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蒙古自治區個體工商戶條例

1997年8月2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通過 1997年8月2日公布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內蒙古自治區個體工商戶條例
  • 頒布時間:1997年08月02日
  • 實施時間:1997年08月02日
  • 頒布單位:內蒙古自治區人大常委會
條例內容,條例說明,修改說明,

條例內容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鼓勵和引導公民從事個體生產經營,維護個體工商戶的合法權益,規範個體生產經營活動,保障個體經濟的健康發展,促進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的建立和完善,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自治區內從事個體生產經營以及對個體生產經營進行有關管理活動,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凡有生產經營能力,有與生產經營相適應的資金和場所的公民,均可以依法申請從事個體生產經營活動。
符合前款規定條件的公民,經依法核准登記後,為個體工商戶。
第四條 個體工商戶可以個人經營,也可以家庭經營。
個人經營的,以個人全部財產承擔民事責任;家庭經營的,以家庭全部財產承擔民事責任。
第五條 個體工商戶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
個體工商戶應當依法從事生產經營,遵守職業道德,促進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個體經濟的發展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並採取措施,鼓勵、引導公民從事個體生產經營,維護個體工商戶的合法權益,為個體經濟的發展創造良好的條件和環境。
第七條 對在生產經營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個體工商戶,以及為促進個體經濟發展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
對在納稅、安排就業、開發新產品等方面作出突出貢獻的個體工商戶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鼓勵和保護
第八條 鼓勵城鎮居民、農牧民、自治區外人員在自治區內從事個體生產經營。
城鎮閒散人員、國有企業富餘人員、社會救濟人員、大中專畢業生、軍隊退出現役人員、機關事業單位停薪留職人員和離退休人員從事個體生產經營的,兩年內免交涉及個體生產經營活動的行政事業收費。
殘疾人從事個體生產經營的,依法減稅免稅,並按規定減免行政事業收費。
個體工商戶因自然災害、意外事故和其他原因,生產經營發生嚴重困難的,依法減稅免稅,並減免行政事業收費。
個體工商戶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依法享受其他減免稅待遇。
第九條 凡國家未禁止個人從事生產經營的行業和產品,個體工商戶均可以從事生產經營。
第十條 鼓勵個體工商戶與國有企業、集體企業實行多種形式的聯合經營。個體工商戶根據有關規定可以承包、租賃、兼併、購買國有企業和集體企業。
第十一條 鼓勵個體工商戶參與對外貿易,個體工商戶可以委託有外貿進出口經營權的企業代理其開展對外貿易業務。
第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為個體工商戶提供生產經營場所。
各級財政部門每年應當安排一定經費,用於個體工商戶生產經營場所建設。鼓勵企業、外商和個人投資興辦個體工商戶經營場所。
第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在制定城鎮規劃和村莊集鎮規劃時,應當將商業服務用地納入規劃,為個體工商戶集中生產經營創造條件。
旅遊區和其他公共場所,具備條件的地方,按城市規劃,應當劃出一定場地,用於個體工商戶生產經營。
按照城市規劃,凡是具備條件的地方,經建設、交通和公安部門同意,可以劃出一定場地,用於個體工商戶開設早市晚市。
城鎮在適宜的地段,可以劃定一定範圍舉辦臨時市場,並允許個體工商戶進入從事經營活動。
第十四條 個體工商戶依法取得的經營場所,有關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收回、拆除或者侵占。
