烏海市住宅物業管理條例

《烏海市住宅物業管理條例》2022年3月9日烏海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一次會議通過,2022年5月26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五次會議批准。自2022年7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烏海市住宅物業管理條例
  • 頒布時間:2022年5月26日
  • 實施時間:2022年7月1日
  • 發布單位:烏海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條例全文,修訂信息,

條例全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住宅物業管理活動,維護住宅業主和物業服務人的合法權益,營造良好的生活環境,根據國務院《物業管理條例》《內蒙古自治區物業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住宅物業管理及監督活動,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住宅物業管理,是指住宅區內的業主通過選聘物業服務人,由業主和物業服務人按照物業服務契約約定,對建築物及配套的設施設備和相關場地進行維修、養護、管理,維護物業管理區域內的環境衛生和相關秩序的活動。
第三條 物業管理相關活動應當遵循黨建引領、政府組織、屬地管理、業主自治、專業服務原則,維護享受物業服務並依法付費的市場秩序,最佳化市場環境。
第四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物業管理激勵機制,對優秀物業管理企業給予獎勵。
第五條 區人民政府應當在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設立物業管理工作機構,負責組織協調轄區物業管理相關工作。
區人民政府應當將住宅小區物業管理納入基層社會治理體系,統籌解決物業管理重大問題,構建政府主導、行業自律、業主自治、專業服務、多方參與的物業管理工作格局。
第六條 市、區人民政府住宅物業行政主管部門履行下列職責:
(一)貫徹執行國家、自治區物業管理相關法律法規,研究制定本市物業管理相關政策、制度並組織實施;
(二)制定管理規約、業主大會議事規則、物業服務契約等示範文本和相關行業標準;
(三)指導和監督前期物業管理招標投標、物業承接查驗、維修資金使用等物業管理活動;
(四)負責依法劃定、調整物業管理區域;
(五)協同相關部門實施物業管理方面的監督管理職責;
(六)組織開展物業管理相關法律、法規的宣傳和培訓。
市、區人民政府發展和改革、自然資源、城市管理綜合執法、市場監督管理、衛生健康、消防救援、財政、民政、公安、人民防空等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協同住宅物業行政主管部門做好物業管理工作,確保物業管理行政執法全覆蓋。
第七條 區人民政府所轄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履行下列職責:
(一)組織、指導本轄區內業主大會成立和業主委員會選舉、換屆和物業管理委員會組建,並辦理相關備案手續;
(二)指導、監督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物業管理委員會依法履行職責;
(三)參加物業承接查驗,指導、監督轄區內物業管理項目的移交和接管;
(四)指導、監督物業服務人依法履行義務,調處物業管理糾紛,統籌協調、監督管理轄區內物業管理活動。
第八條 物業管理行業協會應當依法制定和組織實施自律性規範,實行自律管理,編制團體標準、調解行業糾紛,組織業務培訓,維護企業合法權益,推動行業健康有序發展。
鼓勵物業管理專業評估機構和人員為物業管理相關主體提供諮詢、培訓、評價、檢驗、監督等服務。
第二章 前期物業管理
第九條 新建物業出售前,建設單位應當持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和規劃總平面圖等相關檔案到區住宅物業行政主管部門進行物業管理區域備案。
第十條 物業管理區域應當遵循規劃先行、功能完善、便民利民的原則,結合物業的共用設施設備、建築物規模、社區治理等因素,具體按照以下規定劃定:
(一)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或者不動產權證確定的紅線圖範圍一般劃定為一個物業管理區域,但用地紅線範圍內的城鎮公共道路、城鎮公共綠地、公共市政管線設施、社區及公共配套設施等不得劃入物業管理區域;
(二)已投入使用的物業,共用設施設備能夠分割、獨立使用的,可以劃定為不同的物業管理區域;
(三)已投入使用的毗鄰物業,規模較小的,依法經各自的業主大會同意後,可以劃定為一個物業管理區域。
第十一條 建設單位應當在物業管理區域內配置物業管理用房。物業管理用房的面積、位置應當在商品房買賣契約中載明,物業管理用房歸全體業主共同所有。
物業管理用房應當按照下列規定配置:
(一)物業管理用房按照物業管理區域內建築總面積的千分之三的比例且最低不少於一百平方米配置,分期開發建設的物業,應當在先期開發的區域一次性規劃設計物業管理用房;
(二)地面以上獨立成套的房屋,具備供水、供電、供暖、通信、採光、通風等基本使用功能和辦公條件,配置獨立合格的水、電等計量裝置;
(三)沒有配置電梯的物業,物業管理用房所在樓層不得高於四層;
(四)物業管理用房配置的位置本著方便業主辦理相關事宜且不影響業主生活的原則。
第十二條 建設單位編制建設項目設計方案時,應當遵循一個物業管理區域配套建設獨立使用的物業管理用房的原則。
