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蒙古民族教育發展基金會

內蒙古民族教育發展基金會

內蒙古民族教育發展基金會為地方性非公募基金會,基金會宗旨:本基金會主要針對我區少數民族高層次人才的培養,推動我區民族教育事業的發展,提高民族教育質量和教育科研水平,爭取國內外團體和個人的支持和捐資。本基金會要嚴格遵守法律、法規和國家政策,遵守社會道德風尚,為自治區經濟建設,社會進。 步,各民族團結和和諧發展做出貢獻。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內蒙古民族教育發展基金會
  • 類型:地方性非公募基金會
  • 性質:地方性非公募基金會
  • 宗旨:我區少數民族高層次人才的培養
  • 資金主要來源:政府財政撥款
業務範圍,基金項目,組織章程,

業務範圍

(一)接受社會各界捐贈資金,資金主要來源於政府財政撥款,國內外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個人的自願捐款;利用基金收取利息或通過經營進行投資、再投資取得的收入,用於資助和獎勵少數民族高層次人才的培養。
(二)設立基金資助和獎勵項目:
1、扶持在高等教育和科學研究領域及其他領域有突出貢獻的個人或集體。
即指扶持在高等教育領域、科學研究領域、其他領域中有突出貢獻的個人或集體正在進行或將要立項並有重要價值的項目等。
2、聘請國內外知名學者來我區講學及科研。
即指講學的培訓費,科研經費的補助等。
3、設立獎學金、助學金,資助有培養潛力的優秀人才。
獎學金是指為優秀高中生、優秀大學生、在讀研究生設立的獎學金;助學金是指為優秀貧困高中生、大學生、研究生設立的助學金等。
4、按照捐贈者意願設立的資助項目。
是指捐助者定向資助,包括針對民族學校、科研單位、個人(科研工作者、優秀學生、貧困學生等)的資助,對學校的硬體建設、教學設備的投入及捐助者意願的其他項目和領域等。用捐助者姓名冠名的《xx資助基金》、《xx獎學金》等。

基金項目

布和蘇道獎勵基金
本基金是根據捐贈者布和蘇道 先生意願為興安盟扎賚特旗音德爾第二中學設立的專項基金。
1、基金額:每年壹萬元。
2、獎勵範圍:興安盟扎賚特旗第二中學高三應屆畢業生。
3、獎勵依據:根據每年高考成績進行獎勵。分別獎勵蒙受文科、蒙受理科第一、第二 、第三名。
4、獎勵金額:蒙授文科總分前三名共獎勵5000元;蒙授理科總分前三名共獎勵5000元。其中,第一名2500元、第二名1500元、第三名1000元。當前三名中出現並列時、根據情況將5000元獎金進行重新安排。
5、高考分數的採納:分別由學校和內蒙古考試中心提供,將兩組數據進行核對,最後由基金會理事長會議審定。獲獎學生填寫《優秀學生登記表》。
6、發獎:根據基金會審定意見,學校要召開一定規模的會議,宣讀《基金會獎勵決定》,進行發獎(榮譽證書由基金會定製),並在當地媒體上予以公布,基金會在網上公布。
7、資金撥付:基金會審定資格後匯入學校賬戶,學校出具事業單位收據。
8、基金會和學校簽訂資助協定,保證基金的安全、有效使用。
9、扎賚特旗音德爾第二中學每年在學校範圍內宣傳公布本辦法。