第十五條 按照規定,各有關金融機構,對個體工商戶生產經營所需資金,應當積極給予支持。
第十六條 個體工商戶生產經營所需的原輔材料、燃料、水、電、氣、熱等,有關單位在供應價格上應當與國有企業和集體企業同等對待。
第十七條 民營科技實業經營者,在申請科技項目、成果鑑定和獎勵、申報專業技術職稱、開展對外技術合作交流方面,享有與全民所有制科研機構同等待遇。
第十八條 個體工商戶在參與國家政治生活方面,享有與國有企業和集體企業職工同等待遇。
第十九條 對個體工商戶的行政事業收費,必須符合國家和自治區人民政府規定的收費項目和標準。
收費單位必須憑物價部門頒發的收費許可證收費,公開收費依據和標準,必須使用自治區財政部門監製的行政事業收費專用票據。物價部門應當統一制訂個體工商戶交費卡,並發放給個體工商戶。交費卡未載明的收費項目,個體工商戶有權拒絕。
物價、審計、監察等部門應當對有關單位向個體工商戶收費情況進行檢查。
第二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向個體工商戶攤派人力、物力、財力,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不得利用職權向個體工商戶推銷或者搭售商品。
第二十一條 個體工商戶的營業執照和其他合法證件,除由原核發單位依法暫扣、吊銷外,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暫扣、吊銷。
第二十二條 各級個體勞動者協會應當充分發揮其自我服務、自我管理、自我教育的作用,維護個體工商戶的合法權益。
第三章 權利與義務
第二十三條 個體工商戶享有下列權利:
(一)對其財產享有所有權、使用權、收益權和處分權;
(二)依法自主經營;
(三)自行制定商品價格和服務收費標準,國家另有規定的除外;
(四)申請取得專利權和註冊商標專用權;
(五)依法開展廣告宣傳;
(六)要求公開各種收費的依據和標準,索要交費票據;
(七)依法自主聘用僱工;
(八)依法自主決定僱工勞動報酬和收入分配;
(九)依法訂立、變更或者解除經濟契約;
(十)按規定參加技術職稱評定、職業培訓和職業技能鑑定;
(十一)對國家、自治區人民政府規定以外的各種收費、攤派有權拒絕;
(十二)對侵犯其合法權益的行為,有權檢舉、揭發和控告,並依法要求賠償;
(十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權利。
第二十四條 個體工商戶應當承擔下列義務:
(一)申請從事生產經營時,向登記和批准的行政管理部門提供真實的材料和情況;
(二)在核准登記的經營範圍內從事生產經營活動;
(三)明碼標價、亮照經營;
(四)不得損害消費者的合法權益;
(五)履行經濟契約;
(六)與聘用的僱工依法簽訂勞動契約,約定雙方權利和義務;
(七)為從事關係人身健康、生命安全等行業的勞動者提供人身保險;
(八)依法納稅,按照國家和自治區人民政府的規定交費;
(九)接受有關行政管理部門的監督管理和消費者的監督;
(十)保護環境和場地衛生;
(十一)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二十五條 禁止個體工商戶從事下列活動:
(一)詐欺、走私、販私;
(二)製造、銷售假冒偽劣商品;
(三)短尺少秤、強買強賣、欺行霸市、擾亂市場秩序;
(四)租借、轉讓、塗改、偽造營業執照及其副本;
(五)租借或者轉賣帳戶、發票、營業用章,開具假髮票;
(六)非法聘用童工;
(七)拒絕、阻礙國家工作人員執行公務;
(八)污染或者破壞環境衛生;
(九)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活動。
第四章 管理與監督
第二十六條 各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對個體工商戶實施綜合監督管理。
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與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密切配合,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依法對個體工商戶的生產經營進行指導、服務和監督管理。
第二十七條 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完善和公開對個體工商戶的管理制度,簡化管理程式,提高工作效率。
第二十八條 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工作人員在對個體工商戶進行監督管理時,應當出示證件,文明執法,秉公辦事。