第十三條 在承接新建物業前,物業服務人和建設單位應當在區住宅物業行政主管部門的指導監督下,按照有關規定和前期物業管理契約的約定,對物業管理區域內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進行承接查驗,確認現場查驗結果,形成查驗記錄,簽訂物業承接查驗協定。承接查驗協定應當對物業承接查驗基本情況、存在問題、解決方法及時限、雙方權利義務、違約責任等事項作出約定。對於承接查驗發現的問題,建設單位應當在三十日內予以整改。
建設單位不得要求物業服務人承接不符合交付條件或者未經查驗的物業。物業服務人不得承接未經查驗的物業,物業服務人擅自承接未經查驗的物業,因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缺陷給業主造成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十四條 承接查驗的物業,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取得建設工程竣工驗收、消防驗收等合格證明檔案;
(二)供水、排水、供電、供暖、供氣、通信、安防、公共照明、有線電視等設施設備已按照規劃設計要求建成,專有部分和共有部分的供水、供電、供氣、供暖已安裝經檢驗合格的獨立計量器具,且已依法辦理手續;
(三)道路、綠地、安防和物業管理用房等公共配套設施和生活垃圾分類投放和收運等公共服務設施已按照規劃設計要求建成,並滿足使用功能要求;
(四)電梯、二次供水、高壓供電、消防設施、壓力容器、電子監控系統等設施設備取得使用合格證書;
(五)物業使用、維護保養、管理的相關技術資料完整齊全;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五條 建設單位應當在簽訂物業承接查驗協定後,及時向物業服務人移交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
建設單位與物業服務人應當對交接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簽署書面物業交接記錄。物業交接記錄應當包括移交資料明細、共用部位和共用設施設備明細、交接時間、交接方式等內容。
第十六條 物業項目分期開發建設的,建設單位與物業服務人可以根據開發進度分期辦理物業交接手續,在承接最後一期物業時,辦理物業項目整體交接手續。
建設單位應當自物業交接後三十日內,持承接查驗資料到屬地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備案。物業承接查驗檔案屬於全體業主所有,業主有權免費查詢。
第十七條 建設單位應當按照法律、法規規定和商品房買賣契約約定,向物業買受人交付房屋。建設單位與物業買受人應當簽署房屋交付檔案。
建設單位不得將不符合交付條件的物業交付物業買受人使用;建設單位交付的物業符合法律、法規規定和商品房買賣契約約定的,物業買受人不得拒絕接收。
建設單位委託物業服務人向物業買受人交付房屋的,建設單位和物業服務人應當簽訂委託協定,對委託的事項、許可權、期限等作出約定。物業服務人向物業買受人交付房屋時,應當向物業買受人出示委託協定。
第十八條 物業買受人應當自簽署房屋交付檔案之日起,按照前期物業管理契約約定交納物業服務費。
物業買受人不接收房屋無正當理由的,應當自建設單位通知其辦理交付手續的期限屆滿之日起,按照商品房買賣契約的約定交納物業服務費。
物業管理區域內業主空置的房屋、車位等,可以向物業服務人書面備案,備案時應當明確空置起止時間,備案期間物業服務費按全額的百分之七十交納。備案期間業主使用房屋、車位等的,物業服務費按全額交納。
經多次催交業主仍拒不交納物業服務費的,物業服務人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並將惡意拖欠物業服務費的行為納入個人信用記錄。
第三章 業主大會和業主委員會
第十九條 物業管理區域內全體業主組成業主大會。業主大會應當代表和維護物業管理區域內全體業主在物業管理活動中的合法權益。
第二十條 物業管理委員會是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成立之前的過渡性臨時機構,由街道辦事處或者鎮人民政府、社區黨組織負責組建。物業管理委員會組織業主共同決定物業服務區域內的事項,代行業主委員會的職責,推動符合條件的物業服務區域成立業主大會、選舉產生業主委員會。
第二十一條 業主可以按照規定選舉產生業主委員會,業主委員會委員候選人應通過社區黨組織推薦,業主自薦或者聯名推薦產生。
業主委員會是業主大會的執行機構,對全體業主負責,接受業主監督,業主委員會應當自成立之日起七日內召開首次會議,在業主委員會委員中推選產生業主委員會主任和副主任。
業主委員會應當自選舉產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向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備案,備案完成後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向業主委員會出具備案回執。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阻撓業主依法召開業主大會會議或者成立業主委員會。
第二十二條 業主委員會應當執行業主大會的決定,接受業主大會和業主的監督,並履行下列職責:
(一)召集業主大會會議,報告年度物業管理的實施情況、業主委員會履職情況;
(二)代表業主與業主大會選聘的物業服務人簽訂物業服務契約,與解聘的物業服務人進行交接;
(三)擬定共有部分、共有資金使用與管理辦法;
