行了統一審議,並於12月29日經烏蘭察布市三屆人大常委會第三十五次會議表決通過。期間,因自治區人大常委會也在修訂《內蒙古自治區物業管理條例》,為避免與上位法衝突,《條例》暫未報送自治區人大常委會審查批准。2018年5月31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修訂通過了《內蒙古自治區物業管理條例》。8月9日,市人大常委會法工委向自治區人大常委會報送《烏蘭察布市物業管理條例》,自治區人大常委會法工委專門召開了座談會,逐條進行了討論,提出了修改意見。8月27日,市人大法制委員會對修改後的《條例》進行審議,8月28日市四屆人大常委會第五次主任會議審議通過。
三、主要內容
(一)關於物業管理原則。堅持以物業服務企業專業化管理為主,嘎查村民委員會、社區居民委員會管理和業主自行管理為輔的管理模式,實現物業服務全覆蓋,切實保障人民民眾正常生活。
(二)關於業主大會、業主代表大會、業主委員會。《條例》規範了業主大會和業主委員會籌備、選舉、開會、日常工作及工作職能等問題,形成了一套完備的工作流程,特別是針對現實中存在的難以召開業主大會的問題,在《條例》第十二條專門設定了業主代表大會的內容,從而增強了針對性和可操作性。
(三)關於前期物業管理。針對建設單位與物業管理企業雙方缺乏有效銜接、責任不明等問題,《條例》強化了前期物業服務招投標管理;對物業服務企業實行物業接管保證金制度;明確建設單位與物業服務企業的交付條件;明確建設單位在前期物業服務期間應履行的職責。
(四)關於物業費繳納和物業服務的管理。《條例》明確業主不繳納物業服務費的解決措施;對物業服務企業有失信行為的,物業行政主管部門將責令其限期整改,並將其錄入物業服務企業信用檔案,納入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
(五)關於物業使用和維護。《條例》緊密結合當前物業管理使用和維護中出現的問題,有針對性地進行了規範。明確了物業管理區域內的禁止行為以及處理方式,特別是為了規範業主、物業使用人在房屋裝飾裝修中的行為,設定了裝修保證金的內容。另外,針對現實中老舊住宅小區難以實施物業管理的突出問題,《條例》明確規定可由嘎查村民委員會、社區居民委員會組織實施物業管理,也可以由物業服務企業在承接非住宅物業項目或者新建住宅物業項目時同時接管的機制。
(六)關於專業經營單位的維護責任。明確了住宅物業管理區域內的供水、供電、供氣、供熱、排水等專業經營單位對相關設施設備、管線日常維護、管理和更新的責任和費用承擔方式。
(七)關於法律責任。針對條款中禁止和不得的行為與法律責任一一對應,在不突破上位法的基礎上,適當提高了處罰下線,縮小了自由裁量權,作出了具體處罰規定。
以上說明,連同條例請一併予以審查。

審查情況的報告

主任會議:
自治區十三屆人大常委會第十次會議於2018年12月4日,分組審查了烏蘭察布市人大常委會報請批准的《烏蘭察布市物業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常委會組成人員認為,為了規範物業管理活動,維護業主和物業服務企業的合法權益,營造良好的生活和工作環境,制定該《條例》是必要的,同意本次會議批准該《條例》。同時,組成人員還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見。根據組成人員審查意見和各方面意見,法制工作委員會與烏蘭察布市人大常委會進行了座談研究。12月5日,法制委員會召開全體會議,根據常委會會議及法制工作委員會審查意見,對《條例》進行了統一審查。法制工作委員會和烏蘭察布市人大常委會負責同志列席了會議。我受法制委員會的委託,現將審查情況報告如下:
一、建議刪去《條例》第四條第三款中的“住房和城鄉建設”。
二、將《條例》第十七條第一款“工商行政”修改為“市場監督”。
法制委員會已按上述意見形成了《內蒙古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批准〈烏蘭察布市物業管理條例〉的決議(草案)》,建議主任會議提請本次常委會全體會議表決。
以上審查情況的報告,連同決議(草案),請一併予以審議。

修訂信息

2022年9月28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七次會議通過,批准烏蘭察布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請批准的《烏蘭察布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烏蘭察布市物業管理條例>的決定》,由烏蘭察布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布施行。
烏蘭察布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決定對《烏蘭察布市物業管理條例》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一條修改為:“為了規範物業管理活動,維護業主和物業服務人的合法權益,營造良好的生活和工作環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和國務院《物業管理條例》《內蒙古自治區物業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二、將第三條修改為:“物業管理相關活動應當遵循黨建引領、政府組織、屬地管理、業主自治、專業服務的原則。”
三、將第四條第三款修改為:“發展和改革、財政、生態環境、城市管理綜合執法、公安機關、民政、衛生健康、市場監督管理、應急管理、自然資源、消防救援等部門以及供水、供電、供熱、供氣、通信等專業經營單位,按照各自職責做好與物業管理活動相關的工作。”
四、將第五條修改為:“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物業管理工作,出台相應獎勵補貼政策,扶持物業服務企業創優評先、發展壯大,引導建立專業化、社會化、市場化的物業管理機制,通過信用信息評價等方式,加強事中事後監管,促進行業健康發展。”