不得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索賄受賄、敲詐勒索,侵犯個體工商戶的合法權益。
第二十九條 申請從事個體生產經營活動的公民,應當持居民身份證、戶籍證明和其他有關證明材料向所在地旗縣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登記註冊。
國家和自治區人民政府規定申請登記註冊前須經有關部門審批的,應當提交相應的批准檔案。
除國家和自治區人民政府以外,其他任何單位不得規定在申請登記註冊前實行審批。
第三十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在接到登記註冊申請之日起15日內,對符合條件的予以登記註冊,發給營業執照;對不符合條件的,不予登記,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載明理由。
按照規定在申請登記註冊前實行審批的部門,應當在收到申請之日起15日內予以審批。國家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三十一條 個體工商戶在領取營業執照之日起30日內,到當地稅務部門辦理稅務登記。有條件的個體工商戶要逐步建立會計帳戶。
第三十二條 個體工商戶改變名稱、經營場地、經營範圍,應當申請辦理工商和稅務變更登記。個體工商戶改變經營者的,須重新辦理登記。
第三十三條 個體工商戶一個月以上不能正常經營需要停業的,應當報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個體工商戶終止生產經營的,應當辦理工商註銷登記和稅務繳銷手續。
第三十四條 對個體工商戶營業執照和稅務登記證實行年檢制度。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五條 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予以糾正,並視其情節輕重,按有關紀律規定,給予行政處分,造成經濟損失的,應當負責給予賠償,並責成監察、物價、審計等部門在職權範圍內予以處理:
(一)對符合條件的公民,拒不發給營業執照和其他有關證件的;
(二)擅自規定在公民申請領取營業執照前實行審批的:
(三)超越法定職權暫扣、吊銷個體工商戶營業執照和其他合法證件的;
(四)非法侵占、拆除、收回個體工商戶生產經營場所的;
(五)違反規定擅自設立收費項目、提高收費標準、擴大收費範圍或者拒不執行減免收費規定的;
(六)非法向個體工商戶攤派人力、物力、財力的;
(七)利用職權向個體工商戶強行推銷或者搭售商品的;
(八)其他非法妨礙公民從事個體生產經營的。
前款規定的情形,屬於行政複議和行政訴訟受案範圍的,公民可以依法申請複議或者提起訴訟。
第三十六條 個體工商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酌情給予警告、50元至1000元罰款、沒收違法所得、責令停產停業、暫扣或者吊銷營業執照的處罰:
(一)未經核准登記,領取營業執照,擅自從事生產經營的;
(二)申請登記註冊時弄虛作假,騙取營業執照的;
(三)不按規定辦理變更登記、重新登記和歇業手續的;
(四)無正當理由逾期不辦理營業執照年檢的;
(五)租借、轉讓、塗改、偽造營業執照及其副本的;
(六)不按規定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交納登記費和管理費的。
第三十七條 個體工商戶在生產經營中,違反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由有關行政管理部門依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八條 對個體工商戶的同一違法行為,有關行政管理部門不得以同樣的事實和理由,給予重複處罰。
第三十九條 當事人對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複議或者提起訴訟。