組織章程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本基金會的名稱是內蒙古民族教育發展基金會。
第二條 本基金會屬於非公募基金會
本基金會接受政府、企業、事業單位和國際、國內企業、事業單位社團及個人捐贈資金。
第三條 本基金會的宗旨:本基金會主要針對我區少數民族高層次人才的培養,推動我區民族教育事業的發展,提高民族教育質量和教育科研水平,爭取國內外團體和個人的支持和捐資。本基金會要嚴格遵守法律、法規和國家政策,遵守社會道德風尚,為自治區經濟建設,社會進步,各民族團結和和諧發展做出貢獻。
第四條 本基金會的原始基金數額為人民幣400萬元,來源於內蒙古自治區政府財政撥款捐助。
第五條 本基金會的登記管理機關是內蒙古自治區民政廳,業務主管單位是內蒙古自治區教育廳
第六條 本基金會的辦公室設在內蒙古自治區教育廳辦公西樓323房間。
第二章 業務範圍
第七條 本基金會公益活動的業務範圍
(一)接受社會各界捐贈資金,資金主要來源於政府財政撥款,國內外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個人的自願捐款;利用基金收取利息或通過經營進行投資、再投資取得的收入,用於資助和獎勵少數民族高層次人才的培養。
(二)設立基金資助和獎勵項目:
1.扶持在高等教育和科學研究領域及其他領域有突出貢獻的個人或集體;
2.聘請國內外知名學者來我區講學及科研;
3.設立獎學金、助學金,資助有培養潛力的優秀人才;
4.按照捐贈者意願設立的資助項目。
第三章 組織機構、負責人
第八條 本基金會由5-25名理事組成理事會。
本基金會理事每屆任期為5年,任期屆滿,可以連選連任。
第九條 理事的資格:
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基金會管理條例》規定要求的,並符合下列條件者可擔任本會理事。
(一)熱愛民族教育並在我區高等教育和科研領域中有突出貢獻和成就或為本基金會捐助超過50萬元人民幣(50萬元)者;
(二)熱愛民族教育事業及社會公益事業者;
(三)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者。
第十條 理事的產生和罷免:
(一)第一屆理事由業務主管單位、主要捐贈人、發起人分別提名並共同協商確定。
(二)理事會換屆改選時,由業務主管單位、理事會、主要捐贈人共同提名候選人並組織換屆領導小組,組織全部候選人共同選舉產生新一屆理事。
(三)罷免、增補理事應當經理事會表決通過,報業務主管單位審查同意;
(四)理事的選舉和罷免結果報登記管理機關備案。
第十一條 理事的權利和義務:
(一)享有本基金會的選舉權、被選舉權和表決權;
(二)享有對本基金會工作的監督權和指導權;
(三)執行理事會決議;
(四)履行職責,切實維護本基金會的合法權益;
(五)保證捐贈資金的合法使用和基金的保值增值;
(六)積極為本基金融募和投入資金。
(七)參與決定其他重大事項。
第十二條 本基金會的決策機構是理事會。理事會行使下列職權:
(一)制定、修改章程;
(二)選舉、罷免理事長、副理事長、秘書長;
(三)決定重大業務活動計畫,包括資金的募集、管理和使用計畫;
(四)年度收支預算及決算審定;
(五)制定內部管理制度;
(六)決定設立辦事機構、分支機構、代表機構;
(七)決定由秘書長提名的副秘書長和各機構主要負責人的聘任;
(八)聽取、審議秘書長的工作報告,檢查秘書長的工作;
(九)決定基金會的分立、合併或終止;
(十)決定其他重大事項。
第十三條 理事會每年召開2次會議。理事會會議由理事長負責召集和主持。
有1/3理事提議,必須召開理事會會議。如理事長不能召集,提議理事長可推選召集人。
召開理事會會議,理事長或召集人需提前5日通知全體理事、監事。
第十四條 理事會會議須有2/3以上理事出席方能召開;理事會決議須經出席理事過半數通過方為有效。
下列重要事項的決議,須經出席理事表決,2/3以上通過方為有效:
(一)章程的修改;
(二)選舉或者罷免理事長、副理事長、秘書長;
(三)章程規定的重大募捐、投資活動;
(四)基金會的分立、合併。