五、將第六條修改為:“物業服務行業協會應當依法制定和組織實施自律性規範,實行自律管理,編制團體標準,調解行業糾紛,組織業務培訓,維護物業服務人合法權益。”
六、將第七條修改為:“一個物業管理區域內,已交付使用的物業建築面積達到百分之五十以上的,或者已交付使用的物業建築面積達到百分之三十不足百分之五十,但使用已超過二年的,蘇木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應當籌備成立業主大會。”
七、將第八條修改為:“同一個物業管理區域內的業主大會會議籌備組,由業主、建設單位、蘇木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和嘎查村民委員會、社區居民委員會的代表組成,籌備組成員人數應為單數,其中業主代表人數不低於總人數的一半,籌備組組長由蘇木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代表擔任。”
八、將第十一條第三款修改為:“採用書面徵求意見形式的,應當將徵求意見書送交每一位業主;無法送達的,在物業管理區域內公告。需投票表決的,表決意見應當由業主本人或者委託代理人簽名,每位代理人接受的委託名額不得超過三個。業主在規定的期限內未投票的,視為棄權。”
九、增加一條,作為第十二條:“不具備成立業主大會條件,或者具備成立業主大會條件但未成立業主大會、業主大會成立後未能選舉產生業主委員會的住宅小區,經物業項目所在地蘇木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指導後仍不能成立業主大會和選舉產生業主委員會的,蘇木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組織嘎查村民委員會、社區居民委員會、業主組建物業管理委員會,臨時履行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職責,推動符合條件的住宅小區成立業主大會,選舉產生業主委員會。”
十、將第十五條改為第十六條,修改為:“業主大會、業主代表大會和業主委員會作出的決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旗縣級人民政府物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蘇木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責令限期改正或者予以撤銷,並通告全體業主:(一)侵害業主合法權益的;(二)危害社區安定、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三)違反法律、法規和政策的。”
十一、將第十八條改為第十九條,修改為:“旗縣級人民政府物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指導監督建設單位、產權單位或者業主委員會利用政府公共資源交易平台,通過招投標的方式選聘物業服務人;投標人少於三個或者建設規模小於2萬平方米的,經物業項目所在地旗縣級人民政府物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可以採用協定方式選聘物業服務人。
“市人民政府物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物業管理評標專家庫,並定期組織培訓和考核,施行動態管理制度。”
十二、刪除第十九條、第二十條。
十三、將第二十一條改為第二十條,修改為:“物業服務人在與建設單位承接物業時,應當對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進行查驗,確認物業符合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的交付條件,由雙方簽訂承接查驗協定,辦理交接手續,並與前期物業服務契約一併備案。發現問題應當書面告知建設單位。
“物業服務人擅自承接未經查驗或者承接不符合交付條件的物業,因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缺陷給業主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十四、將第二十三條改為第二十二條,第一款修改為:“建設單位應當按照規劃無償配置物業服務用房。物業服務用房包括物業服務企業辦公用房和業主委員會議事用房。物業服務用房面積不得低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載明的建築工程總面積的千分之三,並不得低於一百平方米,其中業主委員會議事用房面積不得低於三十平方米。”
十五、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五條:“建設單位應當在房屋銷售現場向房屋買受人明示前期物業服務契約和臨時管理規約,並予以說明。房屋買受人在與建設單位簽訂房屋買賣契約時,應當對履行前期物業服務契約和遵守臨時管理規約作出書面承諾。”
十六、將第三十二條第一款修改為:“物業管理區域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損壞或者擅自變動房屋承重結構、主體結構;
“(二)將無防水要求的房屋或者陽台改為衛生間、廚房,或者將衛生間改在下層住戶的廚房、臥室、起居室和書房的上方;
“(三)擅自超過設計標準或者規範增加樓面荷載,超荷載存放物品;
“(四)改變按照規劃建設的公共建築和共用設施設備的用途;
“(五)擅自占用、挖掘物業服務區域內的道路、場地;
“(六)占用、損壞或者擅自移動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
“(七)違章搭建建築物、構築物,挖掘地窖等;