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依法強制執行或者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十條 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法行使職權,給個體工商戶造成損失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一條 有關行政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在對個體工商戶的管理過程中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索賄受賄、敲詐勒索,侵犯個體工商戶合法權益的,由所在單位、上級主管機關或者監察機關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二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條例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我受自治區人民政府委託,現就《內蒙古自治區個體工商戶條例(草案)》(以下簡稱《條例(草案)》)作如下說明:
一、制定《條例》的必要性
 黨的十一屆三中全會以來,隨著改革開放的不斷深入,在堅持以公有制為主體,多種經濟成份並存,共同發展的方針指導下,我區個體經濟得到了迅速的恢復和發展。截止到1996年底,全區實有個體工商戶437826戶,從業人員736213人,全年創產值22.5億元,實現銷售總額和營業收入117.2億元,註冊資金累計38億元。目前我區個體經濟呈現良好的發展勢頭,具體表現為:一是戶數人數增多,1996年分別比1984年的141766戶,202106人,增長了209%和264%;二是實力明顯增強,戶均註冊資金已由1984年的1963元上升到1996年的8880元;三是經營領域不斷拓寬,以往以商業、飲食業為主的發展趨向有所改變,工業、農林牧、養殖業和科技諮詢、服務業戶數逐年增多;四是從業人員由以城市無業人員為主,擴大到城鎮國有企業下崗職工、機關事業單位分流人員、大中專畢業生、國家機關離退休人員和進城的農牧民等從業個體經營;五是個體經濟占當地財政收入的比重逐年增加,僅1996年全區個體工商戶納稅額就實現6.4億元,成為我區國民經濟的重要組成部分和新的經濟成長點。
近年來,由於城鄉個體經濟在發展生產,繁榮經濟,活躍市場,擴大再就業和保持社會穩定等方面發揮了重要作用,受到了各級黨委和政府的高度重視,特別是小平同志南巡講話之後,自治區黨委和政府先後於1993年和1995年就加快個體私營經濟的發展曾兩次作出決定,放寬了發展個體私營經濟的政策,改善了個體經濟的市場環境,促進了個體經濟的健康發展。為鼓勵和引導公民從事個體生產經營,並使個體經濟的發展步入法制軌道,依法維護個體工商戶的合法權益和規範其生產經營活動,鑒於國務院1987年頒布的《城鄉個體工商戶管理暫行條例》已不能對個體工商戶的發展與管理實施全面、完整的調整,因此,急需制定地方性法規,以適應個體經濟發展的需要,並用法制形式對其加以規範。
二、制定條例的指導思想
 根據自治區經濟和社會的發展實際以及我區個體經濟發展現狀和存在的問題,條例在制定過程中主要從以下幾方面加以考慮:一是認真從我區區情出發;二是從鼓勵、扶持個體經濟發展出發;三是從保護個體經濟合法權益出發;四是從嚴格規範行政機關監管行為出發。
出於上述考慮,本《條例(草案)》與1987年國務院頒布的《城鄉個體工商戶管理暫行條例》相比,在以下幾方面均有所不同:一是個體工商戶從業人員的範圍有所擴大;二是經營範圍有所拓展;三是經營方式有所放寬;四是經營環境和條件有所改善;五是合法權益得到了保護;六是權利、義務和法律責任更加明確;七是行政管理機關的監管行為得到了進一步規範。
三、《條例(草案)》的起草過程
 根據自治區黨委、政府《關於加快個體私營經濟發展的決定》精神,自治區工商局1993年開始著手草擬《條例(草案)》,並深入盟市徵求意見。1995年全區發展個體私營經濟工作會議之後,自治區黨委、人大和政府的領導十分關心《條例(草案)》的起草工作,多次指示應從扶持和發展個體私營經濟的實際出發,加大調查研究的力度,加快立法步伐,自治區人大也將制定條例列入了96年的立法計畫。1996年自治區人大常委會財經委、政府法制局、自治區工商局組成聯合調研組,先後到區外和部分盟市,有針對性的同有關部門和工商行政管理人員、個體工商戶座談和進行了專訪。為使《條例(草案)》起草工作更趨完善,在全區個體私營經濟管理專業工作會議以及自治區法制局主持的、17個部門負責人參加的協調會上,又進行了認真的討論、修改。通過廣泛地徵求意見,先後七易其稿,今年(1997年)5月15日經自治區人民政府召集有關部門,又進行了最後的討論修改,形成了現在的《條例(草案)》。
四、需要說明的幾個問題
 (一)《條例(草案)》結構
 條例共六章四十三條,第一章總則;第二章鼓勵和保護;第三章權利與義務;第四章管理與監督;第五章法律責任;第六章附則。
(二)關於個體工商戶從業人員的範圍