(四)監督專項維修資金的使用以及組織專項維修資金的補建、再次籌集;
(五)及時了解業主、物業使用人的意見和建議,督促業主交納物業服務費,監督物業服務人履行物業服務契約;
(六)監督管理規約的實施,對業主、物業使用人違反管理規約的行為進行制止;
(七)製作和保管會議記錄、共有部分的檔案、會計憑證和賬簿、財務報表等有關檔案;
(八)定期向業主通報工作情況,公示業主委員會委員、候補委員交納物業服務費等費用情況;
(九)協調解決因物業使用、維護和管理產生的糾紛;
(十)引導業主進行垃圾分類投放;
(十一)在物業管理區域內配合行政執法部門開展執法工作;
(十二)配合、支持社區依法履行職責,並接受其指導和監督;
(十三)業主大會賦予的其他職責。
第二十三條 業主委員會成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暫停履行職責,並由業主委員會或者社區提請業主大會終止其委員資格:
(一)不具備與業主委員會工作相適應的健康條件的;
(二)本人及其配偶、直系親屬與本物業管理區域內的物業服務人有利害關係的;
(三)違反約定拒交物業服務費,經人民法院、仲裁機構生效法律文書確認,拒不執行的;
(四)被人民法院列為失信被執行人的;
(五)發生其他不宜擔任業主委員會成員情形的。
第四章 物業管理服務
第二十四條 從事物業服務的企業應當具有獨立法人資格,擁有相應的專業技術人員,具備為業主提供物業管理專業服務的能力。
第二十五條 業主可以自行管理物業,也可以委託他人管理;委託物業服務人提供物業服務的,一個物業管理區域應當選定一個物業服務人提供物業管理。
電梯、消防等具有專業技術要求的設施設備的維修和養護,應當由符合資質條件的專業機構實施。
第二十六條 業主共同決定由物業服務人提供物業管理的,可以授權業主委員會或者物業管理委員會進行招標,繼續聘用原物業服務人的除外。
業主與物業服務人對收費標準不能達成一致意見的,雙方應當委託專業評估機構評估。雙方對委託專業評估機構意見不一致的,由市、區人民政府住宅物業行政主管部門指定專業評估機構評估。
鼓勵業主通過市住宅物業行政主管部門建立的招投標平台選聘物業服務人。
第二十七條 物業服務人應當保障電梯等特種設備正常使用。
物業服務人不得向業主強行推薦裝修企業和材料以及吊裝人,不得以限制購買水電費和停用門禁卡及電梯的方式催收物業服務費。
業主應當規範使用電梯,因使用不當對電梯造成損壞的應當予以賠償。
第二十八條 區人民政府住宅物業行政主管部門、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社區可以根據物業管理標準和治理要求,委託專業評估機構對物業服務人參與社區治理情況和物業管理狀況進行評估。
物業管理相關主體可以委託專業評估機構對物業承接和查驗、物業管理標準和費用測算、專項維修資金使用方案、物業管理質量等進行評估。專業評估機構應當按照本市相關規定提供專業服務,提供客觀、真實、準確的評估報告。
第二十九條 市住宅物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物業管理契約履行、投訴處理和日常檢查等情況,建立物業服務企業誠信檔案,對物業服務人實施分類監管,建立激勵和懲戒制度。
第三十條 物業服務人應當建立、保存下列檔案和資料:
(一)小區共有部分經營管理檔案;
(二)小區監控系統、電梯、有限空間等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檔案及其管理、運行、維修、養護記錄;
(三)業主名冊;
(四)物業服務活動中形成的與業主利益相關的其他資料。
第三十一條 物業服務人應當將下列信息在物業管理區域內顯著位置公示,可以同時通過電子信息技術的方式告知全體業主:
(一)項目負責人的基本情況、聯繫方式和物業投訴電話;
(二)物業服務契約約定的服務內容、標準,收費項目、標準、方式等;
(三)物業服務人的權利和義務;
(四)電梯、消防、二次供水、監控等專項設施設備的日常維修保養單位的名稱、資質、聯繫方式、維修保養記錄和應急處置方案等;
(五)業主交納物業服務費用情況,水、電等公共能耗總量、明細及費用分攤情況,專項維修資金使用情況;
(六)由物業服務人受託經營的業主共有部分收益情況;
(七)法律、法規規定和物業服務契約約定應當公示的其他信息。
前款第一項至第四項應當持續公示並及時更新;第五項每年公示不少於一次;第六項每半年公示一次,公示期不少於三十日。業主對公示內容有異議的,物業服務人應當予以答覆。
第三十二條 市住宅物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發布住宅小區物業管理項目清單,明確物業管理內容和標準。物業管理行業協會應當監測並定期發布物業管理項目成本信息和計價規則,供業主和物業服務人在協商物業服務費時參考。
第三十三條 物業服務契約期限屆滿前六個月,業主委員會或者物業管理委員會應當組織業主共同決定續聘或者另聘物業服務人,並將決定書面告知原物業服務人。原物業服務人接受續聘的,雙方應當在物業服務契約屆滿前重新簽訂物業服務契約。物業服務人不接受續聘的,應當提前九十日書面告知業主委員會或者業主大會。
物業服務契約期限屆滿、業主沒有共同作出續聘或者另聘物業服務人決定,物業服務人按照原契約繼續提供服務的,原契約權利義務延續。在契約權利義務延續期間,任何一方提出解除契約的,應當提前六十日書面告知對方。
第三十四條 業主共同決定解聘物業服務人的,物業服務人應當自接到通知之日起六十日內履行下列交接義務,並退出物業管理區域:
(一)移交物業共有部分;
(二)移交本條例三十條規定的檔案和資料;
(三)結清預收、代收的有關費用;
(四)物業服務契約約定的其他事項。