“(八)擅自改變房屋使用性質等影響居民生活的行為;
“(九)私設地樁、地鎖占用公共草坪、公共道路;
“(十)擅自設定攤點和集貿市場;
“(十一)隨意傾倒垃圾、雜物;
“(十二)侵占和毀壞綠地;
“(十三)破壞或者擅自改變房屋外觀,擅自在建築物屋頂、外牆面上安裝、懸掛、張貼物品或者塗寫、刻畫;
“(十四)在樓道等業主共有部位堆放物品;
“(十五)在規定區域外停放車輛,影響其他車輛和行人正常通行,占用、堵塞、封閉充電樁車位;
“(十六)占用、堵塞、封閉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車通道;
“(十七)違反規定飼養動物;
“(十八)違反有關規定存放易燃、易爆、劇毒物品;
“(十九)排放有毒有害氣體和廢棄物,發出超過規定標準的噪音;
“(二十)在公共門廳、樓梯間、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為電動車輛充電;
“(二十一)利用物業從事危害公共利益和侵害他人合法權益的活動;
“(二十二)損壞、拆改智慧型化設施設備;
“(二十三)亂拉亂改電線,將閥門、檢查口以及主管道等封閉、遮擋;
“(二十四)法律、法規和管理規約禁止的其他行為。
“物業服務人、業主、物業使用人發現有前款所列行為之一的,應當及時勸阻、制止;勸阻、制止無效的,及時報告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管理單位由其依法處理;業主、物業使用人對侵害自身合法權益的行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業主委員會對侵害業主共同利益的行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十七、將第三十三條修改為:“為了規範業主的裝修行為,保障物業以及電梯等設施設備無安全隱患,物業服務人按照契約約定,可以向業主收取裝修拆改保證金和設施設備安全保證金,住宅物業不得超過3000元/戶。裝修完畢後,根據驗收情況物業服務人應當將上述保證金及時退還,不得用於抵扣物業費等其他費用。”
十八、將第三十六條修改為:“老舊住宅小區改造完成後,按照本條例的相關規定,籌備召開業主大會,推行物業管理,並按照新建商品住宅標準歸集住宅專項維修資金。”
十九、將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中的“由旗縣級人民政府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修改為“由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
二十、增加一條,作為第四十二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二款規定,建設單位和物業服務人交接不符合交付條件或者未經查驗物業的,由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建設單位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對物業服務人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二十一、增加一條,作為第四十六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建設單位未在房屋銷售現場向房屋買受人明示前期物業服務契約和臨時管理規約並予以說明的,由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二十二、將第四十五條改為第四十七條,修改為:“任何單位或者個人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一款規定,在物業管理區域內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按照以下規定給予處罰,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違反第一項規定的,由旗縣級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第二項、第三項規定的,由旗縣級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裝修人處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對裝飾裝修企業處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第六項規定的,由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個人處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款;
“(四)違反第七項至第十項、第十二項至第十四項規定的,由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五)違反第十五項規定的,由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
“(六)違反第十七項、第十八項、第二十項至第二十二項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處罰。”
二十三、將第四十七條改為第四十九條,第三項修改為:“物業服務人,包括物業服務企業和其他管理人;”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烏蘭察布市物業管理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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