 本《條例(草案)》依照自治區黨委、政府1995年下發的《關於進一步加快個體私營經濟發展的決定》(以下簡稱《決定》),對個體工商戶從業人員的範圍進行了擴大和調整,突破了以往只允許城鎮待業青年和閒散人員從事個體經濟的限定。按照當前經濟體制改革的要求,《條例(草案)》第八條規定,允許和鼓勵黨政機關、事業單位分流人員、國有企業富餘人員、停產和半停產企業職工、離退休人員以及大中專畢業生、軍隊退出現役人員從事個體生產經營。既解決了社會就業和再就業的矛盾,也將對促進社會穩定起到重要作用。
(三)關於允許個人承包、租賃、兼併、購買國有集體企業的問題
 在國有企業改革時期,允許個體工商戶平等參與市場競爭,鼓勵個體工商戶同其它國有集體企業一樣,參與購買租賃和承包國有集體小窮虧企業,有利於國有集體企業改組、改造、調整產業結構、轉換經營機制,向現代化企業發展。我區以《決定》為依據,對個體工商戶承包、租賃、兼併、購買國有集體小窮虧企業問題,在《條例(草案)》第十條中予以明確,依法保護了個體工商戶的平等競爭。
(四)關於個體工商戶經營場所問題
 長期以來,個體工商戶的經營場所難以安排的問題,一直未得到很好的解決。因此,認真貫徹自治區黨委、政府的《決定》精神,把興辦各類市場納入城市規劃,鼓勵多渠道辦市場,積極安排個體工商戶的經營場所,並加強法律保障已成為必然。《條例(草案)》在第十二、十三、十四條中已明確,舊城區改造和城市擴建要考慮個體工商戶經營場所的安排,鼓勵機關、事業單位出租閒置房屋,以及對車站、廣場、旅遊區和其他公共場所具備條件的都應規劃個體工商戶經營場所等作了相應規定。
(五)關於個體工商戶貸款問題
 為切實解決個體工商戶貸款難的實際,為個體經濟的發展創造良好的條件,《條例(草案)》第十五條明確規定了"商業銀行、城市合作銀行和城鄉信用社,對個體工商戶生產經營所需資金,應當積極給予支持並逐年增加",使個體工商戶解決貸款難的問題有了法律依據。
(六)關於部門收費問題
 亂收費、亂攤派、亂罰款一直是社會反映強烈的問題,為有效地解決好這一問題,自治區黨委政府的《決定》中第21條對個體工商戶的收費項目、收費標準、收費監督曾作出規定。所以,《條例(草案)》第十九條規定"對個體工商戶的行政事業收費,必須符合國家和自治區人民政府規定的收費項目和標準,不得超出規定的項目和標準收費"。同時,還規定了實行個體工商戶交費卡制度,在部門收費管理上加以嚴格限制。
(七)關於規範有關行政管理部門行為的問題
 針對近年來個體工商戶在生產經營中遇到的行政干預過多、過濫和越權行政等損害其合法權益的問題,為規範政府部門行政管理行為,對行政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管理與服務職能在《條例(草案)》第三十五、四十、四十一條中規定了相應的法律責任,這些,將會在規範行政機關管理人員的行政行為方面發揮作用。
以上說明,請予審議。

修改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自治區八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六次會議,對自治區主席烏力吉提請審議的《內蒙古自治區個體工商戶條例(草案)》(以下簡稱《條例(草案)》)進行了審議,常委會組成人員認為,改革開放以來,我區個體私營經濟得到了迅速發展,已成為國民經濟的重要組成部分和新的經濟成長點。為保護個體生產經營者的合法權益,規範生產經營者的行為,促進和保障個體私營經濟的健康發展,有必要制定一部地方性法規。《條例(草案)》對個體私營經濟既有鼓勵和促進發展的內容,又有對經營行為進行規範和約束的規定,內容具體,符合我區實際,可操作性強,也體現了自治區黨委、政府關於加快個體私營經濟發展的決定的精神。同時,組成人員對《條例(草案)》的具體內容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見。會後,財經委員會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的意見,對《條例(草案)》進行了修改,並經常委會第137次主任會議審議形成了提請本次會議審議的《條例(草案修改稿)》,主任會議認為,《條例(草案修改稿)》已基本成熟,建議本次會議審議通過。現在,我受主任會議委託,就《條例(草案)》修改的主要內容作如下說明。
1、根據常委會審議意見,刪去第三條中"年齡在十六周歲以上"的限制規定。
2、第七條第二款中"重獎"的規定不便操作,修改為"表彰和獎勵"。
3、將第八條第五款修改為"個體工商戶根據有關規定依法享受其他減免稅待遇"。
4、對國有中小型企業的租賃、兼併、購買等,國家已有政策規定,因此,將第十條第二句的內容修改為"個體工商戶根據有關規定,可以承包、租賃、兼併、購買國有企業和集體企業"。
5、刪去第十三條第二款的內容。將第三款改為第二款,將其修改為"旅遊區和其他公共場所,具備條件的地方,按城市規劃,應當劃出一定場地,用於個體工商戶生產經營"。第四款改為第三款,增加了"按城市規劃"……"開設早市晚市"的內容。第五款改為第四款,增加了"應當劃定一定範圍"的限定。