第十五條 理事會會議應當製作會議記錄。形成決議的,應噹噹場製作會議紀要,並由出席理事審閱、簽名。理事會決議違反法律、法規或章程規定,致使基金會遭受損失的,參與決議的理事應當承擔責任。但經證明在表決時反對並記載於會議記錄的,該理事可免除責任。
第十六條 本基金會設監事1名。監事任期與理事任期相同,期滿可以連任。
第十七條 理事、理事的近親屬和基金會財會人員不得任監事。
第十八條 監事的產生和罷免:
(一)監事由主要捐贈人、業務主管單位分別選派;
(二)登記管理機關根據工作需要選派;
(三)監事的變更依照其產生程式。
第十九條 監事的權利和義務:
監事依照章程規定的程式檢查基金會財務和會計資料,監督理事會遵守法律和章程的情況。
監事列席理事會會議,有權向理事會提出質詢和建議,並應當向登記管理機關、業務主管單位以及稅務、會計主管部門反映情況。
監事應當遵守有關法律法規和基金會章程,忠實履行職責。
第二十條 在本基金會領取報酬的理事不得超過理事總人數的1/3。監事和未在基金會擔任專職工作的理事不得從基金會獲取報酬。
第二十一條 本基金會理事遇有個人利益與基金會利益關聯時,不得參與相關事宜的決策;基金會理事、監事及其近親屬不得與基金會有任何交易行為。
第二十二條 理事會設理事長、副理事長和秘書長,從理事中選舉產生。
第二十三條 本基金會理事長、副理事長、秘書長必須符合以下條件:
(一)在本基金會業務領域內有較大影響;
(二)理事長、副理事長、秘書長最高任職年齡不超過70周歲,秘書長為專職;
(三)身體健康,能堅持正常工作;
(四)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第二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員,不能擔任本基金會的理事長、副理事長、秘書長:
(一)屬於現職國家工作人員的;
(二)因犯罪被判處管制、拘役或者有期徒刑,刑期執行完畢之日起未逾5年的;
(三)因犯罪被判處剝奪政治權利正在執行期間或者曾經被判處剝奪政治權利的;
(四)曾在因違法被撤銷登記的基金會擔任理事長、副理事長或者秘書長,且對該基金會的違法行為負有個人責任,自該基金會被撤銷之日起未逾5年的。
第二十五條 擔任本基金會理事長、副理事長或者秘書長的香港居民、澳門居民、台灣居民以及外國人,每年在中國內地居留時間不得少於3個月。
第二十六條 本基金會的理事長、副理事長、秘書長每屆任期5年,連任不超過兩屆。因特殊情況需超屆連任的,須經理事會特殊程式表決通過,報業務主管單位審查並經登記管理機關批准同意後,方可任職。
第二十七條 本基金會理事長為基金會法定代表人。本基金會法定代表人不兼任其他組織的法定代表人。
本基金會法定代表人應當由中國內地居民擔任。
本基金會法定代表人在任期間,基金會發生違反《基金會管理條例》和本章程的行為,法定代表人應當承擔相關責任。因法定代表人失職,導致基金會發生違法行為或基金會財產損失的,法定代表人應當承擔個人責任。
第二十八條 本基金會理事長行使下列職權:
(一)制定本基金會長期發展計畫及政策,召集和主持理事會會議;
(二)發展組建理事會,聘用或解聘副秘書長,財務負責人及各主要機構負責人;
(三)檢查理事會決議的落實情況;
代表基金會簽署重要檔案。
本基金會副理事長、秘書長在理事長領導下開展工作,秘書長行使下列職權:
(一)主持開展日常工作,組織實施理事會決議;
(二)組織實施基金會年度公益活動計畫;
(三)擬訂資金的籌集、管理和使用計畫;
(四)擬訂基金會的內部管理規章制度,報理事會審批;
(五)協調各機構開展工作;
(六)提出各機構專職工作人員的聘用,報理事會審批。
第四章 財產的管理和使用
第二十九條 本基金會為非公募基金會,本基金會的收入來源於:
(一)政府撥款;
(二)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組織的自願捐贈;
(三)投資收益;
(四)其他合法收入。
第三十條 本基金會的財產及其他收入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個人不得侵占、私分、挪用。