原物業服務人不得以業主欠交物業服務費為由拒絕辦理交接,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撓新物業服務人進場服務。原物業服務人拒不移交有關資料或者財物的,或者拒不退出物業管理區域的,業主委員會或者物業管理委員會可以向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報告,並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原物業服務人退出物業管理區域。
物業所在地的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加強對物業服務人交接工作的監管。原物業服務人應當在辦理交接至退出物業管理區域期間,維持正常的物業管理秩序。
新物業服務人不得強行接管物業,按照約定承接物業時,應當對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進行查驗。
第三十五條 本市建立應急物業管理機制。物業管理區域突發失管狀態時,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組織有關單位確定應急物業服務人,提供供水、垃圾清運、電梯運行等維持業主基本生活服務事項的應急服務。
提供應急物業管理的,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將服務內容、服務費用等相關內容在物業管理區域內顯著位置公示,費用由全體業主承擔。
應急物業管理期間,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組織業主共同決定選聘新物業服務人,協調新物業服務人和應急物業服務人做好交接。
第三十六條 對建設年限較長、標準較低、配套設施不健全、不具備實施市場化物業管理條件的老舊住宅小區,可以組織實施基本物業管理。
區人民政府住宅物業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會同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綜合考慮規劃條件、建築物規模、共用設施設備、業主人數、自然界限、社區布局、社區建設等因素,經徵求相關業主意見後,為老舊住宅小區、城市散戶劃定物業管理區域。
需要實施基本物業管理的老舊住宅小區,由業主大會或者經業主大會授權的業主委員會、社區向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提出申請;符合條件的,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報區人民政府審核。
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具體負責基本物業管理工作的組織、指導、協調。基本物業管理內容一般包括清掃保潔、綠化養護、維修維護、安全管理、停車管理等。
第五章 物業的使用和維護
第三十七條 業主、物業使用人應當遵守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以及管理規約的約定,按照規劃用途合理、安全使用物業。
物業管理區域內不得實施下列行為:
(一)損壞房屋承重結構、主體結構和房屋外貌,超荷載存放物品;
(二)將無防水要求的房屋或者陽台改為衛生間、廚房,或者將衛生間改在下層住戶的廚房、臥室、起居室和書房的上方;
(三)違章搭建建築物、構築物,挖掘地下空間;
(四)改變按照規劃建設的公共建築和共用設施設備的用途;
(五)擅自占用、挖掘物業管理區域內的道路、場地,在規定區域外停放車輛;
(六)占用、損壞或者擅自移動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
(七)私設地樁、地鎖占用公共綠地、公共道路;
(八)擅自設定攤點和集貿市場;
(九)隨意傾倒垃圾、雜物,侵占和毀壞綠地;
(十)擅自在建築物屋頂、外牆面上安裝、懸掛、張貼物品或者塗寫、刻畫;
(十一)在樓道等業主共用部位堆放物品;
(十二)違反規定飼養動物;
(十三)違反有關規定存放易燃、易爆、劇毒物品,排放有毒有害氣體和廢棄物,發出超過規定標準的噪音;
(十四)在公共門廳、樓梯間、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停放車輛或者為電動車輛充電;
(十五)亂拉亂改電線,拆改智慧型化設施設備;
(十六)利用物業從事危害公共利益和侵害他人合法權益的活動;
(十七)將閥門、檢查口以及主管道等封閉、遮擋;
(十八)法律、法規和管理規約禁止的其他行為。
物業服務人、業主、物業使用人發現有前款所列行為之一的,應當及時勸阻、制止;勸阻、制止無效的,及時報告有關管理單位,有關管理單位應當及時依法處理。業主、物業使用人對侵害自身合法權益的行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業主委員會對侵害業主共同利益的行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三十八條 物業管理區域內規劃用於停放車輛的車位、車庫,應當首先滿足業主的需要。用於出售的,應當優先出售給本物業管理區域內的業主;不出售或者尚未售出的,應當以租賃的方式提供給本物業管理區域內的業主使用。滿足業主需要後仍有空餘的,可以臨時按月出租給物業管理區域外的其他人。
建設單位應當及時將租賃車位、車庫的租賃信息提供給物業服務人,物業服務人應當建立台賬供業主、業主委員會查詢。
第三十九條 物業買受人應當遵守國家有關專項維修資金制度,按照規定足額交納專項維修資金。市住房和城鄉建設管理部門應當根據有關規定製定具體標準,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並根據實際情況適時調整。