6、將第十五條修改為"按照規定,各有關金融機構,對個體工商戶生產經營所需資金,應當積極給予支持。"
7、將第十七條"從事科技活動的個體工商戶"修改為"民營科技實業經營者"。
8、第二十四條新增一項作為第十項,內容為"保護環境和場地衛生"。
9、第二十五條也相應增加了不得"污染或者破壞環境衛生"的規定,作為第八項。
10、第三十一條增加第二款,內容為"有條件的個體工商戶要逐步建立會計帳戶"。
11、第三十五條在"予以糾正"之後增加"並視其情節輕重,按有關紀律規定,給予行政處分,造成經濟損失的,應當負責給予賠償"的規定。
12、刪去第四十二條的內容。
此外,財經委員會在初審時曾提出將《條例(草案)》名稱改為《個體生產經營者條例》的建議,經主任會議審議認為,《條例(草案)》第三條中已經作了規範,不改為宜,故保留了原條例名稱。
以上說明,連同《條例(草案修改稿)》請一併審議。
第二次修改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自治區八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七次會議於7月30日下午分組審議了《內蒙古自治區個體工商戶條例(草案修改稿)》以下簡稱《條例(草案修改稿)》。與會的常委會組成人員認為:這個《條例(草案修改稿)》比較完善,已基本成熟,本次會議可以通過。常委會組成人員就《條例(草案修改稿)》的部分內容提出了具體修改意見。財經委員會根據審議的意見,並徵求了政府有關部門的意見,對《條例(草案修改稿)》進行了修改,經139次主任會議審議認為,從該《條例(草案修改稿)》修改後的情況看,可以提請常委會全體會議審議通過。現在我受主任會議委託,就《條例(草案)》第二次修改的情況作如下說明:
1、本次修改後,《條例(草案)》的名稱、章、條、款的設定沒有大的變化,根據審議意見,主要對個別法規條文的表述、詞句的運用作了規範性修改。
2、將第八條第一款中的"自治區外人員",修改為"外省、自治區、直轄市人員",這就明確界定了"外"的內涵。
3、將第十二條中的"堅持集中規劃建設與分散安排相結合的原則"一句刪去。因為在第十三條中已經更為具體地體現了這個內容,故予以刪除。
4、常委會有的組成人員在審議中建議將第十三條的第二、三、四款刪去,常委會主任會議對此作了反覆討論後認為:我區個體工商業的發展,與全國相比差距較大,為了促進其發展,又要強化管理,規定得具體一些是符合我區實際的。保留以上三款為宜,但將其中第三款的內容修改為"按照城市規劃,凡是具備條件的地方,經建設、交通和公安部門同意,可以劃出一定場地,用於個體工商戶開設早市晚市",這樣修改,既放寬了場地的允許範圍,又強調了規劃管理,給實際操作過程中可能出現的一些新問題留了一定靈活的餘地。
5、在審議中組成人員提出第十八條中有關"評選勞動模範、參軍、升學"的內容,國家已有統一規定,個體工商戶與國有企業和集體企業職工沒有什麼區別,因此寫上後無實際意義,根據組成人員的意見,故將這段內容刪去。本條修改為"個體工商戶在參與國家政治生活方面,享有與國有企業和集體企業職工同等待遇"。
6、將第十九條中的"不得超出規定的項目和標準收費"一句刪去。因其屬於重複表述。 7、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中的"占有權"修改為"所有權";在本條中增加一項為第十一項,內容是"對國家、自治區政府規定以外的各種收費、攤派有權拒絕",以抵制亂攤派亂收費的情況發生,合理保護個體工商戶的正當權益。
8、將《條例(草案修改稿)》中4處使用的"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中的"和規章"三字刪去。這是因為"規章的規定"屬於執法部門日常工作中的依據,只有在符合國家和地方法律法規規定的條件下才有效,所以不能寫入法律條文,故予以刪除。
9、第二十四條第(五)項中的"償還債務"一句屬重複表述,予以刪去。為界定交費的法定範圍,將本條第(八)項修改為"依法納稅,按照國家和自治區人民政府的規定交費";在本條第(九)項"接受"後面加上"有關行政"四個字。
10、將第三十六條第一款中的"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刪去。因為本條中的6項行為基本屬於民事責任。
修改中還對條文中的個別文字和表述順序進行了修改。
以上說明,連同《條例(草案第二次修改稿)》請一併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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