第三十一條 本基金會根據章程規定的宗旨和公益活動的業務範圍使用財產;捐贈協定明確了具體使用方式的捐贈,根據捐贈協定的約定使用。
接受捐贈的物資無法用於符合本基金會宗旨的用途時,基金會可以依法拍賣或者變賣,所得收入用於捐贈目的。
第三十二條 本基金會財產主要用於:
(一)資助少數民族高層次人才的培養;
(二)用於民族企業帶頭人的培養;
(三)為民族高層次人才的科學研究及其他發展項目提供經費。
(四)維持基金會正常運行的必要開支和相應的籌集資金活動經費等。
第三十三條 本基金會的重大捐贈、投資活動是指:
(一)尋求政府、企業、事業單位及個人贊助;
(二)投資低風險金融產品(國債,保值基金等);
(三)長期投資有較高回報的固定資產和其他項目。
第三十四條 本基金會按照合法、安全、有效的原則實現基金的保值、增值。
第三十五條 本基金會每年用於從事章程規定的公益事業支出,不得低於上一年基金餘額的8%。
本基金會工作人員工資福利和行政辦公支出不超過當年總支出的10%。
第三十六條 本基金會開展公益資助項目,應當符合向社會公開所開展的公益資助項目種類以及申請、評審程式。
第三十七條 捐贈人有權向本基金會查詢捐贈資金和財產的使用、管理情況,並可提出意見和建議。對於捐贈人的查詢,基金會應當及時如實答覆。
本基金會如違反捐贈協定,捐贈人有權要求基金會遵守捐贈協定或者向人民法院申請撤銷捐贈行為、解除捐贈協定。
第三十八條 本基金會可以與受助人簽訂協定,約定資助方式、資助數額以及資金用途和使用方式。
本基金會有權對資助的使用情況進行監督。受助人未按協定約定使用資助或者有其他違反協定情形的,本基金會有權解除資助協定。
第三十九條 本基金會應當執行國家統一的會計制度,依法進行會計核算、建立健全內部會計監督制度,保證會計資料合法、真實、準確、完整。
本基金會接受審計,稅務和會計主管部門依法實施的監督。
第四十條 本基金會配備具有專業資格的會計人員。會計不得兼出納。會計人員調動工作或離職時,必須與接管人員辦清交接手續。
第四十一條 本基金會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為業務及會計年度,每年3月31日前,理事會對下列事項進行審定:
(一)上年度業務報告及經費收支決算;
(二)本年度業務計畫及經費收支預算;
(三)財產清冊。
第四十二條 本基金會進行年檢、換屆、更換法定代表人以及清算,應當進行財務審計。
第四十三條 本基金會按照《基金會管理條例》規定,接受登記管理機關組織的年度檢查。
第四十四條 本基金會通過登記管理機關的年度檢查後,將年度工作報告在登記管理機關指定的媒體上公布,接受社會公眾的查詢和監督。
第五章 終止和剩餘財產處理
第四十五條 本基金會有以下情形之一,應當終止:
(一)完成章程規定的宗旨的;
(二)無法按照章程規定的宗旨繼續從事公益活動的;
(三)基金會發生分立、合併的。
第四十六條 本基金會終止,應在理事會表決通過後15日內,報業務主管單位審查同意。經業務主管單位審查同意後15日內,向登記管理機關申請註銷登記。
第四十七條 本基金會辦理註銷登記前,應當在登記管理機關、業務主管單位的指導下成立清算組織,完成清算工作。
本基金會應當自清算結束之日起15日內向登記管理機關辦理註銷登記;在清算期間不開展清算以外的活動。
第四十八條 本基金會註銷後的剩餘財產,應當在業務主管單位和登記管理機關的監督下,通過以下方式用於公益目的:
(一)捐贈;
(二)合併到其他類似公益基金;
(三)交於主管單位處理。
無法按照上述方式處理的,由登記管理機關組織捐贈給予本基金會性質、宗旨相同的社會公益組織,並向社會公告。
第六章 章程修改
第四十九條 本章程的修改,須經理事會表決通過後15日內,報業務主管單位審查同意。經業務主管單位審查同意後,報登記管理機關核准。
第七章 附則
第五十條 本章程經 二OO八 年十 月 二十 日理事會表決通過。
第五十一條 本章程的解釋權屬於理事會。
第五十二條 本章程自登記管理機關核准之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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