業主轉讓物業、辦理轉移登記後,轉讓物業的專項維修資金餘額隨物業一併轉讓,業主無權要求返還;因徵收或者其他原因造成物業滅失的,專項維修資金餘額歸業主所有。
第四十條 專項維修資金屬於業主所有,應當用於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保修期滿後維修、更新和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專項維修資金由人民政府住宅物業行政主管部門代管,存入銀行專用賬戶。
市人民政府住宅物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最佳化專項維修資金使用流程,簡化申請材料,縮短審核時限。建立緊急維修事項清單,符合清單內容的,業主委員會可直接申請使用維修資金,尚未產生業主委員會的,由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或社區組織代為維修,並從維修資金中列支相關費用。因排水、消防設施、電梯等緊急事項使用維修資金的,維修工程完成後,應當公開維修資金使用總額及業主分攤情況。
第四十一條 新開發建設項目,建設單位應當接受設施設備專業運營單位監督,按照國家技術標準和專業技術規範建設物業管理區域內業主專有部分以外的水、電、氣、熱以及通訊等專業設施設備。新建住宅物業管理區域內的專業經營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交付。建設單位在組織竣工驗收時,應當通知供水、供電、供熱、供氣等有關專業經營單位參加;驗收合格後,建設單位應當將專業經營設施設備以及相關管線移交給專業經營單位維護管理,專業經營單位應當接收。
已入住項目,物業管理區域內業主專有部分以外的水、電、氣、熱以及通訊等專業設施設備發生故障、不能正常使用的,物業服務人應當立即報告相關專業運營單位;專業運營單位應當及時採取措施,排除故障。
專業運營單位對專業設施設備進行維修、養護和更新改造,需要進入物業管理區域的,業主、物業使用人和物業服務人應當予以配合,不得以任何方式阻撓、妨礙其正常作業。
第四十二條 建築物共有部分存在安全隱患,危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權益的,責任人應當及時採取修繕以及其他消除危險的安全治理措施。
責任人不履行維修養護義務的,可以由物業服務人報經業主委員會、物業管理委員會同意,或者按照管理規約的約定,代為維修養護或者採取應急防範措施,費用由責任人承擔。
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和社區應當加強轄區內建築物安全隱患排查,對整體或局部存在危險的房屋,應當採取拆除或者加固措施,消除安全隱患。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國務院《物業管理條例》等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已經作出具體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二款規定,建設單位和物業服務人交接不符合交付條件或者未經查驗的物業的,由市、區人民政府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對建設單位和物業服務人分別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五條 建設單位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二款規定未到屬地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進行承接查驗備案的,由市、區人民政府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對建設單位處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六條 建設單位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將不符合交付條件的物業交付業主使用的,由市、區人民政府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對建設單位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七條 物業服務人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款規定,因物業管理不當未能保障電梯等特種設備正常使用的,由市、區人民政府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市、區人民政府住宅物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不依法履行監督管理職責,或者發現違法行為不予查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九條 本條例自2022年7月1日起施行。

修訂信息

2022年3月9日烏海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一次會議通過,2022年5月26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五次會議批准。自2022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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